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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研究
乘客为了避险跳车后身亡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第三者”赔偿金?
王力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传时间:201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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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交强险赔偿诉讼中,判断“第三者”和“车上人员”的时间临界点为交通事故发生的时刻,当机动车面临危险,受害人为逃生而跳离车辆,因肇事之前受害人已置身车辆之外,应当属交强险“第三者”获得赔偿。
 
      【简要案情】2008年10月7日,卫某乘坐郑某驾驶的农用车返家,途经山路时,因该路段存在安全隐患,在车辆处于危险状态时,卫某遂从驾驶室开车门跳到地面上,以求避免事故。但因车辆已失去了平衡,随之朝卫某着地的方向翻滚,卫某因避让不及,被事故车辆及车上木材碾压致其当场死亡。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郑某负全部事故责任;卫某无责任。卫某直系亲属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交涉交强险责任理赔事宜,被告以卫某为车上人员为由拒赔,原告遂诉至法院。
 
      【诉讼焦点】第一种诉讼观点为:受害人卫某事故发生前为车上人员,其在事故发生的瞬间摔出或跳离车辆之外,并不能改变其属于车上人员的客观身份。故不符合交通事故“第三者”的身份,应拒绝履赔。
      第二种诉讼观点为:本案中,卫某在事故发生前是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之前,其为逃生而跳车,跳车行为并未造成其直接身亡,此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由此在身份发生了变化后,被翻滚的肇事车辆压死,应视为交强险赔偿“第三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法院按第二种意见作出判决。
 
      【法官点评】死者卫某在车辆发生事故前虽属乘客。但其在车辆行驶处于紧急危险状态时,为避免发生更为严重的损害后果,卫某从驾驶室跳出车外,是自力救济行为,其主观上为了避险并无过错。结合司法鉴定,可以认定死者卫某的跳车行为发生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因此,死者卫某脱离被保险车辆后,与正在行驶中的被保险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随后车辆失去平衡朝卫某着地方位翻滚,卫某被事故车辆当场压死,因此卫某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所称的第三者身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卫某遭受人身伤亡的损害后果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直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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