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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权即是对他人之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物权。人是依赖于物质而生存的,人不可能仅凭一己所有之物满足自己的所有需求,因而不得不借用他人之物以供自己之需――包括债权性利用他人之物与物权性利用他人之物(即设立用益物权)。 由此可见,用益物权必然具有悠久的历史――事实也确实如此。
一、罗马法
在历史上,用益物权早在罗马法时代即已存在。彼时的“他物权”(iura in re aliena,指设立于他人所有之物之上的物权)主要就是用益物权――尤其是指役权制度,其中包括人役权(Personarum servitus)和地役权(Prediorum servitus) 。如《十二表法》第7表第6条规定,在他人土地上有货车通行地役权的,通行道路的宽度应为8尺,转弯处为16尺,以便往来的车辆可以交叉通行。 自东罗马帝国时期,在罗马私法中又逐渐形成了永佃权(Emphyteusis)和地上权(superficies)。 又有,由于古时家产共有,由家长统帅全家人耕作,用以维持全体家庭成员的生活。随着社会进化,私有制兴起,无夫权婚姻和被解放的奴隶日增,每遇家长亡故,丧失或缺乏劳动能力且又没有继承权的家属和奴隶生活难以维持时,丈夫或家主就把一部分家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居住权遗赠给妻子、其他家属或奴隶,使他们老有所养。优帝时将这些统称为“用益权”。
二、日尔曼法
日尔曼法的用益物权制度具有明显不同于罗马法的诸多特点,它主要是在习惯法的基础上形成,反映出日尔曼部族的游牧社会和部落性等特色。例如,日尔曼法中的占有制度是以用益而表现的占有。 根据占有即所有的规则,在日尔曼法中用益物权与所有权没有严格的区别。
三、近代各国法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受罗马法的影响,虽然没有明确地采用用益物权的概念,但仍然沿袭了罗马法的用益物权体系,并接受了罗马法关于役权的基本分类,具有罗马法的痕迹。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卷“财产以及所有权的各种变更”的第3编、第4编中规定的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和地役权,这明显是源于罗马法的分类。
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则既受到了罗马法的影响,又受到了日尔曼法的影响。该法典规定了独立的物权编,其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役权和土地负担。其中役权是一大类权利的总称,其中包括地役权、限制的人役权、用益权、居住权;用益权又可分为物上用益权、权利用益权及财产用益权。 另外,依据《德国民法典实施法》,有关法定的用益物权的规定被保留在各州的立法权中。
1898年施行的《日本民法典》也采用了德意志式的五编体系,其中规定了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和入会权这四种用益物权。此外,在单行法中还对矿业权、渔业权这两种用益物权做出了规定。
瑞士民法上的用益物权包括地役权、用益权及其他役权,土地负担;其中用益权得在动产、土地、权利或财产设定。所称其他役权主要是指地上权而言。
四、英美法
英美法系的财产权制度与大陆法系的物权制度存在较大差异。大陆法系是在区分所有权和他物权的基础之上形成了用益物权的体系,而英美法是将各种对财产的利用形态都可以形成为一个单独的权利,因此不存在着一个所有权和他物权相区分的逻辑性体系。
五、我国的《民法通则》与《物权法》
我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5章第1节专门规定了“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其中第80条和81条规定了对国有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的使用和收益权,以及采矿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但是并没有构建完整的用益物权体系,因为当时连物权的基本概念尚不能在立法中使用。
时至今载,3月17日通过的《物权法》终于第一次在立法上确立了用益物权的体系。本次通过的《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的体系和内容上有不少大胆突破陈规之处。例如,首先就明确规定了用益物权的概念,即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即今后可以有动产之上的用益物权。规定“用益物权可以在动产之上设立,这就为未来的立法预留了空间。” 另外,在关于用益物权一般规定的最后两条还规定了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对于这些权利,学者命名不一,有称之为准物权的, 又称之为特别物权的,王利明教授将之命名为“准用益物权”,以揭示其与一般用益物权的本质相同、具体表现不同的特性。
六、简评
用益物权是既古老又鲜活的物权制度,其“利用他人之物”的本质在市场经济下才能得到最大程度的体现,市场经济越发达,用益物权就会和担保物权一样越发达。笔者近日翻阅越南民商法的法规, 发现在越南的民法体系在形式上竟然没有任何他物权的地位!至于实质内容上,笔者后来总算在第三编第17章第5节“履行民事债务的担保”里面发现了两种担保物权:质押和抵押。至于用益物权制度则难觅踪影,可能第五编“有关土地使用权移转的规定”里面有一些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可是大多是用合同法律的形式进行的规定。罗马法较早出现用益物权的规定,也是与其商品经济较为发达有关。我国在土地公有制的背景下实行市场经济,人们如欲利用土地等不动产资源,则只能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之上设立用益物权,因此在我国,人们利用他人之物以供己之用的需求肯定会更多,从而,用益物权在我国物权法体系和现实运用中都会具有重要的地位。
本专题选取的是物权立法过程中及《物权法》颁布后关于用益物权的一些文章,这些文章侧重于用益物权总论方面的研究,同时也欢迎广大学友将自己的研究心得投向民商法网, 以共同促进对用益物权制度的深入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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