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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检察监督/法院审判监督/相对合理 |
内容提要: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监督和检察监督是并行不悖的,在我国目前的司法条件下,只有本着“相对合理”的宗旨,将现有的民事检察监督与民事审判的法院监督有机整合,才能真正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民事诉讼监督体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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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受现有民事诉讼中各方面条件的制约,我们还无法做到民事诉讼的完全正确,还不得不面对在民事诉讼中所产生的各种错误判决,而再审程序正是纠正那些已经生效的错误判决的唯一法定有效方式。从目前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设置来看,针对法院已经生效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可以采取两种方式启动再审程序。一是法院自己发现或根据当事人申请提起再审程序,通过自身监督来纠正错误判决,也即是本文所指的法院审判监督。二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针对确有错误的判决,通过采取抗诉或检察建议等手段促使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从而纠正错误判决,这即是民事检察监督。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两种监督制度目前都形成了较为完备、相对独立的体系,但近年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却对两种监督制度的存在关系展开了广泛而激烈的争论。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监督和检察监督是并行不悖的,片面强调某一种监督而取消另一种监督都将对民事诉讼产生消极的影响。在我国目前的司法条件下,只有本着“相对合理”的宗旨,将现有的民事检察监督与民事审判的法院监督有机整合,才能真正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民事诉讼监督体系。本文将主要围绕这两种民事监督制度的异同点展开论述,以求教于各位同仁。 一、两种监督制度在价值取向上的同一性 法院监督与检察监督可以协调的基础就在于两者在某些方面具有相同的价值追求。而这恰恰是许多学者在讨论法院监督与检察监督的关系时所忽略的问题。笔者认为,法院监督与检察监督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价值追求是一致的: 1 、同作为法律监督制度,法院审判监督与民事检察监督在基本的价值取向上即维护司法公正上是一致的,这也是两种制度能够协调、统一的根本决定因素。作为诉讼监督制度,其根本的内涵就是对错误的司法裁判行为予以纠正,从而达到惩处违法行为、维护合法权益的目的,这也是诉讼监督制度生存的前提条件。一些学者以审判监督权是审判权的表现为由,要求取消检察监督;更有甚者认为“强化检察院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其结果必然是弱化法院审判权行使的独立性,从而损害法院审判权的权威性,危及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其观点的根本错误就在于忽视了我国宪法有关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同时也忽视了检察监督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判决确有错误需要纠正。从有关正义的理论角度来看,法院监督与检察监督这两种制度都是矫正正义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延伸。即当某种权利或利益的分配是不正当时,就需要一种制度对这种不正当的分配行为予以纠正,体现在民事诉讼中就是再审对原审的纠正。在这一点上,检察监督与法院监督是协调的、一致的,两者不存在质的区别。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出现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但只要是符合司法公正要求的,检法两家也都能很好地协调。如某区检察院在办理周某借贷纠纷案中发现原告李某在原审中使用的证据是伪造的,原审依据伪造证据作出的判决显然错误,但申诉人发现这一情况是在判决生效后。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类案件并不属于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但当时本着维护司法公正的理念,检察机关还是提起了抗诉,法院也很快接受了抗诉意见进行了再审,并予以改判。 2 、在解决实体问题的最终手段上都是依靠法院的司法裁判权,以法院的司法裁判作为解决问题的终极手段,尊重司法权威,维护司法权威。检察机关所享有的民事诉讼监督权属于程序监督权而不属于实体处分权,这是正确把握民事检察监督内涵所要注意的问题。在民事诉讼中,只有法院有裁判权,检察机关对诉讼的监督最终仍需要依靠法院的审判来落实。如果不能正确认识程序监督权与实体裁判权之间的关系,就必然要影响实践中两种权力的有效运行。在实践中,或有人认为:“检察机关权力过大,造成控、辩、审三方的诉讼法律关系失去平衡。”或有人认为“检察机关权力太小、太虚,与其法律监督地位不相符合,因而主张赋予检察机关这样、那样的实体处分权。”这两种观点的产生都是由于对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的程序性没有正确认识所形成的。许多人在分析法院审判监督与民事检察监督的关系时往往都忽视了这样一个事实:民事检察监督并非为了限制审判权的使用而设置,其在实际上也并没有削弱法院的审判权,其与法院监督构成的民事审判监督制度体系维护了法院审判权的良性运行,维护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值得注意的是,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中,检察机关对“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的检察监督宗旨再一次进行了重申与强调。 3 、两者都属于现有法律规定下的法定诉讼监督制度。或有学者以民事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为由主张取消检察监督,或有学者以法院监督属自己监督自己,难以取得效果,要求取消法院监督。应该说,这些观点都是不能成立的。民事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在我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指不受任何行政机关、个人的非法干涉,而不是不受正常的监督和制约! 同时,在我国目前确实存在许多的非司法监督因素,但检察监督与法院监督一样都属于我国诉讼法明文规定的司法监督程序。我们所反对的应当是非司法正当程序的监督,而不应是正当司法程序本身包括的监督制度。那种主张取消某一种监督而强化另一种监督的观点,都不能将我们的诉讼改革引上正确的轨道,而只会使我们目前的诉讼改革陷入检法两家权力争夺的漩涡! 二、两种监督制度存在的差异性 不同制度之间存在着差异是很正常的事情,法院审判监督与检察监督虽然同为民事诉讼监督制度,但两者在具体制度设置和运用上还是存在着较大的差异的,这也是实践中两种监督制度在具体适用时产生矛盾、冲突的原因所在,当然这也是本文研究的重点之一。 1 、法院审判监督的范围较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更广。法院审判监督不仅针对原审判决、裁定,而且包括民事调解等相关法律文书。而民事检察监督仅针对民事判决,对涉及执行的裁定、法院的调解书等法律文书以及相应的诉讼过程均不能提出抗诉,无法对这些诉讼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虽然《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中新增加了对调解、执行过程中的裁定可以使用检察建议,但其效果还有待于实践的进一步检验。法院监督与检察监督所针对对象范围的不同决定了两者之间的差别是无法回避的。在这方面有一个现象需要引起关注:在一些情况下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是由法院决定而不是由立法决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检察机关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种自身对被监督范围进行限制的做法是否合理,笔者认为颇值得商榷,至少目前还不能看到支撑这种做法的合理依据。从监督制度的平衡上来说,检察监督与法院监督的范围至少应当是一致的,否则就会导致诉讼监督中一家说了算的情况,不利于司法的公正。 2 、对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处理上侧重点有所不同。从法律规定来看,法院自身监督应当较民事检察监督更重视实体公正。因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 条与第185 条的规定相比较来看,针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这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再审,而检察机关不能针对此类案件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只能针对根据诉讼程序对原审判决进行审查,从程序上判断原审判决是否错误。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往往恰恰与之相反,法院更侧重于从程序上对原审判决的正确进行评判,即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来评价判决,而检察机关却由于种种原因反而对实体公正予以了更多的关注。有人甚至认为,凡是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笔者认为此类出现新证据的案件可由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意见,由法院自身启动再审程序,但不能提起抗诉。这主要是从程序上进行分析的结果,在原审判决中,在当事人提供证据有限的情况下,法官依据正当的证据规则作出的结论应当被视为正确的。即使出现了实体公正与判决不符的情况,从目前的立法精神来看,也不宜提出抗诉,而应由法院自身进行纠正。当然,这一价值取向上的差异随着《民事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的深入实施将逐渐消失。 3 、从诉讼的便捷性角度来看,法院审判监督较民事检察监督有较大的时间优势。法院审判监督一般诉讼程序较为简单,期间较短,当事人能较快地实现诉讼利益。而民事检察监督相对来说显得程序繁琐,时间较长,不利于当事人较快地实现诉讼效益。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只有原审法院的上级检察院才能提出抗诉,这使得大量的基层检察院只有建议提请抗诉或提请抗诉的权力,将大量的案件推到了上级检察机关,违背了“矛盾不上缴”的司法原则。据某地基层检察院不完全统计,平均一个申诉案件从受理到改判成功需要半年左右的时间,一些二审案件时间甚至更长。应当说,现行抗诉案件办理的程序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民事检察工作的深入开展,当然,这一问题已经引起了检察机关的重视,对抗诉案件办案程序的简化以及对建议提请抗诉权的取消就是所采取的一些有效措施。 从现代法律程序的要求来看“, 直观的公正”是非常重要的,任何一个正当的程序都要求“公正必须首先是看得见的公正”。如果当事人发现为了实现一定的利益而需要付出更多的利益时,要想公正得到当事人的承认恐怕是非常困难的。不过值得注意的是,针对抗诉手段使用时存在的缺陷,检察机关也提出了一些解决的办法。检察建议在民事检察中的运用也即是为了克服抗诉时间过长的缺陷而产生的,实践也证明了这一手段所具备的合理性。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办案规则》中,对检察建议的使用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总体上说,民事检察监督在诉讼的便捷性方面还需要进一步改进。 4 、在收取费用等具体操作上的差异使得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规避法律的现象。当事人申请再审需要交纳诉讼费,而到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却不需要交纳任何费用,使得一些当事人放弃申请再审而直接申请抗诉,有的当事人甚至在一审阶段放弃上诉的权利而申请抗诉,以达到免交诉讼费的目的。虽然法院自己发现错误而启动再审的案件不需要交纳诉讼费,但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案件是由当事人申请的。因此,两种制度在收取诉讼费上的不一致使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出现一些当事人规避法律的不良现象,这一点应引起我们的重视。 三、两种监督制度存在的兼容性 在关于民事检察监督与法院监督两种制度的关系上,有不少学者提出了一些较为鲜明的观点。如有学者认为:“设计单一的审判监督程序,由法院行使这一权力。其他机关不再享有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职能。”这种观点的依据在于审判监督是审判权的表现,其他机关不能享有这种权力。尤其是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考虑,不应重复设计审判监督程序,使当事人增加讼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能成立。首先,完全排斥其他主体的法律监督,完全由法院自身进行监督,采取监督主体与被监督主体合一的方式违背了监督的原则,在制度设计上是明显不合理的。其次,一旦发生法院不愿改判而维持原审判决的现象,当事人将失去救济途径。程序设计上过于单一,不符合程序公正的理念。再次,从我国宪法规定来看,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诉讼监督中不应排除检察机关的参与。 又有学者提出:“审判监督应当归一化,是现代诉讼制度的必然产物,也是诉讼经济原则的必然要求⋯⋯对终审判决,法院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别的监督原因发动再审程序,违背既判力原则。⋯⋯按照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就是法律监督机关,其基本的职能就是进行法律监督。因此,将单一的审判监督权力赋予检察机关,规定只有检察院才可以发动再审程序。”这种观点的理由是检察机关与法院的职责分工决定了法院专司审判权,负责案件的实体审查,检察机关专司法律监督,负责提起再审程序。 如此便于操作,容易避免产生争执。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失之偏颇,同样不能成立。首先,否认法院对自己的错误判决进行纠正,剥夺法院纠错的权利,有违哲学上的认识论,而且在事实上也行不通。由于法院长期处于审判第一线,对案件判决结果接触的机会大大超过检察机关,发现错误的机会要多于检察机关。如果在法院首先发现错误的情况下仍然要求一定要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才能启动再审明显违背基本的逻辑道理。其次,如果只承认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否认法院的自身监督,势必使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量急剧增加,造成监督工作的不堪重负。再次,目前尚不具备实行这一制度的基础条件。从目前的民事检察干部队伍的结构、素质和检察机关开展民行检察所积累的经验来看,尚无法独立支撑庞大的民事诉讼监督框架。 综合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司法条件下,民事检察监督与法院审判监督存在着相当的兼容性,简单地取消其中一种监督制度都将对现有的民事审判监督制度造成极大的破坏,都是不足取的。 四、“相对合理”——对两种监督制度关系现状的思索与调整 承认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与法院审判监督的兼容性,并不是说两种监督制度的现有关系已经达到了完美的状态,正如前面笔者所作的分析,在现阶段,应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与法院审判监督制度的关系进行系统的改造。 对现有民事诉讼监督体制进行改造,就不能忽视我们目前所处的司法环境。从我们目前两种监督制度并存的状况来看,存在着以下几个突出的问题: (1) 检察监督作为外部监督制度,在制度上日趋完善,但由于开展时间短,人力、物力缺乏保障,监督水平还有待进一步提高。(2) 法院监督在体系、业务水平上都达到了相当的水准,但由于是自身监督,监督的力度有时还有待加强。(3) 两种监督制度在运行时单独行使职权的情况多,统一协调的少。彼此之间存在着相互顾忌的心态,合作意识较差,制约了民事诉讼监督制度体系的形成。 因此,在目前的司法实践状况下,应从诉讼公正与诉讼经济相结合的角度考虑,对现有的法院审判监督与民事检察监督的关系进行协调,采取“相对合理主义”的方针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即“在多方面条件的制约下,我们无论是制度改革还是程序操作,都只能追求一种相对合理,不能企求尽善尽美。如果不注意实际条件和多种复杂因素的制约去追求理性化,不仅难以奏效,而且还可能因为破坏了既成的有序状态而使情况更糟。”反映在法院审判监督机制与民事检察监督的关系上就是反对简单地否定其中一方而对另外一方予以扩张,主张在现有基础上进行改良和完善。有学者认为:“坚持现有的审判监督格局,实行审判监督的双轨制⋯⋯脱离了改革的现实,不是一种可取的态度。”这一观点似有些偏颇。笔者认为,现有民事检察监督与法院审判监督的关系应当进行调整,但并非一定要采取“非此即彼”的方针,采取渐进性的、改良性的策略是目前唯一可行的方式,过于激进的改革反而容易破坏原有的民事诉讼监督秩序造成民事司法活动的无序和混乱。综合以上的观点,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现有法院审判监督与民事检察监督的关系进行调整: 1 、对民事检察监督与法院审判监督的范围进行协调。现行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应当进行拓宽,应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并不否认法院审判监督的基础上,应当树立民事检察监督的程序权威性,这是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为法律专门监督的要求所在。在调整监督对象的手段上,笔者认为,关于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范围的设定应由立法规定或检法两家联合通过司法解释来确定,而不能由法院自身通过司法解释限定被监督的范围。应当看到,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活动应当贯穿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形成一种“可能”的监督,那种将检察机关的监督排除在某些民事诉讼活动以外的做法是明显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 2 、应规定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为法院审判监督的一种后续手段。只有在法院不对自身的错误判决进行纠正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选择申请抗诉。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在申请再审的同时申请抗诉,导致检法两家同时对原审判决进行审查。还有当事人在一审判决出来后,干脆放弃上诉,直接申请抗诉。这些行为都干扰了司法监督程序的正常运转,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应规定民事检察监督与法院审判监督在手段选择上的层次性,如确定未经申请再审或上诉的判决不能进入检察监督的抗诉程序,以防止滥用申诉权以规避法律的现象发生,同时也将有利于调整检、法两家在诉讼监督中的关系,充分地利用司法资源。 对于一些人提出的“ ⋯⋯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在数量上是刑事案件的几倍⋯⋯人民检察院参加诉讼的范围不宜过宽,其方式也只能限于抗诉,不宜增加其他形式的监督方式。”由于对民事检察监督理念的把握与理解过于狭隘,对抗诉手段运用效果的两面性没有准确认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3 、提高民事检察监督的“司法精度”,增强检法两家在监督上的合作,这一点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显得非常重要。有人提出:“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抗诉权的运行,要遵从‘少而精’的原则,每一个抗诉案件都要成为一个典型案例,解决一类疑难问题,成为一段时间司法活动遵守的范例。”这一观点是具备相当的现实合理性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抗诉成功率偏低却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据有关资料统计:2001 年全国检察机关1 月至11 月“对裁判不公的民事行政案件提出抗诉13297 件,人民法院再审审结6557 件,改判3291 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以及调解1437 件。”虽然抗诉的有效性达到了70 %以上,但离真正的“精密司法”还是有一定的差距的。因此要进一步加强民事检察监督,增强检法两家在监督上的合作,减少在监督程序中产生的冲突,就必须继续提高检察机关的监督准确性。因为检察机关监督的错误对法院判决既判力的破坏要远远高于其他非司法手段的破坏,从某种意义上说,民事检察监督水平的高低反映了一个国家民事诉讼监督制度的发展水平,那些为了“办案成绩”而滥用抗诉权的行为要在实践中坚决予以制止。 4 、在具体制度的构造上应尽量减少、消除两者之间的差异。如前面所述的收费制度、再审启动繁简上的区别等都应尽量压缩到最低限度。减少具体制度如收费制度、时效制度方面的差别,有助于减少当事人不正当行使申诉权现象的发生。而对再审启动程序差异的减少有助于提高现有监督活动的效率,体现现代诉讼程序所要求的效率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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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黄松有. 对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思考[N] . 人民法院报,2002 - 09 - 11. 周理松. 论检察监督的程序性与实效性[J ] . 人民检察,2001 , (6) :15. 崔 敏. 论司法的合理配置[J ] . 周理松. 论检察监督的程序性与实效性[J ] . 人民检察,2001 , (6) :15. 王石文. 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N ] . 检察日报,2001 - 09 - 06(3) . 孙笑侠. 法的现象与观念[M] . 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159. 杨立新. 民事检察监督方式研究要论[ EB/ OL ] . 杨立新民法网. 杨立新. 民事检察监督方式研究要论[ EB/ OL ] . 杨立新民法网. 龙宗智. 相对合理主义[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8. 杨立新. 民事检察监督方式研究要论[ EB/ OL ] . 杨立新民法网. 林贻影,滕 忠. 民事诉讼监督方式之选择[J ] . 人民检察,2001 , (3) . 潘 君. 入世与民事行政诉讼监督[N] . 检察日报,2001 - 12 - 11(3) . 世纪初年检察工作开局良好[N] . 检察日报,2001 - 12 - 27(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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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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