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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传时间:2001/1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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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人民法院“入世”后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法院有关业务部门和来自全国部分高、中级法院以及海事法院的代表,根据肖扬院长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对入世的五项主要措施,在对入世后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和利益格局变化科学预测的基础上,富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具体的应对措施。应当说,面对入世,人民法院的一切应对措施,都是以深化法院改革,增强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抗御非法干扰、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尊严的能力为前提的,最终落实到党的十五大提出的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上来。本刊选编9位代表的座谈发言,用两个版面予以刊发。 国家法官学院: WTO规则在我国法院的适用问题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将全面履行承诺的义务,实施WTO协定。如何履行承诺的义务,如何在实践中实施WTO协定的规则,是司法界首要关注和争论的问题。我国政府在加入WTO议定书中已经明确确定,中国以修改现行法律和制订新的法律的方式全面履行WTO协定的义务。从而为人民法院审理与WTO协定有关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上铺平道路。 我国法院在以前的审判实践中,对国际公约的适用完全是根据立法的规定,对特定国际条约的适用一般并不作进一步的分析。特别是在民商事领域,大多依据民法通则等部门法的规定对国际条约采取直接适用的办法。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中要求各级法院对该公约“切实依照执行”。又如在1989年《关于印发〈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指出,我国公司同该公约的其他批准国的公司订立的合同,如未另行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将自动直接适用该公约的有关规定。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法院在适用有关国际条约的审判实践上虽然取得了一定的经验,但整体上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方面,未能区分履行国际条约对国家立法的约束力与具体适用法律的关系,习惯于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做法,对相关国际立法的目的、含义、适用范围不作具体分析和界定而直接适用,这些做法如果沿用到审理与WTO协定有关的国际贸易争议案件上,后果是不堪设想的。入世后,我国将有多项法律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方法院不时因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没有法律规定的问题自行作出一些决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因此,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确保法律统一适用上显得愈加重要。 为澄清履行WTO协定的义务与审判中具体适用法律的关系,我们对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WTO的国际贸易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提议如下: 1. WTO协定是调整成员间贸易政策和法律关系的协定,是对成员贸易政策和法律进行评审实现经济决策更大一致性的依据,是WTO争端解决机构审理成员间贸易争端案件的依据,具有特殊的国际法性质。由于WTO协定没有直接为公司、企业主体创设权利义务规范,不是成员域内公司、企业诉讼的依据。人民法院不受理公司、企业主体直接引据WTO协定的规定为诉因的诉讼。 2. 根据我国加入WTO议定书确立的转化实施WTO协定的立法原则以及人民法院在审判中依法解释法律的权力,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WTO成员的公司、企业之间国际贸易争议案件时,应当适用我国立法机关根据WTO协定修改、制订的法律法规;对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或者我国法律规定与WTO协定的规定不同的,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和有关法律原则,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会商有关立法机关)依法作出并适用司法解释。 3. 为确保统一适用法律,增强审判工作的透明度,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原则,有关WTO的国际贸易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作出并及时公布。各级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案的具体情况,将有关问题及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WTO规则中的法制统一原则在司法中的具体应用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通过贯彻法律统一原则,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确保国家法律的统一适用,维护司法公正。 在诉讼地位方面,严格按照国民待遇原则,保证WTO成员方的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同我国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享有同等的诉讼地位 在适用国民待遇原则上,我国实行的是以国民待遇原则为主、以对等原则为辅的诉讼制度。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我国法律赋予其同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等的诉讼权利及同等的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并要求其承担同等的诉讼义务。但如果外国法院限制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的,我国则采取对等原则,对该国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予以相应的限制。 对等原则是国际司法领域普遍适用的原则,在实行国民待遇原则的同时实行对等原则,是保护我国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但在使用时应严格予以限制。 在适用法律方面,对WTO其他成员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我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平等对待,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平等适用 对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涉外编规定的涉外程序进行,以寻求程序上的公正。但对涉港澳台案件的当事人如何适用程序法,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无统一明确的规定,各地人民法院的做法也不尽一致。香港、澳门和台湾虽然都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但它们毕竟是单独存在的法域,涉港澳台案件与内地(大陆)案件、涉外案件在适用法律,特别是在程序上应有所区别。为此,建议尽快研究制定适用于涉港澳台案件的有关程序规范。 在适用法律时,应注意法律的效力的层次。上位法的效力优于下位法,下位法的规定不得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相矛盾,否则无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李鹏对11月6日召开的地方人大贯彻立法法工作会议作出指示时强调,中国政体的特点,是法制统一,所有法律必须服从宪法,地方立法不能与法律冲突,这是中国稳定发展、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的重要保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地方立法与法律冲突时,不得适用该地方立法。只有在地方立法与法律不相冲突的情况下,才能予以适用。 以入世为契机,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维护审判独立,坚决抵制各种形式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 要认识到审判独立是抵制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基础和前提,如果审判不能独立,人民法院的人、财、物都受制于地方政府,要想抵制地方保护主义,恐怕很难做到。但是加入WTO以后,WTO却在多数重要协议中都特别强调了成员方建立一个独立、客观、公正的裁判机构,以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根据WTO的规则,缺少了司法机关的独立,这个国家便可能因此而被推到WTO争端解决机构(DSB)接受审议。由于遵守WTO规则是我国的国际义务,因此,当务之急是坚决抵制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维护人民法院的审判独立。这也是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以实际行动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基础。对于形形色色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人民法院应当坚决抵制,以实际行动为中国在WTO中获得最大发展机会提供保障。不能被动地接受,否则人民法院将承担破坏法治的污名。要继续深化审判方式改革,练好“内功”,提高内部抵御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水平。我们已经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强化了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权力,向法官独立审判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在加入WTO之后,我们应继续深化法院的改革,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增强内部抵御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能力,努力实现司法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入世后我国司法审查工作的若干问题 尽快制订和完善审理“涉世”司法审查案件的司法解释 为审理涉及WTO规则的反倾销、反补贴、知识产权等新类型司法审查案件,我们正抓紧制订相关的司法解释,拟就受案范围、级别管辖和裁判方式等作出规范;为落实法制统一原则和提高法律适用水平,尽快制订法律规范适用规则;为实现程序公正和贯彻正当程序原则,尽快制订庭审程序规则;为落实WTO规则对裁判文书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说明理由等要求,尽快规范法律文书的制作。 严格依照国内法审理“涉世”司法审查案件 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的承诺是,“中国将在完全遵守WTO协定的情况下,通过修订其现行国内法和制订新法律,以有效的和统一的方式实施WTO协定”。这意味着,我国在遵守WTO协定的前提下,通过修订现行国内法和制订新法律的方式实施WTO规则。任何人不得直接援引WTO法律条文提请司法审查,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也不能直接援引WTO法律条文作为裁判依据,而必须按照经过转化的相关国内法受理和审判有关司法审查案件。 充分保护诉权 在我国当前的行政审判实践中,对利害关系人诉权的保护还不够充分。我们应当准确理解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放宽对原告资格的限制,取缔和清除限制受案范围的“土政策”,加强对不受理案件的监督,从而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尽快将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和起诉条件的规定落到实处。 积极开展司法审查案件的审理 审理好与WTO有关的司法审查案件,是当前和今后行政审判的工作重点。特别是有关反倾销、反补贴、知识产权等司法审查案件,往往国内外影响较大,备受世人瞩目,应当作为行政审判工作重中之重。由于涉及WTO的司法审查案件社会影响大、涉外因素多和类型新,我们必须加大对此类案件的监督、指导和跟踪研究的力度。受案法院要积极、稳妥和公正地开展审判,确保审判质量;上级法院应当加强对案件审判的指导和监督,及时总结审判经验,并加强上下级法院的信息沟通。 提高司法审查标准,完善司法审查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司法审查活动,影响和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的提高;在行政诉讼证据规则颁布实施以后,要通过认真贯彻执行这一司法解释,使与证据有关的审判活动符合WTO规则的要求和现代法治的精神;要规范庭审程序,增强庭审的透明度,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实现程序公正;提高法律文书制作的质量和水平,体现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提高司法审查的效率 按照WTO规则有关迅速快捷的效率要求,司法审查要贯彻公正和效率的审判主题,严格执行法律对审限的规定,严格超审限案件的审批,充分行使采取证据保全或者临时措施的司法权力,确保司法审查的高效率。 优化配置审判力量,大力提高行政审判人员的素质 审理与WTO有关的司法审查案件难免要以WTO规则作为重要的法律解释依据,甚至还必须追溯WTO规则的渊源,了解相应的WTO规则及其制定背景和相关判例,还要追踪WTO规则的发展变化(包括争端解决机构的新解释)。与WTO相关的司法审查案件专业性很强,要求法官必须具有较高的专业素养。在入世初期,法官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有一个从不熟悉到熟悉的过程,需要动用和配置相对优良的法官资源。为确保WTO案件的审理质量,可以根据WTO司法审查案件的特殊性,在级别管辖和其他司法政策方面采取有效的措施,如最高法院和有关高级法院可通过提高级别管辖,直接审理与WTO有关的二审案件,积累和总结经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 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在目前形势下,必须进一步明确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指导思想,知识产权审判工作除了要坚持服务于科技兴国战略外,更要以迎接入世挑战为契机,进一步深化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对公正与效率的认识,坚持改革创新精神,认真研究和解决入世后知识产权审判面临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 1.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修改情况,及时制定和完善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对TRIPS协议采用非直接适用原则,即人民法院不直接适用TRIPS协议,而是适用国内法处理相关知识产权纠纷。虽然我国通过修改国内知识产权法已体现了对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条约规定的承诺,但实践中的情况往往很复杂,因此人民法院在有关法律规定不完善的情况下,应当按照TRIPS协议等国际公约规定的精神,加强法律适用方面的司法解释。 2. 积极开展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是知识产权审判的新领域,案件专业技术强,与科技发展有密切关系。对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积极予以受理,并加强研究,注意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对于审判中遇到的问题和重大案件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情况。注意总结审判经验,不断完善我国的植物新品种司法保护制度。 3. 加强全国法院涉及WTO的知识产权案件的指导工作。首先要及时研究入世后知识产权审判可能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以指导审判实践;其次,在知识产权审判中,既要做到符合WTO规则的要求,同时又不能脱离我国的实际。既要有效地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要充分考虑到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基本国情;第三,在审判中涉及国内法律规定与WTO规则相冲突、不一致以及在WTO规则的理解和适用问题上,要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汇报和请示;第四,要不断提高知识产权审判业务水平,撰写出高质量的裁判文书,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宣传,扩大办案的效果和影响;第五,在当前国际科技竞争、经济竞争日趋激烈和经济全球化加快的形势下,要密切注意知识产权领域里的国际斗争。 4. 加强知识产权审判机构及队伍建设。入世后,我国知识产权审判将面临新的考验,需要坚强可靠的组织保障,因此要把知识产权审判入世准备工作同目前人民法院正在进行的机构改革及法官队伍建设结合起来。各有关法院在进行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的时候,要切实加强和充实知识产权审判力量,为知识产权审判入世做好组织准备。 5. 注意知识产权工作的协调与交流,加强与知识产权有关行政部门的联系,及时了解入世后对政府工作的影响及对司法工作的挑战,以便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同时要把入世司法准备工作同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国际合作与交流结合起来。入世后,我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视野和范围将更为开阔,从事知识产权审判的法官不仅要有良好的法律素养,而且应具有世界眼光。我们要及时跟踪研究世界知识产权理论和司法实践的最新发展动态,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始终把握知识产权审判的发展方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傅长禄 入世后人民法院的金融审判 入世后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工作的主要任务 加入WTO以后我国金融业存在的风险性,要求人民法院着重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 树立正确的金融审判理念。入世以后,人民法院的金融审判仍然应当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对整个金融业的宏观调控。这是人民法院在金融审判中必须坚持的指导思想。在金融案件审理中,我们应当确立公正效率的原则、金融债权安全优先的原则、维护金融市场稳定的原则。 2. 依法加快对金融纠纷案件的审理探索对金融纠纷案件快速审理的机制。目前,上海各级法院一般对金融案件落实专门合议庭进行审理,浦东法院还专门设立金融案件审判庭专项审理此类案件。在案件审理方面,强化金融案件的流程管理监督,对涉及金融机构的借款案件在开庭后15日内结案。目前,上海法院60%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在3个月内审结。 3. 强化金融债权的保护,制止逃废、悬空债务的行为。重点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正确把握维护金融债权与促进国有企业改革的关系。国有企业改革是国家正在实施的一项战略决策,其改革的目的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增强企业的活力,以提高企业的竞争能力和盈利能力,并通过企业盈利能力的提高清偿债务。因此,必须防止以逃废金融债权为目的的企业改制。对于这些改制行为,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并判令相关企业承担责任。在处理金融债权与国企改制的矛盾时,我们应当从维护金融体系安全的大局和经济发展的长远利益考虑,最大程度地维护金融债权。二是强化投资主体的责任。对于拖欠银行债务的企业,如发现其投资人或发起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资金的,依法判令投资主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防止投资主体滥用公司有限责任的权利。三是依法确认担保合同的效力,保障债权的实现。除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的无效和免责事由外,法院不得随意判令担保人免责。四是注意把好企业破产的审核关,切实制止假破产的情况 。上海高院自1998年开始,对破产案件实行审核制度和指定管辖,并制定了相应的破产案件审理的规范性意见。基层法院在立案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应当报请高院进行审核。高院严格按照破产的法律标准进行审核,并充分考虑核销坏账、社会稳定、法院审判力量的承受能力,决定是否立案。同意立案的,则指定受理法院。 4. 依法保护外资金融债权,体现审判的公正和透明。让外方熟悉中国的审判程序,树立法院公正执法的形象。 5. 进一步加强调研,为审理新类型金融纠纷案件做好业务准备。随着我国加入WTO,金融业务的进一步与国际接轨,引进国外相对成熟的金融衍生工具如股指、期权交易,将是迟早的事。同时,金融业的开放,将使更多的企业和个人参与诸如外汇期货等国际金融交易。法官应当及时学习。 当前,我们在审理中还应当发挥重大司法建议的作用,对于审理中发现的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问题,及时通过司法建议形式,提请有关部门予以整改,防范可能产生的金融风险。 关于金融案件审判的相关建议 当前,人民法院在金融案件审理中,还遇到以下较为突出的问题,需要最高法院尽快予以明确。 1. 关于分期偿还的长期性贷款合同,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的诉讼时效应如何起算的问题。如对每期还款分别确定诉讼时效,显然对债权人相当不利,实践中也无法操作,其维护债权的成本将过于高昂。我们认为,对于分期偿还贷款,法院应当确定一个最长时效,即在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的2年。在此期限之前,金融机构有权主张债权。目前,金融机构普遍对该问题予以关注,希望最高法院制定相应的意见予以明确。 2. 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和第二款规定的六个月期限的性质问题。我们认为,该条规定的六个月,只是一种倡导性条款,不具有除斥期间的性质,债权人未在六个月内起诉,并不导致保证人免责。建议最高法院对该问题予以明确。 3. 关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工程款优先受偿的问题,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金融机构在办理贷款时,均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定。但在执行阶段,工程承包人则主张发包人未付清工程的垫支款及违约赔偿金而要求行使法定抵押权,导致金融机构的债权难以得到保障。对于工程款是仅指劳务报酬还是包括工程垫支款、违约赔偿金,建议最高法院予以明确。 4. 关于外国独资银行在国内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性质如何界定的问题。我们认为,其性质应界定为涉外主体,与国内企业发生的贷款关系应界定为涉外法律关系,其有权在合同中约定适用外国法。对该问题,建议最高法院予以明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吕伯涛 努力做好入世后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工作 进一步转变观念,增强严格依法审判、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意识 人民法院一方面要通过审判活动,树立司法权威。另一方面,还要充分利用世贸组织现有的规则,保护本国经济的发展。这是各个国家地区普遍的做法,也是不争的事实。比如许多国家都在以反倾销、保护环境等为由,抵制某些国家产品,尽量减少对本国相关产业造成的损害。人民法院要积极研究这类问题,主动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在实践中学习,增长运用法律手段保护我国经济发展的本领。 围绕公正与效率主题,严格依法开展涉外商事审判活动 ——依法管辖。主要是严格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正确行使管辖权。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在选择管辖上的意思自治权,发现与此原则相冲突的,除非当事人重新协议,一般不予管辖;要准确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依法处理好仲裁与审判的关系。同时,要积极探索适用“非方便管辖”原则。 ——依法开展庭审活动。为保证庭审质量,要积极吸收借鉴国外先进司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深入探索审前程序改革,建立健全庭前固定诉讼请求、庭前举证和庭前证据交换等制度。 ——正确适用法律。目前,许多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外国法律缺乏中文译本,尤其是WTO规则以其数量多、覆盖面广、专业性强超过了任何国际法和国际条约,但至今还没有一部国家正式认可的中文译本,给审判工作带来困难。希望有关部门妥善解决。 ——提高裁判文书写作水平。要进一步加大裁判文书改革的力度,重点提高裁判文书的公开性、公正性、说理性。同时,要抓好涉外裁判文书的翻译、向社会公开等项工作,以充分展示人民法院严格执法、公正裁判的风采,树立我国对外法制形象。 认真研究解决“入世”后审判工作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由于我国有关涉外法律不够完善,在“入世”之初,法院开展审判活动可能遇到一些法律适用问题。如对外方当事人的送达,在“入世”后能否送达给其在国内的分公司就视为送达?拒收时如何处理?再如对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就同一纠纷,如果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与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不一致,如何执行? 除法律适用问题外,许多现行审判制度在入世后也需要进一步改革完善。如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审判监督制度,赋予了当事人申诉权。入世后,应否吸收借鉴国外立法规定,在进一步提高涉外案件一、二审质量的同时,严格规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减少直至取消审判监督程序,以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对党政部门、人大、新闻单位等过问、监督法院正在办理的案件,如何保证法院依法独立审判?这些案件如何贯彻审判公开原则、提高审判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对于需向上级法院请示、或上级法院要求汇报的案件,如何依法处理,如何制作裁判意见?这些问题,都会成为困扰涉外审判健康发展的紧迫问题,需要尽快研究解决。 积极推进涉外审判机构改革,努力建立科学、公正、高效的审判管理机制 从广东省开展涉外审判工作的实践来看,实行由几个法院集中管辖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存在一些实际问题。为适应“入世”要求,我们建议在涉外审判制度上有所创新,在广东省设立一个涉外审判专门法院,由其统一管辖全省涉外、涉港澳台商事纠纷一审案件。进入第二审的案件,一律由省院即将设立的民四庭审理。 要加大法官队伍建设力度,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涉外审判法官队伍 今后,培训工作要在三个方面进一步加强:一是深入抓好对广大法官和其他审判人员尤其是从事涉外审判工作的法官的培训工作。二是加强对高素质、专家型法官的培养,创造条件选派一批政治和业务素质较高的法官到高校和国外学习深造,全面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使他们能够尽快成为适应“入世”后涉外审判工作要求的业务骨干。三是积极引进一批懂法律、会外语和熟悉世贸规则的硕士、博士等高素质人才充实审判队伍,在涉外审判队伍中形成“硕士群”、“博士群”,为涉外审判工作的长期、持续发展提供组织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 透明度原则对司法审判的影响 结合司法审判实际理解WTO规则中的透明度原则,我们认为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统一性、公正性、合理性,以及透明度例外原则。 统一性 1. 研究解决法律规定与WTO规则的统一问题。这包括两方面的情况:一是外贸体制、航运法律制度、知识产权、行政法规等领域与WTO规则的统一问题;二是金融服务、政府采购、反垄断、反倾销、技术标准等方面存在的与WTO规则体系不相配套的立法空白。这既有立法上的具体问题,也包含在司法审判中如何掌握执法尺度的问题。目前我们要着重解决法律已有原则性规定的情况下如何统一涉外司法裁判的标准,进行必要的调研和业务指导,制定具体的司法解释。 2. 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国际公约的理解和适用。入世后大量涉外案件的增加,势必造成涉外法律适用方面新情况和新问题的出现。如涉及世贸规则的间接适用问题,国际贸易和海事公约适用,以及当事人选择的外国法律适用三个方面的问题。依据我国的冲突规范,准确理解和适用世贸规则、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和国外法律是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必须坚持的一个重要原则。我们建议通过个案的裁判和司法解释等方式解决国内法律规定与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不一致的情况,以及涉外法律适用中应注意解决的其他方面的问题。 3. 海峡两岸区际法律冲突面临的新问题。随着台湾地区作为一个单独的关税贸易区加入世贸组织,两岸的贸易交往纠纷也会增多。尤其是如何适用法律将是我们要面对的首要问题。加强涉台案件审理时新情况新问题的分析、预测,提出可行的对策措施,也是我们要解决的当务之急的课题。两岸的贸易纠纷如果协商解决不了,根据WTO规则,任何一方可以申请启动争端解决机制的专家组的审议程序,并由专家组对此作出裁决。在复杂的国际关系中,两岸正常的贸易纠纷容易成为某些国家插手两岸事务的借口和理由。司法审判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应当有所预见,对此我们应结合两岸三通问题和台湾加入世贸组织后涉外法律适用的课题进行必要的研究。 公正性 1. 坚持司法裁判的中立性原则。司法中立性是当代各国司法审判的共同特点。这一特点要求法官如体育裁判一样居中裁决,不偏不倚地对待诉讼双方。法官只有保持中立地位,裁判结果的公正性才不会受到怀疑,这在涉外审判中尤其重要。 2. 坚持事实审查的证据性原则。在此问题上要贯彻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要求,深化证据制度改革。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未能举证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涉外审判中应逐步推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限期举证制度,并强调当事人出庭作证。 3. 坚持裁判文书的规范性原则。今后的涉外文书要做到能够客观反映案件审理的全过程,首先应明确管辖权和法律依据,证据采信的理由,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准确确定和适用准据法。坚持已经实施的涉外案件裁判文书报送制度和裁判文书年度评比活动。及时总结经验,加快涉外文书的改革步伐,争取在短时间内大幅度提高涉外商事、海事裁判文书的质量。 合理性 1. 适度公开司法裁判文书。中国不属于判例法国家,从严格意义上讲,我们有遵守本国司法制度中实行成文法制度的权利。文书公开的目的是接受监督,不能理解为所有的司法裁判文件都应当公开,法院内部工作文件不宜公布,国外的实际情况也是如此。便于公众查询是一个原则,同时,有选择地公开有影响、重大、典型的案件,及时在公报上公布,且不须全案照录。裁判文书的公布范围不宜过宽,对终局裁判的公布也须有选择而为之。 2. 中国涉外司法审判的信息交流。为发布涉外商事、海事审判信息,展示我国审判工作的成果和经验,建立统一的网络系统是各国的通常做法。由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主办,人民法院出版社和广州海事法院协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和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及全国各海事法院参加的“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站”将于明年一月一日正式开通。对此上下级法院要统一认识,积极支持,积极协助,努力配合最高人民法院搞好网站的建设和运行。 透明度例外原则 不要求成员方建立与本国宪法和法律制度不一致的民商司法程序,是透明度例外原则的主要内容。透明度原则并不要求任何缔约方泄露那些将会妨碍法律执行,违反公共利益,或者会损坏某些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有违于上述规定的情况,不宜公布的案件裁判结果,以及法院案件涉及的其他应限制公布的内容应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规定具体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奚晓明 我国司法为适应WTO规则而应采取的对策 我国加入WTO后,非歧视原则会给我国的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带来机遇,同时,这一原则也会给我国的对外贸易制度乃至司法活动带来挑战。尽管非歧视原则主要是在经济贸易领域中实行,但其也将对我国的司法领域产生深远的影响。这种影响不仅发生在世贸组织成员之间的贸易争端解决方面,而且也将对我国的民商事审判产生重要的影响。为此,我们要尽快熟悉WTO的有关规则,积极准备好应对措施。 依据修改的法律,及时制定和修改有关司法解释 根据加入WTO规则的需要,我国在立法和司法解释方面清理和完善的工作主要包括:第一,完善规范市场主体方面的法律规定,抓紧修改公司法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条例,抓紧起草企业兼并、关闭、清算条例、修改破产法等;第二,完善维护市场秩序方面的法律规定,抓紧制定反垄断法、期货交易法、商业秘密保护法;第三,改进和完善宏观经济调控方面的法律规定,抓紧制定外汇管理法、信贷法、国有资产法、投资基金;第四,修订合资企业法、合作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相应修改合资法实施条例和外资法实施细则,按照WTO的要求,删除有关当地含量、外汇平衡、外销比例的规定;第五,制定保障措施条例,修订反倾销和反补贴的保障措施,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第六,制定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适应保险业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第七,制定国际海运管理条例,适应电信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电信市场竞争行为,加强对电信业的监督管理;第八,制定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的管理规定,加强对外商在我国境内投资经营电信业的监督管理。 在适用实体法律方面,转变观念适应新形势 应该说,我国民商事领域中的大多数现行法律法规是与WTO的相关规定相一致的,在某些情况下,只是由于我们的执法观念没有及时转变,导致适用法律上偏差,致使发生与WTO不协调的状况。以民事赔偿为例,在侵权领域中,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了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而司法实践中对赔偿的范围,通常掌握在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再从合同领域看,1999年3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可得利益的保护是十分脆弱的。而WTO规则规定的是全额赔偿,即赔偿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其赔偿范围,除了赔偿因侵权或者违约造成的损失外,对于诉讼开支,请律师的费用,调查取证的费用都要赔偿。若原告滥用诉讼,原告则要赔偿被告在诉讼中的损失。由此可见,由于我们执法观念转变方面的不到位,也会导致判决结果与WTO规则要求不一致。 在涉外民商事诉讼中,认真贯彻平等互惠原则 虽然在民商事诉讼领域中的平等互惠原则,并不是WTO规则所要求的,但是,这一原则是与WTO规则中的非歧视原则精神相一致的,也是各国在涉外民商事诉讼领域中所通行的原则。如果说WTO规则中的非歧视原则是在国际商贸领域中,保护外国投资者或者经营者的重要原则,平等互惠原则则是在涉外民商事诉讼领域中,保护外方当事人的重要原则。正确地贯彻这一原则,使得外方当事人在我国进行诉讼能够享有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受到平等的保护,对于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树立我国人民法院的良好形象,具有重要的意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王振清 做好入世后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审判工作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将会面临严峻的考验,北京市法院将会承担更多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如何做好知识产权审判方面的入世准备工作,已成为北京市人民法院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为迎接WTO的到来,北京市法院作了如下积极准备: 提高各级法院领导和知识产权审判人员对入世后知识产权审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入世后,我国的经济将逐步纳入统一的世界经济的大潮,知识产权保护也成为世界贸易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严格遵守TRIPS协议,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予以有效的打击和制裁,是我国必须履行的义务。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在这方面起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或者说是代表国家承担这一义务的重要成员。由北京市的地理和政治文化位置特点所决定,北京法院在全国知识产权审判中占有重要地位,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和司法水平。因此,作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意义重大。 积极开展调研,深入了解入世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影响 由北京所处位置决定,我市法院将承担对有关知识产权行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任务,为此我们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工作作调查研究。通过调研,全面了解了TRIPS协议的内容、具体要求,目前两个相关机关的工作状况,看到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及我市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方面所存在的问题和差距,为做好下一步的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采取措施,确保知识产权案件公平合理、及时审理 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执法程序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几年来,我市法院相继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以确保知识产权案件审理能够达到这一要求。2001年9月25日,我市高级法院制定了《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对举证责任、举证期限、证据交换、证据质证及审查认定等作了详细的规定,规范了诉讼证据行为;为了全面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市高级法院在制定下发《关于加强案件审限管理的规定》的基础上,又于2001年11月6日推出《关于案件流程管理的意见(试行)》,由立案部门根据各类案件在审理流程中的不同环节,对立案、送达、开庭、结案等不同审理阶段进行跟踪管理,防止了不正当的延误,确保案件在审限内公正审结。 提高裁判文书的撰写水平,作好裁判文书的“透明度”工作 我市法院自成立知识产权审判庭之初,就非常重视裁判文书的撰写工作,要求裁判文书要做到:反映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反映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法院认证的全过程;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说明判决理由。几年来,我们在裁判文书的整理和公开方面做了一些尝试,结集出版了知识产权裁判文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试行了“凭身份证即可查阅裁判文书”的做法,取得了较好的效果。2001年11月6日,我市高级法院又推出了《关于公布裁判文书的指导意见》,对裁判文书公布的范围、途径和公布的程序及要求,进行了规范,提高了裁判文书的透明度。 充实知识产权法官队伍、提高法官素质 近几年,我市各级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数量上升,新类型案件,涉外案件,疑难、复杂案件不断增加。根据新修改的专利法、商标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的授予、无效、撤销和维持,商标的申请、异议、维持和撤销的行政决定,均被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将使我市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数量剧增。充实、加强知识产权法官队伍已成为当务之急。为此,我市法院在注意向知识产权审判庭充实懂法律和外语、有理工背景的法官的同时,大力推进“知识产权专家型法官队伍”建设,采取召开专题研讨会、学术会议、请专家授课等方式,对法官进行系统化、专业化的培训,并有计划地选派法官到国外学习、考察和访问,加强了知识产权司法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转自www.rmfyb.com 2001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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