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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研究
对动物该给人格还是物格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上传时间:200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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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月15日的《新京报》刊登了一幅题为《小鸡过马路交警忙疏导》的照片,画面上一个警察正小心翼翼地呵护着两只小鸡走过马路。原来是一些不知从何而来的小鸡,突然出现在北京木樨地立交桥下。交警赶到现场,将小鸡护送到安全地带,随后城管部门来人,将小鸡安全转移。





看到这个照片,我就想到了现在正在研究的一个题目:民法保护动物,是不是一定要赋予动物人格权?






目前,在学术界有一种观点,民法要加强对动物的保护,就要对动物赋予人格权,法律应当规定,动物不仅享有生存权、生命权和健康权,还应当享有人格尊严和人格独立的权利,也就是享有一般人格权。持这种主张的学者认为,不如此,不足以保护动物,不足以阻止人类对动物的不善行为。






我对这样的理论主张持有异议。毫无疑问,动物应当受到很好的保护,保护动物,也就是保护人类自己。但是,以赋予动物人格权的方法来对动物进行法律保护,我还是要提出几个疑问。






疑问之一,在民法的世界上,只存在两种不同的存在形式,一是人,二是物,人作为世界的主宰,支配其他的任何物,而物则只能被人所支配。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形式的民法存在形式。动物的本质属于物,而不是人,因此,赋予动物人格权,是不是混淆了民事主体与客体的根本区别,违背民法的基本规则呢?






疑问之二,且不论赋予动物人格权在理论上是否与民法的基本规则相悖,单就动物如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就存在极大的问题。学者提出,动物自己虽然不能行使权利,但是可以为动物设置监护人或者代理人,为其补充民事权利能力的不足。即便如此,动物又如何依照法律履行义务呢?






疑问之三,如果赋予了动物人格权,让动物享有了生命权、健康权以及人格尊严和人格独立的权利,那么又将如何解决人类对动物食品和用品的需求呢?






不用再提更多的疑问,仅这三个疑问就足以证明,“动物法律人格论”不具有可行性,赋予动物人格权的主张只是一个善良的愿望而已,并没有实际操作的价值和实现的可能。






动物的保护,是当前民法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我认为,应当在现行民法理论的框架中寻求解决的办法,而且也能够找出解决的办法。我主张,在民法权利客体——“物”的制度中,建立“物格”制度,就像人有人格一样,物也有物格,法律规定物分为不同的格,根据物的不同物格来确定其在法律上的不同地位,确定人对其不同的支配力,确定不同的法律保护方法。在这个物格的制度之上,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和宠物,居于最高的物格地位,人对其的支配力受到必要的、适当的限制,由此确定对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的法律保护方法。






突然提出物有不同的物格的设想,似乎很荒唐。其实,人的人格原本也是有格的。例如在罗马法中,人的人格就有不同的格,而且还存在人格的减等制度,人丧失自由权为人格大减等,丧失市民权为人格中减等,丧失家族权为人格小减等。就是在中国古代,虽然没有确定的人格减等制度,但也存在君臣的不同人格和主仆的不同人格。只是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中,才在世界范围内废除了人格不平等的制度,实现了在人格上的人人平等。






因此,建立物格制度,并非空穴来风,是有依据的。建立物格制度,我的意见是将所有的民法上的物,分为三个格:人体器官、组织,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和宠物,植物尤其是珍稀植物,为第一格;抽象的物,例如网络空间和货币、有价证券等,为第二格;其他一般物为第三格。这样,明确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和宠物,居于最高的法律物格地位,受到最好的保护,规定尊重它们的存在,善待它们的生活,不得虐待和残害它们。对于为人类提供服务的动物,也要尊重它们,善待它们,不能让它们受到残忍的对待。






民法建立一个这样的法律物格制度,大概就会很好地保护动物,而不是采用赋予它们人格和人格权的方法,以至于混淆了人和物的根本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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