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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
对富士康侵害名誉权案件的初步看法[本网首发]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上传时间:2006/8/31
浏览次数:4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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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士康公司针对两名记者提起的名誉侵权诉讼,向记者个人提起巨额民事赔偿诉讼,而且通过财产保全的方式查封了记者的全部个人财产,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案件正在审理中,不能妄加评断,但是就已经发生的问题提出一些看法,大概也不妨。因此,提出以下意见仅供参考。

一、原告直接起诉记者作为被告是不是正确

富士康公司不起诉报社,而是起诉记者和编辑,这一做法是不是正确,意见是明确的,就是应当起诉新闻媒体作为被告,不应当将记者和编辑作为被告起诉。当然,从诉讼上说,原告起诉谁,不起诉谁,是他自己的权利。但是,究竟应当列谁为被告,法院还是要进行审查的。如果被告不适格,法院就会进行更换被告,或者通知原告更换被告。如果原告不更换被告,法院可以驳回其起诉。因此,仅仅说富士康起诉记者,也并不好说就是怎样,因为法院还没有审理。问题是,起诉记者,索赔金额极为巨大,并且采取财产保全,查封记者个人的财产,从中可以看出,原告好像是存在一个潜在的意图,就是针对记者本人采取诉讼行为。应当注意的是,无论是在任何一个国家,如果记者属于一个媒体的成员,那么这个记者的行为就是这个媒体的成员,他的采访、报道行为就是媒体的行为。这是一个通例。对于记者的职务行为,却采取富士康这样的手段提起针对个人的诉讼,并不是一个正当的诉讼行为。

对此,还是看看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规定:“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当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的,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记者就是新闻媒体的工作人员,其履行职责的行为,就是新闻媒体的行为。

如果认为这一司法解释规定还不明确的话,因为这一条文只列单位为被告的规定,在逻辑上是规定在“对记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情况之中,前面的两种情况好像并不包含在其中,那么,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确定被告,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侵权,在诉讼中也只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告,不列工作人员为被告。这是侵权行为法的一个基本规则。

颠倒这样的关系,在名誉权的新闻侵权诉讼中,所谓的“受害人”不起诉新闻媒体,反而起诉记者本人,并且在对记者所在的媒体通告中专门指出并没有起诉媒体,好像就是要针对记者进行“报复式”的起诉,看起来,诉讼目的在主观上并不是善意的。

二、对记者个人进行财产保全查封其个人财产是否正确?

原告在提起一个具有给付内容的民事诉讼时,请求进行财产保全,法院应其请求,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查封,是有法可依的。这一做法并没有特别的不对。但是,应当看到的是,对于个人的诉讼,并且是请求天价的索赔请求,法院裁定对个人查封天价的财产,在我国二十年的诉讼历史上是没有过的。作为法院,应当对原告的财产保全请求进行审查,即使是需要进行保全的,也应当对被告生活、工作必须的财产要适当留出余地,不能使被告的生活陷入困境。对于一个新闻侵权的诉讼案件,无论怎样,也不会赔偿3000万元的天价数额,对此,法院应当有一个起码的判断。未经斟酌,就做出这样的财产保全裁定,法院是不慎重的,这样的做法会伤害公众的感情。

三、作为企业,面对媒体的批评应当持何种态度?

在新闻侵权问题上,我赞赏美国侵权行为法提出的一个观点,这就是“给媒体以喘息空间”。这个概念的含义,就是对媒体应当适当宽容,不能动辄就要媒体对新闻批评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媒体承担的是社会监督的责任,通过新闻批评进行舆论监督,促进社会进步,即使是在新闻批评中存在某些不够妥当的内容,也应当容忍,这就是为了对社会进步负责。

我也曾经提出一个观点,就是名誉权应当适当“瘦身”。民法通则保护名誉权的规定是完全正确的,但是,二十年来,我们的名誉权观念过于膨胀了,人们经受不起严厉的批评。名誉权的“瘦身”,就是要人们经受得起批评,哪怕是言辞激烈的批评,而不要动辄以侵害名誉权来对抗、拒绝批评。

“喘息空间”的观念和“名誉权瘦身”的观点是一致的,就是对媒体的批评要宽容。作为任何一个人,任何一个企业,都应当有这样的态度,欢迎批评,通过接受批评,改进自己的工作。即使是媒体的批评过于严厉,只要不是恶意诽谤、中伤和诋毁,就不应当反对。

让媒体闭嘴与广开言路,无疑后者具有更大的社会价值。司法机关应当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保护好媒体的权利,使其自由表达自己的意志。这正是“给媒体以喘息空间”和“名誉权瘦身”的含义所在。制定侵权责任法,也正在研究是不是要规定新闻侵权的责任,在规定媒体要承担的责任上,要规定限制性的内容,以此保护媒体的正常的、正当的新闻批评。

同时,我还主张,应当规定恶意诉讼的侵权责任,对于无正当理由,无诉权而恶意起诉,造成被诉人的财产损害及精神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承担侵权责任,予以侵权法的制裁。

四、对富士康诉讼事件的进展推测

在本案的诉讼中,由于事实并没有调查清楚,目前的报道并不是法律确认的事实,因此,我无法确认记者的报道是不是侵害原告的名誉权。不过,根据现在的媒体对事件的报道情况观察,记者对富士康的报道似乎并没有达到已经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程度。

这几天媒体进行的报道,体现了社会公众对事件的关注,以及对这一诉讼事件的不满。不过,既然是已经起诉,法院也已经受理,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就应当相信法院,会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审理,尽管目前的采取的诉讼措施有些不当,但是,这些问题都有适当的程序解决,不必担心。应当看到的是,我国法院审理新闻侵权案件已经积累了很丰富的经验,学理的探讨也相当深入,对于本案的审理并没有特别的困难。相信法院会处理好的。
出处: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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