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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学
在管辖权异议的背后
傅郁林  北京大学法学院  教授
上传时间:20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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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常接到实务界关于管辖权异议的咨询,感觉案件所涉及的管辖权问题其实本身并没有什么理论价值,于是往往引起我关注的不是案件究竟应当由争议中的哪一家法院管辖,而是原被告双方在管辖权问题上绞尽脑汁、纠缠不休的背后原因。以一般常识判断,任何法律主张都以维护自身利益为驱动力,有时案件案在管辖权问题上的胜负结果仅仅是,案件究竟由同一市内同一级别的两个分院中的哪一个来审判?假定两个法院的审判结果并没有什么差别,双方何以消耗如此多的精力关注管辖权问题?那么,驱动一方当事人千方百计规避其中一家法院管辖、而另一方当事人穷追不舍以维护该法院管辖权的利益因素究竟什么?
    
    一种合理的解释是,管辖权异议是被告拖延诉讼的一种常规战术。原告通常比被告更希望早日结案,以获得对所追求的实体权利的及时保护。但是,我们经常看到原告在管辖权问题上与也被告有着同样的拖延诉讼的意图,这种情况常常发生在名人和知名企业之间,目的大概是为了通过诉讼获得一个沽名钓誉的舞台,正如有些名人担心被人遗忘而不断炒作新闻甚至制造自己的丑闻或制造名人诉讼。即便如此,我们也只能感慨“如此紧缺的司法资源被用于制造无聊的新闻效应”,既然商业炒作本身就是商业活动的一部分,那么处理这样的“纠纷”当然也属于司法制度“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所责无旁贷了。然而,从德国的立法和美国的判例中,大量例证表明,诉讼费用制度在制裁这类行为方面并非完全无能为力,比如,令败诉者承担全部诉讼成本――包括胜诉方合理的律师费和其他诉讼费用――以促使其对于自己的诉讼举动三思而行,再比如,对明显无益的异议行为或明显恶意的规避法律的行为给予司法制裁,制裁方式和幅度相当于因此消耗的公共司法资源和对方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而那些轻率上诉或为了拖延诉讼而反对简易判决(即决判决)的当事人在法官们决定费用分担时也常常受到裁量性司法制裁和深恶痛绝的痛斥。当然,主张对方行为构成恶意诉讼的一方当事人通常负有证明责任。
    
    然而,更令人忧虑的理由远非如此简单,选择管辖权常常是一种以选择法院或法官为目的的策略,这一战略的有效性依赖于司法冲突的存在,换言之,当事人从不同法院之间的司法结果的较大差异中获取利益。在国际私法中或在象美国这样州际私法中,选购法官(judge shopping)是一种重要的律师策略,其原因是不同国家之间、联邦制国家不同州之间以及州与联邦之间实体法差异较大,同一案件在不同的法院或者联邦法院行使管辖权可能意味着诉讼结果迥然不同。所以,在诉讼中找准连结点、通过管辖权的确定而获得可能作出有利于己方的判决结果,是一种精巧的诉讼技术。同时在联邦国家,管辖权制度对于国家权力分配结构具有政治性意义,所以司法制度要求各法院恪守司法权自我约束原则,主动对自己是否享有对个案的管辖权进行职权审查――这在美国这样严格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成为反差强烈的一个亮点――对于管辖权事项,除当事人有权提出异议之外,法庭如果发现自己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则必须主动提请双方当事人就此问题进行举证和辩论。相比之下,在同样实行联邦制的德国,各州司法权的独立性相对微弱而实体法的统一性相当突出,因此联邦与州之间、各州相互之间在管辖权问题上并不那么戒备森严、不越雷池,当事人在选择管辖权的范围也要宽泛得多,除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的案件之外,当事人双方通常可以协议自由地在那些对争议案件享有地域管辖权和/或事项管辖权的法院中选择一个,无论争议标的额是多少。我国的国家结构实行单一制,无论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是统一的。所以,按照一般理论来看,各法院之间判决结果应当是完全一致或至少大体一致,选择管辖权的目的只可能是方便诉讼和减少自己这方面的诉讼成本,如差旅费、取证费用、证人出庭费用等等。尽管如此,由于在实务中,跨省(直辖市)、跨地区的诉讼经常出现“地方保护主义”对异地诉讼者的歧视待遇,所以管辖权大战也能归结于制度性原因。
    
    最令人不解的是,象北京市一中院和二中院这样的同级法院,不仅国家法、地方法、审判级别、受理案件类型、法官任命程序……都没有制度上的差异,也不存在诉讼不便或差旅费之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却经常在管辖权问题上长期争执不下,打得难舍难分,在排除了上述所有制度性原因之后,唯一合理的解释是,各方当事人对自己坚持选择的那一个法院甚至该法院的具体法庭或法官更“熟悉”,而当事人希望这种“熟悉”可能给自己带来程序利益和/或有利的实体结果。既然这种利益并非制度性利益,因而也不是什么正当利益。也许这种希望只是当事人的一厢情愿,一点也不包含着所选定的法官的合作与默契,然而,这种在统一的司法体系下进行judge shopping作为一种诉讼技巧作为一种“无言之知”、这种“不足为外人道”因而很难进入理论研究和制度研究的视野的诉讼战略,个中玄机值得深思。 
    
注释:
    这种管辖权选择协议在一定条件下甚至可以改变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比如,即使一个案件标的额未超过一万马克,当事人也可以向地区法院(regional court)而不是地方法院(local court)提起一审诉讼(23GV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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