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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
麻锦亮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上传时间:2002/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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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即损害事实,是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不同于作为责任形式之一的损害赔偿。关于其概念,大体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 利益说(或差额说)
此种学说为德日通说,它由毛姆森所首创,为诸多学者所认同,如德国的温特夏德,日本的北川善太郎,台湾的曾世雄等。“损害是指法益所遭受的不利益,是指被害人财产状况于损害事故发生于不发生间的差额。”
(二) 组织说
1 奥特曼说
损害乃法律主体因其财产之构成成分被剥夺或毁损或身体伤害,所受之不利益。“依次,真实损害为损害观念中之一部分,因而不是单纯计算上的大小,而是由不同之构成成分所组织而成。
2.诺伊纳说
德国学者诺伊纳认为,损害乃指交易上以金钱取得或出售之财物所受之侵害,亦即:在违约场合,是指契约标的物所受的侵害,在侵权场合,是指直接被毁标的物所受的侵害。此损害是指直接损害,应客观估定。
3.埃瑟尔说
埃瑟尔根据损害发生的态样区分现实的损害与计算的损害。现实的损害是指财货的状况的具体的事实的变动;计算的损害是指因与损害必然相伴随而来的支出超过或者因受其影响而导致手段的缩少而遭受的财产价值上可以确定的损害。“
4.拉伦次说
拉伦次先生认为,“倘一特定物受损,着依恢复原状优先于金钱赔偿之原则,该直接损害应客观估定并应于任何情况下填补之,亦即该损害是损害赔偿之最低额。倘非一特定物受损,而是财产之整体受损,则上述之情形并不适用,损害之是否存在及其大小如何,则依赔偿权利人二财产状况之差额是否存在及其大小如何而定。”
5.默勒说
默勒提出以个别损害取代统一的损害的概念,其所谓的个别的损害有法益、非法益的价值,非价值关系及其组合四种表现形式。损害作为各式各样的价值关系的变动须个别地加以认定。
(三) 定额说
此说的代表人为日本的民法学家西道原雄教授,他主张对交通事故和公害分类定额赔偿。我国关于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国家赔偿的法律规定,某些地方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也采此种办法。
差额说为德国民法首创,为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继承,至今仍为这些地区的权威学说,它与德国民法对损害赔偿采完全赔偿原则从而在损害赔偿上采债权人主义有内在关系。但其抽象主义的计算方法,在小损害场合不具实用性。且德国民法在制定当时原则上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因而此说用于财产领域尚不至于捉襟见肘。但在精神损害赔偿得到普遍承认的今天,在此领域,差额所恐难适用。即便在财产领域,在利用剥夺,市场价值降低及自由时间的剥夺场合,该说亦难适用。
于是组织说应运而生。组织说内部尚有诸种不同学说,各有不同侧重。但其共同之处在各说均认为特定物体毁损所受损害为损害观念的一个构成成分,它具有观念上的独立性,应予客观估定。但该说并不绝对排斥利益说:该说认为客观损害是最低限度的损害赔偿额,在主观损害超过客观损害时,权利人可以主张主观损害。但该说亦有弊病,曾世雄认为其弊有三:一为欠完整,二为损害观念的分裂,三为自由选择权之不当。定额说因仅适用于特定领域,不具普遍性,此处不予赘评。依吾人之陋见,上述概念之争实系损害计算方法之争,即客观计算还是主观计算之争,而不论何种计算,均须列出赔偿项目,从这个意义上说,组织说恐怕更具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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