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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时间:2004/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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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民事、经济纠纷执行案件大量增加,执行工作的重要性日益突出。而多年来,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执行难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老大难问题。据统计,全国法院执行收案绝对数1996年比1995年增加23.9%,1997年比1996年增加9.4%,而实际未执结案件数1996年比1995年上升25.3%,1997年比1996年上升39.5%,1998年上半年比1997年同期更是大幅飙升40.6%。仅今年第一季度案件未执结数就多达16.8万件,未执结标的额328多亿元。近几年全国人大会议上的法院工作报告中、各次全国法院会议和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都谈到执行难问题。近年来,执行工作又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即“执行乱”。执行乱问题的出现,不仅影响了执行难的解决,而且扩大和加深了执行难的难度。解决执行难、治理执行乱已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造成执行难、执行乱原因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主要有:地方保护主义和本位主义思想严重干扰和阻碍执行;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或有履行能力而逃避执行;有关单位拒不协助执行甚至帮助被执行人逃避执行;法院之间委托执行不力;法院本身对执行工作重视不够;执行机构不健全,执行人员数量少、素质差;民事强制执行立法不完善等。但笔者认为,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不完善是其中最重要、最根本的原因,因为执行难难就难在立法没有反映市场经济条件下执行活动的客观规律、缺乏与此相配套的足够的执行手段,乱就乱在缺乏有效的法律机制。
尽管与民事诉讼法(试行)相比,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程序的规定体系安排较为妥当,内容较为充实完善,法律用语较为明确有力,具有不容否认的一定的进步性,但也不可忽视,我国现有的民事强制执行立法仍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一是规定过于原则、笼统。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具有很强的操作性,要求立法者对每一项制度、措施作出尽可能具体详尽的规定。尽管现行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作了一定的修改,但仍未摆脱原则化的窠穴。例如,强制拍卖作为一种最为公平合理的财产换价方法,在世界各国都是一种主要的执行措施,但由于立法对其适用的条件和程序等未作详细规定,造成了司法实践中作法不一,甚至出现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与立法原意背道而驰。二是空白、漏洞较多。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只有30条,条文过少,一些重要的执行制度、执行措施在我国法律中尚属空白,如保护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权利的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制度缺位,强制管理、参与分配等也只在司法解释中有所涉及;而执行实践中发展的许多新的作法,如执行公告制度、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以物抵债、以劳务抵债等又尚未得到立法的确认和规范;另外,对执行管辖、执行异议、执行机构等的规定也欠科学、不够严密。三是创造性司法解释和相互冲突的地方性执行规则、执行法规大量存在。由于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存在上述缺陷,为了适应执行工作的需要,司法界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中有关执行程序的司法解释有50条;1998年7月18日起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多达137条。另外,全国许多地方法院也制订了自己的执行工作细则,部分省市人大还制订了执行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所有这些,对人民法院完成执行工作作出了不容抹灭的贡献。但在肯定成就的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这些司法解释、执行工作规则和地方性法规存在的不妥之处:其一,效力和权威性不足,很多措施在实践中实施起来作用很有限。例如,执行工作的外部环境是个很突出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对有关单位协助执行规范力度很小,最高人民法院虽然作了一些司法解释,但由于对法院外部有关部门无约束力,导致执行工作经常受阻;其二,司法解释中的某些规定,如参与分配制度在现行法律中无存在依据。司法解释的作用只是对现行法律某些规定的适用条件、范围、程序等作出释明而已,他必须依赖于现行法律的具体规定。如果司法解释作出一些在现行法律中尚无存在依据的规定,那就显然超出了司法解释的作用范围,不能称其为解释,而只能是创造;其三,各地法院的执行工作细则、地方性执行法规间的冲突日益尖锐,影响了民事强制执行工作的统一开展和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要解决执行难、治理执行乱,根本途径之一就是要完善民事强制执行立法。
一、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体例
(一)世界各国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体例
民事强制执行立法采取一种什么样的体例是完善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立法时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就世界范围而言,民事强制执行的立法体例主要有以下几种:
1、将民事强制执行法列于民事诉讼法中,作为其独立的一篇或一章,如德国、原苏联和一些东欧国家。德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典是德意志帝国在1877年制订并于1879年施行的,法典共分10编,其中第八编即为执行程序。原苏联1961年制订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纲要》第五章和1964年制订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第五编均为有关执行程序的规定。在这种立法体例是基于对民事诉讼程序广义的理解,认为凡是保护民事权利的程序都是民事诉讼程序,理所当然的应当包括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如在原苏联,法院判决强制执行即是作为民事诉讼的最终阶段来对待的。另外,我国香港地区虽无统一的民事诉讼法,但作业民事诉讼法重要构成部分的各级法院“法院规则”均将从起诉到执行视为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加以调整。
2、于民事诉讼法之外单独立法,或称为《民事执行法》,或称为《强制执行法》,如奥地利、比利时、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这种立法体例是基于对民事诉讼狭义的理解,认为民事诉讼程序仅限于确定权利是否存在及其范围的程序,执行程序则为强制实现已确定权利的程序,两者在性质不同,应当分别立法。
3、将民事强制执行法规定于破产法内,成为单一的混合法典,如瑞士、土耳其等国。这种立法体例在世界各国不具有代表性,同时也没有什么理论基础可言,它往往只是某个国家特定的历史传统使然。
4、将民事强制执行法分别列于民法及民事诉讼法中。如意大利,除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有执行程序的规定外,并于民法第六编第四章规定权利之裁判上保护,其中第二节即为强制执行的规定。
5、并无强制执行法典,而是将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分别列入公司重整、破产等手续及衡平法中。例如美国,将债权的强制执行程序“债权人的权利”(Creditor’sright或debtandcreditork)中,依据收取债权实际上所进行的顺序加以说明,至于交付特定物或不作为的执行为特定履行(specificperformance)或禁止命令(injunction),属于衡平法的一部分。
(二)我国制订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我国由于缺乏对民事强制执行性质及其应有地位的认识以及受传统“重审轻执”观念和德国、法国、原苏联立法体例的影响,《民事诉讼法(试行)》和现行民事诉讼法均采用了第一种立法体例,将执行程序作为单独的一篇规定于民事诉讼法中。但是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制订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呼声越来越高。笔者认为,从我国目前的现实需要和现实状况来看,我们完全有理由、有条件制订出一部有中国特色的民事强制执行法。
1、我国制订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必要性
(1)民事审判程序与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性质上的差异决定了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完善不可能在民事诉讼法内完成。民事审判程序是法院基于司法审判权,确定民事权利是否存在及其范围的程序,其前提是当事人双方间民事纠纷的存在。作为一项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程序,其侧重于调动双方积极性,通过法庭调查辩论使纠纷得到公正解决。而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乃是执行机关基于司法行政执行权,强迫债务人履行债务,以实现已确定债权的程序,其前提是当事人间的纠纷已得到解决,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因此,其无需经过法庭审理、辩论,只是由执行机关及时采取措施,使债权人权利得以迅速实现。可见,执行程序在性质上完全不同于审判程序。这就决定了两者必然具有不同的原则、制度和具体程序,例如,在审判程序中,由于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尚未确定,赋予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进行攻击防御,对于纠纷的公正解决十分重要,因此当事人具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而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一方享有债权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并接受清偿,另一方则负有履行已确定债务的义务和容忍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义务;债权人对债务人不负有义务,债务则无权对抗债权人的执行请求,因此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当事人双方的地位和权利都是不同等的。这样,如果把执行程序规定于民事诉讼法中,由于受民事诉讼法性质和法典容量的限制,必然使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受到牵制,许多应该涉及的内容无法拓展作出详尽的规定。因此,即便是对民事诉讼作广义理解的国家,如德国,关于民事强制执行的规定也不是完全包容在民事诉讼法的强`制执行篇中,还存在一些关于强制执行的单项立法,如《关于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的法律》(1897)、《执行费用法》(1922年)等。可见,为了保证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统一性,对执行工作作出更具体、更详尽、更切实的法律规范,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完善必须首先将执行程序从民事诉讼法中分立出来,制订一部单独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而且,这也符合成文法由诸法合一向诸法分离发展的趋势。
(2)为了更好的发挥民事执行工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的作用,建立科学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有必要制订民事强制执行法。从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适用范围来看,其并非仅仅民事审判程序的保障程序。一方面,经过民事审判程序的案件,只有那些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才有可能进入民事强制执行程序,许多民事案件,只经过审判程序而无需强制执行,如确认判决、形成判决以及不适于和无需执行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另一方面,民事强制执行的根据并不仅限于那些经过民事审判程序所产生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如仲裁机关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定书,公证机关制作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具有财产内容的刑事判决书以及行政机关制作依法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决定等,都可以成为民事强制执行的根据。可见,民事强制执行工作是连结法院审判活动、仲裁活动、公证机关公证活动、行政执法活动等的重要工作,是债权人实现权利的最后的法律保障。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市场经济法规不断完善,其它诸如仲裁、公证、破产、票据、海商、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保障等法律制度的实施都需要民事强制执行法律的保障。将执行程序从民事诉讼法中分立出来,制订单独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使之与一系列经济、行政、民事法规协调配套,可以更好的发挥民事强制执行工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的作用,同时也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更加趋于合理化、科学化。
2、我国制订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可行性
从我国的现实状况来看,制订民事强制执行法的条件已经成熟:(1)社会经济条件。民事执行法作为上层建筑,它建立于特定社会经济基础之上。我国自中国共产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任务以来,经过二十余年的努力,已经初步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了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这些都为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制订奠定了基本的社会经济条件。(2)法律观念的转变。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由于受极左思想的影响,加之商品经济不发达,决定了刑事审判几乎成为人民法院压倒一切的任务,而刑事判决的执行主要由公安机关承担。在这种氛围下,审判系统整体上的“重刑轻民”以及民事审判中的“重审轻执”观念的形成和蔓延成为一种必然。随着商品生产与交换的极大发展,客观上要求在法制领域作相应的调整,特别是党中央“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战略目标的提出,更使得加强保障市场经济运行方面的立法成为重点。同时,在社会经济生活层面上,权利本位的观念基本形成,人民的权利观念普遍增强。民事审判案件、申请执行案件的剧增,便是权利观、诉讼观、执行观增强的有力证明。以上海为例,“八五”期间各级法院共受理各类执行案件133108件,比“七五”期间上升了99.99%。“权利是基础、权利是动力、权利是目标、权利是利益机制,没有权利的自主享有、行使和保护,便没有市场经。”可见,作为权利实现最根本保障的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制订乃是我国法律观念发展的内在要求。(3)理论准备。近年来,执行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已经全面反映出来,需要法律加以明确的问题在全社会基本达成共识,司法界和法学界对执行程序的研究已具有了一定的理论基础。同时,对于外国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研究和比较研究也日益加强,日本民事执行法、法国、英国、美国的执行程序在相关书籍中均有介绍。更加可喜的是,一批对中外强制执行制度进行系统研究的专著也相继问世。(4)实践经验。长期以来,各地法院积累了丰富的执行经验,形成了许多关于民事强制执行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就执行问题作了不少司法解释,特别是《规定》在民事强制执行法的体系结构和基本内容方面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为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制订积累了丰富的立法经验。所有这一切都充分表明,我国制订民事强制执行法的条件已经成熟,在总结多年执行工作经验和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完全可以制订出一部符合中国国情的民事强制执行法。
二、民事强制执行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民事强制执行法的指导思想
任何一部法律都有自己的指导思想,其是在制订和实施一部法律时,必须首先明确的问题,民事强制执行法也不例外。
党的十五大从全局的战略的高度确定了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这既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对历史经验和教训的总结。依法治国,最基本的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而法律实施的途径之一是司法和执法活动,但是,如果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对具体案件作出的法律文书得不到落实,法律就无法实施,依法治国就无从谈起。可见,民事、经济案件的执行难不仅影响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而且成为严重阻碍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突出问题。而近年来,社会上和法院内部出现的种种违法性强制执行现象更是和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背道而驰。执行难、执行乱问题能否得到较好的解决与民事强制执行规范的完善与否有着直接的关系。最近,李鹏委员长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的讲话中,再次强调了党的十五大提出的“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民事强制执行作为依法实现债权人权利的程序,是促进市场交易活动和市场经济发展的最基本保障,相应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也就成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必不可少的法律项目。
我国现行的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存在的着规定过于原则、内容过于简单、漏洞较多等缺陷。民事强制执行法必须针对这些问题,适应当前执行工作的需要,对民事强制执行活动作出尽可能全面系统而详尽的规定,规范执行秩序,加大执行力度,从而为解决执行难、治理执行乱、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提供根本的法律保障。在立法时,既要总结我国民事执行工作的经验,吸取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和地方法院制订的执行细则、条例中有价值的内容,也要借鉴国外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有益经验,以保持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连续性的先进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事强制执行法的指导思想是:总结我国民事执行工作的经验,借鉴国外民事执行立法中有益的制度和措施,对民事强制执行活动作出尽可能全面系统而详尽的规定,规范执行秩序,加大执行力度,从而为解决执行难、治理执行乱、保障债权人权利、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提供基本法的保障,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
(二)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
1、民事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具有的功能。
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是在整个民事强制执行活动中或在其主要阶段起指导作用的准则,它集中体现了民事强制执行的性质和特点,反映了民事强制执行的目的,是民事强制执行具体制度、措施产生的依据。其具有如下功能:第一,具有制订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措施的立法依据的功能。民事强制执行工作是一项复杂而严格的工作,必然要求立法对各项具体制度、措施作出全面而详尽的规范。各种繁杂的制度、措施要协调一致、互不矛盾,必须有一个起基础性作用的根本出发点,由此演绎出有机的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全部内容,这一根本出发点就是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在制订民事强制执行法时,必须首先确定其基本原则。第二,具有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主体行为准则的功能。以基本原则为基础制订的各项具体制度、措施规范着执行活动,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民事强制执行的复杂性决定了立法不可能包罗万象。正如佟柔教授所指出的,“现时生活不断向成文法典提出新的要求,天衣无缝的‘永衡法律’只是一个唯心主义的幻想。”在立法缺乏规定时,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就具有“拾遗补缺”的功能。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为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指明了方向。第三,具有法律本身自我完善的功能。民事强制执行立法难免会出现含糊不清甚至自相矛盾的情形,为执行人员的理解和适用造成困难,此时就应按基本原则的精神进行解释。因此,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还具有法律自我完善和自我改造的功能。
2、确立民事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的依据。
民事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具有上述的重要功能,其决定了一国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基本走向。但是,法律作为国家意志的体现,其基本原则的确立也不是随意的,必须有一定的依据。笔者认为,确立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的依据主要有:
(1)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对民事强制执行的要求。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民主制度必须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得到充分体现,民事强制执行活动也不例外。而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主义民主是密切联系、互相依存、互相配合的。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就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一切活动都纳入法律的轨道,以确保民主的实现。民事强制执行活动也必须体现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
(2)反映民事强制执行的性质和特点。
关于民事强制执行的性质,在我国一直颇有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民事强制执行是国家司法机关——法院所实施的,是一种司法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作出司法判决是司法行为,然而执行判决却是一种行政行为;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强制执行是法院为实现宪法赋予的审判职权而存在的行政作用,即民事强制执行是一种司法行政行为。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仅凭民事强制执行是由法院实施的这一点即认定其为司法行为,未免过于武断,因为并非人民法院的任何行为均为司法行为。而且其也没有看到执行工作与审判工作在性质上的不同;第二种观点虽然注意到了执行行为区别与审判行为的行政性,但却忽略了两者内在的联系。因为民事执行的根据主要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作出的生效裁判,而生效裁判确定的内容,除债务人自动履行或无需执行、不适于执行的情况外,也只有通过执行才能付诸实施,否则将成为一纸空文;第三种观点则准确、全面地概括的民事执行的性质特征。一方面,执行具有不同于审判工作的行政性。民事审判目的在于确认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官作出裁判的前提是逐步明确的,要通过双方当事人积极的主张、举证、质证、辩论,逐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法官在整个审判活动中则保持中立;而执行工作中,执行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的内容、对象都很明确,执行人员的职责就是依法将执行根据的内容付诸实现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一旦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人员就要围绕执行根据确定的义务,主动的采取各种强制性措施,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民事执行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命令性、强制性等行政行为的特征;但另一方面,民事执行又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具有司法性。作为民事司法活动的最后阶段,民事执行的主要任务是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得以落实。可见,民事强制执行是一种具有行政性和司法性双重特征、以保证人民法院完成审判职能为基本任务的司法行政行为。另外,民事强制执行作为一种国家执行机关基于其司法行政执行权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以实现债权人债权的活动,还具有自身的特点。其一方面不同于确认权利的民事审判活动,另一方面也不同于对犯罪人执行刑罚的刑事执行和强制义务人履行行政义务的行政强制执行,而主要是通过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各种执行措施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在确立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应当体现民事强制执行区别于其它事物的这些性质和特点。
(3)有利于民事强制执行目的的实现。
民事强制执行是在债权人的债权经执行根据确认后,国家运用强制力以实现其权利的程序,因此保护债权是民事强制执行首要的、直接的目的。但是,作为一种保护债权的公力救济方式,国家设立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内在动因是避免债权人自力救济、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保障民事经济活动的正常运转。因此,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乃是其内在的、最终的目的。在确立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时,应当充分认识这一点,以确保民事强制执行目的的实现。
1、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作为最重要、最根本的准则,应该高度概括、提炼,才符合基本原则的要求。根据基本原则应具有的功能和民事强制执行基本原则确立的依据,笔者认为,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应遵循以下原则:
(1)执行权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依法独立行使的原则。
该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四层含义:第一,执行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在我国,享有执行权的主体只有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都是非法的、决不允许的。第二,执行权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独立行使。其一,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代表国家依法行使执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个人的干涉;其二,在人民法院内部,执行机构是执行权的具体行使者,依法独立执行,不受审判机构的非法干涉。第三,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依法行使执行权。其一,执行活动必须以执行根据为依据,执行工作的开始必须有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内容应当符合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其二,执行必须按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强制执行的开始、中止和终结以及采取执行措施的种类和实施执行措施的程序均应符合法律的规定。第四,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依法独立行使执行权要自觉接受各方监督。权力存在易腐性,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为了保证执行机构依法行使执行权,必须将其执行活动置于党、人大、检察机关、审判机构以及社会各方的监督之下,以制约权力的滥用。监督并不等于非法干涉,而且严格、科学的监督机制,能够协调人民法院与其它国家机关、执行机构与其他部门的关系,为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独立行使执行权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2)强制原则。 强制性是法律的根本属性。但是在社会成员依法实施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法律的强制性只停留在法的属性意义上而未现实的表现出来。即使由于一方和双方的违法行为而实际发生纠纷,法律的强制性依然不能具体体现为对违法行为者的制裁。然而一旦进入司法或准司法程序,并且通过司法或准司法手段对纠纷事实及其法律后果作出评判,法律的强制性便借助强制执行而显现出来。因此,在宏观层次上,民事执行的强制原则是法律的强制性属性的现实体现,是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的要求。而在微观的层次上,由于生效法律文书只是使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确定化,债权人的债权并不能自动实现,也不允许其借助自身的力量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当债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时,权利并未得到彻底的保护。可见,民事执行的强制性还是彻底保护债权人债权的要求。民事执行的强制原则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在债务人不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直接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措施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如划拨存款、强令债务人交付特定物等;第二,对有关主体妨害执行的行为实施制裁,以保证民事强制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例如对拒不到庭的被执行人实行拘传,对拒不履行裁判的被执行人或阻碍执行人员执行的其他社会成员实施拘留、罚款等。
(3)兼顾各方利益的原则。
兼顾各方利益的原则,是指民事强制执行在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同时,还必须照顾债务人的利益,防止不当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这个原则包括以下三层含义:第一,应使债权人债权获得固有的满足,使当事人的纠纷得以最终解决。执行为债权人服务是其区别于审判的重要标志,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是民事强制执行的根本。而不同的请求权,由于内容的不同,对债权人的意义和价值也不尽相同,民事强制执行应尽可能的通过债务人义务的实际履行谋求债权人债权的固有满足,尽量确保实现其本来型态的请求权而非原来请求权的变型。这就要求执行机关必须充分、及时地运用各种强制措施,控制债务人财产的来源,查找隐匿的资金和财产,扩大财产执行的可能性,而不能充当“和事佬”,为难债权人,迫其违心的接受某些损害其权益的条件,达成所谓的“和解”等,使债权人的权益再次受到损害。当然,如果执行当事人自愿变更裁判内容达成和解协议而结束执行,或者执行依据原先所确定的请求权由于特殊原因而实际不可能实现而依法裁定予以变更,如特定物交付执行中,原物已不存在,裁定折价赔偿,则属例外。第二,在保护债权人债权人的同时,也应照顾债务人的利益。债权人的债权当然应当实现,但债务人也是人,其人格和基本生存权也应受到保护,不得任意侵害。其一,民事强制执行的标的限于财产和行为,而不能直接对债务人的人身实施强制执行;其二,在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时,不能超出执行根据所确定的范围,而且对专属于债务人所有的权利,如监护人对被监护财产的使用收益权不得执行。其三,在对财产进行执行时,应当从保证债务人生活或生产所需出发,使财产执行顺序合理化,并且保留债务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债务人是公民时,应当首先执行其存款,不足清偿才能依法执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债务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首先执行其流动资金,不足时才能执行其固定资产;其四,在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按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以免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强制迁出房屋或强制退出土地,应当首先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才能实施强制执行;其五,拍卖、变卖债务人的财产时,要以有关规定进行,不能贱价出售。第三,防止不当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民事强制执行作为国家执行机关行使执行权的活动,不仅应保护债权人的债权,照顾债务人的利益,更应当顾及到第三人的权益,防止违法执行或不当执行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一,在执行程序中裁定变更或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须以一定的条件和法律规定为前提,第三人对变更或追加裁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其二,财产执行只能以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为限,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有权提起异议之诉。
(4)优先原则
当多个债权人为满足其金钱请求,就债务人的同一财产申请强制执行时,是对债务人的财产平等地受偿,还是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因其先申请执行而获得优先受偿的地位?这是民事强制执行法的一个基本问题,其不仅指导着一系列民事执行制度、执行措施的建立,而且牵涉到民事强制执行法与破产等相关法律的协调配合问题。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构成了平等原则、优先原则与折衷原则三种立法原则。平等原则,是指先申请查封的债权人,除有法定优先权者外,无优先受偿的权利,各债权人应按债权额比例就执行所得金钱公平分配,法国、日本采此立法原则。优先原则是指首先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查封的债权人,享有优先于其他无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德国、奥地利、英国、美国均采此原则。折衷原则,又称群团优先原则,是指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将多数债权人按一定的时间标准分为不同的债权人团体,在前一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多数债权人优先于后一期间内申请执行的多数债权人受清偿,同期间内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不分前后平等受偿,其以瑞士法为代表。我国民诉法虽未明确规定采取平等原则,但从《适用意见》和《规定》中对参与分配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立法采取的是平等原则。近年来,有学者从强制执行制度的目的和理想出发,将其置于整个法的体系中进行观察,并以强制执行原则与其他法律制度相互作用的动态变化中认识平等与优先原则的真谛,对强制执行平等与优先原则进行了深入系统的比较和评析,并得出我国应确立强制执行优先原则的结论。这对于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具有重大的参考价值。概括起来,该观点认为优先原则较之平等原则有以下优点:其一,优先原则从程序公平观出发,更有助于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因为先申请执行债权人于事前要花费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查报债务人的财产,平等原则等于允许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不劳而分享先申请执行债权人费尽力量所得的利益,实际上是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实质上的不平等。而且程序公平观也打破了传统的实体公平、平等的旧观念,确立了程序法自身的保护实体权利的方法。其二,优先原则主张依申请执行时间的先后而进行清偿,程序简明,简化了执行程序,加快了执行速度。其三,优先原则实现了程序法创设和形成权利的机能,不仅体现了民事程序法的独立价值,而且较之实体法法定优先权的静态调整,更能适应现代社会经济迅速发展的需要。其四,优先原则区别强制执行与破产制度的不同功能,顺应了现代强制执行与破产制度的发展趋势。强制执行制度只是债务人能清偿债务情形下所进行的以满足债权为目的的方法而已,现代强制执行法优先保护个别债权人债权的功能逐渐增强,现代破产制度也由有限破产主义向一般破产主义发展。两者目的上的不同决定了其清偿原则也应不同。
我国在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时,应当以优先原则为指针,重新确立相关的执行制度、执行措施。第一,在查封问题上,先申请查封的债权人不受后来债权人的影响可优先受偿,固禁止超额查封;对已查封的财产,其他债权人仍可申请重复查封,各查封债权人依查封时间的先后组成一个受偿序列;债务人于查封后的处分行为不能对抗已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但对其他债权人,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有效。第二,根据强制执行与破产制度分化配合的功能,参与分配的目的在于使各债权人能够利用同一执行程序获得清偿,节省执行时间和费用,因此参与分配应当以被执行人能清偿所有债权为条件,并按时间先后进行分配。第三,在发生执行竞合时,先行的执行排除后行的执行,后行的有实体权利的人可提起异议之诉对抗和撤销先行的强制执行。
(5)执行经济原则
执行经济原则是指执行过程中要以最小的执行成本,实现最大的执行效益。执行经济既是司法资源紧张的客观要求,也是执行工作向科学和文明发展的重要体现,更是实现民事强制执行目的的内在要求。执行成本包括当事人、法院、社会各方投入执行的人力、物力、财力等的直接、间接消耗,而执行效益则包括执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这就要求:第一,执行中要尽量减少人、财、物的消耗;第二,要尽量缩短执行周期,及时立案、及时采取强制措施,对各种执行行为的完成期限作出明确限定;第三,严格各项轻重不同的强制执行的适用条件、适用程序,以节省法院开支,将执行当事人、案外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能性降到最小限度;第四,执行既要注重法律效果,又要兼顾社会效果,使法律与社会效果统一起来,并在执行中体现最大的社会效果。
三、民事强制执行法的体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第三编执行程序分为一般规定、执行的申请和移送、执行措施、执行中止和终结四章,但囿于立法体例的限制和立法原则化、笼统化,这一体系是极其不完善的。首先,将同属执行程序一般规定的执行的申请和移送、执行的中止和终结作为两章单独列于一般规定一章之外与其并列,使得“一般规定”显得不伦不类,名不符实;其次,作为执行程序重要内容的执行措施一章条文简单,缺乏系统的分类,远远不能满足执行工作的需求。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按执行机构和职责及其管辖权的划分、正常的一般的执行程序流程、执行中出现的各种特殊情况的处理、法院之间的协作及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这一基本框架将执行程序分为十六个部分。尽管与民诉法和《适用意见》相比,这一规定采用了更加系统的结构安排,具有了较强的可操作性,但仍显得过于庞杂、零乱、缺乏内在的逻辑性,而且不利于从整体上把握民事执行程序的机能。因此,按这一框架来构建民事强制执行法的体系仍然有欠科学。
(一)构建民事强制执行法体系时应考虑的因素 民事强制执行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同其他任何法律一样,应当具备一个科学而严密的体系,以将各个具体的原则、制度、措施组织起成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同时,作为规定执行机关实施执行行为的程序的法律,民事强制执行法又属于程序法的范畴,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在构建民事强制执行法时,必须从这两点出发,充分考虑以下因素:
1、任何事物都是共性和个性、一般和个别的有机统一。列宁指出:“个别一定与一般相联而存在。一般只能在个别中存在,只能通过个别而存在。”人类对客观事物的认识也表现为一个由个别到一般,又由一般到个别的不断深化的过程。因此,在构建民事强制执行法时,必须遵循这一规律,首先对民事强制执行中共同适用的法则在总则中作出一般规定,以指导和补充分则中各项规定的理解和适用。
2、民事强制执行的特点。民事强制执行作为一种国家执行机关实施执行行为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以实现债权人已确定债权的活动,其主要通过执行机关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来达到执行的目的,而所要实现的债权种类不同,采取的执行措施也不同。民事强制执行法要与此相适应,在分则部分根据债权种类的不同,对不同类型案件执行作出具体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可以分为金钱债权、物的交付请求权、行为或不行为请求权三种。在现代社会,金钱债权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民事执行实践中最常见、最大量、最为重要的执行案件也就是关于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如购销合同中的货款支付请求权,借款合同中的借款请求权的执行等。另外,罚金、罚款的执行也适用关于金钱债权的执行程序,物的交付请求权、行为或不行为请求权的执行在一定情况下也可转化为金钱债权的执行,如可替代行为的执行中法院命他人代为履行并由债务人支付费用,特定物交付的执行中标的物不存在时裁定折价赔偿等。因此,各国民事强制执行法中有关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条文比有关物的交付请求权和行为或不行为请求权的执行的条文之和还要多,而且在排列顺序上位于两者之前。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也要适应民事执行的这一客观规律和要求,在分则部分中首先对金钱债权的执行作出规定。对此有人提异议,认为民事责任应当首先是恢复性责任,只有在恢复已不可能的情况下,才能考虑让债务人负赔偿责任,因此民事执行措施立法在条文排列上应将恢复性民事执行措施排在赔偿性民事执行措施之前,否则将造成原民事法律关系能够得到复原的,却因为赔偿性民事执行措施的适用而得不到复原,使民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彻底的保障。并且指出尤其是我国目前司法人员素质还没达到应有水平的情况下,这种情况极易出现。按其观点,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分则部分应按民事责任的顺序性首先对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和行为不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作出规定,然后再规定金钱债权的执行。笔者认为,这种担忧是多余的。因为,在审执分立体制下,审判机构与执行机构之间的职责划分要求执行机构只能按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而无权随意变更执行的内容,否则即构成违法执行,当事人有权提出异议。
(二)民事强制执行法的体系 基于以上考虑,借鉴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立法的结构安排,笔者认为,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的体系可以按如下构建: 1、总则。总则部分是关于民事强制执行的一般规定,民事强制执行的共性问题应规定在总则之中。总则与分则是共性与个性、抽象与具体的关系,同时总则又指导、补充分则的适用。单独制定的强制执行法都有关于总则内容的规定,例如日本《民事执行法》和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的第一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中的一般规定、执行的申请和移送、执行的中止和终结三章相当于总则部分的内容,但这些规定还远远不够。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意见》和《规定》中对其作了一些补充,但过于散乱。笔者认为,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总则应包括如下内容:强制执行法的指导思想、任务和适用范围,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执行机构,执行管辖,执行当事人,执行标的,执行依据,执行开始,执行担保,执行中止和终结,执行和解,执行期限,执行回转,执行救济,执行竞合,委托执行,协助执行,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制裁,执行费用。在章节编排上,为了保持总则部分的整体性,以更好地发挥其指导作用,应当将其作为单独的一章置于民事强制执行法之首。
2、分则。分则部分是关于不同类型案件的执行的具体规定。按债权种类的不同,可以分为金钱债权的执行、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和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三章。在各章的编排顺序上,金钱债权的执行,如前所述,作为一种最常见的民事执行案件,分则部分应当首先对其作出规定。而物的交付请求权和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之间,由于物的交付也是要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只不过前者以物的交付本身为执行内容,并以交付之物为执行标的物,而后者只是债务人单纯的行为,没有确定的执行标的物,所以可以说,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是行为请求权执行的特殊规定。为了便于执行人员的理解和适用,并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保持一致,应将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一章放在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一章之前。保全执行虽然不是为了实现申请人的债权,但是为了保全以后债权的实现而实施的,而且在执行程序和方法上也有诸多特殊之处,在民事强制执行法分则部分宜将其作为单独的一章作出规定。另外,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对外交往的不断加深,涉外强制执行案件也日益增多,民事强制执行法也要适应形势的需要,对涉外强制执行中的特殊问题作出规定。
作为民事强制执行法分则部分重心的金钱债权的执行,主要是通过对债务人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等保全程序并换取金钱后,交付债权人来清偿金钱债权。当然也存在将债务人的现金直接转交债权人的情况。我国民诉法有有关金钱债权的执行的规定包括查封、冻结、划拔存款,扣留、提取收入,查封、扣押、拍卖或变卖财产。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意见》和《规定》中补充规定的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对被执行人知识产权的执行,对被执行人股息或红利的执行以及对被执行人股份凭证、投资权益或股权的执行等也属于金钱债权的执行。但总的看来,这些规定显得很分散,缺乏科学的分类。笔者认为,金钱债权执行的执行对象即债务人的财产有动产、不动产等有体财产和债权、其他财产权等无体财产之分,执行的财产不同,执行方法也有所不同。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金钱债权的执行一章可以参考德国、日本等国立法,按执行对象的不同内分为对动产的执行、对不动产的执行、对债权和其他财产权的执行三节详细规定。而被执行人的存款和收入实际上是其对第三人所享有的一种金钱债权,应放在对债权和其他财产权的执行一节中规定。至于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和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两章,章之下是否还要细分为节的问题,由于与金钱债权的执行相比,这两种请求权的执行方法要简单得多,相应的条文也就少得多,从民事强制执行法的体系的协调考虑,不宜再细分为节。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事强制执行法的章节可具体编排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金钱债权的执行,内分为对于动产的执行、对于不动产的执行、对于债权和其他财产的执行三节;第三章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第四章行为请求权的执行;第五章保全执行;第六章涉外强制执行。
四、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时应着重完善的内容
(一)执行机构
长期以来,我国由于缺乏对民事执行性质、特点的正确认识,一直把执行工作与审判工作相混同,导致了“执行工作审判化”现象的产生和存在,在执行机构上主要表现为:一是执行机构的名称与审判机构并列称为“庭”;二是上下级执行机构的关系上,套用审判体制的模式,互不隶属,而是监督、指导、协调关系;三是工作方式上,适用审判制度中的合议制;四是职责范围上与审判机构相互交叉错位。要从根本上改变当前执行不力的现状,必须从民事执行的司法行政性质出发,对现行的执行机构进行改革。
1、执行机构的设置
世界各国和地区对执行机关的规定不尽一致,但总的说来有四种情形,一是规定法院为有权为强制执行的唯一主体,如奥地利和我国台湾地区;二是认为执行判决纯属行政事务,有政府官员进行。例如美国,执行州法院的判决由县司法行政官(sheriff)进行,联邦法院的判决则由美国执法官(UnitedStatesMarshal)执行;三是规定执行机关为与法院截然分离的司法执达员,如法国。法国的司法执达员是完全独立的机关,本于债权人的委托独立执行职务,是法院外的司法助理人员;四是以德国、日本为代表,执行权由法院和执行官(吏)共同行使。如日本的执行机关为执行和执行官,德国的执行机关除执行法院和执行吏外,还包括受诉法院。其中,对于不动产一般只能由法院执行,执行官(吏)须受法院命令方能执行,对于动产执行官(吏)可独自处理。至于德国受诉法院则专门负责债务人的行为及不行为的执行,同时也受理债务人异议之诉及第三人异议之诉。
我国不管是封建社会时期还是中华民国时期和新中国成立以来,基本传统都是采取单一制,并且由裁判机关为执行机关,只是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有的根据地由于当时特殊的历史条件使然,规定由行政机关单独或与裁判机关共同行使执行权。根据审执分立的原则,现在全国绝大多数的基层法院和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法院都设立了执行机构或执行员,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3月也成立了执行工作办公室。但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执行机构工作的有效的开展。为此,理论界和司法界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为我国执行机构的改革奠定了基础。
执行机构的改革首先要解决的是执行权由哪一机关行使的问题。有人认为,应成立专门的负责执行事务的执行法院;还有人主张把执行判决的工作交有作为行政机关的公安局去完成。笔者认为,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我国的执行机构仍应设在人民法院。其一,设立专门的执行法院不切合我国当前执行机构改革精兵简政的实际,而且国外也无于普通法院系统之外设立专门执行法院的先例,所谓的“执行法院”只不过是对执行案件中的行使执行权的法院的一种称呼而已;其二,将执行权交由作为政府机关职能部门的公安机关或司法行政机关行使;会从体制上为地方政府干预执行大开方便之门,加剧执行工作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其三,执行机构设在人民法院既有利于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也可以达到审判与执行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目的,实现效率与公正的协调统一。因为民事执行的主要根据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而且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往往不可避免的要在执行当事人、案外人之间发生实体权利义务争议,需要审判机构对之作出裁判。这样,由负责审判工作的人民法院同时负责执行工作,就可以大大减少审判与执行两者衔接过程中造成的不必要拖延,提高执行的效率。而且根据审执分立的原则,执行机构与审判机构是人民法院内部彼此相互独立的业务部门,因此将执行机构设在人民法院同样可以实现审判与执行两者的相互监督与制约,达到司法的公正;其四,将执行机构仍设在人民法院既符合世界上执行机构设置的模式,也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因为人民群众已熟悉它、接受它。可见,我国当前执行机构改革的关键并不在于由哪一机关行使执行权的问题,而是如何从民事执行工作的性质和特点出发,对现有的人民法院执行体制进行改革的问题。
民事执行区别于民事审判的司法行政性决定了执行体制不能沿用审判体制的模式。对此,有人主张执行机构的设置应加强垂直领导,因为执行无两审终审制,所以执行机构可实行干部任免由上级法院决定,工作编制属本级法院,全国执行工作一盘棋。最高法院设执行总局,高级法院设执行局,中级法院设执行分局,基层法院设执行支局。这是一个很好的建议,从民事执行的性质出发,适应了民事执行快捷、集中、配合的内在要求,既有利于形成全国执行工作的统一领导、统一管理、统一部署、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统一配合,也可以从体制上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为降低执行成本和公正执法奠定制度上的基础。但其同时主张执行机构内设由审判员组成的合议部门,由执行员组成的执行部门,由司法警察组成法察队。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欠妥,因为执行根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一般不存在要不要执行的问题,而是解决怎样执行,即使执行过程中发生了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也应交由人民法院审判机构裁判,执行机构内设由审判员组成的合议部门既无必要,更不符合民事执行的性质。在执行机构内部应实行领导决定负责制,对执行中的各种事项,上级决定下级执行,而不是采用合议方式作出决定。
2、执行机构的职责
执行机构的职责,主要是指执行机构与审判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间的业务分工。由于民诉法制定时在立法中对其作出统一规定的条件尚不成熟,因此授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很长时间里迟迟未就此作出规定,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已建立的执行机构有的负责全部执行案件的执行,有的只负责部分执行案件的执行,还有的执行机构负责一些不属于执行方面的事务。刚刚公布实施的《规定》在第一部分“执行机构及其职责”中,将有关法律规定的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各种法律文书加以归纳,同时将近年来实践中形成的基本统一的作法明确肯定下来,如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有关审判庭执行,法庭审理的案件由法庭执行,这无疑会促进各地法院执行机构作用的统一、有效发挥。但笔者认为,和现实需要相比,这些规定仍显得过于概括、笼统,一些执行工作中经常面临的情况尚找不到处理依据。实践中,由于执行机构与审判机构两者权责划分不明确而互相扯皮,引起争端的现象时有发生,而执行过程中一些应交由审判机构审理的问题却留有执行机构自行处理,损害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应由执行机构迳自处理的问题却转交审判机构审理,妨碍执行活动顺利进行的情况也比比皆是。为了使执行机构与审判机构各司其职,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时,必须明确相互关系,对两者的权责划分作出明确界定。
首先,在审判机构与执行机构的关系上,有一种观点必须校正,即所谓的审执配合或审执兼顾、审执结合。该观点主张,审判人员在审理阶段就要考虑执行,并为今后的执行创造条件,具体表现在:审判人员应克服单纯办案的思想,不能只顾审判而不管当事人的履行能力;在必要时,要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作出判决时,能够即时清付的尽量当庭即时清付,减少执行案件;判决书的制作应明确、具体等。笔者认为,尽管审判质量和执行效果之间存在某些方面的联系,但审判机构与执行机构承担着不同的职责,审判机构审理案件只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处理,只要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公正确定,审判机构的任务即告完成,至于当事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则属于执行机构考虑的问题。要求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即考虑当事人的履行能力或在判决作出时尽量当庭清付,是要求审判人员作非审判性的工作,而且还可能直接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这显然是不正确的。而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制作判决书应明确、具体等,本身即属于审判机构依法应履行的职责,不存在什么审执配合问题。因此,所谓的审执配合或审执兼顾、审执结合之说并不科学。审判机构必须而且只能认真履行其审判职责,不能越俎代疱。
第二,执行机构强制执行应按执行根据进行,无权对执行根据进行实体审查,无权变更执行根据的内容。其中包含以下两层含义:其一,执行机构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必须要有证明债权人债权存在的执行根据,执行机构对执行根据仅进行程序上的审查。民事强制执行的目的首先在于实现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因此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必须以对债务人享有债权,且期限届至为前提。但如果要求执行机构开始强制执行时必须首先查明债权人债权是否存在及其范围,势必影响强制执行的迅速进行,因此产生了执行根据制度,实行审判机构与执行机构分离的原则。只要债权人申请执行提交了法律规定可以据之执行的各种执行根据,并且符合其他法定条件,执行机构即应立案开始强制执行,而无须对执行根据进行实体审查。也就是说,执行根据是代替实体权的凭证。固然,执行根据并不能百分之百地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存在,也存在执行根据与实体权利义务不符的情况。但是,执行根据首先是以高度盖然性证明实体权存在的公文书,而且在执行的成立过程中,已赋予了债务人平等参与的机会,如果债权人债权并不存在,债务人完全可以阻止执行根据的成立。而在执行根据成立后,如果债权人的请求权因清偿、提存、抵销等原因消灭或因债权人允许延期清偿而受到妨碍,债务人仍可提起异议之诉与之对抗,以排除强制执行,保障其权利。因此,要求执行机构开始强制执行时仅仅依据执行根据来证明债权人债权的存在,而无须对双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查,兼顾了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的利益,符合公平观念。但是,一份法律文书是否可以作为执行根据,是否具有执行力还存在一个证明问题。有些国家,如日本、德国、法国,将执行机构与审判机构的职能完全分开,执行机构无权调查执行根据有无执行力,而是执行根据的制作机关执行正本,来证明执行根据的执行力,执行机构对于执行正本以外的事项无须调查,只要付诸执行即可。我国没有规定执行正本制度,也没有其他证明法律文书具有执行力的制度。实践中,通常由执行机构依职权调查认定法律文书是否生效,并根据法律文书的内容确认其是否有执行力。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应与之相适应,赋予执行机构对执行根据的程序审查权。其二,执行机构实施强制执行应按执行根据的内容进行。执行根据是证明债权人债权存在及其范围的法律文书,执行根据的内容即表明了特定执行的内容和界限,如执行对象的种类、范围等,执行机构只能依据执行根据所表示的内容执行,不能随意变更。例如,原则上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应为其债务的一般担保,都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对象,但是如果债务人在审判程序中依法主张其财产的有限责任,并且获得了附有某种限制的判决,即将债务人的清偿责任限定于特定的范围之内或者某种特定物上,此时,执行机构就只能对执行根据限定的责任财产为强制执行行为。又例如,执行机构只能依据执行根据所确定的履行内容而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不得随意变更,因此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强制性以物抵债也是不允许的。至于执行根据的内容,由执行机构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记载来认定,对执行根据的解释属于执行机构的职责。
第三,执行机构依法独立办理民事强制执行事项。执行机构是人民法院内部专门负责强制执行工作的业务部门,对于强制执行中所涉及的程序上的事项有全部决定权和实施权。如对于债权人的执行申请是否受理立案,为执行案件而进行必要的调查,决定对债务人采取何种执行措施及具体实施相应的执行措施,决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决定对妨碍执行行为采取强制措施及具体实施强制措施等都属于执行机构的职责,审判机构无权干涉。
第四,执行机构对强制执行程序中所涉及的实体事项有必要的调查确认权,但当事人间有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确定,属于审判机构的职责。一般情况下,执行机构对实体事项无权认定,但为了强制执行程序的进行,在必要的情况下应赋予其对部分实体问题的调查确认权。例如认定某项财产是否属债务人所有,涉及到实体法上的诸多问题,但为了保证执行任务的及时完成,执行机构对该项财产的归属应有权经一定调查后依通常的标准来认定其是事属债务人所有。而且,民事强制执行作为一种行使国家强制执行权的行为,不仅要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兼顾债务人的利益,更应顾及到第三人的权益。也就是说在实现债权人债权的过程中,必须保障执行程序的合法性和妥当性,维持对债务人执行的安全性。这也必然要求扩大执行机构的裁量权,使其根据不同案件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实体关系中的各种具体情况,在追求执行迅速性的同时,寻求具体处理的妥当性。可见,执行机构对执行程序本身所涉及的实体事项,为执行程序进行所必要,有一定的调查处理权。但是,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对实体事项的确认,只能以裁定形式从形式上进行认定,当有关当事方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时,必须由审判机构通过审判程序最后确定。因为审判程序对起诉、应诉、庭审调查、法庭辩论、判决、上诉等均作出了周密的规定,并且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平等的程序上的保障,这些都是强制执行中的裁定程序无法比拟的。将应交由审判机构通过审判程序解决的争议留由执行机构自行处理,无疑等于剥夺了有关当事人的诉权。通常,必须提起民事诉讼由审判机构通过审判程序解决的情形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就执行根据所附条件是否成就发生争议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的,债务人对于执行根据所载请求主张有足以排除强制行事由的,代位执行中第三人提出异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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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出自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程序改革热点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5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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