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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学
关于在民事诉讼中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思考
毕玉谦  中国政法大学  
上传时间:2009/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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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现行法的缺陷
 
综观世界各国关于简易与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大体上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简易与小额事件合一,简易事件中包括小额事件,两者均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第二种类型是简易与小额事件分立,各自适用不同的程序;第三种类型是上述两种形式的结合。简易、小额事件均由同样的法院或审判庭来审理,但对小额事件又作出一些比简易事件的审理更为简易化的规定。上述三种模式中,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采用的是第一种模式,没有体现小额事件的审理特点及民事纷争的程序设置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程序法理,因此,应当予以改革。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小额诉讼程序均未作出明确规定,而在审判实务当中往往是将小额诉讼与其他简单的民事案件一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是,从历史发展的潮流来看,因在解决诉讼案件激增与司法资源匮乏、诉讼成本倍增之间的矛盾所呈现出的优越性,小额诉讼模式己经成为许多国家或地区立法的热衷选项。
目前,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所展示的一个基本共识就是,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之外,有必要设立小额诉讼程序。例如,有一种观点认为,从我国目前来看,简易程序的审理等环节比普通程序稍微简化,但在诉讼阶段、当事人的参诉方式以及法院的裁判制作上也并非简单,因此,有必要在简易程序之外再规定一个小额诉讼程序。另有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解决简单的民事案件中也包含了小额、轻微的案件,尤其是《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能在一定程度上方便当事人起诉和缩短诉讼周期。但小额诉讼制度与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无论在诉讼程序和诉讼理念上都有较大的区别,因此不能说我国的简易程序包含了小额诉讼程序或者说发挥着小额诉讼程序的功能。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基层法院存在大量的小额债务诉讼,其中标的额在2000元以下的人身损害、相邻权纠纷等案件,占到案件总数的20%左右,这些案件若仍然按照现在的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运行,诉讼成本太高,而且往往因其诉讼或上诉成本超过双方诉争的标的额,可能导致当事人转向“争口气”的诉讼方向,从而加剧矛盾激化。
我国尚未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就小额诉讼而言,它与我国目前现行法当中的简易程序,无论在诉讼理念、运用特点、程序功能上均有较大的差异,使得我国现行立法有关诉讼程序的设计在现有的框架内很难满足小额诉讼的特别要求。因此,在现有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立法框架之外,专门设立一种大众化、成本低廉化、非职业化、效率最大化的小额诉讼程序实乃必要。
 
二、          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我国现行立法所确立的简易程序与小额程序完全二合为一的模式已经成为过时的烟云,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很少有人再对其抱有顶礼膜拜的心态。笔者认为,这是社会发展所带来的一种自然选择。面对社会迅速发展,诉讼事件急剧膨胀的态势,即使小额诉讼在总体上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下实行一审终审制这种特殊模式,比现行完全采用二合为一的模式而言,也是一种历史性的进步。或许采用简易程序与小额程序完全分设的模式会在实务中使得对程序的选择显得更为复杂,或者说,对简易程序已经简化到了不能够再简化的程度,因此没必要再对小额程序与简易程序加以严格区分,但笔者认为,既然对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制,而并非像那些非小额诉讼案件虽适用简易程序但又实行二审终审制或三审终审制的情形,这就意味着,在本质上或者从事物发展的必然过程来看,小额诉讼有着不同于其他类型诉讼而独立存在的价值取向,因此,对这类小额诉讼设置单独的程序这个问题不应当再以陈俗的眼光将其视为对简易程序的更加简化,而是应当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独立程序,它的设立取决于一种独特的价值取向与司法理念。
小额诉讼程序的存在价值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小额诉讼程序被界定的适用范围,因为,对于民事诉讼案件而言,诉讼标的所涉及金额的大小对于诉讼程序的开展具有重大影响。它可以决定选择适用程序的基本模式,即是采用普通程序审理还是采用简易程序,抑或采用小额程序;它还可决定当事人投入多大的诉讼成本,其中包括是否聘请律师以及在聘请律师时投入多大成本,如果诉讼所涉及的标的金额较小,假如诉讼程序过于复杂不得不消耗相当的成本、时间与精力,当事人很有可能选择采用其他方式解决纠纷,甚至放弃财产权益。另外,诉讼标的金额的大小还有可能决定某些社会群体的范围,例如,低于一定数额范围的权益纠纷通常会涉及普通民众的交易习惯与消费规模,从而使得这种诉讼类型具有广泛的适应性与普遍的运用价值。后者则是产生小额诉讼程序的基本社会基础。
在确定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上,笔者认为,小额诉讼应将被界定为限于金钱给付的财产纠纷,因为具有金钱给付的财产纠纷在涉及财产利益的范围上能够明确认定,而具有金钱给付财产纠纷以外的那些财产利益,如果转换为金钱数额来加以确定就可能增加程序的复杂性,比如要不可避免地通过对有关财物的鉴定、资产评估等方法来加以解决,如超出了一定标的金额,就可能导致适用简易程序甚至普通程序,故与小额程序的特点与性质不相吻合。
如何确定小额诉讼所涉及财产权益的具体标的额,是界定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的关键所在。某一确定的具体财产金额在不同的地区对当地民众的日常生活、企业资产构成的影响、社会经济发展的作用具有不同的含义与价值。这一“小额”标准在各地应有不同,除了在立法上确定一个相对参考的标准之外,各地究竟适用何种具体标准,有待于通过实际的考证加以确定。笔者认为,最终可根据司法体制的基本特点和程序的便捷性来决定。
在我国目前社会经济发展的条件下,在立法上应当确立何种参考标准,有一种观点认为,对财产权益性质的争议案件,应当以5万元作为划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标准。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于金钱支付请求的案件,可划定5-10万元的标准,然后授权各省(直辖市)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在此范围内确定各自的标准。对此,笔者认为,在立法上应当确立一个相对具体金额的标准,以便在实务中加以适用,但是,确定这样一种专用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标准,应当突出表现这种程序的基本特点和价值取向,以便使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并行不悖,按照程序多元化的价值理念来贯彻和实行各自独特的价值功能。确定适用于小额诉讼所涉及标的金额的标准应当以一般居民一般收入状况和消费经常性规模来确定。从全国范围来看,目前,城市普通居民的月收入大都在1000元至5000元以内,因此,将小额诉讼程序所适用的标的金额确定为5000元以下是适宜的。按照消费价格计算,这种标准与美国的情况大致相同。从美国全国范围来看,普通居民的月收入大部分都在2000美元至6000美元之间。在美国,小额诉讼案件通常是由有限管辖初审法院受理的,因各地经济发展状态和法律规定不同,造成了作为小额诉讼受案标的金额也存在相当差异。例如,阿拉斯加规定在7500美元以内,内华达、犹他、西弗吉尼亚规定在5000美元以内,衣阿华、华盛顿规定在4000美元以内,佛蒙特、夏威夷规定在3500美元以内,亚拉巴马、密执安、怀俄明规定在3000美元以内,康涅狄格、马里兰、俄勒冈规定在2500美元以内,内布拉斯加规定在2400美元以内,路易斯安那、新泽西规定在2000美元以内,肯塔基、马萨诸塞规定在1500美元以内。另外,随着时间的推移,受经济发展规模和通货膨胀因素的影响,受理小额诉讼案件的标的额有时会不断调升,例如,据美国有关统计资料表明,夏威夷于1998年规定的受理小额诉讼的标的额为2500美元以内,到了2003年,有关统计资料表明这一标的额已经升至3500美元以内。
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既能保障司法资源得以充分利用,更多地发挥其解决纠纷实现正义的功能,又可以使分散的零星的小额利益得到救济。还可以为当事人行使程序上的选择权提供机会,也为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相适应原理的实现提供了可能。
 
三、          关于送达与传唤及调查证据
 
由于送达与传唤均涉及到受送达或受传唤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在程序上必须予以保障。由于在简易程序当中所使用的送达与传唤方式已经有了相当程度上的简化,在小额诉讼案件中,除了可以沿用在简易程序中被简化的送达与传唤方式之外,还可由法官据情采用任何适当的方式,以接受送达与传唤的一方当事人实际上有可能接受这种送达与传唤为最低标准。除非出现受送达或者被传唤的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形,当法院认为接受送达或者被传唤的一方当事人有故意拒绝或回避送达或传唤的情形时,可采用普通程序当中的留置送达或者公告送达方式,继而进行缺席审判。
除了原告在起诉时或者被告在答辩时可采用口头方式以外,也可以采用格式化文书形式,另外,法院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当中所使用的文书均可采用格式化的形式,以体现小额诉讼程序特有的迅捷与简便。
对民事诉讼而言,证据作为当事人用于诉讼攻击与防御的必要手段,须由当事人自己调查与收集,法官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行使判断的权力。只有因为法官限于个人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不足而无法对证据作出专业性判断时,才有必要进行证〔据调查,由鉴定人或勘验人介入诉讼,起到辅助法官对证据加以判断的作用。当然,采用鉴定或勘验方式往往费工费时,会造成诉讼的延缓,对于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而言,这是不得不为的事情。所谓证据调查,除了技术层面上的理解之外,还包括我国长期以来由于实行职权主义审理方式而派生出来的由法官到法院之外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无论从技术层面还是从制度层面而言,实行证据调查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追求实体真实,全面、客观地发现事实真相,以至于在客观上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时间。
对于小额诉讼案件而言,由于涉讼标的金额不大,在大多数情况下,对于当事人整体经济实力而言显得微不足道,如果刻意追求发现实体真相而不得不投入较大的成本,甚至入不敷出,势必与当事人所追求的直接诉讼利益相违背。因此,从总体而言,在小额诉讼程序上,全面、客观地发现实体真相在大多数情况下不得不屈居于寻求诉讼效益之下,而成为该程序所追求的第二价位的诉讼目标。
对调查证据加以限制在无形当中就意味着降低诉讼证明的标准,从而大大地加快诉讼的进程,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和节约司法资源。另外,程序的简化还意味着对证据规则不得不加以相应的调整与变通。例如,询问当事人可不必经过法定的宣誓程序;对证人或者当事人本人的询问,可不采用交叉询问的方式,以法官据情认为的适当顺序和方式进行;经法庭许可,证人可以采用包括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而不必亲临法庭证述。
笔者认为,基于迅速发现案件真实的需要,应当强调法院在庭审当中的职权调查作用。这种职权调查应当定位于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调查询问,并且通过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使法院能够认识并发现某些间接性证据的推理功能,以便法官能够要求当事人即时提供采用便捷方式就可收集到的证据以供法官作出判断。当事人本人所作出的对其不利的陈述是一种自认证据,当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但是,当事人所作出的对其有利的陈述即使是在进行宣誓或作出具结情况下取得,如果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只能在特定情况才可为之,例如,一方当事人有在接受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或者虽到庭在未经法庭准许的情况下又中途退庭的,或者有拒不提交由其掌控的证据或者有隐匿、毁损、伪造证据行为的情形。否则,法院可以举证不能或者所举证据不足以采信为由按照证明责任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四、          关于小额诉讼的程序设置
在美国,有限管辖初审法院当中的许多法院各种资源匮乏,例如,通常没有永久性的法庭,常常要借用食品杂货店、餐馆或者私人家庭用于庭审,并且总是缺乏足够的书记官来做适当的庭审记录。因此,采用非正式的庭审程序和对案件采取批量审理的方式(the processing of cases on a mass basis)就成为一种常态运作方式,而正式庭审只能在极个别的情况下才能够予以采用,并且案件处理的非常迅捷。这就使得享有有限管辖权的初审法院常常以其组装线的方式而著称。同样,在小额诉讼当中,因考虑到聘用律师所花的费用将比在诉讼中请求获得的金额还高,故尽量采取避免通过开庭方式就成为必要选择。当事人会在司法官员面前通过简捷的程序呈述案情,或者他们会与对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纠纷。
某一事物的形式与内容之间的合理性与妥当性取决于该事物发展的内在规律性。作为诉讼程序之设计而言,它的形式与内容应当服从于该项程序的功能与特质。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初衷就在于它所追求的大众化、成本低廉化、非职业化、效率最大化等价值取向。所谓大众化,指的是该种程序系最接近普通民众的一种法律救济方式,因此,它能够作为普通百姓接近社会正义以及实现社会正义的最为频繁的一种路径。所谓成本低廉化是由该种程序所涉及的标的数额较小这一特点所决定的,诉讼成本的投入与诉讼预期收益的取得应当成正比,这是现代社会司法经济学的运动规律所决定的。过高的诉讼成本会抑制或妨碍普通民众寻求司法救济的愿望与能力。所谓非职业化是因为程序设计本身技术含量较低,大大降低了因程序设计的繁琐性而使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增加的情形,其目的在于降低诉讼程序对律师代理的依赖,使得当事人本人得以亲临庭审现场,实际经历庭审过程。所谓效率的最大化是小额诉讼标的金额较小,成本低廉化以及非职业化所产生的一种必然结果。
笔者认为,对于小额诉讼案件而言,不必明确划分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有一种观点认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庭前应当固定案件诉讼请求。这是大可不必的,因为,作为小额诉讼案件而言,基本上都是涉及特定金额的单纯诉讼请求,如果诉讼请求复杂的难以通过极为简捷的程序加以解决,就应当及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且,在小额诉讼程序当中,不宜涉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等复杂情形。如果在适用小额程序之后出现了当事人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等情形的,除非双方当事人经过合意共同选择适用小额程序并经法院准许以外,都必须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法院的准许必须以这样的情形为条件,也就是,即使当事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也不至于使诉讼所涉及的金额超过小额诉讼的适用标准并且能够很快结案。]
在通常情况下,应当以一次开庭审理为原则。为实现这一目标,在送达庭审通知书中,应表明适用小额程序,并要求当事人务必于规定期日携带所有证据到场,以防止诉讼拖延。在个别情况下,对于案情较为复杂或者经法院准许当事人进一步调查收集证据的,也可以采取二次或者多次开庭。既便是开庭审理,也应当以非正式庭审为原则,除了小额诉讼程序一般由当事人自己出庭而并非由律师代理其出庭以外,为了创造宽松和谐的氛围,降低当事人的对立情绪,这种非正式庭审应当以圆桌会议的方式进行,以利于促成纠纷在和缓气氛中快速解决。并且,这种非正式庭审活动应当采用边调解边审理,或边审理边调解的交叉方式进行。既不必专门设置独立的调解程序,也不必实行调解前置主义模式。在审理过程中,可通过谈话的方式,让原、被告直接对话,法官积极规劝促成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庭审如何开展由法官据情决定或者由当事人协商决定。另外,基于涉及小额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大部分属于普通民众的实际情况,为了方便这些当事人诉讼,在经过与当事人的协商或经其同意后,可采用夜间或周末开庭、节假日开庭的做法以保证当事人能利用工作之余有充分的时间出席。
笔者认为,在权衡追求实体真实与追求诉讼效率和程序公正孰先孰后的问题上,小额诉讼程序通常坚持诉讼效益与程序公正优先主义,由此而实行一审终审制;而保存庭审笔录的主要功能是为了有可能在上诉审程序当中使用,因为,小额诉讼程序大多采取非正式庭审的方式进行,因此没有必要保存庭审笔录。在美国也有类似的情况,美国的小额诉讼主要是由有限管辖初审法院受理的,这些有限管辖初审法院不属于保管诉讼记录的法院(courts of record)。因为它们所进行的审理程序不作庭审记录,因此,对他们所作出的判决通常要向一般管辖初审法院提起上诉申请重新初审。笔者认为,鉴于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如果适用小额程序,只有在个别情形下才有必要进行正式庭审,这种个别情形主要指的是,诉讼标的金额虽然较小,但是案情较为复杂,在此情形下才有必要制作庭审笔录。
调解书、判决书的制作可采用格式化的文本。凡调解成功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只需将调解结果记入笔录,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盖章或捺指印即可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调解不成的,在庭审结束后,要当庭宣判。判决书仅记载主文即可,无须记载事实与理由,仅在必要时,记明其理由的主旨。
 
五、          关于小额诉讼的上诉问题
 
总体而论,对某一诉讼事件而言,其经过的审级越多,诉讼的时间就越长,耗费的诉讼成本就越多。因小额程序的基本特点和属性所决定,故对小额程序应当实行一审终审制,对终局判决不服不允许上诉。当小额诉讼案件在法院作出裁判终结之后,在立法上是否应当为当事人设置相应的救济途径以及应当设置何种救济途径,目前,我国的理论界及实务界有不同的认识。有一种观点建议,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如果是派出法庭作出的判决,允许当事人向基层法院提出复议,法院组成合议庭重审案件;如果是基层法院作出的判决,不得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允许当事人提出复议,由法院新组成合议庭重审案件。但是,如果存在诉讼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可以例外地允许当事人上诉,是否受理由第二审法院裁定。另有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我国法官职权的运用容易忽视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利益,尤其在没有上诉程序的情况下,可能造成有悖于当事人利益和小额诉讼宗旨的恶果,因此,在实行一审终审时要确立小额诉讼程序的特殊规定,即在小额诉讼裁判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上诉。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小额诉讼应实行独任制一审终审制,可考虑给予一定的救济措施,虽然当事人对终局判决不服不允许上诉,但可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由其他法官审查。
对于上述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该种观点实质上主张的是有限的二审终审制,即当存在诉讼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时,当事人可以例外地行使上诉权,但对于小额诉讼而言,为了使庭审的开展简便易行,以利于迅速地解决纠纷,在许多情况下采用的是非正式庭审的方式,而以程序严重违法作为衡量小额程序的正当性并没有体现小额程序的基本属性和特征。并且,根据该观点,对于基层法院和基层法院派出法庭所作出的判决区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形,有使程序徒增复杂化之嫌。故此,第一种观点没有可取之处。第二种观点实质上亦主张的是有限的两审终审制。但是,这种观点所阐述的“违反法律”,是违反实体法,还是违反程序法,或者二者均指,抑或专指一方当事人对法院适用法律不服而提起上诉法律审,这一切均不得而知。第三种观点则主张的是完全的一审终审制,只不过是,在同一法院之内为当事人提供救济手段,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国情条件下,由于同一个法院内部所采用的制约机制力度有限,故有可能使这种救济途径名存实亡、形如虚设。但如果采取由上诉审法院加以制约的模式,又会将一审终审制改为两审终审制,既增加了诉讼成本,又拖延了诉讼周期,还会进一步耗费司法资源。相比之下,第三种观点虽有明显的缺陷,但很有可能最终成为不得不为的一种选项。
注释:
汤维建、卢正敏:“民事诉讼法修改与完善若干问题探讨”,载毕玉谦主编:《中国司法审判论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28页。
张凌锋、方心挺:“试论小额诉讼制度”,载中国法院网2005年1月31日。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适用课题组:“推行简易程序的扩张和简化”,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11月30日。
有一种观点建议,为了防止小额诉讼程序成为一些公司、企业向一般市民催讨债务的工具,可以借鉴日本小额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小额诉讼请求的原告仅限于自然人,法人不能成为该程序的原告,但可以成为被告。参见蒋吉才:“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之构建”,载中国法院网2004年11月4日。
毕芳芳:“小额诉讼程序受案范围探析”,载中国法院网2002年12月19日,转引自《法制日报》。王福金:“完善简易程序的若干思考”,载中国法院网2003年5月6日。
张新国:“试论我国简易程序的缺失和小额诉讼程序的架构”,载中国法院网2004年5月13日。
Robert A.Carp,Ronald Stidham,Judicial Process in America,Fifth Edition,Congressional Quarterly Inc.,2001,p.68-69.
Christopher E.Smith,Courts and Trials,Contemporary World Issue,2003,p.9-10.
该观点指出,在案件立案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意味着原来案件已经消灭或新的案件的出现,这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对方当事人的程序性利益,同时也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故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庭前应当固定案件诉讼请求。参见张新国:“试论我国简易程序的缺失和小额诉讼程序的架构”,载中国法院网2004年5月13日。
同注〔8〕,p.68。
张凌锋、方心挺:“试论小额诉讼制度”,载中国法院网2005年1月31日。
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1-442页。
王福金:“完善简易程序的若干思考”,载中国法院网2005年1月31日。
出处:《法律适用月刊》2006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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