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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
民法典应设债编
崔洪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上传时间:20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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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法典/债/债的结构
内容提要: 从民法的理论和外国的民法典的传统看,我国的民法典应当设立债编。德国等国家的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应当借鉴。民法债编的一些制度除了在民法典中规定外,还需要一些单行法律、法规与之配套。
关于债的制度,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是一个长期有争议的问题。在1979—1982年我国第三次民法典起草中,对于要不要债的概念和要不要用债的制度统一规范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制度,曾经进行过讨论,由于在当时认为债的概念过于陈旧,特别是老百姓容易简单地把债理解为“欠钱还债”,甚至对债的制度产生误解。因此,在民法草案第四稿中没有使用债的概念,将合同作为一编,从而取代了债编,将侵权行为规定在民事责任编中。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在第五章民事权利的第二节中规定为债权,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债的概念,在债的制度中包括有合同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但侵权行为之债未规定在债权之中,而是按照第三次民法典起草的第四稿的体例,将债权行为放在了民事责任一章,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将侵权行为从债的制度中独立出来。在2002年12月法工委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民法典草案中,在结构设计上,又将合同法独立成编,取消了民事责任编,将侵权责任法也独立成编,将不当得利制度和无因管理制度规定在总则编中。在编的顺序上,合同法是第三编,侵权行为法是第八编,使得债的几种发生根据之间形成无联系的结构。
在民法典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后,对于在民法典中要不要使用债的概念,如何安排合同制度、侵权责任制度、不当得利制度、无因管理制度以及其他引起债产生的制度一直存在着争论,通过讨论,更科学地设计编排我国民法典的债权制度,是非常必要的。从民法的理论和外国的民法典的传统看,笔者认为,我国的民法典应该设立债编,用债将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制度串联起来,形成债权制度的体系。
 
债,作为民法上的概念,是指特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明确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在几种主要的债的发生根据中,虽然合同之债属于意定之债,而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属于法定之债,但就它们的权利性质而言则是相同的,即均属于请求权。一方当事人取得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对方当事人须承担该项义务,从而形成了一系列的规则。例如,债的效力、债的履行、债的移转与变更、债的消灭等,这些规则构成了债法上的一般和共同规则。正因为如此,合同、债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才能共同构成债的理论,由于它们有着共同的一般规则,才能共存于债的体系之中。有的学者形象地将债的制度比喻是一串“糖葫芦”,债的一般的共同规则是“竹签”,各种债的发生根据是“红果”,有了债的概念和一般规则才能将债的发生的各种根据串联起来,形成一个债的整体。
 
民法法典化是成文法国家的传统,民法法典化就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把民法的原则、概念和规范在有关理论的指导下,按一定体系进行组合排列,编纂成具有系统性、逻辑性,内部和谐一致的民法典,再配以若干单行民事法律作为补充,形成比较完整的制定法民法体系。大陆法系国家在债法的结构设计上,都是依据传统的债的发生根据理论和各种债的权利性质都属于请求权的理论安排的。德国、意大利等国家的民法典,在债法编排、结构上,都是通过总则、分则的立法模式,将导致债的发生的制度整合在债法体系之中,从而构成民法典债法制度的逻辑性和体系性。这是我国在起草民法典设计债法制度时应该借鉴的。
 
在承认大陆法系国家债法结构上的逻辑性和体系性的同时,也应该看到,受到历史的局限,各国民法典的债法体系主要是围绕合同法进行结构设计,其一般规则不完全适用于侵权责任。特别是债权责任法在现代已经有了巨大发展,重要性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而传统民法典债权法对于侵权责任规范的规定极为简单和原则。在债法中,侵权责任法规范与合同法规范极不成比例,内容本极为丰富的侵权法完全被大量的甚至以上千条文表现出的合同法规范所淹没。这些原则性的规定对侵权案例的法律救济显得杯水车薪。正因为如此,我国在债法编的设计上应该尽量解决历史上我国民法典在债法制度设计上存在的问题。债法总则应该科学地安排属于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债的规范,作到“少而精”,能够适用。属于合同法通则或侵权责任法通则的规范,应分别放在合同法编和侵权责任法编。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发展和重要性程度的增加,在编的设计上除保留债法总则编、合同法编外,设立侵权责任法编。在条文设计上,应该充分反映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尽量具体化,以解决实际的应用。
 
在债的结构设计上,还有一种顾虑就是债法在民法典中占有的比重较大,俗称“大肚子”。因此,将债分解为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这样在编的结构上可以起到“瘦身”的作用。其实这种顾虑是多余的,债法制度是最丰富多采的,其在各国民法典中都占有较大的比重,一般都要占到整个民法典的三分之一左右,这是客观的需要。如果为了追求形式的协调而去“瘦身”,就会影响民法典的适用。事实上我国正在审议的民法典草案总共只有一千多条,而仅合同法编就四百多条,占整个民法典草案的三分之一。这种比例是完全正常的。另外,按照大陆法系民法法典化的要求,除了民法典外,还需要配以若干单行民事法律作为补充。民法典债编的一些制度,如合同法、侵权责任法除了在民法典中的规定外,还需要一些单行法律、法规配套。例如,旅游服务类的合同就需要单行法作详细的规定,又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的侵权责任也需要单行法作详细的规定。如果从结构上考虑需要“瘦身”,在合同法编和侵权责任法编中可以将某些具体合同或具体侵权责任在民法典中作原则规定,具体规范放到单行民事法律、法规中作详细的规定。
注释:
王利明:《中日民法学精萃》,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年卷,第31页。
出处:《法学杂志》200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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