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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监督职能错位探源 |
傅郁林 北京大学法学院 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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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时间:2004/10/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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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借鉴国外法律制度时,法学家的封闭和一知半解可能种下一粒违背自己法律理念的种子。当这棵种子在特定法律文化背景下成长为参天大树时,再想变更现实已是积重难返。这种荒唐“事故”在我国不乏其例,民事检察制度及其职能设置便是典型之一。
把民事检察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并专章规定检察院对民事审判监督的细则,无论国外学者还是本国法官都觉得不可理喻,但据权威法学家声称这是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的产物。然而,一位当年积极促成并骄傲于这项亲自参与的“立法成就”的法学家最近才恍然大悟――原来他们作为当年立法参照系之一的美国“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的角色是政府的律师!美国除刑事案件外,所有案件都是民事案件,政府在管理行政事务中与相关人发生纠纷而在大量“民事”案件中充当原告或被告,这便是所谓美国检察官“干预”民事案件的由来。除担任政府律师外,美国检察官还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市场行为等受害者为不特定当事人的重大公害案件中代表公众向致害者提起民事“公诉”,但这类案件的性质,如果强要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找到对应项,“支持起诉”制度虽不贴切或许还沾上点边儿。
诚然,普通法、民法法系国家普遍承认政府在观察法律是否被适当执行方面有着某种利益――公共利益或法律利益,这种利益赋予某类公共官员代表国家和社会公众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力。但仅适用最高法院,因为最高法院负有保障法律统一解释、适用和创制的责任。在美国最高法院,每当制定法的合宪性引起争议时,检察总长即司法部长(the Attorney General)被允许在任何阶段介入诉讼,或者即使没有提出合宪性问题,公共官员也可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出现;意大利最高检察官可以在最高法院判决与先例出现严重冲突时,为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和尊严而“以保护公共利益为唯一宗旨督促法官适当适用法律”。在法国、德国和意大利,允许公共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但案件类型由立法列举,并仅限于与身份相关的特殊诉讼,如申请宣告无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申请宣告破产、亲子、收养等等身份案件。最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绝非以公民权利维护者身份基于维护个案当事人权利之目的,而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法律统一秩序。所以,如果检察官对司法判决的挑战导致判决被撤销,这种撤销不影响当事人双方在原诉讼中享有的利益,判决在当事人之间仍具有既判力,被撤销的是判决的先例效力(德、意最高法院的判决都具有先例效力或先例意义)和对受该判决影响的第三人的效力。同样重要的是,这一检察监督权极少使用,最多是在因为刑事犯罪而致使民事诉讼无效的案件中偶尔见到。
我国目前的民事检察监督权根源于前苏联总检察长制度。前苏联民事诉讼典规定:苏联总检察长直接地,或者通过俄罗斯联邦共和国总检察长和从属于他的各级检察长,对在民事诉讼中是否准确执行苏联、各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法律实行监督。如果检察长认为保护国家或社会利益,或保护公民权利及合法利益有必要,他有权提起诉讼或在诉讼的任何阶段上参加案件。由于在公有制国家,一切私人权利都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秩序,因而大陆法国家进行检察监督的案件类型划分变得没有意义,于是,民事检察监督权从特别民事案件扩大到全部民事案件,适用范围从最高法院扩大到各级法院。同时大陆法传统上由当事人向最高法院申请三审上诉的权利由检察官所替代,因而当对二审判决不满率高居不下时,检察院行使“监督”职能的价值就变得异常重要起来。
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民事检察作为取消和垄断公民挑战司法判决机会的产物,几经演变,目前在我国摇身成了公民权利的代言人和保护神;而最具有公共色彩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机构,目前已成为个案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代理人。
从54年组织法作为“两审终审制”之补充救济的审判监督程序确立,到82年试行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检察院作为宪法确认的“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职能一直是没有定义的问题。历史进入80年代,在文革中沉睡了十年的中国经济在解放生产力的政策中勃发生机,经济、政治、文化和整个社会生活每一个领域的变革都伴随着大量、新型、复杂的社会纠纷,多年来沉寂、安定、专业化落后的司法机构面对突如其来的诉讼洪流显然准备不足。司法资源的匮乏、法官素质的低下、实体法律的空白、程序规范的粗糙、两审终审制的司法结构不能满足诉讼需求的矛盾……都以“错案”指数的急剧上升反映到程序肌体的表层,民诉法作为消防措施而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的使用率到90年已高于民经案件上诉率。
整个法律界大惊失色!而法律制度则在匆匆回应社会突然出现和增长需求时走入误区。当社会把解决冲突的所有希望都寄托在司法这一最后屏障的时候,对司法的期待加剧了对司法界的苛求;民权意识的苏醒、惯性思维的影响、财政负担的考虑、对三审终审制度功能的陌生和排斥……所有的因素都促使“病急乱投医”的官员、公众、法律界在现行法中毫不费力地找到了最简便、最直接而对司法肌体损害最为深远的“抗洪”和“退烧”措施――审判监督程序。
91年诉讼法的立法者在距离设置审判监督程序久远38年之后,已不大有人再过问这一程序的初衷和原理,对检察院基本职能的疑惑或许也在美国这样的“国外先进经验”面前一扫而空(参见88-91年间的诉讼法学著作)。权威法学家们认为,“内部监督(即人民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固然是必要的,但更重要的是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即外部监督)。”甚至有专家主张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实施检察监督。于是,在法律家们的共同努力下,民事检察监督不仅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得以确立,而且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构的职能通过六种抗诉情形获得了明确、丰满而强硬的内涵,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必须再审。至此,审判监督程序完全改变本来的性质和功能,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完全失去了其作为代表公共利益的国家机构的官方和公权色彩,而变成了个案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代理人!我们不知道,在这项演变中形成的新的利益集团――民事检察监督人员――在他们提起的抗诉中有多少人意识到“法律监督”的实质究竟为何物、了解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概念和分别、明白“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问题”的差异及其原因对于“追究”法官具有怎样的重要价值?但我们可以听到在他们作为“政绩”公布抗诉成功率数字时人大代表的阵阵掌声;可以看到司法终局性、司法权威和公众对司法的信心在掌声中层层崩溃。
当再审程序被恶意的当事人大量滥用来拖延债务时,当审判监督程序被觊觎司法权的权贵和团体拿来干预司法或以权谋私时,当正常的诉讼秩序不断恶化、司法资源不堪承受再审、再审、再再审的案件负担时,忧心如焚的法学家们才开始反思:要不要限制审判监督程序?!而笔者在此不禁要追问:为什么我们的思路永远也绕不开这个恶性循环的“审判监督”程序?!如果我们不弄清检察监督的实质和原理,如果我们不能提供兼顾当事人倾泄不满和维护司法统一权威的健康复审机制(比如建立分级泄洪的有限三审制,使最高法院得以专心解决重大法律问题和司法冲突,而使二审法院得以集中精力纠正事实错误),那么,仅仅限制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将如同降低抗洪大堤,居高不下的复审需求将如洪水溢堤泛滥。而且可以想见,当一项制度成为群体利益的生计之源时,即使当初这一制度创造者同力呼吁,改变现状又将是怎样的“路漫漫其修兮”!
如果说,老一辈法学家囿于国门封闭、资料欠缺、语言障碍,出现这种失误无可埋没他们在促进我国法制建设中的功勋业绩,那么,如今一些言必称西方,享誉“学贯中西”的学者对自己推崇的东西不作深究,再行误导,就有些不负责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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