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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学
论民事执行程序的契约化趋势
以执行和解为分析中心
汤维建 许尚豪
上传时间:2006/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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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行程序契约化的内在趋势

冲突的本质在于当事人双方意志的对抗,其基础是他们在利益上的对立。在纠纷发生后,纠纷主体可以选择各种方法对之加以化解,民事程序法为此提供了系统化的解纷机制。当事人究竟选择何种方式用以化解其纠纷,受诸多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便是蕴含于纠纷之中的内在冲突的程度。一般而言,纠纷主体在纠纷中的内在冲突愈剧烈,其所选择的或可接受的解纷机制则愈具有对抗性和强制性,相应地,国家强制力的成分也愈加明显。诉讼便是国家强制力表现得最为明显的一种解纷方式。

然而另一方面又要看到,即便在诉讼这种强制性纠纷机制中,当事人之间对于纠纷的化解仍然具有不同程度上的共同意志,而并不是在任何一个方面和领域都充满着对立性。正是这种共同意志的存在,使得诉讼中的合意解决机制或制度的安排成为了可能。尤其是,当事人的意志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是随时而变的,纠纷的概念是动态的,而非静态的,一成不变的处在恒定状态中的纠纷在实践中是极难见到的,甚至是不可能出现的。因此,当事人的合意及其比例大小是会发生变动的,程序的正当性是促使这种变动朝着积极方面转变的基本依据。

由于当事人在纠纷化解中存在着不同程度上的合意,这种合意不断地扩展和蔓延开来,形成了诉讼中各种可能的选择机制,这便在理论上和制度建构上提出了诉讼程序选择权的问题。这种选择机制可以是立法者提供给纠纷主体的,也可以由纠纷主体自己通过合意而形成。这便是诉讼程序的契约化现象及其理论。诉讼的契约化是程序选择权的一种表现形式,诉讼契约化的出现,为当事人充分发掘民事纠纷的私权属性提供了广阔的空间,诉讼程序的公法属性受到了限制,程序立法中的强制性规范逐步让位于任意性规范。正是这种任意性规范的大量存在,使诉讼的契约化成为可能,同时也使诉讼程序的公法属性逐步地私法化。诉讼程序的这种公法私法化趋势,既是其契约化的结果,同时也是其契约化的前提。

诉讼程序从广义上说包括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两个方面。前述诉讼程序的所谓契约化趋势,主要是从审判程序的视角立论的。然而,诉讼程序的契约化发展不可能存在于绝对的封闭状态,它有一个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适用于某一特定阶段到适用于全部程序领域的逐步扩展的过程。这种发展过程正可印证其进化程度,现代意义上的诉讼程序乃是这个过程的产物。反向地看,诉讼程序越是契约化,它便越具有现代性和正当化,同时也越能够体现出纠纷主体的内在意志以及由此产生出的程序自治性。执行程序相对于审判程序而言,虽然较难体现出纠纷主体的这种合意性,但至少在理论上,纠纷主体在执行程序中体现出合意性也具有可能性。这一点已经得到了立法实践和司法实践的佐证和认同。尤其是,这种存在于执行领域中的合意性与这种合意性存在于审判程序中一样,也同样具有不断扩张的内在倾向。

由此来看,执行程序中的契约化是有其实践依据和理论根据的。与此相适应,与审判程序具有多种相异的模式一样,执行程序的模式也不能一概而论。目前理论界对执行程序的模式并没有展开正面的研究,但在对执行权的法律性质的研究中,已多少触及了这一个问题。执行权究竟是司法权、行政权还是属于特殊性的强制权,这种争论所具有的实践价值并不仅仅体现在执行体制的定位和建构之上,同时对执行程序的模式选择也具有理念上的指导意义,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范畴未必局限于审判领域加以使用,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或其他任何程序模式的范畴在执行程序中也依然具有概括意义和分类价值。

事实上,纠纷的化解应当包括审判和执行两个环节。这两个环节对于纠纷的化解是不可或缺的。因为仅有纠纷的判定还不足以化解纠纷,在纠纷的内容受到确定性的判断之后,尚需通过一种机制将这种内容化为现实。如果仅有判定而缺乏兑现机制,则纠纷终究还不能谓之曰“解决”。在纠纷判定后,当事人之间若尚存争执,这就是理论界所谓的“二次冲突”现象。二次冲突现象的存在本身就说明,执行程序也属于纠纷解决全部过程的一个不可缺少的环节。当事人在纠纷的判定过程中有合意存在,在判定内容的实现过程中,同样也允许有合意存在。这种合意存在的可能性,便是执行契约理论赖以形成的基本实践依据。

从历史上看,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的关系模式始终处在变化之中。大别而言,这种关系模式可以分为三种类型:首先出现的一种类型是,审判程序实际上被包含于执行程序之中。在这种关系模式中,审判程序因为其行政化而与执行程序同构,执行程序是立法者所关注的重心,执行程序的性质界定决定了审判程序的性质界定,审判程序是为执行程序服务的。以前我国常出现的在立案时就考虑执行的可能性问题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其次出现的一种类型是,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处在并存状态。随着审判程序自身特性的不断增长,执行程序的性质属性越来越难以包容审判程序,审判程序从执行程序中摆脱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最后出现的一种类型是,执行程序逐步地被融合于审判程序之中,成为与审判程序合为一体的诉讼化了的程序。这种现象之所以能够发生,根本的原因在于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交涉和合意的机制形成,当这种以当事人交涉和合意为基调的程序色彩不断强化之后,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再一次同构便成为可能甚至必然。这是否定之否定的过程,也是正题、反题与合题的辩证运转过程。到了这个阶段,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和主宰达到了范围上的最大化。这三种关系模式是有其内在的演变规律的,它不可能决定于立法者的任意抉择。只有在第三种关系模式中,执行契约的概念及其相关的制度安排方有可能。

应当说,我国目前处在上述第二种类型的阶段,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正在分道扬镳。从这个意义上说,讨论执行程序中的契约化是不合时宜的。但是,理论具有前瞻性,尤其是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某些执行契约化的因素有提前进行理论概括和抽象的使命。此之谓未雨绸缪。我们正是从这个立足点来预测和探索执行程序中的契约化趋势的。尤值注意的是,对于执行程序中契约化的探讨,还可以引证和检阅我国执行改革中出现的诸多举措。更何况,执行契约的理论探讨也并非空穴来风,而是有一定的实践依据的。

二、执行契约的类型化考察

在广义上,执行契约是诉讼契约的一种,它与狭义诉讼契约的区别在于:其一,所存在的阶段不同。执行契约存在于执行阶段,而诉讼契约存在于审判阶段。其二,功能不同。执行契约的功能在于对执行程序的存续与否以及进行的方法方式产生影响,而诉讼契约的功能则在于对审判程序形成制约,产生构建作用。其三,法院的参与或干预的程度不同。对于诉讼契约,法院可以相继实施干预,对当事人之间达成诉讼契约发挥影响力,这也是协同主义诉讼原则所要求的。而对于执行契约,法院则一般不宜过多进行干预,而应保持相对的消极性。其四,救济的途径不同。对于诉讼契约,如果当事人一方违反契约或实施与契约相反的诉讼行为,只要这种契约不涉及强制性规范,则这种违约行为不会得到支持,契约应有的效果会获得实现。但执行契约能否产生这种必然实现的效果,还要看该项契约是否事先得到了法律的明确认可。如果没有得到明确认可,则通常要启动另外的诉讼程序对之加以判断,并以此判断的结果来对执行程序产生影响,比如执行异议之诉就是如此。然而,虽然执行契约与诉讼契约之间存在着多方面的具体差异,但是它们的基本性质是一脉相承的,它们都是当事人对审判程序或执行程序发挥自治作用的表征和方法,在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的关系模式重新塑构过程中,它们仅有量的区别,而没有质的差异。诉讼契约通常先行产生,执行契约是诉讼契约发展到一定程度后所产生的结果。由诉讼契约向执行契约扩展,标志着当事人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自治性程度的强化和提升。

如同诉讼契约一样,执行契约从不同的角度也可以作不同的分类。对执行契约进行类型化研究,对执行程序的立法规制以及实践操作都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从立法是否有明文规定的角度看,可以将执行契约分为法定的执行契约和意定的执行契约。法定的执行契约是指执行契约的内容具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法就这种内容达成契约。意定的执行契约则与法定的执行契约相反,这种契约的内容并没有上升到立法的高度,而由当事人根据执行所需所确定的契约。执行契约的法定化是高级阶段,立法者总是愿意将较为成熟的契约化现象上升到一般性的高度,这种执行契约具有显而易见的可操作性,同时也暗含着立法者对此类契约现象的肯定和鼓励。从我国执行立法的实践来看,法定的执行契约呈现着不断增多的趋势,现在可以见到的执行契约制度包括执行和解、执行担保、暂缓执行、合意中止执行等。

意定的执行契约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形成的、立法上不具有明确规定的执行契约。比如当事人通过约定,规定债务人的住宅不得成为执行的标的物,或者约定某种生活用品或劳动工具不得被申请强制执行等。意定的执行契约需要由立法作出原则性的认可,如果立法明确规定除法定许可的执行契约外一概不允许当事人根据合意创设执行契约类型,则这种执行契约的现象不可能产生,产生了也不会获得执法者的同意,从而也不会发生预期中的程序效果和实体效果。一般而言,如果法定的执行契约在立法中数量极少甚至根本不存在,则意定的执行契约也根本失去了存在的前提与可能。相反,如果法定执行契约分布极为广泛,以至于已经体现出一种允许当事人自治的执行程序精神,则意定的执行契约就获得了存在的空间或余地。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意定的执行契约是法定的执行契约的自然延伸。只是相对于法定的执行契约而言,意定的执行契约在合法性和有效性的判断上,更具有模糊性和任意性;执法者应当根据执行程序的总体精神和个案处理的实践效果,作出恰当的判断和选择。在我国目前来看,意定的执行契约在不违背法律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应当得到执法者的认可。

其次,根据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执行契约可分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执行契约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执行契约。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执行契约是指契约的内容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果当事人不按契约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契约内容。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执行契约往往是在法院或是其他体现国家公权意志的主体主持或参与之下达成的,其形式往往亦带有一定的公权属性,而这种公法意志的参与或形式表现恰恰就是契约强制执行力的效力基础和源头。通常而言,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执行契约可以替代原来的执行名义而成为新的执行依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执行契约就是普通的执行契约,从法律效力的角度而言,其与一般的民事契约并无二致,虽然亦具有一定的约束当事人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效力的强度与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执行契约相比,明显偏弱。如果当事人不履行契约内容,法院不能直接对之强制执行,由于涉及到执行名义的效力问题,所以其救济途径较为复杂,一般需要经过确认和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以取代原来的执行名义两个步骤方能完成。我国现行法中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就属于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执行契约,但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执行和解协议的救济方式。

最后,根据法院的参与程度,可以将执行契约分为自主的执行契约、半自主的执行契约和法院参与的执行契约。自主的执行契约是指执行契约的达成完全是当事人自主意志的结果,法院自始至终、从过程到结果、从内容到形式均未参与其中。半自主的执行契约是从两个角度而言的,一是法院参与了契约实体内容的形成过程,但从契约的结果和形式来看,却又与自主的执行契约完全相同,表现为纯粹的当事人自主意愿,并无法院意志的参与痕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执行和解协议大多属于此类;二是法院不参与执行契约的达成过程,但契约结果或形式却体现一定的法院意志,这主要表现为法院对契约结果的确认上。法院参与的执行契约是指法院既参与执行契约的达成过程,也参与执行契约的表现形式,可以说,此种类型的执行契约既是当事人之间的自主意愿的结果,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院的意志。

总之,根据不同的标准,我们可以将执行契约分为不同的种类,不同类别之间有重合,亦有间隙,但不论何种类别的执行契约,其核心均为当事人的自主意愿,这是执行契约恒定的实质与本体,也是考察不同类型执行契约效力的起点与基础,在此之外,方能根据法院意志的参与性来衡量执行契约所具有的公法性效力。



三、执行和解制度的正当化根据

虽然执行名义所定的法律关系内容不能成为执行程序中和解的客体,但和解的客观结果往往会造成执行名义所定实体内容的变更,个中原因是显而易见的。作为法律文书的执行名义所确定的义务内容,债务人在客观上不能按法律的要求履行,如果和解协议不能在实体方面给予债务人一定的优惠,指望债务人对此能表现出比履行执行名义更为强烈的欲望来,无疑是一种奢望。从理论上讲,在正常情况下,如债务人拒绝自动履行义务,对于债权人而言,最为快捷和有效的实现完整权利的方式,就是强制执行,作为一个理性人,其通常不可能在此途径之外,另寻执行和解等其他方式实现权利。因此,在西方各国的法律规定中,基本没有关于执行和解的概括性规定,即便是零星的部件性规定,也大多集中在实施具体的强制执行措施方面,如法国在涉及工资扣押的规定中称:扣押程序以双方当事人在法官之前达成一致的努力而开始[i]。其中的原因可能是这些国家不存在“执行难”问题,对于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而言,强制执行措施即能较为理想地满足当事人的要求,和解存在的空间和价值均甚为有限。在我国,“执行难”一直是强制执行程序中的疾,强制执行程序无法完全满足当事人实现权利的要求,在理论与现实的强大反差中,作为合意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和解在执行程序中也就具有的存在的空间和价值,成为解决执行争执的一种有力手段。因此,执行程序中的和解通常是以债权人的让步为基础而达成的,其目的就在于以部分实体权利的处分来换取执行名义所定权利内容的实现,和解协议是为了实现权利义务所达成的协议,而不是为了其他目的所设立权利义务的协议[ii]。所以,虽然和解体现了私权的处分原则,但就执行程序中的和解而言,其更多的体现的是债权人对自身权利的让步处分,而对于债务人而言,由于义务负担的强制性,因而在和解中,其处分权主要表现为对债权人所作的权利处分是否接受方面。但无论怎样,单就实体法角度而言,和解协议的达成实质上变动了执行名义所确定的实体内容,这虽然并非和解的目的所在,但却是和解所带来附属性客观结果。因此之故,在我国,执行和解制度具有两个基本的功能:一是对程序正义的补救性功能;二是对执行难的化解功能。如果在实践中这两个方面的问题度不存在了,执行和解制度所存在的空间将会被大大缩小。

四、我国执行和解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我国法律对执行和解的规定较为简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进一步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执行规定》第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这些规定对于一个完整的制度构建而言显然较为粗糙,就其内容而言,有以下一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探讨。

(一)和解协议是否必须经过执行人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程序后方能生效?

有人认为此是和解协议成立的形式要件,和解协议必须要有执行人员参与并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iii],方能生效。这其实是对法条的曲解,从条文本身分析,达成协议唯一的条件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而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是执行人员在协议成立后“应当”做的行为,条文将“应”字放在执行人员后面,而不是规定当事人在达成协议时“应”做此种行为或是申请执行人员做出这种行为,可见这是对执行人员的要求,与当事人无关。如果执行人员未按法律要求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也只是其自身的失职,不可能影响到已成立的和解协议的效力。而且条文规定的很清楚,执行人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的前提为当事人自行和解过成协议的,由此可见,在执行人员记录之前,协议已经达成。

(二)执行人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是否对和解的性质和法律效力产生影响?

从法律规定来看,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从中可以看出和解协议并不因为法院的登记行为而产生强制执行力,不能对抗原来的执行依据,由此可见,登记与否对于强化和解自身的法律效力作用甚微。但是,我国法律在规定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同时,却未能关注和解协议所应当具有的法律地位与效力,未在制度设计上给予和解协议以救济,致使和解协议面对原来的执行名义无能为力,在事实上否认了和解协议的民事协议地位。如前所述,普通的民事实体效力是和解协议所应当具有最低层次的要求,我国法律这种规定过于强化了执行程序的公法属性,严重弱化了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和实体权利的私权特性。

至于规定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时,“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更是考虑不周。(1)有的和解协议根本就没有履行的内容,那在什么情况下算是没有履行、履行了一部分、履行完毕呢?(2)扣除履行部分在实际操作中并非易事,因为和解协议中确定的履行内容往往与执行名义中的履行内容在性质上并不一致,不具有可换算性。比如,执行名义确定甲应当支付乙十万元款项,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甲通过在乙家的墙壁上画一副十匹马的壁画充抵这十万元,但当甲画出六匹马时,拒绝再画,对此应当如何处理,显然不是上述法律规定所能解决的。(3)这种规定实质上将和解协议定位于实践性合同,其中的不当之处,后文将做专门论述。 

(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恢复原执行名义的执行是否为对方当事人唯一救济措施?

根据我国的规定,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恢复原执行名义的执行,但如果对方当事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更符合其自身利益,不想恢复原执行名义的执行时,他是否可以要求履行和解协议。由于承认和解协议具有实体法上的效力,毫无疑问,当事人的这种要求履行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的请求理应得到支持,但我国的法律在此方面的规定,如前所述,并不明确,易引发争议。

对于如何处理和解协议与执行名义在当事人实体内容方面的冲突,我国法律只是规定了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如前所述,由于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执行名义所表彰的权利,已经发生变动,法院单纯依据执行名义执行,如不采取一定的救济措施,势必造成执行结果与实际权利状态的差别,形成事实上的不公和执行不当,但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在此方面未作任何规定,从现有规定也难以推断立法本意是否蕴含了处理此种问题的意向,给司法实践造成了一定的难度。有一点可以肯定,由于我国在执行程序中并未规定异议之诉的救济类型,因而不可能采取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方式协调此种冲突。

五、执行和解的多种表现形态

就诉讼外和解而言,其行为构造具有单一性,即仅具有普通的私法行为属性,而对于诉讼上和解而言,其行为构造就表现为私法行为和诉讼行为两个不同的阶层,私法行为为下层构造,诉讼行为为上层构造[iv]。而一个和解能否具备诉讼行为构造进而成为诉讼上和解,其关键在于国家公法意志是否介入当事人的合意过程、结果以及表现形式等方面。如果国家意志在和解中有所参与的话,那么,和解的法律效力中,除体现当事人意志的民事契约效力之外,还应当有部分内容来体现这种意志。如果执行和解自始至终就只有当事人的个体意志,没有公法意志因素的参与,那么,诉讼行为无论是采要件效果说还是效果说,均因为缺乏公法效力的正当基础,无法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所以,这种和解不可能被打上诉讼行为的烙印,只能是诉讼外的普通民事和解,而不能成就为诉讼上和解,具有诉讼法上的效力,甚至不存在普通民事合约效力之外其它效力,因为其不存在产生其他效力的正当依据。国家意志的介入在执行程序中主要表现为法院意志的介入,虽然从理论上讲,在执行程序中,法院的职责是实现权利义务,无权解决实体权益纠纷,无权变更法律文书中有关民事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无权通过调解来变更执行根据内容[v],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就完全置身于当事人的和解之外,特别是在我们这个注重调解的国家里,法院不参与当事人的和解情况甚为少见,实务中,可以说大多数和解协议达成的背后,均有法院的作用的存在,况且,执行程序中的和解所指向的直接对象也并非是执行名义所确定的法律关系,而是该法律关系的实现,因而法院也理应对此有所作为,这亦是其作为执行机构的职责所在。

根据法院参与和解的程度和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执行程序中的和解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纯粹的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执行外的和解

这种类型的和解完全是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合意的成立主要依赖于当事人的自主与自发,虽然可能有第三方的参与,但并不能改变和解为当事人自身行为的性质。此类和解,可以说全程均无法院的身影,法院既不参与和解的过程,也不参与和解结果的表现形式等,有时甚至都不知道当事人之间已达成和解。

(二)执行中的和解:附条件中止执行程序

这是指在执行中,当事人自行和解并达成协议之后,由法院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法院既不参与和解结果的形成过程,也不对协议内容进行审查和确认,仅仅是客观性地将和解协议记录下来,也就是说,在当事人自主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之后,法院将最终的协议文本纳入到自己的工作之中。很显然,这里存在一个前提要件,那就是当事人主动告知法院已达成和解的事实,否则,法院就无法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这种情形下的执行和解,与执行外的和解相比较,其性质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这主要表现在它对执行程序业已产生效力或影响。但是这种影响是局部的,而不是整体性的,这种局部性根源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表现为执行程序的附条件的暂停。执行程序附条件的暂停,正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核心内容。法院对于这种和解协议,无需进行实质性的审查,而仅需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因此这个工作可以由执行机构单独完成。

(三)执行中的和解:取代原执行名义

如果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且这种和解协议符合两个条件,则构成了我们这里所说的具有取代原执行名义效力的执行和解。可以说,我国的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大多属于此种类型。由于执行难状况的普遍存在,执行人员通过强制执行措施执结案件并不容易,而同样作为一种结案形式和解,对执行人员而言就具有很大的诱惑力,所以,负责执行的人员总是主动向当事人提示解决执行争执的种种可能性,积极劝导说服双方达成合意,甚至直接提出和解要当事人表态。尽管和解能否达成仍然取决于当事人的态度,但与前两种和解类型相比,在和解最终方案的达成上,当事人的自发性程度明显降低,法院参与的力度明显加强。但是对于这种执行和解而言,法院的参与并非必要构成要素,其决定性的构成要素有两个:一是当事人将达成的和解协议告知了法院,和解协议已被纳入法院的执行视野;二是当事人达成了用和解协议取代执行名义的合意。后一个要素至为重要,也是与第二种和解协议相区别的关键之点。对于这种和解协议,法院要进行实质性审查,只有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符合法定条件,法院才能认可这种和解协议,并使这种和解协议产生最高级别的效力。可见,这种执行和解具有裁判属性,应由裁判庭完成其任务。

这三种执行和解协议,由于其所存在的程序阶段不同,并由于其所内含的当事人的意愿不同,因而所产生的效果以及在这种效果受阻时所需求的救济手段也就有所区别。对执行外的和解而言,救济手段乃是债务人的执行异议之诉;对附条件的执行和解而言,其救济手段为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对于裁判型的执行和解而言,执行和解协议一经生效,执行程序就宣告终结。当事人如果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则只能根据该和解协议申请执行。这个时候所引发的执行程序,是独立于先前执行程序的新型程序。

六、“恢复执行”的单一性:对立法缺陷的进一步揭示

按照我国现行法的规定,执行外的和解是无效的,执行中的和解也仅具有附条件中止执行程序的机能。这实际上就无视了和解协议的效力多元化问题。这正是我国目前立法的最大局限。如前所述,执行程序的契约化是一个大的发展趋势。这种契约化在执行程序中也应充分地满足实践需求。实践表明,执行和解中所表现出来的当事人合意,决非现行法所认可的一种,而有如上所述的三种。既然如此,用单纯一种救济方式来解决实践中的种种协议问题,就显得力有不逮了。因此,为了论证执行和解效力所应当具有的多元性,这里有必要再就“恢复执行”的单一性作一阐述。

对于执行中的和解,我国学界就其效力问题始终存在争议。有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没有独立地位,其只是附属于执行名义,在法律已经对当事人争议的内容作出确认之后,当事人只能遵照执行,而不能加以更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一旦一方当事人反悔,拒不履行协议内容时,和解协议即失效[vi]。如果说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这无任何问题,因为和解协议是否能具有强制执行力,并不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而是取决于国家公法 意志对于和解协议的认可和介入,即便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了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缺乏国家公法意志的支持,这种约定也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但如果认为当事人对执行名义所确定的内容不得更改,对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反悔,拒不履行时,和解协议即失效,则值得商榷。虽然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具有多种类型,但就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达成和解协议这一点上,所有类型的和解并无区别。从法律上讲,民事权利属于私权,主要与当事人本人有关,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无关系,因此国家对民事权利原则上持不干预态度,而让权利人自由自主地去处置他的权利,权利人可以行使其权利,也可以不行使甚至放弃他的权利[vii]。因而,处分原则也是民事诉讼的原则之一,不论是在诉前阶段,还是在诉讼、执行阶段,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均有权对自身所拥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处置。虽然执行名义在实体上为当事人确定了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但这种权利从本质上讲仍然是一种民事权利,权利主体完全可以依照自身意愿自主处分,和解协议反映的是当事人之间对相关权利义务内容自主协定,只要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如果说执行名义对实体权利内容确定之后,当事人只能遵照执行,不能更改,这对债务人而言,没有问题,因为其所负的主要是法定义务,自己不能主动免除自己的义务。但对于债权人而言,其通过执行名义获得的主要是私权,无论执行名义的诉讼法效力多么强大,这一点都勿容改变。如果说债权人对执行名义所确定的权利不能进行更改的话,那么对于债权人而言,这就不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义务负担。比如,法院裁判甲与十日内支付乙五万元款项,在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之后,甲与乙商定成达协议,只付三万即可,对于这种约定,无论从那个角度出发,均不能否认其为一个已经成立的约定,否则在双方履行完这个协议之后,总不能认为他们只是履行了一个无效协议吧。至于一方不履行义务,协议即失去效力,更是缺乏足够的理论支持。如果说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一方不履行义务时,协议即告失效,那么,一方不履行义务是作为协议失去法律效力的约定条款,从本质上讲,协议因此而失去效力,这仍然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结果。如果在协议是无此类规定的情况之下,当事人有一方不履行义务,仍然致使协议亦失去效力的话,那么这种协议本身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意义不大,因为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只要不履行就失去效力,对当事人没有任何约束力,其所具有的法律效力究竟体现在何处呢?这与规定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又存在何种差别呢?

为了摆脱上述观点的困境,有学者提出,执行程序中的和解是一种实践性合同,只有合同标的交付之后,协议方告成立生效,这也基本上符合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对于实践性合同的构成要件,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1)交付成立说,该说认为,实践合同为要物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外,还需要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viii]。(2)交付生效说,此种观点认为,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划分的关键并不在于是否交付标的物,而在于交付标的物所产生的法律意义不同。在诺成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是合同的履行行为,因为在交付标的物之前,合同就已成立生效。而在实践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是合同的构成要件,是实践合同生效的标志[ix]。两种观点虽有区别,但均认为在标的交付之前,实践合同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在探讨执行程序中的和解效力时,没有必要区分实践合同究竟是交付成立还是交付生效,因为无论交付成立还是交付生效人,交付之前,和解协议均不具备协议的法律效力。

实践合同虽然是一种传统的合同分类,但在民法领域其存在的价值已倍受争议,极端的观点认为,诺成是合同的基本特征,实践合同之说不但与现代合同定义本身不符,而且与时相背,毫无实用价值[x]。即便是认可实践合同仍具有现实意义的学者也认为,实践合同并不是常态合同,而是法律特别规定的一种合同[xi],主要适用于一些特定的领域,在这些领域,当事人达成协议之后,即便不交付标的,亦不会给双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或是实质性的较大损害。因此,在法律作出特别规定之前,认定执行程序中的和解为实践合同,缺乏法律依据。而事实上,法律要作出此类规定,也存在许多理论与实践中的障碍:(1)和解协议所涉及的标的众多,许多并不需要交付,实践合同说不具有普适性。(2)如和解协议约定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交付,一方当事人交付之后,另一方当事人不交付,协议如不成立生效,客观上有损守约诚信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如法院裁判甲应支付乙十万元款,在执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由甲向乙供应价值二十万的紧俏物资充抵该款项,但乙应当向甲支付三万元现金。和解协议达成后,乙依约向甲支付了三万现金,但甲只向供应了价值一万元的物资后,不再履行和解协议。如果和解协议采取实践合同的观点,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乙不能据此保护自身权利,那么其在申请恢复原执行名义执行的同时,其后支付的三万元又当如何追索?(3)既然只有在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履行义务之后,协议方有法律效力,那么作为债权人,其根本就没有必要与债务人订立这种协议。因为协议是否具有效力掌握在义务人的手中,对于债权人而言,手中握有的协议与与废纸无异。(4)如果协议订立之后,债务人积极履行了部分债务之后,债权人拒绝其余债务的履行,债务人又当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比如,法院裁判甲应支付乙十万元款项,在执行程序中,甲与乙约定只支付八万即可,在甲支付七万之后,乙拒绝接受其余一万,申请恢复原执行名义的执行,在此情况下,如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协议岂不是有欺骗工具之嫌。总之,实践合同适用的领域十分有限,如把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定位于实践合同,极易出现一些无法解决的难题。

因此,只要承认和解反映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就不能否认和解协议的民事效力,这是其最低层次意义上、当然应当具有的效力,如果否认了这一点,就等于否认当事人的处分权,否认协议成立与生效的基本理论。

相比于执行外的和解,执行中的和解具有更加丰富的内涵。因为执行和解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了法院的意志,法院业已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因而这种记录也应当产生一定的效力,否则,记录行为就失去意义。如前所述,和解反映了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和对私权的处分原则,既然当事人之间已就法律关系的实现达成协议,法院就不应当继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原来的执行名义,以示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xii]。但如果法院并不知道当事人之间已就争持达成和解,其暂时终止强制执行措施也就没有根据。从法院角度而言,记录行为可以从形式上视为对存在和解事实的认可,进尔以此事实引起执行程序暂时停止等法律效果;从当事人角度而言,其告知法院和解的事实并由法院将该事实记入笔录,很显然也是希望和解这一事实能引发一定的法律效果,比如强制执行的暂停。当然,实质上讲,引发强制执行程序暂时停止法律效果的因素应当是和解本身,而不是法院的记录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讲,第一种类型的和解也应当具备引发强制执行措施暂停的法律效果。但如果法院对于是否存在和解事实都不能确定的话,暂停强制措施显然缺乏现实根据,因而,法院的记录行为的特殊法律就在于对和解事实的客观认可。此外,经过法法院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之后,也有助于提高其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

众所周知,执行和解的形成往往有法院的助力之功。此种类型的和解内含有一定的法院意志,但在最终的表现形式上,法院意志又撤身于外,蒸发于无形之中,形成一种当事人自动和解的表象,这种过程与结果的矛盾,与法理不符,在司法实践中也引发了许多问题。首先,法院积极地参与并促成了当事人的和解,但在最终协议中却载明是当事人的自行和解,这种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就法院而言,有推卸责任之嫌;就当事人而言,有被愚弄之感,也有损法院权威。其次,由于法院的参与是在法律层面之下进行的,在法律的层面上是看不到的,因而极易诱发以执行压和解现象的发生。第三,在法院劝谕和解的积极态度下,当事人接受和解之后,法院又不能从法律上保障该和解协议的实现,存在以和解诱骗当事人之嫌。因此,有人建议,既然法院参与了和解,形成了事实上的调解,那么法院意志就应当在最终的和解协议上有所体现,赋予和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取代原来的执行名义。如果我们不能完全消除事实上存在的法院调解行为,与其面对理论与实践的尴尬,不如直接赋予经法院认可确认的和解协议以诉讼法上的效果,使其具有强制执行力,让法院地下的调解转变为合法的调解,以解决现实问题。如果我们将和解的客体界定为法律关系的实现上,在理论上也可以回避与执行名义拘束力方面存在的矛盾。同时,认可确认协议的主体应当具有裁判权,我国的执行机构符合这种要求。当然,具有执行力的和解 协议同样面临新的执行与和解问题,为避免出现重复多次调解现象的发生,应当明确调解次数。

有人认为,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根据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的履行进行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而结束执行程序的活动或制度[xiii]。很显然,这种观点将终结执行程序作为了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效力来源肯定不是当事人的合意,其必须依赖于法院意志对于执行和解的态度。因为当事人的合意的私权属性决定了只能约束双方的当事人,而不能决定作为国家公权力行使方式的执行程序的存续和发展。执行程序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一旦起动,强制执行事件系属于执行机构后,执行机构的应依职权按法定程序进行,直至执行完毕,以迅速实现执行名义所载内容,满足债权人权利的要求,以免因程序上或实体下之纷争而长期拖延,增加当事人讼累[xiv],这就是强制执行程序的不停止原则。执行程序起于当事人申请(在此不讨论移送起动方式),表明当事人有依赖强制执行程序实现权利的意愿,和解则只是表明当事人对实现实体权利的态度,在权利未实现之前,当事人并不必然希望终结执行程序。如果在和解的基础之上,当事人有终结执行程序之愿望,其应当通过一定的方式向法院表明这种愿望,以达到终结程序的目的。很显然,这已不是和解的效力问题,而是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当然结果。

七、执行外的和解:执行异议之诉的必要性

执行名义一旦确定,就具有形式上的确定力,当事人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判决)执行名义所决定的内容固定下来不再允许轻易变更,执行名义作出的实体判断就成为规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准,此后当事人既不能再提出与此基准相冲突的主张来进行争议,法院也不得做出与此基准相冲突的的判断[xv]。而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则在客观结果上对执行名义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变更,抽空了执行名义的实体法依附。如前所述,这种变更即便从最低效力层次而言,也应当是一种普通的民事契约,具有实体法上的效力,虽然不能改变执行名义的法律效力,但无可否认其已经改变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已不再是执行名义确定的内容,而是和解协议确定的内容。这样,在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方面,和解协议与执行名义往往并不一致,二者出现了偏差和冲突。当然,如果通过法院认可确认的方式赋予和解协议以诉讼法上的效力,和解协议即取代原来的执行名义,因而就不会存在和解协议与执行名义在实体内容方面的冲突问题。

由于执行名义具有诉讼法上的效力,所以其确定的实体内容在法律上具有拘束力、确定力、形成力和执行力。但对于当事人而言,其对自己所拥有的民事权利具有处分权,可以自由处分执行名义确定权利内容,且和解协议形成于执行名义之后,其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内容,自应是考量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内容的标准。所以,和解协议与执行名义在实体内容方面的冲突,实质上是执行名义的诉讼法效力所维护的实体内容与实际的实体内容不符所形成的矛盾。对于协调如何执行名义与和解协议在当事人实体权利内容冲突,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只要对方当事人申请按照执行名义执行时,执行机关自应准予,恢复对执行名义的执行,以实现债权人之权利,对于当事人间实体法之权利是否存在,不能审查认定[xvi]。但是,执行名义所表彰的权利,由于和解协议的达成,已经发生变动,即与债权人实际存在之权利状态不符,法院仍依执行名义强制执行,在程序上虽属合法,在实体上则使债务人蒙受损害,自属不当执行[xvii]。同时,在执行名义确定的实体内容已与当事人现实的实体权利义务内容不符的情况下,如果仍按执行名义强制执行,一方面在事实上造成了对当事人私权的干涉,将当事人已处分的权利强行回复,不符合民事权利可自主处分的属性;另一方面,如果在强制执行执行名义的同时,不给予和解协议以制度上的救济,无疑于在事实上否定了和解协议的所应当具有的法律效力。

为维护公平正义,平衡利益冲突,对于这种情况,我国台湾地区法律特许当事人以和解为由提起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以判决排除执行名义之执行力,不许据以声请实施强制执行,并撤销已为之执行处分,以保护债务人利益[xviii]。我国台湾法律还规定,在在执行处之和解,亦为审判外之和解,不得据以强制执行,债务人若不照和解债权人得仍就确定判决声请继续执行。如其和解为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债务人亦只能依法提起异议之诉,以排除其执行[xix]。日本《民事执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对债务名义的请求权存在或其内容有异议时,可以提起请求不允许以该债务名义强制执行的请求异议之诉;对于审判以外成立的债务名义,债务人有异议的,亦同[xx]。和解协议在事实上已经重新确定了债权人的请求权内容,如果债务人不同意执行原执行名义,当然可以据此条提起异议之诉,以排除执行名义的执行力。《德意志联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67条规定,对于判决所确定的请求权本身有异议时,债务人可以以起诉的方式向第一审的受诉法院提起;这种异议,只有异议的原因是在依照本法规定应该主张异议的言辞辨论终结后发生的,而且不能依声请回复原状的方式提出时,才能提起[xxi]。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协议是发生言辞辨论终结之后的法律事实,其改变了债权人的请求权内容,债务人可以此为理由,以起诉的方式对抗执行名义确定的债权人的请求权。

由于在制度设计上,在维护执行名义的诉讼法效力的同时,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和处分权,应当说,允许当事人以和解协议为由提起异议之诉,很好地协调了执行名义与和解协议在实体内容方面的冲突,一方面维护了确定执行名义的在法律上具有拘束力、确定力、形成力和执行力,为社会提供了一个稳定的、可预测的和持续的司法制度[xxii];另一方面,又给予当事人一定的诉讼救济手段来保障体现自主意愿的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异议之诉之所以能达到这种法律效果,其原因主要在于制度设计上充分体现了当事人主义的程序进展模式,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决定了程序的开始、扩展和终结等过程,在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同时,其实体权利也得以直接或间接地展现,对此过程可分解为四个阶段进行分析考察。

第一阶段是确定执行名义阶段。这一阶段通过确定的执行名义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当事人之间根据判决(执行名义)做出的实体安排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因确定的效果就进入法律上得到保障的稳定状态,具有了实体上的确定力[xxiii]。不论执行名义是来源于当事人自主意愿的合意基础之上,还是源自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强行决定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利义务内容在执行名义中得以确定,具有了诉讼法上效力,排除了当事人意愿的干涉,对其不得争执,不容改变[xxiv]。

第二阶段是执行中的和解阶段。在这个阶段中,针对实现权利义务的执行争执,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使处分权,对执行名义确定的其拥有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在与对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之上,对执行名义确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变更,达成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实体民法的效力。这一过程充分体现了当事人自由意愿,反映了民事权利的私权属性。

第三阶段是依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对执行名义继续执行阶段。应当说,在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内容已与执行名义确定的内容有异,和解协议作为民事契约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原执行名义,可以看作是对和解协议的反悔,是一种违约行为,也可以看作是通过事实行为向对方当事人发出的一个要约,要约的内容是要求终止和解协议,将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内容恢复到执行名义确定的状态。由于和解协议作为普通的民事契约不能对抗执行名义,执行名义的法律约束力也决定了法院不能主动地依据实际情况去改变执行名义确定的内容。因而,尽管与当事人之间实际的实体权利义务内容有别,法院也只能按当事人的申请继续执行原执行名义。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对方当事人不以执行和解协议为由来消灭或妨碍执行名义的执行,则可认为是接受了对方的要约,同意终止和解协议,将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内容恢复到执行名义确定的状态,通过这种以事实行为为表现的要约――承诺的缔约过程,双方达成了新的契约,执行名义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又重新成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的现实状态,法院继续对执行名义的执行,也不会出现与当事人现实的权利义务状态不符的冲突结果。如果当事人不同意终止和解协议,将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内容恢复到执行名义确定的状态,则是拒绝了对方的要约。

第四阶段是当事人提起异议之诉。由于执行名义在法律上具有拘束力、确定力、形成力和执行力的属性,对其效力进行排除,必须通过正当程序。和解是形成于执行名义之后的法律事实,因此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改变执行名义。异议之诉使当事人以和解为由,请求法院以判决排除执行名义的执行力。但是否提起异议之诉,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对和解协议和对对方申请继续原执行名义执行的态度。

允许当事人以和解为事由提起异议之诉,实际上是将和解协议与执行名义之间的实体冲突,交由法院处理,避免了公权对私权的侵蚀,也防止了私权对公权可能造成的妨碍。但是异议之诉是否会在事实上违背禁止重诉的原则呢?债务人异议之诉,就有确定之执行名义而言:债务人主张执行名义所确定之请求权,有消灭或妨碍之事由发生,致使其存在或不得行使,基于此种实体上之法律关系,请求除去执行名义之执行力,与原确定终局判决并非同一因原事实,自不违禁止重诉之原则[xxv]。

如果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以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为由提起异议之诉,无从排除执行,致使执行名义得以执行终结,执行结果与实际存在的权利状态出现冲突,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当事人自然无法通过设置于执行程序中的措施寻求救济,但是,和解协议确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具有实体法上的契约效力,当事人可以此为据,另行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害,以资救济[xxvi]。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强制执行法立法均已列上了国家的立法规划,对于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应当在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之上,借鉴他国立法经验,进行立法完善。首先,应当明确规定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和解协议即告成立生效,一般的和解协议具有普通的民事协议效力。虽然这是和解协议的当然应有的效力,但鉴于尚存在争议,法律应当将此问题予以明确,以消除争议。其次,在执行机构内单独设置具有裁判权的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和解协议进行实体上的认可与确认,赋予法院以强制执行力,取代原来的执行名义。第三,允许法院进行调解,以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此种和解协议当然具有执行力,取代原来的执行名义。为防止法院对具有执行力的和解协议的执行再次进行调解,应当明确规定法院不得对和解协议的执行进行调解。第四,在执行名义与和解协议在实体内容的冲突方面,在维护执行名义的优势地位的同时,承认和解协议更契合权利的现实状态,引进异议之诉制度,将和解作为提起异议之诉的法定原因,给予当事人以司法救济措施,以法定程序排除执行名义的执行力,以诉讼程序协调和解协议与执行名义的冲突,使执行的结果真正与权利义务的现实状态相一致,彰显执行程序的正当与执行结果的正义。
注释:
[i]参见[德]彼得·施罗塞尔:《关于中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几个问题的思考》,载《强制执行法的起草与论证(第二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3页。

[ii]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18页。

[iii]王利明:《和解协议形成独立的合同关系》,人民法院报2002年1月11日网上文章。

[iv] [日]中村英郞著,陈刚等译:《新民事诉讼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7页。

[v] 江伟:《民事诉讼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27页。

[vi] 朱旭光:《执行和解制度的立法完善》,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9日网上文章。

[vii] 江伟著:《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6页。

[viii] 郭明瑞、房绍坤:《新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页。

[ix] 黄积虹:《实践合同的几个问题》,载《云南法学》1999年第4期。

[x] 葛成书:《实践合同观应予否定》,载《湖北师范学院学报》1994年第1期。

[xi]郭明瑞、房绍坤:《新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页。

[xii]谭秋桂:《民事执行程序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11页。

[xiii]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70页。

[xiv]杨与龄编著:《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147页。

[xv]王亚新:《对抗与判定 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338页。

[xvi]杨与龄编著:《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197页。

[xvii]杨与龄编著:《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186页

[xviii]杨与龄编著:《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186页。

[xix]杨与龄编著:《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6页。

[xx] 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14页。

[xxi] 谢怀栻译:《德意志联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8页。

[xxii] [美]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伍著,蔡彦敏、徐卉译:《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58页。

[xxiii]王亚新:《对抗与判定 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336页。

[xxiv]柴发邦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2年版,第398页。

[xxv]杨与龄编著:《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189页。

[xxvi]杨与龄编著:《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1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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