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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一、美国ADR机制的新近发展及其评价
二、我国纠纷解决资源利用现状分析
三、美国ADR机制对我国纠纷解决资源利用的启示
一、美国ADR机制的新近发展及其评价
(一)美国ADR机制兴起的原因
1925年的《联邦仲裁法案》通过以前,美国社会对诉讼之外的纠纷解决方式一直持排斥态度,但该《法案》通过以后,美国ADR机制从被排斥、被否定的困境走到今天被大力提倡和推广的地位。其中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四个:
1、“诉讼爆炸”,法院不堪重荷
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来,随着《民权法案》的通过和经济的迅速发展,美国民商事纠纷剧增。而美国法院的总体规模却基本保持不变。这种比例的严重失调直接导致了法院积案如山。解决积案问题只有两条途径,一是扩大法院规模,二是促使案件通过诉讼外的途径解决。但出于维护法院权威、保证法官素质、节约司法资源等多方面的考虑,美国放弃了第一条途径.这样,分担法院压力的ADR机制必然成为美国社会的唯一选择。
2、由于诉讼具有自身无法克服的局限性
在美国,随着案件数量的增多和种类的丰富,诉讼解决纠纷的局限日益凸显:第一、法院从受理案件后,到开庭直至判决.每个环节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然而,严格的程序往往意味着案件沉积,导致诉讼过分迟延。第二、高昂的诉讼费用,容易造成经济实力不对等的当事人在司法资源利用上的不平等,从而导致诉讼的非正义。第三、由于劳动纠纷、环境纠纷等新型纠纷的特殊性质,当事人不可能通过诉讼从未经专业训练且数量有限的法官处获得公正、及时的判决。第四、审判的公开性使得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难以得到全面保护;同时诉讼的对抗性也难免不伤及当事人的情感和尊严。基于诉讼以上种种的不足,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在诉讼之外寻求纠纷的解决途径。
3、美国社会的高度重视
如果说纠纷的激增和诉讼的局限性迫使美国社会被动地寻求ADR机制的帮助。那么来自美国社会各个方面的重视则体现了它们对于ADR机制的主动促进。ADR机制在美国的浩荡声势与此密切相关。首先,自1925年《联邦仲裁规则》之后,美国国会和政府不断制定法律和法令推广ADR机制的应用,甚至要求法院强制运用ADR机制方式。例如1988年,美国国会颁布法律决定在密西根州西部区联邦法院试点推行法院附设强制仲裁。1993年国会通过了在所有联邦区法院扩大实行强制性附设仲裁的法案。1998年,克林顿总统签署了《ADR法》并授权联邦地区法院制定具体规则,这意味着美国ADR机制发展的全盛时期已经到来。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各州法院纷纷根据联邦政府的要求,结合本州具体情况制定了ADR方案。例如1993年阿肯萨斯州和乔治亚州的各种ADR方案。明尼功达州最高法院允许法官命令民事纠纷在诉讼前提交有约束力的仲裁解决的新规则;卡罗米那州要求律师们向当事人推荐ADR解决纠纷的规定。迄今为止,至少有46个州,大约1200个法院已采用了ADR方法;第三,在学术界,ADR的研究得到了高度重视。有的法学院专门招收研究ADR的硕士研究生,有的机构定期出版有关ADR的书籍,有关ADR的著作更是层出不穷,如早在1976年,弗兰克·桑德韵教授就出版了《争议解决多样化》一书。
ADR机制出现后,得到了美国广大群众的支持,大量公司和个人选择ADR机制解决纠纷。此外,联邦和各州都没有专门的委员会,美国律师协会(ADA)也设有争议解决特别委员会为当事人提供ADR的有关服务。
(二)ADR机制在解决纠纷中的独特优势
ADR机制之所以能够弥补诉讼的不足,满足及时有效解决纠纷的需要,从而受到美国社会的普遍重视,其根本原因在于它自身具有诉讼所不可替代的特有优势。
第一、ADR机制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它不仅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允许他们自主选择程序主持人和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法律和程序;而且不断通过自己的完善和发展为当事人提供更多更有效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二、解决纠纷的成本低。较之诉讼,ADR机制所耗时间少、费用低,所以易为纠纷当事人接受。这是ADR机制产生和发展的基础。
第三、ADR机制强调当事人的合意,主张纠纷双方在相关让步的基础上达成一致。这样不仅有利于当事人保持友好关系,便于今后继续合作,而且也使得纠纷解决结果易为当事人接受。
第四、ADR机制一般是在不公开的情况下进行,其结果也无须象判决一样汇编成册,这对于希望有效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纠纷当事人尤具吸引力。
(三)对美国ADR机制的评价
由于具有简便、快捷、经济、有效等优势,ADR机制经过短短几十年,便已可以在民商事纠纷解决领域内,呈现出了无限生机。其原因在于:
第一,ADR机制以灵活取胜,其最大的目标是追求效率。但是,在自由与秩序这一对价值矛盾中,由于偏爱自由,ADR机制必然会在某种程度上背离秩序,而无法全面达到正义的要求。灵活性尤如一把双刃剑,它一方面赋予了ADR机制无限的生机,另一方面又可能导致对程序正义的忽视。同时,对实体法律的自由选择权也为当事人规避强行法及一般法律原则提供了方便。
第二,不同性质和功能的ADR机制对程序主持人的要求也不同。所以,缺乏相应的规范规定程序主持人的资格条件和作用,限制他们处理纠纷时随意超越权限也是ADR机制的一大缺陷。
第三.ADR机制的处理结果一般不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有权继续进行诉讼程序或向法院起诉。这时,应如何对待既有ADR的处理结果又有其已认定的证据,防止当事人滥用“二次选择权”,从而避免纠纷解决资源的浪费,也是ADR机制留给社会的一大难题。
二、我国纠纷解决资源利用现状分析
(一)现有纠纷解决资源利用效率低
我国纠纷解决资源利用的低效集中体现在对诉讼机制和非诉机制利用比例的严重失衡上。
1、诉讼资源供不应求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市场主体数量迅猛增加,同时每一主体拥有的权益日益丰富,民商事纠纷的骤增也势在必然。仅1996年至1998年,全国法院的民商事案件已翻一番,高达480余万件。一般而言,在资源供给不变的情况下,其使用频率越高,利用率也越高,但是过度的使用也会造成运行不畅、效率降低。所以法院积案如山、诉讼迟延的现象屡见不鲜。一方面,纠纷种类日益丰富,环境纠纷、网络纠纷等新型诉讼频频出现,没有相关专业知识的法官难以满足诉讼当事人的期望,作出合理的判决。另一方面,我们不可能通过无限制地增加法院的人力和物力来处理汹涌而至的社会冲突。因此,如何平衡诉讼资源的供求关系,应当成为我们考虑的重点。
2、非诉讼纠纷解决资源未得到充分利用
与诉讼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调解、仲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资源显然供大于求,资源严重闲置,造成巨大浪费。以人民调解为例,这种纠纷解决方式曾在我国历史上发挥过重大作用,但是进入90年代以后,调解委员会的纠纷调解数量却逐年递减,从1990年的740余万件减至1998年的526万件,每个调解人员年调解量已不到一件。仲裁委员会的受案量更是少得惊人:1993年一年仅4000余件,平均每10个仲裁员全年只受理l件案件。
(二)纠纷解决资源利用效率低的原因分析
1、诉讼资源的配置失衡。在法制建设和改革中,国家把资源重点投放在正式的法律制定和司法机关的建立健全上,对其它纠纷解决方式的制度建设和投入相对较少,出现了较明显的偏重诉讼和审判的倾向。以调解制度为例,除人民调解外,尚无一部规范有关商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调解纠纷的法规。制度建立的严重滞后直接影响了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效能的发挥:
2、片面强调法治的作用。当前一种社会思潮认为,在我国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需要优先解决的问题,是正式的法律体系(包括立法和司法)的建立健全.强调国家法律和司法的统一及其至高无上的权威,而不是当事人根据多样化的社会规范进行的自治和自律。这种观点只看到了权利的法定性,却忽视了权利之所以区别于义务,正是因为具有可处分性,所以是片面的。但是这种片面的法治观作为社会的主流观点却直接诱导了人们在寻求纠纷的解决时,选择诉讼而排斥非诉讼机制。
3、改革开放和法制建设一方面促进了公民权利意识,促使了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但另一方面也改变了人们在纠纷解决中的心理动机、行为的价值取向。其典型表现就是协商和合作精神的退化、宽容和妥协价值的贬值。诉讼外纠纷解决效力缺乏当事人的自律保证,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功能和价值因此被忽视,此外,由于效益尚未成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时的普遍追求,所以在法学家们的倡导和国家投入侧重的影响下,当事人自然更倾向于选择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最佳途径。
4、现有非诉讼机制自身存在诸多缺陷。非诉讼机制自身的不足也是当事人不愿加以选择的原因。首先,适用范围狭窄,限制了非诉机制的运用。如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仅适用于平等主体间的合同纠纷和其它财产权益纠纷。相对于诉讼,仲裁在整个纠纷解决中的作用明显是很有限的。其次,程序随意性大,非诉讼主持成员素质低也是当事人对非诉机制缺乏信心的原因。再者,非诉讼机构不健全、相应规范的缺乏也使得非诉机制在解决实践中运行不畅。最后,处理结果普遍缺乏约束力,当事人有权再将纠纷诉诸诉讼;以及当事人实力的不等可能导致纠纷解决结果不公等原因都是妨碍当事人选择非诉方式解决纠纷的因素。
三、美国ADR对我国纠纷解决资源利用的启示
中国与美国相比,无论是在社会制度、文化传统,还是经济发展水平等方面均存在着较大差异。但在“诉讼大爆炸”的相同背景下研究美国ADR的兴起及其特点,分析我国纠纷解决资源利用现状,无疑将会有所收获。
启示之一,社会冲突多元化解决方式是我们必然选择
有着法治传统的美国,曾经极力推祟以诉讼作为社会调整之最高和最佳方式,但在面对“诉讼爆炸”的现实危机时,也最终采取了灵活的应变措施,以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替代和补充司法的中心地位。如今美国仍然以高诉讼率号称诉讼大国,但其90%的纠纷却是通过ADR以及和解解决的。实践证明,ADR的发展并未也不能否定法治本身,它一方面证实了法治的弊端之所在,另一方面又为医治这一弊端提供了补救措施。我国在引进西方诉讼制度,满足社会的法治理想的同时,不可避免地同时引进了长期困扰西方社会的诉讼的种种弊端,此时,除了改革审判方式,完善诉讼制度本身外,发展能够有效解决诉讼疤疾的ADR (即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肯定也是必要的。
启示之二,非诉讼解决社会冲突有赖于社会各界的支持
美国ADR的发展得到了从政府到社会、从法院到当事人、从产业界到理论界的全方位支持。立法的重视、资金的投入、理论的指导以及民众的支持都有效促进了ADR的发展。相形之下,我国非诉机制明显显得孤立无援,而在一片批评声中被冷落和忽视。所以,要充分利用诉讼之外的纠纷解决资源,发挥非诉方式的解纷功效,在纠正片面的法治观的前提下,增加对非诉机制的投入、加大立法力度、完善相关机制的配套措施、加强理论研究以及进行正面宣传和引导都是必不可少的。
启示之三,非诉讼解决冲突机制的开放性是其存在和发展的源动力
美国ADR能够蓬勃发展,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它自身的开放性:不断完善既有方式、发展新方式。在我国,由于正处于经济变型期,不仅新生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远未成熟,传统的非诉方式由于不能迅速适应新的形势要求,整个非诉机制的作用呈现衰退。所以加强非诉机制自身建设,迅速调整传统方式的作用范围,完善新方式的建设,使非诉机制能够充分发挥其固有的迅捷、高效的优势是我国诉讼外纠纷解决资源吸引当事人的前提。
启示之四,司法机关应当主动应对诉讼压力
美国ADR的兴起有效缓解了法院压力,提高了纠纷解决效率,所以有些州法院主动采用ADR,要求当事人在起诉后先利用某些ADR方式解决纠纷,即所谓“附设在法院的ADR”。这一点也值得我国借鉴,因为我国诉讼资源供不应求,诉讼外纠纷解决资源得不到充分利用的原因除了客观因素外,当事人对诉讼的偏爱也是一个重要原因。而后者是无法通过外力强制改变的。在当事人将案件诉诸法院,想使案件分流,就必然通过法院强制适用ADR来实现。
尽管ADR的运用已经成为美国民商事纠纷解决领域内势不可挡的潮流,但它在发展中暴露的种种问题,仍是我们在借鉴美国ADR的同时必须注意的。
在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对当事人自行选择的程序是否应规定一个最低限制?如有必要,应如何规定?对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是否必须保证其遵循强行法及一般法律原则的要求?对作为中立第三人的程序主持人是否应有资格要求?在何种情况下需要进行资格限制?标准如何确定?由谁确定?还有在当事人不满处理结果,继续进行诉讼程序或向法院起诉时,对于原有的处理结果及已使用的证据,法院应如何认定其效力?——这些都是美国ADR尚待解决的问题,也是我国在利用诉讼外纠纷解决资源时不能回避的难题。
如何在公平与效率、自由与秩序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这是走过了初始阶段,正进入全盛时期的美国ADR机制必须不断反思的问题。作为中国民事诉讼法学者,现在就开始思索这一问题,将是对于我国即将到来的“ADR时代”的最大理论贡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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