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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
侵权责任法立法若干问题研究之二
侵权责任法立法之利益平衡
张新宝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上传时间:2009/10/20
浏览次数:5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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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数情况下,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立是孤立的个体之间偶发的经济(财产)利益对立。
侵权责任法应对受害人的民事权益与行为人的行为自由予以均衡的、恰当的保护。
 
侵权责任法在倾斜保护之下,应通过特定制度设计在权益保护和行为自由之间保持相对的平衡。
利益平衡或者利益衡量的思考方法常常被人们用于个案分析。在我看来,在立法层面考虑不同阶层、团体和行业的利益要求及其相互冲突问题,寻找协调的路径才是最为重要的。此外,民事主体不同的权利和利益之间的相互处突也是必须予以考量并努力寻求协调路径的重要事项。
 
侵权案件中的对立利益讨论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也是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工具。这在阶级矛盾为一个国家的主要矛盾、以阶级斗争为纲的社会里显然是正确的。如果某项法律所规范的社会关系主要不是阶级利益关系而是不同行业、不同阶层的国民之间的利益关系,则这一法律就应当体现不同行业、不同阶层国民利益的平衡:最大限度地体现不同行业、不同阶层国民的共同利益;最大限度地避免不同行业、不同阶层国民的利益冲突;当不同行业、不同阶层国民的利益冲突不可避免时,设计公平合理的救济机制和纠纷解决程序。在有些情况下,会由于立法者(如部门立法、行业立法)的价值取向偏差或者立法程序的不尽公正,而导致利益天平向某一行业、阶层过分倾斜的情况,此时则需要进行宪法层面的合宪性审查。
 
侵权责任法所调整的,主要不是不同行业、不同阶层国民之间的利益关系,而是侵权案件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任何一个人并不被预先定位为受害人或者侵权人。换言之,一个生产缺陷产品的企业主也可能是另一种缺陷产品的受害人。在一个具体的侵权案件中,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对立是如此明确:受害人得到赔偿则侵权人就要真金白银的拿出钱财,受害人损害的填补必然导致加害人财产的减少;不赔偿受害人,侵权人就无需为金钱上的支付,进而不会导致其财产的减少;对于减轻赔偿之情形,双方的利益对立一如前述。这样的利益对立,不是阶级利益的对立,在大多数情况下也与行业利益、阶层利益或地方利益无关。多数情况下,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立是孤立的个体之间偶发的经济(财产)利益对立。
 
侵权责任法的平衡保护
 
侵权责任法的平衡保护,是指对受害人的民事权益与行为人(也可能最终被确认为加害人)的行为自由予以均衡的、恰当的保护。其基本含义是:受害人的损害在符合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大致能够得到等值的赔偿;侵权人通常要对自己的加害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过错责任原则、抗辩事由、与有过失等制度也为其“开脱责任”留出了若干后路,其行为自由受到同等的保护。
 
既然在绝大多数侵权案件中,侵权人和受害人都是社会、经济地位相同或者相近的民事主体,一般不涉及特殊行业、阶层和地方利益,因此法律保护的天平往往是相对平衡的:既不把受害人当作需要特殊照顾的对象,也不把侵权人当作需要特殊照顾的对象;受害人的损害将得到补偿,侵权人也不因为一个侵权行为而承担过重的责任。中世纪以来的法律,尽管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或者对行为人自由的保护略有偏重,整体而言是大致平衡的。正如冯·巴尔教授所言,“侵权行为法只有当它避免了过分苛严的责任时,才能作为有效的、有意义的和公正的赔偿体系运行”,一个国家建立的侵权责任法只有对受害人与行为人的保护是均衡的,才是正义的。
 
侵权责任法所主张的这种平衡保护,除了因顾及到双方当事人(或者潜在的当事人)利益关系以外,更重要的理由还在于受害人一方的绝对权利、利益与可能的加害人一方之行为自由在法律价值上的同等重要性,二者不可偏废。尽管学者们对法律价值的理解各不相同,但是利益和自由作为法律基本价值并无争议。而且一般而言,无法对这两种价值的高下大小做出判断,即利益和自由对于法律主体来说都是同等重要的。
 
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侵权责任法的这一显性价值很容易被人们认识到也容易被舆论夸大,而保护行为人行为自由的隐形价值常常被忽略。但是“侵权法在保护公民的权利的同时也要充分尊重行为人的行为自由。侵权法应当以保护人们的行为自由和安全作为基本的功能。”基于此等理由,笔者认为规定连带责任、因果关系推定应当慎重,“高空抛物”情况下诸多住户的连带责任是不恰当的,或者说不具有正义性。
 
侵权责任法的倾斜保护
 
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和互换性是近代民法制度构架之基础,但现代化社会大生产摧毁了人们小桥流水式的生产和生活方式,主体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基础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也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某些类型的侵权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和利益对比关系,比如产品责任案件中的生产者与消费者、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的侵权人与受害人。对于以上两类侵权,由于各国一般采取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瑕疵产品的生产者和机动车一方不论有无过错皆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更加侧重于对弱势一方的消费者、非机动车或行人权益的保护。
 
然而,并不能说这种倾斜保护就是“一边倒”,强势一方的没有任何行为自由:首先,生产者和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存在免责事由,并且事由法定,并不是“有损害必有救济”;其次,在采纳无过错责任归责的同时,各国均辅之以责任保险甚至是强制保险制度,使生产者和机动车一方能够分散风险。因此,虽然对于特定领域的受害人权益,各国实现倾斜保护,但通过以上两项主要的制度设计,生产者和机动车一方的行为自由同样得到了保护,并没有因对弱势方权益的倾斜保护而过分挤压特定领域的行为自由。倾斜保护之下,通过特定制度设计仍旧在权益保护和行为自由之间保持了相对的平衡。
出处:法制日报/2009年/4月/22日/第01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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