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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书名:《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04)》译析(中国证据立法前瞻性问题研究丛书)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2005年4月
    作者:陈界融
    价格:25


  本书是对世界上影响力最大的一部统一证据法——《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04)》的翻译和解析。该法典的内容,既涉及证据的关联性问题、言词证据问题、传闻法则等证据能力问题,又关注举证负担、说服负担等证明负担问题。《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自1975年制定后,历经数年的修正,其中影响较大的是2001年的修正,2004年公布的文本,基本上就是2001年修正的结果。美国各州基本上都有自己的《证据法》,影响较大的如《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印第安纳州证据法》、《华盛顿州证据法》等,虽然《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只适用于联邦法院审理的民事和刑事案件,但是相当多的州证据法都是以《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为蓝本的,这就加强了《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在美国国内各州立法的影响力。本书在对原条文进行翻译的基础上,又逐条进行解析,以期将该条文的立法意图和规范内容揭示出来。这样更便于我们研究和学习。如果读者对译者翻译的条文感到不好理解,既可以参阅原英语文本,又可以参考解析部分。 

影响较大的是2001年的修正,2004年公布的文本,基本上就是2001年修正的结果。美国各州基本上都有自己的《证据法》,影响较大的如《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印第安纳州证据法》、《华盛顿州证据法》等,虽然《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只适用于联邦法院审理的民事和刑事案件,但是相当多的州证据法都是以《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为蓝本的,这就加强了《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在美国国内各州立法的影响力。本书在对原条文进行翻译的基础上,又逐条进行解析,以期将该条文的立法意图和规范内容揭示出来。这样更便于我们研究和学习。如果读者对译者翻译的条文感到不好理解,既可以参阅原英语文本,又可以参考解析部分。

精彩片段:
  总 序      江 伟
  证据,是司法正义的基础,没有证据的司法,其正义性、公平性很难得到保障。要使我国司法实现正义与公平,必须夯实司法正义与公平的基础——证据法!这也是确保社会长治久安,建立民主法治型社会的基础。
  证据法,简而言之,就是以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法律,其内容无非是证据与证明两大块,它们之间的关系即是,证据是证明的基础与手段,证明是证据的必然结果与要求。这些内容,第一,不属于任何一部诉讼法,但是在三大诉讼中能够普遍适用。第二,它与程序法有联系,却并非程序法的内容,而是一个实实在在的有点类似于实体法规范的规范。法官和当事人把它当做实体法规范直接引用。第三,从立法技术上讲,对于证据法规则,任何一部诉讼法都不能把它全部包括进去。所以,证据法与诉讼法的关系也是非常明显的:由于证据具有公开性,决定证据行为必须公开透明,在诉讼环节中,如公安等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职权活动具有闭合性,它不符合证据法的本质,故应属于刑事诉讼法调整。再一方面,诉讼法它本身具有程序的不可回转性,即某一程序过去了,就不能重新再来,如公安机关已经将某一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理起诉,不能再行立案侦查;一审法院将案件审判终结,不能再决定霍新审理一次。而证据法它本身却具有可回转性,如检察院即使将案件向法院起诉,它仍然可以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甚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法庭调查程序或辩论程序已经结束,也可以依职权决定重开法庭调查或法庭辩论。由此,紧紧抓住闭合性(非公开性)、不可回转性来区别诉讼法与证据法之间的关系,就显得清楚明白。特别是将诉讼法与证据法的内容区别开来,证据法能够单独制定。
  将诉讼法与证据法二者的关系区分开以后,即是证据法的立法模式问题。关于证据法立法模式,是通过修改三大诉讼法,补充完善证据法的内容的方式进行证据立法,还是制定统一的刑事、民事(含行政)证据法,抑或制定单独的民事证据法、刑事证据法、行政证据法,学者间也有争议。这三种立法模式在两大法系国家都有不同的立法例可资参考。但是考虑到,第一,诉讼法和证据法的规范是可以区分的,这就为单独制定证据法提供了规范依据。第二,如果各证据法单独立法,如何处理三大证据法中的共同性问题,如证据方法、证据调查法则、证据评价法则等共同内容?单独制定一部民事证据法后,是不是又要单独制定刑事证据法、行政证据法?这样制定是否有利于法律体系的完整统一?单独制定后,是不是便利于司法操作?比如,一个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要用刑事证据法和民事证据法两套规则来处理,对当事人和法官而言都是痛苦的事,这样根本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和司法的操作。所以,从长远看,应当制定统一的证据法。
  “中国证据法草案及立法理由书”课题,是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重点项目,从该项目的立项、报批到项目的进展,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中国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王利明教授做了大量的组织领导工作,这些工作是该项目得以报批及顺利完成所必需的。该项目由中国诉讼法学会名誉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江伟主持。在江伟教授的主持下,根据研究计划,课题组开展了如下工作:
  一是课题组调查收集了全国有关高级人民法院陆续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问题若干规定意见”等资料,对其实施效果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专门的调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公布实施以后,课题组对该规则本身的内容进行了专门研究,肯定了有利的一面,对其存在的问题,也进行了分析,并在草拟证据法草稿时做到可取可去。
  二是课题组积极搜集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证据法立法例,对之进行专门的研究分析,着重关注各有关国家的证据文化背景,这些证据法制度对世界各国证据法的影响,以及我国对之吸收或引进的可能性,做到洋为中用而不是简单地照搬照抄,同时,对我国传统证据文化底蕴进行分析研究,以决定我国现代社会需要什么样的证据法。
  三是在前两项工作的基础上,组织专人对证据法的一些主要内容进行研究论证,并对司法裁判中适用证据法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个案剖析,了解我国证据法制度在司法裁判中适用的程度、需要解决的问题以及一些成功经验。
  四是在此基础上,组织专门的人员,草拟证据法草稿,组织专家对之进行专门的讨论与修改,并与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等实际部门的人士进行密切配合,分别听取他们各自对课题组草拟出的证据法草稿的内容、体系、编章结构等内容的看法与意见。通过数次研讨会,对一些基本的证据法制度问题达成了共识,对尚未解决的一些问题或争议较大的一些问题继续进行研究,并以之为本,进行分析论证,最终写出《中国证据法草案及立法理由书》。
  与此同时,课题组从一开始,就组织部分国内证据法学者,对证据法的主要理论问题进行专门研究,以期为草拟中国证据法提供理论依据,这些专门性问题研究包括:民法与证据法的交错,证据能力与证据方法研究,电子证据研究,专家证人制度研究,证人陈述真实性担保法则研究,书证问题研究,证明负担原理与法则研究,推定法则研究,自认法则研究,证据法理论与实证分析,以及对世界上影响比较大的《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03)》进行译评和比较研究,等等。其中,对一些专门性问题研究比较成熟的,以“中国证据立法前瞻性问题研究丛书”的形式,集结出版。我们希望,这些研究成果的发表与出版,不仅对我国的证据立法提供强大的理论支持,而且也为我国的证据法学科的建设与发展,为全民证据意识与证据思维逻辑的培养,特别是为正义与公平在我国司法裁判中的实现,能够奠定一个理论基础。
  当然,我们也要感谢推出本丛书的幕后英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法律出版事业部的编辑们,是他们提出了出版本丛书的创意,也通过他们敏锐的社会洞察力,为我们提供了证据法理论需求的信息与交流平台,使我们更加坚定了如下信念:不是我国司法人员和老百姓不需要证据法,不需要证据思维逻辑,而是我们理论工作者,没有能够为社会生产出高质量的证据法精神食粮。为此,我们深感责任重大,也对“中国证据法草案及立法理由书”这一课题有了新的诠释。
  是为序。 
  2003年5月18日
  (江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诉讼法学会名誉主席,“中国证据法草案及立法理由书”课题组主持人。) 
章节目录:
ARTICLE I. GENERAL PROVISIONS
  第一章 通则
Rule 101. Scope
第101条 适用范围
Rule 102. Purpose and Construction
第102条 目的和解释
Rule 103. Rulings on Evidence
第103条 关于证据的裁决
Rule 104. Preliminary Questions
第104条 先决问题
Rule 105. Limited Admissibility
第105条 证据能力的限制
Rule 106. Remainder of or Related Writings or Recorded Statements
第106条 文书或记录的其他部分,或相关的文书或记录
ARTICLE II. JUDICIAL NOTICE
  第二章 司法认知
Rule 201. Judicial Notice of Adjudicative Facts
第201条 裁判事实的司法认知
ARTICLE III. PRESUMPTIONS IN CIVIL ACTIONS AND PROCEEDINGS
  第三章 民事诉讼与其他民事程序中的推定
Rule 301. Presumptions in General Civil Actions and Proceedings
第301条 民事诉讼与其他民事程序中的推定通则
Rule 302. Applicability of State Law in Civil Actions and Proceedings
第302条 在民事诉讼与其他民事程序中州法律的适用性
ARTICLE IV. RELEVANCY AND ITS LIMITS
  第四章 (证据的)关联性及其限制
Rule 401. Definition of “Relevant Evidence”
第401条 关联性证据的定义
Rule 402. Relevant Evidence Generally Admissible; Irrelevant Evidence
Inadmissible
第402条 关联性证据一般有证据能力;无关联性证据没有证据能力
Rule 403. Exclusion of Relevant Evidence on Grounds of Prejudice,
Confusion, or Waste of Time
第403条 基于偏颇、混淆或费时而排除关联性证据
Rule 404. Character Evidence Not Admissible To Prove Conduct;
Exceptions; Other Crimes
第404条 不得用以证明行为的品格证据、例外及其他犯罪
Rule 405. Methods of Proving Character
第405条 证明品格的方法
Rule 406. Habit; Routine Practice
第406条 (人的)习惯;(机构的)例行事务
Rule 407. Subsequent Remedial Measures
第407条 事后的补救措施
Rule 408. Compromise and Offers to Compromise
第408条 和解与和解的提出
Rule 409. Payment of Medical and Similar Expenses
第409条 医药费用和类似费用支出
Rule 410. Inadmissibility of Pleas, Plea Discussions, and Related Statements
第410条 认罪答辩、认罪答辩讨论和相关的陈述无证据能力
Rule 411. Liability Insurance
第411条 责任保险
Rule 412. Sex Offense Cases; Relevance of Alleged Victim's Past Sexual
Behavior or Alleged Sexual Predisposition
第412条 性侵害案件;自命受害人的过去性行为或所称的性癖性的关联性
Rule 413. Evidence of Similar Crimes in Sexual Assault Cases
第413条 在性侵害案件中类似犯罪的证据
Rule 414. Evidence of Similar Crimes in Child Molestation Cases
第414条 对儿童实施的性侵害案件中类似犯罪的证据
Rule 415. Evidence of Similar Acts in Civil Cases Concerning Sexual
Assault or Child Molestation
第415条 民事案件中的涉及性侵害或对儿童实施性侵害的类似行为的证据
ARTICLE V. PRIVILEGES
  第五章 拒绝证言权
Rule 501. General Rule
第501条 一般规则
ARTICLE VI. WITNESSES
  第六章 证人
Rule 601. General Rule of Competency
第601条 证人能力通则
Rule 602. Lack of Personal Knowledge
第602条 亲身感受的欠缺
Rule 603. Oath or Affirmation
第603条 宣誓或具结
Rule 604. Interpreters
第604条 传译
Rule 605. Competency of Judge as Witness
第605条 法官的证人能力
Rule 606. Competency of Juror as Witness
第606条 陪审员的证人能力
Rule 607. Who May Impeach
第607条 可以弹劾证人的人
Rule 608. Evidence of Character and Conduct of Witness
第608条 有关证人的品格和行为的证据
Rule 609. Impeachment by Evidence of Conviction of Crime
第609条 以有罪判决的证据弹劾(证人)
Rule 610. Religious Beliefs or Opinions
第610条 宗教信仰或宗教意见
Rule 611. Mode and Order of Interrogation and Presentation
第611条 询问与证据提出的方式与顺序
Rule 612. Writing Used to Refresh Memory
第612条 用以唤起证人记忆的文书
Rule 613. Prior Statements of Witnesses
第613条 证人的先前陈述
Rule 614. Calling and Interrogation of Witnesses by Court
第614条 法院传唤证人及询问证人
Rule 615. Exclusion of Witnesses
第615条 证人的隔离
ARTICLE VII. OPINIONS AND EXPERT TESTIMONY
  第七章 意见证言和专家证言
Rule 701. Opinion Testimony by Lay Witnesses
第701条 行为证人的意见证言
Rule 702. Testimony by Experts
第702条 专家证人的证言
Rule 703. Bases of Opinion Testimony by Experts
第703条 专家证人意见证言的基础
Rule 704. Opinion on Ultimate Issue
第704条 最终争点的意见
Rule 705. Disclosure of Facts or Data Underlying Expert Opinion
第705条 专家意见所依赖的事实或资料的开示
Rule 706. Court Appointed Experts
第706条 法院聘请的专家证人
ARTICLE VIII. HEARSAY
  第八章 传闻
Rule 801. Definitions
第801条 定义
Rule 802. Hearsay Rule
第802条 传闻法则
Rule 803. Hearsay Exceptions; Availability of Declarant Immaterial
第803条 传闻的例外;陈述人出庭作证不重要
Rule 804. Hearsay Exceptions; Declarant Unavailable
第804条 传闻的例外;陈述人未出庭作证
Rule 805. Hearsay Within Hearsay
第805条 传闻中的传闻
Rule 806. Attacking and Supporting Credibility of Declarant
第806条 攻击和支持陈述人的可信性
Rule 807. Residual Exception
第807条 其余的例外
ARTICLE IX. AUTHENTIC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第九章 证真和识别
Rule 901. Requirement of Authentication or Identification
第901条 证真和识别的要件
Rule 902. Selfauthentication
第902条 自我证真
Rule 903. Subscribing Witness' Testimony Unnecessary
第903条 在证人的证言上签名非必须
ARTICLE X. CONTENTS OF WRITINGS, RECORDINGS, AND PHOTOGRAPHS
  第十章 文书、记录和照片的内容
Rule 1001. Definitions
第1001条 定义
Rule 1002. Requirement of Original
第1002条 原件的提出要求
Rule 1003. Admissibility of Duplicates
第1003条 复制件的证据能力
Rule 1004. Admissibility of Other Evidence of Contents
第1004条 有关(文书、记录和照片)内容的其他证据的证据能力
Rule 1005. Public Records
第1005条 公共记录
Rule 1006. Summaries
第1006条 摘要
Rule 1007. Testimony or Written Admission of Party
第1007条 当事人的证言或书面自认
Rule 1008. Functions of Court and Jury
第1008条 法院和陪审团的功能
ARTICLE XI. MISCELLANEOUS RULES
  第十一章 杂项规定
Rule 1101. Applicability of Rules
第1101条 本规则的适用
Rule 1102. Amendments
第1102条 修正
Rule 1103. Title
第1103条 标题
附1:《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04)》英文文本
附2:《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04)》译者译本
主要参考文献
后记 


更新日期:2005/4/11
阅读次数: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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