悦读驿站专栏作者介绍      致敬授权学者      中国民商法律网历届编辑联系方式征集公告      中国民商法律网改版公告     
程序法学
中外民事诉讼审前程序阶段设置的优劣分析
荣琼英    
上传时间:2007/9/7
浏览次数:3966
字体大小:
关键词: 审前程序设置/当事人主义审前程序/职权主义审前程序/优劣分析/完善建议
内容提要: 当事人主义审前程序当事人为主要角色,在庭前化解大量纠纷,能保障庭审的集中,有利于提高开庭审理的效率,现在加强了法院对当事人运作程序的监督和管理,以防当事人滥用审前程序,拖延诉讼。职权主义审前程序在坚持以法院运作诉讼程序前提下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加强庭前准备和规定证据时效的做法,逐渐向当事入主义审前模式接近和靠拢。我国还没有形成完整的审前程序,立法只是将民事诉讼中的审前程序称为“审理前的准备”,并未上升到“程序”的高度。立法的滞后给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带来了很大的弊端。我国需要建立完善的审前准备程序,这需要合理确定法官和当事人在审前程序中中的权利和地位,和建立审前会议制度。

  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价值在于可以最大限度地提高庭审的功效,把庭审的主要资源配置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辩论之中。 从国外民事诉讼的立法与实践来看,基本上都设置了审前准备程序。但是因不同国家有不同国情,不同文化传统与习俗以及不同的诉讼价值观等,其民事诉讼审前程序阶段设置各不相同。根据当事人和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大致可分为两种类型,即当事人主义审前模式和法院职权主义审前模式。这两种模式的主要区别是看程序的启动、延续以及终止取决于谁,如果取决于当事人,则为当事人主义审前模式;如果取决于法院,则称法院职权主义审前模式。 

    一、国外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审前程序设置与优劣分析

    实行当事人主义审前模式的国家主要有英、美等国。纵观西方各国民事诉讼发展历史,诉讼模式经历了曲折的变化过程,十九世纪中叶以前形成和制定的英美法系国家和法国民事诉讼法,确定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其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也就体现了这一特点,整个审前准备程序结构的重心都置于当事人一方。直到今天,这一诉讼模式一直被坚持和发展,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合理性和进步性。下面以美国为例,对当事人主义审前程序设置进行分析。

    美国是非常典型的具有代表意义的当事人主义审前模式。在任何民事诉讼中,从提交起诉状到审判期间都存在着诸多步骤,而这其间的许多步骤都发生在审前阶段。在美国,一个民事案件以一种宜于审判的形式而被明朗化之前,可能会需要数月甚至数年的审前准备。 的确,审前程序是美国民事诉讼最重要的步骤之一。

    美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诉答程序(Pleading),即当事人之间交换诉状和答辩状的诉讼程序,具体是由原告把诉讼状及法院书记官签发的传唤状送达给被告,简单说明请求什么,救济什么。被告必须在期限内向原告送达答辩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自认或否认。这是必须完成的一项任务,否则法院可应原告申请作出不应诉判决或制裁。2、发现程序(Discovery), 即当事人相互获取对方或者案外第三人持有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证据的一项程序。通过发现程序,双方当事人充分了解对方所拥有的证据,进一步明确和整理争点,并且固定主要证据,这样可以有效防止庭审中的突然袭击。法律对发现的范围仅限于不享有保密特权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信息或证据。3、审前会议(Pretrial Conference),以当事人为主进行的发现程序到了八十年代,被严重滥用,造成诉讼效率过低、费用过高的不良后果,为此1983年修改的《联邦民诉规则》加强了书记官或主事法官的职权,通过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召开审前会议,旨在指导、管理当事人进行发现程序,防止当事人拖延诉讼。美国审前会议召开的次数及时间没有严格规定,但在最后一次审前会议中,法官则以最后审前裁定列出审前会议所协定的争点范围、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其他同意事项。庭审活动不得超出最后审前裁定的范围。美国审前会议的另一个重要功能是促进当事人和解。美国96%以上的民事案件是在审前通过和解方式或不经审理的判决得到解决,只有不到4%的极少案件才进入庭审阶段。 美国负责审前程序的主体,在各个联邦地区各不相同,有的有magistrate(下级法官)负责,有的引进英国主事法官制度,由主事法官负责。今天,审前程序在美国不再是审判的前奏,相反,它被设定为一个无须审判而结束案件的途径。据美国法院行政管理办公室统计,1999年,在联邦法院系统中起诉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的不到3%,其余都在审前阶段得以解决。而在我国,每年几乎90%以上的案件都需进入审判程序得到解决。 确立审前程序的目的非常简单:清除无关的事项,准许当事人获得信息,并且确定是否存在适于审判的争点,所有的内容都导向一个有效率的审判或在知情后作出的和解。 美国的审前实务包括审前会议、动议、证据开示(Discovery)、即决判决等几个核心机制。 

      以美国为代表的当事人主义审前程序设置的特点在于特点,其一,当事人是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诉讼主体,审前准备是当事人的准备,该程序的主要诉讼活动权利义务归属当事人;其二,当事人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准备是全面而充分的,一旦进入审理阶段,他们就不能回头搜集新的证据;其三,负责审前准备阶段的审判主体和负责庭审活动的审判主体分开,可以使审判法官保持中立,公正、客观地审查和判断证据;其四,预审法官无权调查、收集证据,不能对案件进行实体性审查,只能行使组织和监管职权,不能就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

    当事人主义审前准备程序要求当事人在这一阶段将一切争点问题都必须提出和开示,亦即将所有欲进入庭审程序的争点都做好准备。其优点在于该程序在庭前化解大量纠纷,能保障庭审的集中,有利于提高开庭审理的效率,使案件得到集中审理。当事人主义的审前准备设置使得审理集中化,其相对于审理散漫化具有以下优点,可发挥种种功能:(1)有利于节省劳费,避免招致程序上不利益,具有促进诉讼之功能。(2)有利于提升裁判(事实认定)之正确性,发挥助益发现真实之功能。(3)有利于赋子当事人平衡追求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之机会,并提升当事人及关系人对裁判之信服度、接纳度。(4)有助于贯彻言词审理主义、直接审理主义及公开主义等原则,促使各该原则发挥应有之作用。(5)有助于提升审理之计划性.促使法院及律师业务管理均更加合理化。 其缺点在于(1)由于缺乏对诉讼客体的思索沉淀,法官对诉讼客体的认识未必深入准确。(2)因法官过于消极,其缺点在于难以避免当事人出于利己目的的滥用审前程序,拖延准备阶段,其结果是以审前准备程序的非效率化换取庭审程序的效率。

    

    二、国外民事诉讼法院职权主义的审前程序设置与优劣分析

    实行法院职权主义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有德国、日本、奥地利等大陆法系国家。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德、日、奥等国在制定或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正处于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时期,鉴于法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审前准备程序模式存在拖延诉讼的现象,不适应时代的需要。德、日、奥等国为了加快诉讼,提高诉讼效益而加强了法院的干预,从诉讼一开始就由法院依职权指挥诉讼运作,以法院职权主义模式取代当事人主义模式,将审前程序和审理程序合并在一起。 对德国等国在坚持当事人主义模式实质精神的基础上,为了加快诉讼进程而改革诉讼运作方式,加强法院职权作用,在法社会学上称作后现代化现象。 它和中世纪封建社会职权主义诉讼制度有本质区别。下面以德国为例,对职权主义审前程序设置进行分析。

    德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为了避免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取消了审前程序,曾经实行“一步到庭”。但因当事人审前准备很不充分的情况下就马上开庭审理,并允许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可随时提出证据,反而造成重复开庭,拖延了诉讼。因此,其庭前准备是不充分的,也基于此,言词辩论需要多少次,就举行多少次。 这不仅不经济,还易导致当事人搞“突然袭击”,使诉讼失去公平、公正,其结果有悖于改革初衷。为了克服这一弊端,1976年出台了《简化诉讼程序法》,对民诉法作了一次全面的修改,重点改革“一步到庭”,把法庭审理分为审前准备和主辩论期日(法庭审理)两个阶段。根据修改后民诉法为了充分进行审前准备,法官可以采用早期第一次口头辩论程序或书面准备程序(以当事人之间限期交换书证)两种方式,任选其一来进行审前准备,以保证一次开庭集中审理终结案件。而且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改为适时提出主义,加强了证据失权效力的改革措施,从根本上保证了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辩论权,加快了诉讼。此改革使其审前准备与英美的审前准备有所接近,但它们之间仍有很大的不同,其主要表现为:在准备程序中法院仍然起主导作用,当事人交换的只是各自的诉讼主张,调查收集证据还是法院的事情。所以,这一阶段有相当部分的诉讼活动归属于法院进行,由此体现出比较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 

      职权主义审前模式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1)法官有更多的庭审间隔时间深思熟虑,易于发现客观真实。(2)可以充分发挥法官的能动性,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但是与绝对化集中审理模式相比.它对司法独立性和审判直接性的要求较高。(3)职权主义审前程序加强了法官对审前准备程序的控制,防止当事人拖延审前程序。但因其审前准备很不充分,加上采用随时提出主义,致使重复开庭,拖延庭审活动,甚至造成诉讼程序的浪费。且如果司法不独立,干预司法的因素较多.则在这种模式的运行过程中,各种对公正审判有害无益的因素便会鱼贯而入,从而动摇司法独立和公正的基础。因此德、日两国都对审前准备程序进行比较彻底的改革,从其改革方向,我们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国家在坚持以法院运作诉讼程序前提下吸收了英、美、法等国加强庭前准备和规定证据时效的做法,逐渐向当事入主义审前模式接近和靠拢。同样英美法等国也加强了法院对当事人运作程序的监督和管理,以防当事人滥用审前程序,拖延诉讼。由此可见,在面临着如何公正、迅速、经济地解决民事纠纷的共同任务下,各国民事诉讼法在审前准备程序运作方式上相互吸收各自优点,呈现趋同的特征。

    

    三、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设置与优劣分析

    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审前程序是开庭审理前的一个重要诉讼程序阶段。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受两千多年来封建专制和大陆法系法律制度的影响,实行的是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因而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立法也充分体现了这一特征。在我国,199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还没有专门就审前程序进行规定,只是将民事诉讼中的审前程序称为“审理前的准备”,并未上升到“程序”的高度。 所谓审理前的准备,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开庭审理前为了保证案件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所作的各项诉讼活动。其主要目的就是为开庭审理作好准备,保证法庭审理的顺利进行。我国民诉法第113条至119条仅规定法院审理前主要进行以下五项准备活动:1、送达起诉状副本和答辩状副本;2、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合议庭组成人员;3、审核诉讼材料;4、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5、通知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等。 

    以上这些规定还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的产物,还没有形成完整的审前程序,而且这些规定主要针对的是承办案件的法官。这样就难以防止法官事先与当事人私下接触并形成先入为主的心证,导致案件尚未正式开庭审理,法官就通过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对案件预先进行了书面审理,从而失去法官的中立性和公正性,也难以调动当事人诉讼中的积极性,也使得庭审活动中的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等一系列对抗式的诉讼活动流于形式。同前述国家的审前准备程序相比,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立法具有如下特征:(1)主体是法官。审前准备程序基本由庭审法官依职权包揽所有活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基本不介入,不发挥作用;(2)目的单一。主要是寻找案件的争议点,积极查明案件事实,便于法官审判职能的行使;(3)内容上既包括程序性准备也包括实体性准备。法官除进行程序上的活动外,还包括对证据材料在内的各种诉讼材料进行详细、全面的实质性审查,以了解案情,并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4)形式不公开。法官对书面材料的审查活动是封闭的,并无当事人参加;(5)由于采用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以及未设立证据失权制度,因而不具备当事人确定争点、固定证据、促进和解的功能。

    滞后的立法,给审判实践带来了许多问题。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特别是加人世界贸易组织后,这种基本由庭审法官包揽,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基本不介入的超职权主义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在审判实践中暴露出的弊端日益突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目的的一元性。我国审前程序的设计目的是审判法官全面、准确地查清案件事实,确定适用的法律。即以绝对真实的发现作为基本的制度设计理念,要求法官积极地介入庭前的证据调查活动,以当事人争议案件的事实是否基本清楚作为衡量开庭审判的主要标准。这种一元性的目的忽视了当事人的主动诉讼行为,如法官可以在无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依职权调查证据,单独确定本案的审理对象等等,其权力的行使基本没有限制,容易对案件的认识先入为主,使庭审程序形式化。由于在时间、内容、方式上基本不受限制,审前程序混淆和模糊了与开庭审理两个不同诉讼阶段的目的和任务,使各自功能错位。

    第二,主体的单一性。现代各国民事诉讼,均强调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和参与性,把主要由当事人来进行审前准备作为程序设计的基本思路,无论证据的收集、开示,还是争点的整理、确定,均主要由当事人完成。但我国审前程序却基本上是法院依法行使职权的活动,体现的是法院的审判职能。审前活动的内容、范围和方式完全由法官指挥、控制,并直接进行。作为争议主体的双方当事人仅起配合作用,成了“配角”。同时法官的庭前活动也是在相对封闭的情况下进行的,一般不向当事人公开,更谈不上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这种审前程序的唯一性体现了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严重压抑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其弊端有二:一是使法官与当事人权利义务配置不当,严重偏离当事人。整个审前程序几乎都是法院的工作程序,当事人基本上不参与,不利于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妨碍了当事人有限的权利义务的行使与履行。二是法官包揽全部审前准备工作,不仅负担过重,而且由于权力没有制约,极易滥用。法官在审前程序中介入得越深,职权越广,就越容易形成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势,导致法官专断,更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第三,内容的虚设性。从表面上看,我国审前程序的内容相当广泛,审判人员既要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又要审查核实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诉讼材料,直至案件事实得以全面查清。但揭开有关审前程序规定空洞的面纱,可以发现几无实质内容,主要表现为:(一)答辩缺乏针对性。法院将原告诉状送达给被告时,并不将原告起诉的证据同时送达被告,被告仅能就诉称的事实进行辩解,无法就证据事实展开答辩。(二)争点难以形成,诉讼无法框架。在审判实践中,被告在答辩期内基本不提交答辩状,使原告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无法预知,无从准备。(三)法庭审理目标不确定。由于允许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随意变更诉讼请求,提交新的证据,法庭审理目标不确定,“漂流审”现象屡屡发生。

    第四,效力的匮乏性。实质意义的审前程序均含有双重效力:一是失权效力;二是对庭审的拘束力。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却无相关的规定。我国诉讼系自由顺序主义,当事人可以在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的任何阶段提出新的主张和证据,甚至可以在二审、再审程序中提出,不受诉讼资料必须在审前阶段提出所限。在审前准备阶段,从被告方面而言,答辩被视为一种无任何约束的权利,被告可以选择在15天内答辩,也可以选择不答辩,被告不会因此受到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审前程序的准备内容对当事人及法院均无实质的约束力,当事人可以在庭审中提出新的证据和诉讼请求,使得庭审程序又在继续发挥审前程序的功能;有的当事人为拖延诉讼,故意一点一滴地提出诉讼材料,甚至故意将一些关键性的诉讼资料放在二审中提出,使得一审程序难以发挥其事实审的功能,甚至成为二审的“审前准备”。而诉讼资料的随意提出又导致法院裁判的反复变更,严重危及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由于没有从根本上厘清庭前程序在整个诉讼程序中的独立地位、追求的价值目标以及这些价值目标的构成要素,没有从整个诉讼机制的客观角度出发透析、设计审前程序,因而不可避免地造成了理论和实践上的混乱,故亟需加以完善。 

    

    四、对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设置完善的建议

    经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对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设置的设计和完善势在必行。我国学者在这方面提出了各种模式。针对我国的国情和以上分析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在民事诉讼审前程序设计的分析,笔者提出以下的完善建议:

    (一)合理确定法官和当事人在审前程序中中的权利和地位。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在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审前程序中法官的干预程度的高低。在设计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时,必须设计合理的法官干预度。针对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审前权利、义务配置严重偏向法院和法官所产生的弊端,我们必须切实配置和落实当事人以下审前权利、义务:起诉权、反诉权、申请回避权、平等权、变更诉讼请求权、自由处分权和应诉和答辩义务,收集、提交和交换证据义务,整理明确诉讼的争点义务等。我国一直以来实行法院送达诉讼文件,这种做法是否真能提高效率和效益,值得商榷。根据多年的实践经验,笔者对此持否定意见,这在前面已有论述。笔者主张在立法明确送达期限、拒收文件法律后果和加强法院监督和管理下将诉讼文件送达义务配置给当事人。我国现行民诉法将被告答辩规定为诉讼权利,这是一种过时的、违背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平等原则内在要求的做法,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容易给被告在庭审上制造“证据突袭”的机会,也不利于开展其他审前准备程序。按照对等原则原告向被告提交起诉状,被告则必须提交答辩状,而且这样也有利于审前交换证据,确定争点,提高庭审效率。因此应实行被告强制答辩制度,规定被告不答辩,视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然我们在配置审前权利义务时,必须掌握合理程度,既可保障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全面、充分地进行审前准备,又可以有效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

    (二)建立审前会议制度。审前会议制度是美国民事诉讼中审前准备程序中的一项制度,是在法庭审理之前,为了加强法院对诉讼的管理,而由法官召集双方当事人以加快案件的处理,并为法庭审理进行准备为目的的会议。其实质就是审前专职准备法官出面进一步帮助当事人整理争执焦点和证据,为开庭审理做准备,使双方对案情、双方的证据和争点有一定程度的了解。

    在我国的立法上应当借鉴美国的审前会议制度,在审前证据展示和交换后,由审前专职法官组织当事人和律师参加,由于不是正式的庭审,因此,场景应当比较随和,尽量将利益对立的当事人置于一种平和协商的对话氛围之中,由审前专职法官引导当事人详尽地总结无争议的诉讼主张、案件事实和证据,并将其固定下来;细致总结归纳有争议的诉讼主张、案件事实和证据,缩小讼争范围。同时在审前会议召开的过程中,法官会尽量寻求在开庭前当事人和解的机会,使纠纷得到妥当、公正、迅速、廉价的解决。如若无法达到和解,专职准备法官将固定的争点和证据以报告的方式报告给合议庭,由合议庭决定开庭审理。

    综上对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构想,涉及到法官角色的定位、法官制度的改革,证据制度的建构与完善以及审理结构的调整等,因此对于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构建是民事审判方式的又一重大改革,应当在司法实践中总结经验教训,汲取国外有益经验,逐步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然后通过立法予以确立。 
注释:
张卫平.论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法学研究,1999, ( 6) 
  亦译为“证据开示”程序,见刘荣军:《美国民事诉讼的证据开示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影响》,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22页。 
  〔日〕浜野惺译:《美国民事诉讼法的运作》,日本法曹会1999年版,第105页。 
  彭志友《从美国民事诉讼的审前程序谈我国立案程序的完善》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27162 
  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台北:.三民书局,1999. (P211一214) 
  参见白禄铉:《论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浅见》,《中外法学》1999年第1期,第40页。 
  季卫东:《面向二十一世纪的法与社会——参加法社会学国际协会第31届学术大会之后的思考》,《中国社会科学》1996年第7期,第5页。 
  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83页。 
  宋向今《民事诉讼审前准备模式探讨》,曹建明编《中国审判方式改革理论问题研究》选用。 
  奚玮、张燕《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检讨与完善 》(载《四川大学法律评论》2003年)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2145 
 

  【将文本推荐给好友】    【关闭窗口】

荣琼英 中外民事诉讼审前程序阶段设置的优劣分析

 

  热点专题
  还没有热点文章!

  专题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专题
 民事证据制度专题
 小额诉讼程序专题
 民事诉讼管辖制度
 民事公益诉讼专题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
 强制执行程序研究
 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研究
更多专题>>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民法学研究会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 佟柔民商法发展基金 | 明德民商法研习社
本网站由王利明教授创办并提供全部运作资金
版权所有©2000-2013:中国民商法律网本网站所有内容,未经中国民商法律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征稿启事 投稿信箱:civillawruc@163.com
京ICP备050102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