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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海域物权制度意义重大——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王家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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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时间:2006/7/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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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物权法草案正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和修改之中。除了土地之外,有关海域、矿产、水等自然资源的物权问题如何规定,是物权法立法需要重点研究的内容。就此,记者采访了我国著名的民法学者、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原所长、中国民法学会名誉会长王家福研究员。
记者:作为资深的民法专家,请您谈一谈物权法是一部什么样的法律?
王家福:物权法是一部关乎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巩固、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人民福祉的基本法,也是一部为国计民生构造法治根基的大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与法制建设发生的最深刻变革之一就是基本上建立了自己的物权法律制度。正是因为有了这一制度,才调动了亿万人民创造财富、积累财富、爱护财富的积极性,极大推动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在不太长的时间里创造了震惊世界的经济奇迹,使中国人民摆脱了贫困,走上了幸福小康的大道。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物权法草案进行了多次审议,这一工作是对我国现有物权法律制度进行科学总结和总体提升。经过立法机关、学界同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目前的物权法草案已经基本成熟,应当尽早颁布施行,从而确认和巩固改革开放的胜利成果,推动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进行,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记者:物权法应当如何体现和规范我国现行的自然资源物权制度?
王家福:进入二十一世纪,在中国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受到双重制约的情况下,我们迫切需要对资源进行更好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当前,举国上下正在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在这样一个新的历史起点上,建立健全自然资源物权制度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所以,我认为可以考虑在物权法里增加有关自然资源物权的条款,这关系到我们国家的可持续发展、关系到子孙后代的生存和福祉问题。
土地物权已经在物权法草案中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海域、矿产、水资源的物权问题都还没有专门的规定。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制度。这些制度非常重要,涉及到一大块重要的稀缺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科学利用。采矿权人取得采矿权后,是把矿藏变成矿产品,然后出售,其收益归采矿权人。采矿权行使的结果是特定矿产因开采而减少直至灭失。采矿权期满后,剩下的只是一堆废矿井。所以,这种权利不好叫用益物权,实际上是"消益物权"。采矿权的行使涉及到矿藏所有权的转移,因为采矿权使采矿人取得了矿石的所有权,这实际上是对矿藏这一不动产的处分。但是,我们过去往往没有注意到采矿权不仅仅是矿藏的开采,还包括对矿藏的处分。这种权利不是针对物的使用价值,而且涉及到物的所有权转移。因此,采矿权是一种包括采矿和取得矿产品所有权的特种物权,而不是用益物权,它不宜写入物权法的用益物权部分。为了保护、节约矿藏,科学、高效地开发、使用矿藏,要提高采矿人的资质,要取得国有特定矿藏所有权转移的对价,防止国有矿藏价值被低估、被完全抛弃,要杜绝官商勾结谋取暴利。采矿权实际上包括了开采的行政许可和特定矿藏资源所有权的转移,可以使采矿权人的权益得到物权法上的保障,从制度上防止掠夺性开采,提高矿产开采率,避免资源浪费。取水权也是这样,权利行使的结果是把水拿走了、消耗掉了。因此,采矿权、取水权可以在总则第8条内规定,或者在担保物权后专门规定特种物权一编。探矿权没有特定的客体,其最重要的权利是优先取得其所探明矿藏的采矿权,物权特征不大明显,应该是一种行政特许权,可以考虑不写进物权法。
记者:海域是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2001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海域使用管理法,建立了海域物权制度。请您谈一谈建立海域物权法律制度的意义。
王家福:过去,我们往往只把海域看作自然资源,而没有将其当作一种不动产。21世纪是海洋世纪,人类的发展很大程度上要依赖海洋。在这样的背景下,把物权制度扩展到海域,把海域作不动产纳入物权法--私权法的调整范围,创立海域物权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海域使用管理法在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的基础上,建立了海域使用权制度。在世界范围内,这是物权制度的一个新发展。这一制度建立了合理利用海域、保护海洋环境的激励机制,不但可以使我们能更好地实现我国蓝色国土的价值,为我们国家今天的发展和繁荣提供法治保障,而且更重要的是为我们的子孙后代、为我国未来的繁荣富强创设了一个新的制度。
记者:为什么要把海域使用权写入物权法?您建议应当如何规定?
王家福:在物理特征上,海域是一个由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组成的立体空间,与土地相比还有很大差异。但从法律性质上讲,海域物权制度与土地物权制度大体相同,海域使用权与土地使用权一样也是一种重要的用益物权。海域使用权与前面提到的采矿权、取水权这些权利的性质是不一样的。因为,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后被使用海域可以收回,也就是说,该海域使用权到期后,海域并没有被拿走或消耗掉,它依然存在。在海域使用权有效期内,权利人可以使用、收益,甚至是部分处分--转让。但使用权期满后,要么你续期、要么你归还国家。对国家来说,这个海域是可以收回的,是可永续利用的。所以,为使海域使用权在今后的行使过程中得到有效的保护,有必要将海域物权制度写入物权法中。目前,物权法草案已经将海域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作了原则规定,这无疑将使我国物权法律制度更加完善、更富有时代特征。物权法究竟应该如何规定海域使用权?我主张在用益物权部分后面设立专门一章,将海域使用权作具体规定,其条文可以安排在地役权一章之后。
记者:渔业养殖生产也涉及水域资源的利用问题,为什么说渔业养殖权不是物权,应当通过什么样的物权制度安排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王家福: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充分的保护,其中最重要的保护就是要建立海域使用权和陆地水域使用权,这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样,使养殖生产者在特定水域长期、稳定地从事渔业生产活动。因此,渔业养殖也可以说就是特定海域使用权、特定国有水面使用权、特定集体所有水面使用权行使的一种方式。渔业养殖权不是物权,是一项行政特许权,是对从事渔业资格的认可。对于渔业养殖权问题,实际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在立法上处理过了。在海域使用管理法出台之前,2000年修订渔业法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把其中的"养殖使用证"改成"养殖证"了。利用海域进行养殖或者利用陆上水面进行养殖,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律,必须保护海洋或水面环境,养殖生产者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所以,应该由渔业主管部门对养殖生产者核发资质证书--养殖证。目前,海域使用权制度已经解决了渔业养殖海域的物权保护问题,因此为解决陆地国有水域(如湖泊、河流)的养殖以及其他开发活动的用益物权问题,可以考虑在物权法中创设"陆地水域使用权"。
《法制日报》记者 陈丽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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