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上传时间:2004/10/15 |
| 浏览次数:2714 |
| 字体大小:大 中 小 |
|
|
|
|
任何法律体系的形成都绝非一蹴而就,但相对而言,大陆法的形成还是有一些明显的标志,如早期罗马法中的《十二铜表法》、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和颁布等。但普通法则不然,比如我们不能说格兰威尔或布拉克顿的著作的问世就标志着普通法的诞生。普通法是一个非常复杂的体系,它包括规则、制度、理念和司法技艺等内容,而这些东西并不是在同一天一起出现的,所以判断普通法的出现就不能像对大陆法那样,以是不是有法典等的产生为标志。这就意味着我们不能从规则的角度来判断普通法是在什么时候诞生的,而是要选择其他角度。鉴于普通法是一种以司法为中心的法律体系,从司法制度的完善方面来判断可能更为合适,因此我们往往把普通法司法制度中王室法院体系的建立和陪审制、令状制的出现与完善等视为普通法诞生的标志。 普通法的诞生经历了一个世纪左右的漫长历史,通常我们会把这段历史定位在亨利二世登基直到亨利三世驾崩为止,即1154至1272年。之所以得出这一结论,是因为在这一时期内,普通法司法制度中的上述三种因素已经基本确立。丘吉尔对于亨利二世评价说:“他奠定了习惯法的基础,使后人得以在此基础上添砖加瓦,其‘图案’会有所变化,但‘外形’不会发生任何变化。”这里的图案就是指具体的规则,而外形就是指基本的司法制度。因此,当我们回顾英国法的历史时,理所当然地会把安茹王朝的首位国王亨利二世视为英国普通法的奠基者。
亨利二世对于普通法的奠基性贡献是和他当时对于英国社会的治理有着密切联系的。亨利二世登基时所面对的是一个烂摊子,斯蒂芬篡位导致的内乱使得亨利二世不得不重新面临他的先辈威廉一世、亨利一世所曾经面临的问题:如何通过协调国王与教会、贵族及地方力量的关系而使王国得以稳定?因此,亨利二世登基时的首要问题并不是创制普通法,而是稳定这个国家。所不同的只是,由于亨利二世在处理上述问题时和他的先辈们采取了不同性质的措施,他在“无意中”创制了普通法。换言之,普通法只是亨利二世整个治国方略的一个“副产品”!
如果说威廉一世、亨利一世处理上述问题的措施主要是政治性的,那么亨利二世的措施则主要是法律性的,这集中体现在他处理国王和贵族、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方面。国王和贵族关系问题的一个集中反映是司法管辖权的范围,因为根据当时的分封原则,涉及封臣的大部分纠纷都应该在其领主的封建法庭解决。这不仅体现了领主和封臣之间的密切关系(包括人身和财产),而且也表明这一关系相对独立于国王这位全国最大、地位最高的领主之外的事实。但国王的意思则是要将整个王国所有的民众,无论贵族还是平民,都归于自己的直接统辖之下——这是中央集权的特征,他并不需要在他和最基层的民众之间有一层或几层分享他权力的中间人,因为这些中间人毕竟和国王自己的官员还不一样,他们对于基层的民众还有自己的利益。这样,体现在法律方面,领主要求封臣到自己的封建法庭来打官司,国王则竭力鼓动这些封臣到国王的法庭解决争议。除此之外,中世纪的司法管辖权同时还意味着一定的收入来源,因为法庭可以判处罚金,这也成为了国王和贵族争夺司法管辖权的原因之一。对于中央和地方来说,情况大体类似。地方民众一直是采取自治的体制,各类地方法庭构成了他们的自治机构,而现在亨利二世则要把触角延伸到这些没有领主顾及的地方。于是,中央王室法庭和地方法庭的司法管辖权之争,如同前者和封建法庭的司法管辖权之争一样不可避免。
面对这样的局面,亨利二世没有像他的先辈们或其他人那样,一味地采取强力,强制剥夺或限制封建法庭和地方法庭的管辖权,而是采取各种措施首先完善自己,然后和后者展开和平竞争,依靠自身的优势而不是强力获得大部分案件的管辖权。
首先,他将王室法庭从御前会议中分离出来,成立了一个专门的法庭,并固定在威斯敏斯特来裁断普通民众之间的民事纠纷,这在后来被称为皇家民事法庭。此后,王室法庭在历代国王那里不断发展和完善,在中央形成了财税法庭、皇家民事法庭和王座法庭并立且分享不同领域管辖权的格局,同时御前会议还保留了最终的司法权。其次,亨利二世沿用了在亨利一世时就已开始出现的到地方巡回审判的制度,发展出了巡回审判制,这加强了中央对地方的控制。第三,亨利二世采取了陪审制,使审判更加理性化,与传统的神明裁判、宣誓和决斗相比,陪审制对当事人的吸引力更大。第四,亨利二世还发展了令状制,通过签发令状的方式控制在王室法庭进行的诉讼,同时,令状中对于生效判决的强有力执行也使得地方上的当事人对王室法庭更为向往。
通过这些措施,王室法庭能够受理很多案件,王室法官也在和地方陪审团的接触中了解了纷繁复杂的地方习惯法,他们还利用自己原有的罗马法、教会法知识,再加上国王颁布的饬令,与这些习惯法进行整合,发展出了一套全新的法律,这就是普通法。因此,普通法的诞生与普通法司法制度的完善是分不开的,可以说没有王室法庭,王室法官及相应的司法制度就不会有普通法,而这些司法制度的完善措施都是由亨利二世完成的,因此,我们把亨利二世视为普通法的奠基者。但亨利二世完成这些措施并非刻意创制,相反,其中的很多都是原来就有的做法,亨利二世不过是加以改进、沿用而已,他使得原有的做法常规化、制度化,但这些举措的结果却是产生了一个他当初完全没有预料到的副产品:普通法。
本文原载于《人民法院报》
|
| |
|
【将文本推荐给好友】 【关闭窗口】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