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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研究
黄汇、谢申文:商标与企业名称简称相同的不正当竞争认定
上传时间:201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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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上海精密科学仪器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精学科学仪器有限公司。
    被告:成都科析仪器成套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精密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科公司)系由上海光学仪器厂、上海分析仪器厂、上海雷磁仪器厂、上海天平仪器厂等15个单位于1988年3月合并成立,在业内知名度极高,通常被简称为精科公司、上海精科、精科。
    被告上海精学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学公司)成立于2009年,经营范围为科学仪器(除医疗器械)加工、生产、销售,仪器仪表、一类医疗器械等的销售,从事科学仪器领域内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2010年发现在其官网主页和产品包装上标有“上海·精科”标识。
    被告成都科析仪器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析公司)成立于1999年,经营范围为科学仪器仪表的生产、销售等。其于2001年8月申请并获注册第1916351号“精科”商标,该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光度计、恒温器、精密天平、理化试验和成份分析用仪器和量器、实验室试验用烘箱、天平(秤)、物理学设备和仪器、显微镜、粘度计、砝码。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
    2009年11月,两被告与案外人上海舜宇恒平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宇公司)签订定牌制造(OEM)协议书,约定被告科析公司将其注册商标“精科”许可被告精学公司委托舜宇公司在生产的分光光度计、电子天平等相关产品上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两被告就此向商标局办理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备案手续。
    据此,原告精科公司诉称:原告是具有悠久历史底蕴的国内仪器仪表行业的大型知名企业,在国内分析仪器行业内具有重要影响力,上海精科和精科在本行业迅速成为原告企业名称的简称、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未注册商标。现被告精学公司在明知原告企业知名度的情况下,在2009年设立登记时使用了与原告企业名称近似的名称。被告精学公司在其设立的公司网站的页面及产品宣传上还使用“上海·精科”标识,在生产的产品上使用“精科”商标。被告科析公司与原告有十多年的经销关系,在明知“精科”与原告的关系及影响力的情况下,于2001年8月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精科”商标。在被核准注册后,长期潜伏不用,直至2010年5月才办理了许可被告精学公司使用上述商标的备案,开始使用上述商标。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精学公司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被告精学公司停止在产品或产品宣传上使用“上海·精科”标识,两被告停止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精科”商标,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后在审理中,原告表示只就上海精科和精科主张企业名称权,不再就其主张未注册商标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
    被告精学公司答辩称:原告对其主张不享有任何权利,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科析公司答辩称:原告不享有“精科”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无权提起诉讼。原告企业的字号应为“上海精密”而非“精科”。“上海精科”也不能作为原告产品名称使用。原告系自2007年起才在其产品和包装上标注“上海精科”,该行为侵犯了被告科析公司对其在先注册的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已在成都法院另行提起侵权诉讼。故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精学公司企业名称的使用以及科析公司“精科”商标的注册、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被告精学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认定。
    原告的企业名称采用了地名+行业名称+公司组织形式的组合方式,而企业名称中具有识别意义的系企业的字号,原告企业名称的组合方式,恰恰缺失了最具有识别意义的要素。这种使用方式,使原告的企业名称存在显著性和识别性较弱的先天缺陷。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经过原告的持续经营,原告的企业名称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但并不能弥补企业名称缺失字号的先天缺陷。被告精学公司的企业名称采用了地名+字号+行业名称+公司组织形式的组合方式。被告精学公司使用的企业名称中地名、行业名称和公司组织形式的表述方式系行业内通用的一种表示方式,而“精学”系被告精学公司的字号。因此,虽然原告与被告精学公司系同业竞争者,两者的企业名称之间仅存在“精密”和“精学”的差别,但原告名称中的“精密”系产品名称的组成部分,被告精学公司中的“精学”系作为字号使用。因此,原告与被告精学公司的企业名称全称,各自代表了不同的企业,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精学公司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注册和使用“精科”商标的行为认定。
    1.上海精科、精科是否为具有知名度的原告企业名称的简称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在被告科析公司2001年8月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前,原告已将上海精科和精科作为企业名称的简称在使用,并取得一定的知名度,体现在:(1)中国仪器仪表行业协会证明,“上海精科”系原告在仪器仪表行业内以及国内市场内原告企业名称的简称,并被同行完全认同。协会对于精科的品牌和影响,系在原告将上海精科作为企业介绍和产品样本中获悉并熟知它的语义。上海仪器仪表行业协会亦证明原告历来简称上海精科公司,在行业中具有相当的知名度;(2)原告早在2000年8月的《新华每日电讯》上刊登的广告中,就将原告企业名称简称为上海精科;(3)原告的39家经销商证明,上海精科即指原告,这些经销商中有22家于2001年8月前就与原告建立了经销关系;(4)原告自1996年8月1日起即自办了《精科报》。2001年8月前的报纸内容显示,报纸内设有“精科苑”、“精科简讯”、“精科论坛”等栏目,报纸的页眉上标有“精科的承诺:质量第一用户至上”、“精科的产品:技术先进品种齐全性能可靠”的广告语。报纸刊登的内容显示无论在对外活动中还是涉及对原告企业经营情况的报道内容中,原告多以精科公司、上海精科或上海精科公司出现。原告的39家经销商均证明,在与原告建立经销关系期间均定期收到上述报纸。原告在《精科报》上长期采用突出上海精科和精科的使用方式,已起到了宣传和商业使用的意义。原告的经销商与双方当事人均为同一行业,这些经销商遍布全国各大城市。因此,上海精科和精科已作为原告企业名称的简称使用的识别作用在该行业内的影响范围较大。综合上述因素,在被告科析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前,上海精科和精科已作为原告企业名称的简称予以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企业名称的简称能否作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问题。原告主张对上海精科和精科予以保护的依据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故关键在于能否将企业名称的简称作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法院认为,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的简称,应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上海精科和精科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故本案中,上海精科和精科应视为原告的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3.被告科析公司的行为认定。被告科析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并且在2001年8月前即成为原告的经销商,应知晓原告对上海精科和精科的使用情况;在其与原告签订的经销商协议中涉及对原告的称呼时也采用了上海精科和精科公司的表述方式,也应知晓原告将上海精科和精科作为其企业名称的简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因此,无论从上海精科和精科取得的知名度,还是从原告与被告科析公司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科析公司在将精科申请注册商标时,就已知晓原告将上海精科和精科作为其企业名称的简称使用的事实。在原告与被告科析公司均从事科学仪器仪表的生产销售,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情况下,被告科析公司将精科作为商标申请在第9类的光度计等仪器仪表产品上注册,注册后又长期不用,到2009年才在相关产品上使用。被告科析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企业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被告商品来源的误认,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被告科析公司将原告在先使用的企业名称简称精科注册为商标及予以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犯,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4.被告精学公司的行为认定。被告精学公司存在两节行为,一是在网站及网站发布的产品照片上使用“上海·精科”标识;二是经被告科析公司许可在委托他人生产的产品上使用“精科”商标。就第一节行为,被告精学公司在网站和产品宣传上使用的“上海·精科”标识中将“上海”与“精科”连用的使用方式与原告企业名称的简称相同,这种使用方式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原告和被告精学公司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主张就上述行为,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但未能举证在被告精学公司实施上述行为时,两被告之间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或被告精学公司共同参与实施了该行为,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该节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精学公司独立承担;就第二节行为,被告精学公司与被告科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因为,被告科析公司注册涉案商标后既可自行使用,也可许可他人使用,但他人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也视为商标权人的使用行为。现被告科析公司注册并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在先的企业名称权,则被告精学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人亦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但鉴于被告科析公司作为商标权人在许可被告精学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时,应当负有保证该商标的正当性、合法性,保证被告精学公司能够正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合同义务,故就第二节行为,被告精学公司与被告科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后,有权依据其与被告科析公司之间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追究被告科析公司的违约责任。
    综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判决被告精学公司立即停止在商品和商品宣传上使用“上海·精科”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人民币5万元;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
    宣判后,两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与此前的“洛拖”案、“贵轮”案一样,“精科”案是一起有关商标与他人企业名称简称相同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对于此种情形,我们至少需要从三方面重点进行思考。
    一、企业名称简称能否保护
    本案中有个前提性的关键问题就是:企业名称简称能否保护?虽然从学理上和现实需求的层面得出肯定的回答并无疑义,在一定条件下应当将企业名称的简称纳入对企业名称权保护范围,但难点就在于现行法律框架下其法律依据何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对于企业名称的定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企业名称有严格的形式要求,而企业名称简称通常并不符合这一要求,本案中无论上海精科还是精科都不构成企业名称。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精科”并非精科公司的字号,由于历史原因,精科公司没有字号。那么,此时又该怎么办呢?事实上,字号尽管一般情况下是企业名称最核心的部分,但字号并非企业名称简化的唯一形式,“洛拖”、“贵轮”和“精科”都并非字号,但它们却都是简称,简称只是基于语言经济学的一种简便性表述。只要能够发挥指示功能,皆可认定为简称。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第2款有明文规定,“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这为企业名称简称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企业名称简称如何认定
    一旦明确了保护依据,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如何认定企业名称简称。因为,并非所有企业名称的简称都能自动受到保护,只有满足特定条件的企业名称简称才享有名称权。企业名称的主要功能在于表示市场主体,经过长期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认同的企业名称简称,其功能等同于企业名称。事实上,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都注意到这个问题了,从功能主义的视角出发,认为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这个简称应该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因为对其进行保护的目的主要是防止混淆,如果消费者见到该简称并不能与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联系在一起,也就不可能造成混淆,自无保护之必要。对于知名度的审查,可以根据商品或服务销售的时间、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广告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域范围等因素综合考虑。如本案中种种证据表明,在2001年8月之前,精科公司的简称上海精科、精科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在该简称和精科公司之间也已建立了稳定的指向关系,即已产生了识别市场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之意义,可以认定为企业名称特有简称。同理,“洛拖”案中,由于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地处河南洛阳,长期以来人们在谈及一拖公司及其生产的拖拉机时,便习惯地将其简称为“洛拖”,这一称谓得到各级政府部门、新闻媒体、同行业及广大消费者的普遍认同。“贵轮”案中,正是因为长期以来,有很高的广泛知晓度,特别是在贵州省境内,消费者和相关领域的人员已经习惯用“贵轮”这一简称来指代贵州轮胎有限公司,法律才予以保护。
    三、企业名称简称的保护原则
    针对企业名称的企业简称与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纠纷,正如本案二审法院所论述的那样,此类案件的审理应当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和防止市场混淆原则,同时还应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具体而言,在保护企业名称简称时应把握以下原则:
    第一,应保证企业名称简称是在先权。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的“在先权利”主要指在先的企业名称(核心为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在先包括注册在先和使用在先,在企业名称简称之场合通常涉及使用在先。而何为享有先用权的在先使用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本案中精科公司早在1996年便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了精科这一简称,并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因此,可以认定为在先使用。
    第二,判定在后商标是否侵权应以其是否会造成混淆为原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指出:防止混淆是市场立法的重要目标,“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可能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至于判定混淆的具体参考因素,与一般的商标侵权的混淆判定并无不同。如本案中科析公司在与精科公司经营商品相同或同类的第9类商品上使用“精科”商标,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产品来源于精科公司或者产品生产者与精科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使相关公众对“精科”牌商品与“精科”商品有关的市场主体产生来源上的混淆,严重损害公众认牌购物的认购秩序,妨害了消费者的公共利益。
    第三,应当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心理。混淆标准是客观标准,一旦有混淆之虞则构成侵权。但同是侵权,侵权责任则因侵权者主观心理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如果侵权人主观上尽到了善良的注意义务,则他只需要停止侵权;而一旦他主观上存有故意,则除此之外还需要承担其他责任,如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本案中,科析公司2001年成为精科公司的经销商,理应知道精科对精科公司的意义,而且在双方的特约经销商协议及其附件中,即分别将精科公司表述为精科公司和上海精科。但它于当年8月申请注册了“精科”商标,同时还注册了“三分”、“上天”、“物光”等商标,而这些恰都是合并成立精科公司的著名企业的简称。其明知该情况却依然侵权,主观恶意不言自明;精学公司作为同行业者,也应该知道上海精科是精科公司的简称,主观上同样存有过错,因此,应对他们苛以停止侵权责任之外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注释:
案号一审:(2010)浦民三(知)初字第769号;二审:(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32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民五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筑民三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
  陈茜:“我国企业名称制度的完善研究——以‘山起’案为视角”,载《商品与质量》2011年第7期。
  欧阳明程:“将他人企业的简称注册为商标是否构成侵权——由本案看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载2004年9月30日《人民法院报》。
  薛明友、祝卫华:“民事司法视野下企业简称保护的困境与选择——‘山起’之争动了谁的奶酪”,载《电子知识产权》2010年第3期。
  徐俊:“以精科案为例谈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纠纷的裁判思路”,载《中国知识产权》2012年第3期。
  李国泉:“企业名称冲突的司法救济”,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22期。
  杜文红:“‘洛拖’知名简称对抗商标权”,载《中华商标》2006年第12期。
  廖波:“商号VS商标,贵轮告赢‘贵轮’”,载2009年2月26日《中国贸易报》。

出处:《人民司法》201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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