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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
代理特征新论
王利民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教授
上传时间:20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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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代理/代理行为/代理特征
内容提要: 我国传统民法理论,代理特征与代理行为特征不分,把代理行为特征混同于代理特征,从而否定了代理特征的独立存在及其价值。笔者认为,基于代理的本质和内含,代理的法律特征应当是:本人不亲自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人通过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他人依法为本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作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在民事法律体系中占重要的地位,正确认识代理及其特征,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关于代理的特征,我国民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或表述:一是认为,代理行为的特征有:(1)代理人以意思表示为职能;(2)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意思表示;(3)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内独立为意思表示;(4)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二是认为,代理的要件或特征有:(1)代理是由代理人以本人名义所进行的法律行为;(2)代理人须向相对人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3)代理须在代理权限内进行;(4)代理是由本人承受法律效果的行为。 三是认为,代理行为的特征有:(1)代理关系有三方当事人,即“被代理人”或者“本人”、“代理人”、“第三人”或者代理人的“相对人”;(2)代理属于民事法律行为;(3)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为之;(4)代理须由代理人向相对人实施意思表示,或者自相对人受领意思表示;(5)代理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四是认为,代理的特征是:(1)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3)代理主要是实施法律行为;(4)被代理人对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五是认为,代理的法律特征有:(l)代理人以为意思表示为使命;(2)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3)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以上这些关于“代理特征”的观点,虽然在表述上有所不同,但实际上没有根本性区别并且具有一个共同特点,即代理特征与代理行为或者代理关系特征不分,把代理行为特征混同于代理特征,从而否定了代理特征本质考察导致这一理论结果的原因,根本就在于,代理对象的民事法律行为性,使人们在概括代理特征时,简单地局限于对代理的法律行为认识,以致代理与代理行为的概念不分,代理特征与代理行为特征的界限不划,代理行为的特征也就被视为了代理的特征。所以,要正确认识代理的特征,就必须首先弄清代理本身的性质和内含,这一点至关重要。笔者认为,代理是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基于被代理人授权,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所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归于被代理人承受的行为方式、具体说,代理有以下三种含义,即代理制度、代理关系和代理行为。代理“根据规定或者基于代理人授权”,这是代理制度,即由代理法律规范构成的,关于代理权产生的根据、代理权限的确定、代理的种类、代理权的行使和消灭、越权代理和无权代理等内容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代理制度是当事人设立代理关系和进行代理行为的法律根据;“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这是代理关系,即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相对人三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具体包括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其中主要是狭义上理解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代理关系的依法建立是实现代理的基础和有效代理的前提;代理是“权利义务关系直接归于被代理人承受的行为方式”,这是代理行为,即代理人根据代理权限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意思表示从而为被代理人设定的法律行为——代理行为是在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确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可见,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所规定的“代理”,只是代理的基本含义,并不是严格的代理定义——代理是代理制度、代理关系和代理行为的三位一体,只有从代理这三个方面把握,才能正确理解代理的含义,也才能明确所谓代理是在何种意义上而言的。所以,仅仅从代理行为或者其他某一个方面认识代理及其特征,也就不可能正确揭示代理的内涵及其本质特征。


基于上述对代理的本质及其内含的认识,笔者以为,代理的法律特征应当是:
第一,本人不亲自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这是代理的基础特征。代理之实质,是本人即被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不亲自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是为本人设定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担,为本人之行为。因此,通常情况下,一般只能由本人亲自实施才能对本人产生法律上的效力。然而,由于本人往往受时间、地域、知识和能力等诸多方面的条件限制,有时无法或难以亲自实施自己所需要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于是,法律为保障本人在需要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不受自身条件的限制而设立了代理制度。根据代理制度,如果本人要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又不想或不能亲自实施的,就可以通过代理的方式来完成本人需要实施的行为过程。由此可见,代理的特征,从基础意义上而言,就在于本人不亲自实施却得以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从而解决了本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主体障碍。
第二,本人通过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这是代理的行为特征。代理的行为特征,是代理的核心特征。因为代理所要解决的,就是本人通过“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即借助“他人行为”设定决事法律关系的问题。也就是说,代理之特征表现,一方面是本人不亲自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另一方面则是本人基于法定或者委托的事实,通过他人即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从而达到本人按自己的意思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本人通过代理人为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以满足本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需要,可谓代理的本质。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使本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得以延伸,扩大了本人的行为空间,以致本人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可以排除时间和空间等诸多因素的限制,从而得以充分实现本人的行为自由。


第三,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这是代理的关系特征。概括代理的上述两个特征,代理是在本人不亲自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况下由他人“为本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所谓为本人实施,在本质上等于本人实施,实施的结果直接归于本人,是本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就成为代理并发生代理效力的前提。代理关系的基本要求,就是代理人为本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必须以本人的名义进行,以此表明为本人实施行为的代理性质,从而确定实施行为的主体和行为后果的归属,为本人正确设定民事法律关系。


如果行为人不是以本人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则是行为人的行为,而不是为本人实施的代理行为,不属于代理的范畴,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行为人自己或者由行为人承担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四,他人依法为本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这是代理的制度特征。代理人为本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即以民法确立的代理制度为根据,遵守有关代理的法律规定。换言之,代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代理人应当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有效实施代理行为。这既是对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的基本要求,也是代理人在代理关系中承担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代理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并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根据代理制度,对代理人依法为本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要求,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容,即一方面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为本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独立为意思表示为本人实施内容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另一方面是禁止超越代理权和滥用代理权或者以代理的名义实施损害本人或他方利益的行为。只有这样的代理或代理行为,才符合设立代理制度的宗旨。


然而,与上述代理特征不同,代理行为的特征是.第一,代理行为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中有两层含义:一是代理行为必须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行为,二是代理行为必须是民事法律行为;第二,代理行为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为意思表示的行为。其中也有两层含义:一是代理行为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进行的行为,二是代理行为是代理人独立为意思表示的行为;第三,代理行为是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行为。可见,代理行为与代理,是两个概念,两种范畴,在特征上存在着严格的理论区别。


总之,代理的特征,是由代理的性质和内含所决定的,而不应当取决并等同于其中的某一方面。因此,代理的特征,既要在不同侧面反映代理行为、代理关系和代理制度的特征或要求,也要独立存在而不能简单地与这三个方面或者其中之一的特征或要求相等同。也就是说,不正确反映代理行为、代理关系和代理制度这三个方面的内含,就不可能揭示代理的特征,而把代理的特征与这三个方面或者其中之一的特征或要求简单地等同并予以抽象概括,也就不是严格意义的代理特征。只有基于代理行为、代理关系和代理制度三位一体去认识代理的独立价值,才能全面、准确地揭示代理的特征及其本质属性。

出处:原作发表于《河北法学》2000 年第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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