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定物权法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
在现代化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有两类财产的使用关系最为重要。一类是资金使用关系,一类是土地使用关系。两类财产使用关系的特点,都是财产所有权人自己不使用财产,而是交由非所有权人使用,即所谓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资金的这种使用关系,是由担保物权制度予以保障的;土地的这种使用关系,是由用益物权制度予以实现的。如果没有用益物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就像没有合同制度和所有权制度一样,就不可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因此,我们可以说,规定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的物权法,为实行市场经济体制提供了基础条件。
自80年代中期开始,发生了日益严重的三角债问题和金融机构的巨额不良债权问题。发生三角债问题和金融机构不良债权问题的根源,在于担保物权制度的缺位。由于没有担保物权制度,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合同多数没有担保措施,少数采用保证合同担保,因此在借款企业赖账或者无清偿资力时,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不能获得保障。至90年代初,立法、司法和理论界就承认物权概念和制定物权法达成共识,并于1993年开始起草担保法,于1995年通过,1996年施行。担保法规定了包括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动产质权、权利质权和留置权的担保物权制度,为保障金融机构的债权和回避融资风险提供了有效手段,对于防止发生三角债,防止和减少金融机构不制定和实施物权法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对于进一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推进实行依法行政具有重大意义。
良债权,建立资金使用即融资领域的法律秩序,发挥了重大作用。同时,担保法规定了担保物权制度,也为承认用益物权和采用用益物权制度规范土地使用关系,并为物权法的制定铺平了道路。我们完全可以说,第十届人大第五次会议高票通过物权法,是我国进行改革开放和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结果。
二、制定和实施物权法对进一步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大意义
从国外立法例上可以看到,凡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均有完善的担保物权制度。担保物权,属于物的担保,俗话说“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庙”,相对于人的担保即保证合同,更为切实可靠。金融机构发放贷款,采用担保物权予以担保,最方便、最有效。担保物权,是确保金融机构债权清偿和化解金融风险最有效的法律手段。我国在发生三角债和金融机构遭遇巨额不良债权之后,于1995年制定担保法规定了担保物权制度,虽然属于“亡羊补牢”,且受到不动产登记制度和登记机构不统一的制约,却仍然对于此后避免和减少三角债和不良债权发挥了重大作用。我们可以相信,在总结担保法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基础上,参考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规定了完善的担保物权制度的物权法的实施,将对于保障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化解和回避融资风险,保障企业及时获得融资,满足经济发展对资金的需求,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稳定的发展,发挥更加重大的作用。
我国在90年代初开始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采用行政法规形式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由于当时没有制定物权法,没有用益物权制度,甚至没有物权概念,企业以支付出让金为代价所取得的对于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已经与合同债权不相符合,但究竟属于什么性质的权利,其权利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应当如何从法律上予以规范和给予保护,这些问题都不清楚,因此不利于切实保护国有土地使用关系各方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建立和维护国有土地使用的法律秩序。物权法规定了完善的用益物权制度,并设专章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物权法的实施,将有利于实现建设用地使用关系的物权化,切实保障国有土地使用关系各方的合法权益,减少和避免国有土地出让、转让中的违法行为,促进国有土地的合理使用,保障国有土地使用关系的法律秩序,从而巩固改革开放所取得的成果并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须特别注意物权法的实施对于实现农地使用关系物权化的重大意义。物权法关于用益物权制度的规定及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为实现农地使用关系的物权化提供了法律基础,使农户对农地的使用权由债权转变成物权,使改革开放以来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合同制度平稳过渡到用益物权制度,可以消除和减少侵害农户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保护广大农户的经营自主权,进一步激发其生产积极性,保障我国农村经济的长期持续稳定发展,从而巩固农村改革的成果并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制定和实施物权法对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重大意义
经过近30年的改革,我国社会经济状况已经发生根本性的变革,其基本特征是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的并存。是在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的基础上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非公有制经济和公有制经济,在法律地位上应当是平等的,不应有高低贵贱之分,要求获得平等的法律保护。因此,要求完善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制度,特别要抛弃因所有制不同而区别对待的陈旧观念,仅着重于财产之取得是否合法,公民合法取得的财产应当受到与对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同等的法律保护。
广大人民群众私有财产的保护问题,与实现党和国家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有关。所谓全面的小康社会,亦即广大人民群众共同富裕的社会,当然意味着人民群众拥有相当数量的动产和不动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的实现,最终要由全体人民实际拥有的私有财产的总量来验证。而小康社会的实现,要靠广大人民群众自身的劳动积极性和创造性的进一步发挥。怎么样才能进一步激发广大人民群众的生产积极性和创造性?必要条件是,广大人民群众积累的财产能够受到切实的保护。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不仅明文规定对公民私有财产的平等保护,明文规定公民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而且针对历史和现实中严重侵犯公民私有财产的违法行为,创设了各种法律对策。如关于征收制度的规定,将商业目的用地排除于国家征收之外,企业取得商业用地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与土地使用权人农户、居民谈判签约,彻底解决“强制拆迁”、“圈地运动”等问题;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可以解决任意撕毁承包合同及强行摊派等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问题;关于物权效力的规定,可以划分行为违法与合法财产的界限,行为违法但财产并不违法,对所谓“黑出租”不能没收汽车、摩托车,对流动摊贩,不能毁损、没收其商品和工具;没有搜查证就不能强行进入居民房屋,彻底终结进行“抄家”的可能性,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精神安宁。
四、制定和实施物权法对全面实行依法行政的重大意义
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谓“排他的权利”,指物权具有“排他性”,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这是法律的强行规定。我们注意到,民事权利分为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和不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凡是有排他性的权利,法律都是用刑事责任、侵权责任来保护。凡是没有排他性的权利,法律只用违约责任来保护,只追究侵害人的违约责任。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所以我们的刑法上就规定了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民法上就有侵害物权的侵权责任,任何人侵犯物权,重则构成犯罪行为,轻则构成侵权行为。
实际上,物权的排他性,就是划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界限。公权力和私权利的界限在什么地方?就在物权的“排他性”。一家人住在房子里,国家机关的公务员就不能随便往里面闯,那个界限就是物权的“排他性”。你要进去就得征得房主的同意,他不同意,你就不能往里闯,否则你就是违法,除非你持有搜查证。物权界线之外,属于公共场所,是公权力活动的范围;物权界线之内,是私权利的活动空间。俨然“楚河汉界”,界线清楚。公权力要跨越这个界线,唯有两条:一是权利人同意;二是持有搜查证。
现在我们的政府提出了“全面推行依法行政”的目标。但一讲依法行政,就有个倾向,好像依法行政就是要多制定一些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规定尽量完善的行政权限和行政程序。是不是行政法规尽量完善了就实现“依法行政”了?不是。因为依法行政并不首先是行政程序问题,首先是公权力的界限问题。靠什么去限制公权力的滥用?要靠人民和企业的物权,靠物权所具有的排他性,限制公权力的滥用。
可见,制定和实施物权法的重大意义,还在于通过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定义,来教育全国人民,首先是要灌输给我们的警察、公务员、国家机关干部、地方党政领导人,使他们知道,物权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认识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懂得物权观念。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严重侵犯公民财产的违法行为,可能有多种原因,其中一个原因就是我们的公务员队伍、我们的地方政府领导人不具有物权观念,不知道物权具有排他性,本来是好心,却办了坏事。通过制定和实施物权法,向国家机关和全体公务员灌输物权观念,使他们知道公权力的界线何在,才能够限制公权力的滥用,才能真正实现依法行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