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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勘说明
梅故教授,讳仲协,字祖芳(1900一1971),浙江永嘉人。早年负发法京上庠,淡泊名利,唯学问是尚,获法学硕士。1933年以后在国立中央大学及中央政治学校担任民法讲席,曾任中央政治学校法律学系主任。迁台后,历任国立台湾大学法学院民法教授(并主持该校法律研究所)、司法行政部司法官训练所民法讲师、台湾省立中兴大学法商学院商事法教授,政工干部学校、中央警官学校、军法学校及私立东吴大学法学院等院校兼任民法教授,教育部学术审议委员会委员。
梅先生邃于民商法学,著译宏富。举其要者,著作有《法学绪论》、《民法要义》、《商事法要义》、《公司法概论》(1945年,正中书局,沪一版,大学用书)、《国际私法新论》(1946年,上海大东书局)、 《中国票据法释义》 (1946年,上海大东书局)。编辑作品有《六法解释判例汇编》(与罗渊祥同辑,1947年,上海昌明书屋,六卷)、《法律词典》(与林纪东、萨孟武、刘庆瑞编辑,台北,国立编译馆中华丛书编审委员会,1979年三版)、《二十世纪之科学·社会科学之部·法律学》(主编)。译作有狄骥的《宪法精义》,并主持翻译《德国民法》(台大法研所1965年5月)及《瑞士民法》。
梅著《民法要义》,系经典教科书。其以德、瑞民法学说为主,系统研究1929年之民国民法,对理论继受上之“日本化”倾向,作自觉的反省,取精用宏,卓然成一家之言。综其特点,略有五端:
一者,资料丰富。梅先生学贯中西,博通古今,立法、学说与判例兼重,凡他山之错,而可攻玉者,无不三致意焉。其称引之立法或法律草案,中国的,有唐律(详本书508段注)、大清律例(详木书765段)、民律一草(详本书186段及805段注)、民律二草、民国民法及民事特别法;外国的,有德民、德商(详本书409段注及569段注)、法民(详本书289段注及293段注)、瑞民、瑞债(详本书270段注及280段注)、日民、苏俄民法(详本书52段)及英国法(详本书45段)等。其参考之学说,外国的有Bnncceerus、Staudinger(镕)、Ros3e1(瑞)、C01—in、Capitant、JMserand(法)等,中国的有余荣昌、柯凌汉、黄右昌、刘志激、洪文澜、胡长清等,皆为当时名家。其于判例、解释例也多所采摘(详本书737段注及777段注)。特别值得一提的,梅先生于书中频频引用“德国民事判例集”中的例子,为同类教科书中所罕见。
二者,体例严明,但不拘泥于法律编章节条项款之次序,苟利于学理上整合之要求,不妨调整或增列之。加“代理权之授予”,在民国民法中本规定于债编通则债之发生节,系仿自瑞债(oR,SchwdzerisehsObligationenrRht)。殊不知,瑞债形式上为独立于瑞民(ZGB,Zivilgeset3bMch)之法典,实为瑞民之第五部分p而瑞民之十条总则(Einleitung)性之条文,规定民事法则之适用、邦法与联邦法之关系及举证法则,与德、日、民国民法之总则究有不同。瑞民中既无法律行为之一般规定,遂让活瑞债债之发生原因中之契约,并将常助契约上效用之代理权(StdnVgKgtM昭)制度,一并规字于第一款“经由契约之发生”(L.Abschnitt·Die Entstehung durch Ver-trag)中(瑞债第32——40条),易言之,代理权之授予(Ermachtinung)并非独立之债之发生原因。故梅著中为“矫正法典编制之疵累,兼求说明上之便利起见,特将民法债编第167条至第171条之规定,列入代理节中论述之”(详本书157段)。再如,契约不以债之关系为限,其关于物权者,有物权契约,关于亲属事件如婚约、结婚、收养等亦系契约,民国民法只认契约为债之发生原因之一种,规定于债编通则中,编制上稍欠斟酌。故梅著中为理论上之一贯起见,将民法债编第153条至第166条之规定,移至法律行为章中说明之(详本书135段)。此为调整之适例。其增列者,如本书债各部分第20章专列一节“有价证券概论”,阐述有价证券之意义及种类、权利之发生路转行使与有价证券之关系,为初学者作一预备。此外本书还以“无权利能力之社团”(详本书76段)、“非真正之无因管理”(详本书199、200段)增附于各适当处,俾初学者于法律所未规定,实务中又易生疑义之法律问题,能有所了解。
三者,用语准确,阐幽发微。如梅先生认为日民以时效为权利消灭或取得之原因,故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同列于一章。但JR国民法总则中之消灭时效制度,既仿自德民“时效”(V925ahmng)一语,其在法律上之意义,应解为“请求权(Ansprachen)因一定期间不行使,而减损(die Entkraftung)其力量”,故应删去“消灭”二字(详本书174段)。再如,本书债各部分第21章题曰“终身定期金”(德Leibrentenschuld)。梅氏以为民国民法一如日民、瑞债,认终身定期金,仅得以契约订立之,但就实际上言,此种债权之由于单独行为(如遗嘱),及依法律之规定(如民国民法第193条2项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身体或健康之损害赔偿,法院得因当事人之声请,定为支付定期金)而设定者.亦属习见之事。故若称“终身定期金契约”(LeibrentenvertraB),名实不符(详本书647、648段)。其用语之准确,于此可见一斑。其阐幽发微处,如民国民法第832条所际地上权之由来(详本书74l段注),再如关于典权人之危险分组义务,举前清乾隆十二年例案加以说明(详本书780段),皆言他人所未言者也。
四者,设例精当。王伯琦氏尝谓: “现代法律,均为极抽象之原则。而其适用之事物愈复杂,其原则亦愈抽象。抽象原则之中,无不蕴蓄许多抽象概念,而具有严密之逻辑组织。是即现代法律之科学性”(氏著《民法债篇总论》第2页)。而各种法律之中,以民法为尤甚。欲求准确理解民法上之抽象概念、抽象原则与其适用之范围,非反复设例不为功。梅氏此书之撰,即本此旨,而其所设之例,复多中外典型之判例。
五者,本研究之精神,以比较之方法,对1929年民国民法在编制、用语上之欠妥、矛盾及错误处,于论述中则多有批评;其内容上有不各处,则参酌各国立法、学说及判例,多有补益,足供修订法律时参考。如悬赏广告,民国民法列诸契约款下,而第164条1项下段之文句(“对于不知有广告而完成该行为之人,亦同”),系逐译自德民657条下段,自当解为单独行为(详本书143段)。然台湾法务部1997年4月印行之《民法债编部分原文暨民法债编施行法修正草案》,修正条文第164条时,明示悬赏广告之性质为契约,与梅氏意见相左,似有未妥。
总之,《民法要义》系梅先生治学严谨求实、富有批判性和创造力的代表作品,至于本书在技术方面的特点,修订版序言中已有说明,于此不赞。
梅著《民法要义》原系中央政治学校讲义,初成于1934年至1937年。后经增订,于1943年在重庆,由公诚法律会计事务所,作为“公诚法律丛书”第1种公开出版发行,分订三册(实出二册,亲属继承部分则付缺如),至47年在渝印行四版(以下简称渝版本)。1947年9月又由上海昌明书屋印行一版(以下简称沪版本)。嗣后,此书在大陆即不复得见。1954年由著者在台湾修订后,出台新初版,合为r—册,附以条文索引。截止到1970年在台湾共印行十版(以下简称台版本)。此次校勘,先以中国人民大学图书馆所藏之沪版本为底本,后以台版本(1961年7月台新七版)为底本,重施丹黄。渝版本及沪版本,印刷错误(尤其是专门术语之外国译名)甚多。及至台版本,作者就书中所涉法律因删改致名称、条文有变动者,及书中原有个别提法上有疏漏者,赂加修订,对专门术语之外国译名详加查对。此外,作者划全书为864段,附之以条文索引,使本书又可作民法释义书读。
近人新会陈援底先生认为, “综举校勘之法有四:曰对校,以祖本相对校也;曰本校,以本书前后互校也;曰他校,以他书校本书也;曰理校,不凭本而凭理也” (《通鉴胡注表微·校勘篇》)。梅著之校,即依此四法,唯前后两期,各有侧重。初以沪版本校勘,无他本可对,故只能用理校、他校、本校之法。1997年11月18日以后,方得以台版本与沪版本对勘,至1998年4月1日,三校完毕。
校勘过程中,校者注一律以“x”号标出,皆列于原文及原注之下,庶不致窜乱原文。所注者:一为沪版本所有,而为台版本所沿袭之错误者;二为民国民法抉择不精,而为原书所末言及者;三为原书所述观点,或可存疑者;四为原书所述观点,为法律条文中所无,显系借鉴外国立法者;五为就书中用语所作之解降与引申者。惟以校者荒陋寡见,学殖未深,又不得家法,缘疑致误之妄,剜肉成疮之讥,势所难免,望海内宏达,幸教之。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谢怀拭先生对本书之校勘出版至为关心,并与台湾前司法院大法官姚瑞光先生取得联系。姚先生将自己珍藏的梅著签名本,慷慨相借,附寄梅先生著作一览表、梅先生及其遗墨的照片,并惠赐长序一篇,这些都使本书增色不少。
子曰:“有朋自远方来,不亦乐乎”(《论语·学而》)。程子曰:“以善及人而信从者众,故可乐。”梅先生九泉之下,可以含笑。
海门张谷戊寅年五月十三日
谨志于中国人民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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