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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研究
个人银行信用属于名誉权保护客体不得任意侵害
王力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传时间:2012/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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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要案情】
      2011年1月23日,原告张某与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城花园项目部(下称银城房地产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张某购买银城房地产项目部的商品房一套,房屋面积98.39m;房屋价款214868元。买受人张某于2011年元月23日首期付款64868元,余款150000元一周内办理按揭贷款。逾期付款超过30天,买受人张某按30%向银城房地产项目部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之后,张某到中国银行某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时,该行在网上审查张某个人信用报告,发现张某曾在人民银行有贷款不良信息记录。该中行为此拒绝为张某办理商品房的按揭贷款,此时张某从该中行电脑上知晓“自己曾在信用社贷款事实”。之后,张某找被告某信用社了解情况,信用社告知张某是熊某、卢某于2008年6月18日使用张某有效身份证在该信用社贷款30000元,偿还期限为2009年8月10日,该笔借款凭证上的签名不是张某本人的签名。该借款到期之后,在张某多次催促下,信用社才与熊某、卢某于2011年3月24日办理了贷款清结手续。由于人民银行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载入银行征信系统黑名单有一定年限的持续期,造成张某在各银行均不能贷款。张某为此诉请法院,要求信用社停止侵害,赔偿违约金、利息、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合计损失6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焦点】
      围绕本案是否属名誉权纠纷,有两种诉讼观点:
      一种诉讼意见认为:熊某持原告张某的身份证原件到被告信用社处贷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张某应当对熊某逾期不能偿还贷款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人民银行登载张某有贷款信用不良信息不构成名誉侵权。
      第二种诉讼意见认为:信用社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办理信贷业务时有义务严格审核申请贷款人个人身份及提交的贷款资料,信用社所出具的“张某”的贷款资料,其签名和印戳均不是张某本人所为,从该结果可以认定信用社在办理该笔贷款时审核不严,存在过错。因贷款资料不实,将不真实的欠贷信息上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对张某的个人信用造成损害。信用社对张某构成名誉侵权。
      法院采纳第二种意见,认定信用社的行为属名誉侵权,判决由被告信用社对原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名誉损失1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法官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01 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在金融机构信贷业务发展的背景下,个人银行信用成为名誉权保护的客体,对一个公民、法人的社会评价包括道德、作风、品质和商业信誉各方面,尤其是商业信誉的不良记录不仅可以给公民、法人带来精神上的打击和挫伤,更会造成经济上的重大损失。因此,金融机构在向社会公示公民、法人的个人银行信用时,必须审慎核查,避免侵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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