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检察监督的模式
根据笔者的观察,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模式,从历史到现实,可以抽象出四种模式:其一,国家干预型监督模式,简称“干预型模式”。这个模式历史渊源久远,在中国古代检察御史等制度或做法中就可以找到某种形式的影子,在法国资本主义产生之前,其“国王代理人”制度也与此相通。这些都是封建社会的产物,是封建君王实行专制统治的工具,原不足为道。我们这里所谈的国家干预型监督模式,是一种具有现代法治性质的特殊的检察监督模式,前苏联的检察监督模式是典型的国家干预型监督模式,其理论形态和实践形态均达致极高的成熟程度。其二,法制统一型监督模式,简称“法治型模式”或者“监督型模式”。法制统一型监督模式对检察官角色或属性所采用的界说,比较接近“等同法官说” 。
其经典表述是:检察官虽非法官,但“如同法官”般执行司法领域内的重要功能。就刑事诉讼程序而言,检察官与法官的紧密契合程度,犹如相互牵动的钟表齿轮,独立的司法只有在检察官也得到相应保障的前提下才有可能。法制统一型监督模式的形成,标志着检察权从成为统治者单纯的统治工具转变到了维护法制的使者。法制统一型监督模式对任何国家的司法权的健康发展和良性运作,以及对司法制度体系的有效形成,都是不可或缺的。在我国包括检察改革在内的司法改革的征程中,此一模式带给我们的启迪已远远超出司法独立的诉求本身。其三,程序保障型监督模式,简称“程序型模式”。保障程序运行的公正是司法活动的首要使命,而检察机关对于程序保障也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检察机关在法律体系中的职能,一方面在于依照法律程序行使控诉职能,另一方面作为法律监督者,对违反程序公正的活动予以纠正和监督。程序公正成为检察机关履行职能的标尺,检察机关活动的着眼点正是在于保障法律程序得到切实的遵循,制止和纠正违法程序的现象。其四,公益代表型监督模式,简称“公益型模式”。考察世界各国的民事检察立法和实践,检察机关普遍以“公共利益的代表”自居,维护公共利益成为检察机关组织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是由资本主义国家开启先河的,其背后的推动力正是对“社会公益”的不懈追求。随着现代社会垄断、公害及劳工案件的大量发生,限制私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呼声日渐高涨。检察机关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由参与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机制得到进一步加强,参与民事诉讼的范围进一步扩大,法国、日本、德国、英美、澳大利亚及北欧诸国检察机关参与或提起民事诉讼,均以社会公益作为其理论依据。
检察监督的模式是对检察制度的一个宏观抽象考察,检察监督制度的模式化分析同样适用于民事诉讼中的检察职能。换言之,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同样可以划分为以上四种模式。与前三种模式有所不同,公益型监督模式是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领域的切入点。检察监督权在民事诉讼领域的扩展或蔓延,在理论的逻辑上,应当以公益型监督模式为支点或据点,然后再延伸到其他监督模式之上。因此,公益型监督模式可以被视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原型。它在前述三种监督模式中都能够自然地相融合,事实上,它也与前三种模式始终相伴随。由此来看,公益型监督模式是理论最为圆通、逻辑最为自恰的监督模式。
从广义上看,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介入或渗透,都属于其法律监督职能的表现,在此意义上可以认为,检察机关是宪法所确立的法律监督机关。这种认识是与我国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性规范一脉相承的。从西方各国检察监督制度的缘起与演变来看,即便在有的国家,如英国,检察机关的惟一职责被界定为提起公诉,则也可以被认为是法律领域中的监督机关,不过这种监督属于一般性的社会监督,而非特殊性的司法监督。所以,检察机关或公诉机关,可以在广泛的意义上定性为法律监督机关。这在理论上是无障碍的,同时这种广义的监督说还可以给我们进一步认识检察机关的天然使命,提供重要的启发价值。
然而,从严格的意义或狭义上说,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是在近代法治国家的构建和完善中方得以产生的法治现象,这与近代前的检察干预不同,也与后现代法治背景下的程序参与有异。以法治统一实现为己任的检察监督,可以说,就是指近代法制背景下的特殊监督现象。因此,狭义上的监督模式,就是指上述第二种法制统一型监督模式。
前述所谓检察监督的模式,在实践中,虽然它们大致符合历史发展的事实和规律,但它们产生的顺位或许并非如同上述所分析的那样按部就班地进行。比如说在苏联,检察监督的这种顺位比较契合上述理论模型,而像英美这样的国家,其检察监督的模式在实践中或许刚好是逆向推演的。这与各国的国情有关。这是其一。其二,上述四种模式,除公益型监督模式能够与其他三种模式相融外,在特殊的国度,尤其在转型时期或社会变迁时代,前面三种模式还是会有交叉、碰撞从而会出现一种叠合现象的。比如说在我国,在干预型检察监督模式尚未彻底退出历史舞台之前,法制型监督模式便全面登场;在法制型监督模式尚处在构建当中,程序型监督模式便又被理论高高抬起。这就是一种制度叠合现象,这内里充满了制度变迁的种种思虑,也反映了制度变迁的复杂性和规律性。征之于各国检察监督制度发展历史,检察监督模式之间的叠合现象在不同的程度上都是存在的。
二、我国民事检察监督模式的定位及其局限
我国《宪法》第129条 明确了检察机关在我国国家权力结构的地位和基本功能。不仅如此,《宪法》第131条 还规定了检察机关履行职能的基本路径和原则。《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对《宪法》第129条的规定予以了重申。为了落实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所确立的基本性规范,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在内的三大诉讼法对于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监督作用均做出了原则性和具体性相结合的规定,从而具体地体现了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监督作用和法律地位。 此外,三大诉讼法还对检察机关在各自诉讼中的作用形态和方式,包括程序以及相关的规则,也都做了程度不等的规定。
由此来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不仅在宪法中有一般性、原则性的规定,同时在具体的诉讼法中也有相关的落实和规制。
我国的检察监督制度受到前苏联制度的深刻影响。事实上,列宁关于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理论在社会主义国家检察制度建设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东欧国家也首次深刻影响,建立了相似的检察监督制度。检察机关应当实施法律监督,其任务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严格执行以及领导体制上的独立与统一性等。反映了社会主义国家检察制度建设的规律。回顾一下我国新中国建立时期对它的领会与认识就足可以说明我国检察制度与之所具有的历史连续性了。新中国建立时期,中共中央和中央人民政府决定直接采用苏联的检察监督制度和模式。主要明确了以下几点:确定检察机关的性质是法律监督机关;确立独立与行政机关的组织机构,肯定检察机关的在外部关系上处在独立位置;在检察机关内部实行集中统一领导体制;赋予检察机关以广泛的法律监督权等等。彭真甚至在1979年6月所做的《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中就直白地指出:“列宁在十月革命后,曾坚持检察机关的职权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我们的检察院组织法就是运用列宁的这一指导思想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的。” 我国目前《宪法》对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以及职能所做的规定,完全体现了上述几个方面的重要思想,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与前苏联的立法模式是一脉相承的,也属于国家干预型的检察监督模式。这一点在《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明确的体现和落实。《民事诉讼法》第13条是这样规定处分原则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里所称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便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的行使留下了空间。紧接着,该法于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里特别强调的“法律监督”,便是前述广泛的检察权在民事诉讼中的自然延伸。
从上述分析可以见出,处在国家干预型监督模式中的检察机关,其地位极高,而且极为特殊。以我国为例,检察机关与法院、行政机关一样,是由兼属立法机关和权力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所赋权设立,并反向对人民大代表大会负责,通常所谓人大之下的“一府两院”,即是之谓。单纯在法律层面来说,我国所设定的此一模式应属法制型监督模式,但结合前苏联的模式以及诸如党的领导、法律和政策的关系等因素来看,我国的检察监督模式在主要的性质上或在归根结底的意义上,应被纳入国家干预型模式的范畴。笔者认为,从我国的国体和政体、宪法对检察机关地位的规定及检察机关在诉讼领域中的各项实际职能来看,我国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模式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以国家干预为主,法制统一为辅。在苏联、东欧解体后,长期存在的国家干预型监督模式可以说已经基本不存。然而与之形成对照的是,我国仿此所形成的检察监督模式未曾有根本性的改观。
《宪法》历尽多次修改,但对于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以及我国宪政结构都没有发生变化。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作为检察制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宪法层面并没有发生变化,由此并可以确认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主要的方面或性质的方面,还属于国家干预型监督模式。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便决定了这种模式的现实性和合理性,同时也规定了它的必然性和规律性。我国目前法制改革以及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在一定意义上或一定程度上调整了此种长期奉行的国家干预型模式,维护法制的统一和确保依法司法成为检察监督的目标所在。可以说,法制统一型监督模式已经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一种实践模式,同时也显著地表征着我国检察监督模式的发展方向。事实上,国家干预型监督模式和法制统一型监督模式主要的差异还在理念和终极的意义上,在实践的操作层面,二者在相当大的幅度上是重合的。
其二,以实体监督为主,程序监督为辅。与前一点有联系,国家干预型监督模式重在实体结果确当与否的监督。因为列宁的国家干预思想就是用社会主义的法律意识全面地检验和审视各种法律关系的合法性或妥适性。这就导致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主要关注于实体层面的监督,具体包括:事实认定准确性的监督;法律解释的客观性的监督以及立法者意志领会程度的监督;法律适用的逻辑性监督;裁判文书的说理性监督;法律政策以及司法政策的把握程度的监督;等等。这些监督都属于实体性监督,而与程序性监督无直接关联。实体性监督本身就有反程序的内在倾向,由此不可避免地带有监督的主观性和武断性。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机制中,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也自然局限于实体性内容的层次。
其三,以事后监督为主,事先监督为辅。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介入点乃是在法院裁判生效之后。
法院裁判的生效意味着纠纷化解的程序终结,检察机关在此时的介入,其用意非常明显,就是要将这种已经贴上程序终结之标签的纠纷再次解封。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施事后监督之所以有可能,根本的缘故还在于其监督具有实体性,或者对诉讼过程的程序监督不具有独立性而仅具有实体的依附性。由于化解特定纠纷的程序已然结束,程序的瑕疵已隐含在实体的结果之中,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施监督的关注点,便只能是针对实体性内容,而不可能提出程序监督的充分依据。
其四,以职权监督为主,人权保障为辅。我国的检察监督,在民事诉讼中的表现,主要的着眼点在于对法院行使审判权实施恰当与否或合法与否的监督,而不在于对外在影响审判独立因素的排除;与此同时,检察机关即便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实施监督,也仅仅限定于其诉讼行为之是否合法或是否有滥用嫌疑的监督,而不在于对当事人诉权保障的保护型监督。这样一种监督方式和内容,必然受到来自于审判权和诉权的双重抵制。
由上述特征,我们不难看出其所存在的固有的局限性:
局限之一:干预而非保障。从理念上说,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主要的还在于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干预,或者这样说也是一样的,检察监督的目标就是想将自己所认为是的东西,强加给行使审判权的法院。虽然这种强加是以程序启动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但是其最终的效果就是希望法院改变原生效裁判的内容,或者希望法院的主观意志与检察监督的意志保持一致。即便最终的裁判权还是由法院行使,然而表现在这里的干预属性是难以掩饰的。所以,检察监督从理念上一开始就发生了差讹,具有显而易见的滞后性。
局限之二:监督而非参与。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重在对其行为方式及内容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而不是以一种参与者的身份介入其中,以平等者的姿态参与民事审判活动,这种居高临下式的监督,一定意义上来说,是对审判者主体人格的贬损,或至少是一种不信赖或不尊重。从逻辑上说,既然检察机关是来监督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那么,其不言而喻的前提条件乃是检察官在执法水准上要高出法官一筹,而这无论从立法机制的设定层面还是从实践层面来说,都是一个难以成立的假说。从矮化法官的形象这个角度来看,作为被监督者的法官也是难以在情感上接受的。因而在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监督自然受到专门以行使审判权为己任的审判者的全方面抵制。鉴于上述原因,此种局面的形成应不足为怪。
局限之三:公权而非私权。检察监督的目光专注于法院的审判权运作,而未能放眼于私权纠纷的化解以及私法秩序的司法生成,因而检察监督的立足点不高,视野较窄。在多元化的社会以及转型时期的社会,检察机关应当更多地关注于自身在新型法治秩序形成中的作用和机能,应当以积极的平等者的姿态,从其独特的视角参与到民事诉讼中来,发表自己的见解,为形成良好的私法秩序而做出努力。
局限之四:实体而非程序。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偏重于实体性内容,而忽略了对程序公正性的监督,或者公允地说,按照目前检察监督的法律机制,检察机关很难对程序过程实施监督。实体性监督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色彩,难脱监督中的武断主义。因为程序正义决定实体正义,不指出程序正义存在的问题,而单纯指责实体正义的未能实现,实则缺乏说服力。
局限之五:外在而非内在。监督者的视角是内在还是外在,直接关涉监督的法律性质。目前我国的检察监督是以外部者的视角为契入点的,这就决定了其使命的单一性,同时也规定了其出发点的非信赖性。在现时代,检察监督应当以内部者的视角作为切口,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或主要为了实施外部者的监督,而是为了协同性的内部者支持和保障。
局限之六:公诉而非公益。目前民事诉讼中的检察公诉制度尚未正式确立。但就目前类比于刑事公诉而论,再结合实践中的民事公诉形态和运作机制来看,不难看出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是公诉的制度性目的,是为了基于国家利益之上的公诉,而非为了维护公益,检察机关主要是作为国家代言人而非公益代表人出现的。一个是国家代言人,一个是公益代表人,其间存在着性质的差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