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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研究
郝兴军、任建民:债务人死亡后未及时求偿是否适用两年诉讼时效
上传时间:2013/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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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10月2日,任某以做生意为由向朋友杨某借款96万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2008年3月23日任某去世,在任某丧事办理期间,杨某按照本地风俗上了200元礼金和花圈一个,随后一直未向任某的继承人主张还款,任某的子女三人分别继承了任某的财产。2010年9月5日,杨某诉至法院要求任某的继承人还款。
      本案审理中,对于诉讼时效的适用,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任某死亡后其子女对其财产进行继承,同时也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是债务的概括继承,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仍没有时间约束,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其子女以继承的遗产价值数额为限进行偿还,即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两年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杨某不再具有胜诉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诉讼时效制度立法目的是基于对社会利益的保护而对权利本位的修正和完善。在诉讼时效制度中,为保护义务人的权利而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限制,是对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也是权利人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作出的牺牲和让渡。
      本案中,杨某在任某死亡后,按照风俗习惯上了礼金与花圈,说明其对任某的死亡是知晓的,其明确自己的债务人已经死亡,自己的债权实现存在风险,就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任某的继承人主张自己的债权,而在本案中其一直未向任某的继承人提出还款主张,直至2010年9月5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只需要给对方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并结合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来支持其诉求的话,势必要牵动任某三个子女的家庭,以及核实各继承人当初分割财产的数额,假设任某的子女也存在死亡,财产也发生继承,核实任某的遗产数额难度可想而知,既不利于债权的实现,也不利于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
      “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可见,一个不重视自己权利的人,法律又怎奈何得了侵犯其权利的人呢?综合考虑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秩序、个案公平与效率实现以及诉讼时效设立目的,笔者认为该案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内主张,照此计算杨某应当在2010年3月22日之前起诉才能得到保护,其未在合理期间提出主张,也未提供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的证明,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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