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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研究
Internet与表达自由
姚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上传时间:200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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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997年8月5日,科华电脑公司职员王洪与公司经理王立成在北京中关村安特明公司购买一台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以下简称恒升集团或恒升)生产的SLIM-I笔记本电脑,价格为14200元。缴款收据记载的购机人为科华电脑公司,交款人为王立成。王洪将记载电脑编号及用户情况等信息的服务卡副联填写后留在了安特明公司。1998年4月,该电脑开始出现故障。同年6月2日,王洪将电脑送至安特明公司,安特明公司将电脑送至恒升。因其未出示保修卡,恒升遂要求交纳修理费7300元,王洪认为电脑正在保修期内,应享受免费维修。安特明公司让王洪自己去找恒升集团解决。
   1998年6月9日,王洪在网上发布《请看我买恒升上大当的过程》一文,同时又向北京市海淀区消协投诉恒升集团。《请看我买恒升上大当的过程》在介绍纠纷的详情后称:"为了让商家知道现在的消费者不都是任人宰割,也为了让恒升的垃圾品不继续在中国倾销,请网友们帮助转贴到其他的BBS上面去"。7月2日,消协通知王洪:恒升答应修理。但王洪与恒升联系时被告知必须先道歉。王洪遂写一致歉函传真至恒升集团,恒升希望王洪能更改致歉函的篇幅并在网上发布。王洪表示不同意,并提出不修电脑了。
   次日,王洪在网上发布《誓不低头》一文,文中写到"你们的笔记本死机频繁,奇慢无比,温度烫手,娇气得像块豆腐。这样的产品比起其他的品牌来讲,不是垃圾又是什么"。7月24日,王洪取回未修的电脑。7月25日,王洪收到署名北京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雷鸣"的一封E-mail。7月26日,王洪在网上发表《答"雷鸣"律师,致恒升的公开信》。随后在网上开设一个个人主页,建立"声讨恒升,维护消费者权益"网站(后改名为"IT315,诉说你的心酸事"),并通过链接方式指向其他留言板。短短时间内,该网站有数千人浏览。7月28日,《生活时报》以《消费者网上诉纠纷,商家E-mail律师函》为题发表该报记者郑直的报道;8月10日,《微电脑世界周刊》记者张岩在该报上撰文《谁之过?一段恒升笔记本的公案》。
   1998年8月12日,恒升致函王洪,表示恒升从未表明过拒修,并让王洪尽快将机器带去修理。次日,王洪将有故障的电脑再次送至恒升集团。8月26日,王洪将修好的电脑取回。与此同时,王洪的文章及其与恒升集团的往来函在其个人主页上的接连发表及有关报刊的报道,吸引众多网民在BBS上留言,其中含有大量的对恒升集团带有侮辱性的内容。
   1998年9月7日,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洪、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微电脑世界周刊》所属法人)及《生活时报》社侵害名誉权,要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1999年12月1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判决王洪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0万元;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和《生活时报》社各赔偿24万余元。同时责令三被告刊登道歉声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2000年12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王洪赔偿恒升9万元;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和《生活时报》社无须赔偿,但仍必须登报向恒升道歉 。
评析
   本案涉及的法理上问题是多层面的,大到消费者利益与企业利益冲突的衡量、个人行使权利界限的厘定、中国互联网相关法律意识与法律秩序的构建和完善;小到被告之一的王洪是否为消费者、被告行为作为构成名誉侵权要件的事实的判断(诸如真实性、因果关系)等,不一而足。本文无意对案件审理中具体事实及证据的认定加以评述,我所感兴趣的,是因特网的特性对本案裁判应否产生影响,以及在价值冲突情况下对表达自由所应采取的态度,以下的探讨将以上述关注为中心展开。
                                                        一
因特网或曰互联网的出现是否意味着一场新的革命(技术的、社会的、甚或政治的),对此好象看法并不一致。但有一点我想不会有人持异议,那就是,它确实在给人带来新的享受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麻烦。
   本案之所以别有意味,在于涉及被告之一王洪的大部分"侵权事实"展开于网上。因此,不能忽略网络的特点在本案中的影响。网络是什么?它是"虚拟的实在" 。用一句因广泛引用而已变得俗不可耐的话说,在网上,没人知道你是一条狗。自从表达自由成为一项以法律加以保护的权利以来,网络无疑是迄今为止人类为达致这个价值目标所提供的最充分和有力的工具及途径。由于网络的开放性、虚拟性、超地域性和即时性,使得网络上的言论具有难以控制即不可预料的特性。在这样的条件下,自由意志的表达是否应当受到限制,或者反过来说,当网络作为资讯传播工具的超地域性和即时性使得一些权利在网络社会变得更加脆弱时,作为调整社会关系工具的法律应否有相应的特殊规则 。这恐怕是本案令我们不得不思考的问题。
   表达(expression)一般都是以媒体(media)为中介而发出或接受的。因而,站在以实现各种资讯的自由交流为理念的"表达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的立场上来看,媒体的基本构造,当然应是围绕资讯得以自由传播或接受的目的而设计。然而,印刷、广播电视等媒体受其历史、技术、以及文化等特性的制约,从来就不能完全达致上述目标要求。比如,广播电视就不得不受到电波资源的稀缺性的限制。相比之下,印刷媒体在实现表达自由的途径上则要宽广顺畅得多。恐怕正是因为这个,自从印刷机发明以来,印刷媒体一直就处于信息交流的核心地位,直到现在我们仍然不能否认,现时代的信息交换,是以印刷媒体为核心建立起来的。法律上的表达自由理论,也相应是以印刷媒体为基本模式展开的 。在另一端,主要经由表达而造成效果的名誉毁损,其实体法上的构成要件,也基本是循此框架而设计的。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据此,学理上一般认为,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方面:(1)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违法行为;所谓侮辱、诽谤之外的其他行为,指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评论严重不当等。(2)行为人的行为指向特定的主体。(3)产生名誉毁损的后果,即在外部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在内部导致受害人的精神损害。(4)行为人具有过错 。很显然,这是一个适用于所有媒体而并不考虑某一种特定传播方式的特性的要件设计。比如要件(3)的设立依据就在于,名誉权法律制度的核心,是个人人格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协调。法律上的名誉概念,强调的恰恰是对特定人的人格价值的社会评价,虽说所谓人格价值主要是指人的品行、思想、作风能力、才能等素质和品格 。但法律上对是否构成名誉毁损的判断,最重要的标准是看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如果纯粹从媒体的特点出发来观察,社会评价得以形成的"场"与其所承载的名誉,原本就是同一样事物。正因为如此,针对恶意陈述的最基本救济方式就是"对抗言论"(more speech);由言论所造成的名誉毁损,同样以言论通过传播媒介来澄清事实、纠正谬误,这是最简单直接的办法。当然,能够达致这样效果的前提,是传播媒体的通畅与进出自由。
   以这样的眼光来考察网络上的名誉侵权,就不能不特别注意到,由于网络中的资讯交换过程都是几乎感觉不到的即时过程,人的行为由物理空间转到虚拟空间并以电流的速度进行,因此意见的表达已不同以往。网络为资讯交流提供了发布者与接受者双向或多向同时进行的可能性,在交流更为迅捷的同时,还使得其更加开放和自由。一般说来,除非有特别的用心,否则即使是网络经营者,也无法在用户信息上载至系统并被自动发表前审阅其内容,换言之,任何一个个体在受攻击的同时,也能够自由地回应予以反论。这一特点必须加以考虑。实际上,对网络传播的内容,人们一般都采取较为宽容的态度,并没有像对待传统媒介那样去要求信息的真实性,网上发布的不真实的信息也没有引起浏览者强烈的反映 。这些现象并不是偶然的,其实正是网络媒体的自身特点所造成的人们评判意识的转变。与此相应,认定这样一类侵权行为时,在构成要件上理应有所区别。其结果是,如果要指控一项在网络上发表的言论构成名誉毁损,并且希望通过诉讼的手段加以救济,除了上述通行的责任构成要件外,还应考虑适用其他的判断因素。
                                                    二
   本案的焦点,亦即法院确定责任的事实根据,是被告的言论是否属于侮辱或诽谤性语言,进而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按照现行法的规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方式,主要是侮辱和诽谤。从学理上看,侮辱和诽谤的差别仅在于:侮辱是指以暴力或其他方式给他人造成精神痛苦;而诽谤则指的是制造传播有损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或以虚假事实为依据对他人进行不公正评论。在侮辱之诉中,言论、行为本身即可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法院不必考虑言论是否包含虚假陈述,被告亦不得以真实性作为抗辩事由 。而在诽谤之诉则反之。不过,无论立法抑或审判实践都并不刻意强调上述区别,由于两者都是导致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因此在实际的做法里,行为方式的认定往往置换为真实性的判定。
   从目前的审判实践来看,在判断引起讼争的言行是否构成毁损名誉时,大体上就是以真实性作为判断的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此类案件审理的有限的司法解释,也支持了这样的理解 。具体到本案的控辩及审理,也基本循此思路展开。
   欲证明招惹诉讼的言论为真实的言论或报道,其最大困难之处,是字义上的不同诠释,令原告与被告可能各执一辞。针对网络上的名誉侵权,这一问题就更显复杂,但以下因素是不能被忽视的:其一,所谓"真实",当然指的就是传播的内容与其本来状况相符。但是,诉讼中经由法庭确认的"真实"与事实上的"真实"并不是一回事。而直接决定案件审理效果的,只是法律上的真实。其二,认定言论是否构成侮辱或诽谤,还应考虑到特殊或特定的语境。不能以传统媒体的标准去要求网上言论的真实性。如上所述,网络在资讯传播机制上区别于传统媒体的最大特点,在于其语言所具有的即时性、随意性和不经编辑的直接性,由此决定不能仅以言论本身来确定侵权是否成立,而必须以恶意作为基本的判断。
   在传统英美法中,对妨害名誉的行为另设有诸多免责的例外规定,或称"抗辩"(defense),或称"特权"(privilege)。其中,"诚实评论"就是针对诽谤指控的一项重要"相对特权" 。其具体内容为三个方面:一是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构成评论前提的事实的实质部分是真实的或至少令人相信是真实的;二是其目的不是为了同公共利益无关的单纯人身攻击,而且不含恶意;三是评论对象与公共利益有关 。此项制度的最主要存在价值,在于补充"真实性" 抗辩的不足。得以适用"相对特权"者,虽言行致他人名誉受损,但若非出于恶意,则仍可免责。所谓恶意,即具有不良的动机,又无合法的目的,其举证责任由原告负担。但被告可以"无恶意"进行抗辩,并负举证责任 。不过,因属"诚实评论"而得免责者,仅限于"意见"(opinion)部分,作为评论基础的"事实"(fact)则必须正确,否则仍无法适用相对特权以为保障 。比方说,某个报纸专栏撰稿人在文章里称某医生是"杀人凶手",若与事实不符,此描述即为诽谤;可是,如果读者知道该医生在一例手术中实施了安乐死,那么他们都可自由表达是否同意该医生为凶手的意见 。我觉得,此项经验完全可供借鉴,在提出一项针对评论致人名誉毁损的诉讼时,不能仅仅指控对方作出了虚假或错误的陈述,还必须证明被告是出于恶意或极端的不负责任而作出虚假陈述。
   当然,以上所述,只是本案基于其所发生的场景而值得特别考量之处。在判断本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时,恐怕同时也不能忽视这样一些方面:第一,被告王洪是一相对弱小的个人 ,而原告恒升则为一相对强大的企业。虽然作为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民事主体,企业法人恒升集团与自然人王洪享有的权利是没有差别的,但是,合理的法律必定包含区分标准和例外规则,尤其是当法律面对价值冲突而不得不进行利益衡量的时候。在市场经济社会,作为商品经营者的企业无疑能够得到普通百姓所无法比拟的影响和权益,更重要的是,由于其活动的效果往往直接关涉社会公众,因此必须受到评论和监督,这样,其所享有的名誉权保护程度就不能与一般个人等量齐观。 第二,如果把被告王洪认作原告恒升集团电脑产品的消费者的话,就不能不参考现代社会在处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时对后者优先保护的做法。因为采取这样倾斜保护的法律原则不仅是对弱势的消费者及其所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更是对经营者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的极大促进。据有关人士透露,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就产品、服务质量批评、评论侵害名誉权的认定作出司法解释时,借鉴了某些国家实行的"公正评论权"(诚实评论)制度。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在侵权要件的认定上对消费者和新闻单位的不同要求就能发现,对消费者的评论要求较宽。对消费者来说,只要不是出于故意,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换言之,只要不是借机诽谤、诋毁,即使情绪激动,言词偏激,说了一些过头话,或者批评、评论依据的事实不够真实,也不应认定为侵权 。实际上,在因消费或与商品评价有关的纠纷而导致的名誉侵权案件中倾斜保护消费者,在责任认定上不仅仅以言论本身,而是综合言论发布者的主观恶意来确定是否构成名誉毁损,在一些类似判决中早已可见其思想 。总而言之,对产品的评价或批评,即使含有不真实的陈述也不构成对厂商名誉权的侵害,除非能够证明这种不真实的言论是极端不负责任或出于恶意,而证明恶意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令民事主体在某些情形中承担一定限度的忍耐义务,是现代侵权行为法在处理权利冲突时所采取的趋势性做法。在本案中,恒升集团作为一家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而接受来自包括普通消费者和广大传媒在内的社会各方的批评与议论(这些批评与议论肯定并不总是温文尔雅的),其实是其为了获得商业上成功而自愿甚至必须付出的代价--至少他们通过媒体吸引了公众的眼球。当然,忍耐义务只在一定限度内存在。
   以上所列举各项,是将本案作为一个分析的文本而综合其可能影响判决的方方面面,至于实际案件的审理,在考虑上述原则的同时,更要着眼于具体的事实。就本案而言,判令王洪败诉的结果不一定表明法院丝毫没有顾及上述倾斜原则,而更大程度上是由于被告行为即使在严格限定的要件下也难以免责。比如,王洪在网上发布的《誓不低头》一文中所述"你们的笔记本死机频繁,奇慢无比,温度烫手,娇气得像块豆腐。这样的产品比起其他的品牌来讲,不是垃圾又是什么"乃关于"事实"的表述而非"意见"(评论);一旦此项表述被法院认定于事实不符,就无法援用"公正评论"(诚实评论)的抗辩;至于其开设"声讨恒升,维护消费者权益"网站并通过链接方式指向其他留言板的行为,也难以被认为不具恶意。无法否认的是,王洪的行为并不仅仅是简单地提供链接。链接本身是一种引导,而王洪在其开设的个人网站上所发表的言论,带有明显的价值判断和道德指向,从而使得其引导看上去更像是诱导,进而与其后所引发的发表于BBS上的大量侮辱恒升的言论存在因果关系。
   就个案而言,纷争已经尘埃落定。但本案据以认定事实及裁判的理由是否代表一种法政策意义上的取向,换言之,本案是否暗示了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的倾向,就像被告代理人所指出的:"(法院判决)试图借此案对互联网上大量存在不负责任言论的现实加以规制和进行归责示范"?这大概是本案所留下的更具意义的疑问和思考。从这个意义上说,本案的判决理由最好只是基于案件事实而不是其他。因为,对互联网上普通发言者甚至消费者都按媒体的标准来要求,这是否可行,是颇值得发问的,至少被告代理人就已经认为这样做"既缺乏法律依据也难以实现 。"
                                                       三
   和大多数类似的事件一样,"恒升诉王洪案"带出的,实际是一个鸡和蛋的问题:名誉权乃法定人格权,人的名誉也当然具有从社会关系角度予以保护的价值,毁损他人名誉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是,毁损名誉一定是经由表达行为来实现,作为法律保护的另一项重要价值的表达自由 ,会不可避免地与之发生冲突。当表达自由所包含的价值与一个社会所追求的其他价值发生不可避免的冲突时,何者占先?进而,应采取何种立场、原则和方法去加以认识和处理?
   两家报社成为被告,在本案中并没有特别的意义,作为新闻媒体,报道一件缘于网络的纠纷,与报道一件其他任何形式的事件,并不构成任何实质意义上的差别。这里的问题只在于:新闻报道构成侵权的要件或曰判断标准是否应当基于某种特殊的价值判断而与一般情形有所不同。我指的是,在人格权与表达自由之间关系的处理上,是否应当有所倾斜。
   言论从来不因为本身的善(价值)赢得法律的保护。相反,每一次具体的言论保护,都是相关利益的角力,即言论之外某一价值对言论后果的权衡与配置 。任何民主国家的宪法都规定了表达自由,我国也不例外。而新闻自由则是涉及公众知情权的最为重要的一项表达自由。世界上不存在百分之百正确的新闻报道,错误陈述是在所难免的,如果法律仅注重保护人格权,那么,个体的人格及其尊严固然得到了切实的保障,但社会却将付出压制甚或牺牲表达自由的代价。用香港最高法院的话来说,那意味"一个更高的原则受到了威胁,即产生了对新闻界评论公众机构活动之自由加以诽谤控告的威慑效果" 。作为精神自由权的核心,表达自由应当被赋予比经济自由优越的地位。在表达自由的规制方面,应当采用比经济自由的规制更为严格的标准。在中国的宪法和民法学界,其实很早就有人主张在人格权和表达自由的权利之间发生冲突时,对表达自由实行优先保护。现代法治中一个引人注目的做法,是建立所谓"宪法特权"免责事由,将名誉侵权法律制度"宪法化",使宪法保障人民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的规定落实于有关侵害名誉权的民刑法体系中。这样做的考虑是:既然表达自由的真谛乃在于促使大众关心公共事务,并畅所欲言或放言无忌,则于讨论争辩的过程中产生错误自属无法避免。如因此即须负责,人们必三缄其口,而表达自由赖以为立的"生存空间"(breathing space)亦必无存在余地 。当然这一立场并不是极端的,有人说,在和平时期,语言成了最大的暴力,媒体就是语言暴力的最大载体 。任何一个生活在健康舆论社会的人都会明白且同意:对这种语言暴力的制衡,是任何时候都必须的。法律从来也不否认,人在享有表达自由的同时,对于明知错误或不论真实与否轻率为之(reckless disregard)的虚假陈述,则仍须负责 。在民法上,相应地,应将传播不利于他人名誉的虚伪事实(虚假陈述)与发表不利于他人的陈述区别开来;即使是传播不利于他人名誉的虚伪事实。也应甄别其主观上的善意与恶意而区别对待。而依法进行的对某一事实或事件的传播,不论该事实是否真实,传媒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四
   本案裁判中还值得一提的,是其对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虽然从理论上讲,名誉侵权后的金钱救济,并不仅限于非财产损害赔偿。人格利益并不仅仅是精神活动的产物,同样,人格利益也并不局限于精神利益。但是,一些因为引起精神损害而被认定的侵害行为能否同样适用于法人,是受到学界质疑的 。迄今为止,所谓法人的"精神活动"仍未得到令人信服的解释。名誉本身作为法人受法律所保护的人格利益之一,是一种通常须付出相当努力与财产后获得的无形利益。这种无形利益并不如自然人的名誉、姓名、肖像般以精神活动为核心而构成,故而对其侵害,亦不必以主体的精神上痛苦判断。所以,法人或无权利能力团体如果欲主张名誉权受损的金钱赔偿,就必须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导致了财产的损害,比如营利法人应当证明其收入的减少;公益法人必须证明其收益事业的收入降低、由他处获得拨款的减少、进行与原来同样事业时经费增大,等等。
   由于恒升并不是自然人,因此不可能产生精神痛苦,判决的赔偿金,就只能被认为是财产损害的赔偿。这一认识,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7月14日)来支持。该司法解释之十对"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的回答是:"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较早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在回答"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如何掌握"时也指出:"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这两个司法解释,都将法人因名誉权受侵害而可得要求的赔偿限于财产损害或"经济损失"。而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5条更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人在其名誉遭受侵害时,和自然人一样也会产生各种财产的损害,自不待言。但是,在诉讼上,法人必须就其名誉或信用因名誉毁损而遭受的经济损害负具体的举证责任。实际上,这种举证通常被认为是非常困难的 。进而,在此基础之上所进行的裁判也从来就不是件轻松的工作。本案一、二审法院所判决的赔偿金数额是否确当姑且不论,单就其在判决书中所采用的具体表述计算依据、系数及算定过程的做法而言,实在是值得充分肯定。如何使法律适应复杂变幻、丰富多彩的现实,如何通过判决理由而不是简单地套用条款或运用权力去解决争议,这是人格权保护对法院提出的新问题。本案判决所展示的进路及操作,当可为后来者提供经验。
没有结论的结语
   现在再读北岛那首著名的一字诗《生活》:"网",不得不佩服诗人于飞扬的神思之外,竟还有那么准确的超前预感。毫无疑问,这一个字在今天的语境里已不再只是比喻或象征,而是成为现实生活的真实写照:网络已经成为我们的生活,不管你愿不愿意以及是否适应。
   那么,我们是否已有足够的能力和准备去应对"数字化生存"和"网络生活"的挑战呢?我相信,作为一个有志于通过最优化的商业运营来获得最大程度效益的企业,从它开业的第一天起,恒升就是或应当是把用户或顾客放在首位的。惟其如此,站在纯商业的立场看,恒升以诉讼来回应客户的批评,其做法本身的不合常理,正像网上很多发言者所表示的疑惑:"商人状告用户,恒升老板疯了?"但是,任何一种脱离感情用事的判断都不会对这种"拿起法律的武器""勇敢捍卫自己权利"的做法横加指责。可事实是当恒升拿到法院判其胜诉的终审判决时,"黑客"当天就在恒升的网站贴出"赢了官司,输了世界!"而其后媒体也几乎众口一辞地说:恒升赢了官司,却丢了市场;王洪赢得同情,却输了官司。分析到这个地步,我发现自己也已被绕在里头不得解脱。即使作为一个以法律为职业的人,我也不得不对这场官司的意义产生怀疑,如果我们追求的理念或制度设计本身就那么脆弱,不惜诉讼以求解决的价值又究竟何在呢?冷眼旁观就可察出,事实上没有一方可以获得决定性的胜利。因为两者都能言之成理、持之有故。这令我想起曾经读过的一位美国肯塔基州的报纸编辑所作的心平气和的分析:"我们所尝试的,是如何安全通过一个布满地雷的战场。在这场战斗中,任何人如说他自己的都是对的话,无异是痴人说梦。事实上,我们一时还找不到一个尽善尽美的答案。我们现在只是处在一个所谓'民主'的动乱社会里,正在演进过程中的另一个阶段而已。这是一个日新月异的社会,有不断的改变,需要不断的协调。妥协并非罪过,因为妥协是使意见极为相左的人获致协调而又不牺牲任何一方基本立场的唯一方法。" 在面对个人本位的名誉权与群体本位的表达自由间关系的问题时,将个人与群体对立起来思考,似乎必须取一舍一,这样的思路肯定是片面的。就象有人所指出的,关键不在于要群体还是要个人,而是如何促使这彼此需要的双方间达到自然的协调与成功的合作:作为个人联合体的群体是否能有效地运作?作为群体中的个人是否相互平等?是否还能保留其个人的自由和权利 ?按照这样的标准来要求,法律在其目前的研究水准下所能做到的,实在还太有限。其实,人无完人,法律又何尝不是如此。或许正是这种残缺的魅力,才诱使我们在法律的迷宫里愈陷愈深,欲罢不能。写到这里,耳边隐约响起康德的一句老话:
   知识有所欠缺,才能给信仰留出地方。

注释:

1 案件事实来源于下列材料: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高秀峰等主编《中国新闻侵权案例(一)》,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版,第478页以下;《南方周末》2001年1月4日第16版登载之《恒升告王洪大事记》。苏号朋等:《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诉王洪名誉侵权案模拟法庭辩论》,载《北大法律评论》第3卷·第2辑。
2 陈彩虹:《网络激情的批判》,载《读书》2000年第9期。
3 在名誉侵权的处理上,根据传播方式的不同而区别对待,是由来已久的。比如英美法将妨害名誉的行为区分为言语诽谤(slander)和文字诽谤(libel)两种形式,前者仅有民事救济的可能,后者则民刑兼备。之所以对以文字妨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另眼相看,原因之一就在于文字具保存性,不仅存续较久,且流传较广。破坏力既大,处理上自然亦重。因文字而被妨害名誉者,法律推定其财产必定因此受损,故在民事上较易获得赔偿;反之,为他人言语所伤者,却须证明其曾遭受"特别损害"(special damage),亦即其财产确曾因此受损。
4 (日)高桥和之:《因特网与表达自由》,载(日)《法学家》,№1117(1997年8月1-15日号)。
5 参见:王利明等编《人格权法》,1997年6月版,第123页以下;张新宝著《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6月版,第115页以下。
6 王利明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版,第113页。
7 郭卫华等著《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法律出版社2001年1月版,第149页。
8 方流芳:《名誉权与表达自由》,载《东方》1994年第4期。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之八,问: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7月14日)之九: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答: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10 所谓"诚实评论",其英文为fair comment,直译过来应是公正评论。不过香港有学者认为"公正评论"这个用词其实未必能够准确传递出法律上的意思,容易让人误以为带指责性的言论必须要"公正"才构成抗辩,因此才有现在这个译法。
11 刘迪:《现代西方新闻法制概述》,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111页。
12 徐佳士主编:《新闻法律问题》,台湾学生书局1975年版,第304页。
13 法治斌:《人权保障与司法审查》,台湾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1月版,第26页。
14 (美)T·巴顿·卡特等著、黄列译:《大众传播法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8月版,第47页。
15 虽然恒升指称王洪是受竞争对手的操纵,"告王洪是为了揪出幕后人"。但这一说法并没有得到法庭的证实。参见《南方周末》2001年1月4日第16版相关报道。
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梁书文供稿),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0年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6月出版。
17 比如在"北京百龙绿色科技企业总公司等诉韩成刚案"中,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韩成刚从维护消费者权益角度出发,以撰文发表的形式,对矿泉壶的作用、出水性质以及人工矿泉水形成的技术构成进行探讨和质疑,并对作用矿泉壶的后果提出警示,是引述了有关资料及学术界专家的研究结果,其主观上并无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故意,其文章主旨是对矿泉壶的作用、功能进行分析,属公民行使舆论监督权的一种方式。在其文章中虽有某些结论和用语不当,对矿泉壶的声誉可能造成一些不良的影响,但不足以构成对被上诉人企业法人名誉权的侵害。法律保护企业法人的名誉权,亦保护公民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
18 孙海龙(二审王洪代理人之一、北京大学法学博士生):《一点进步与三处问题》,载《南方周末》2001年1月4日第16版。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中国政府于1998年10月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2款规定:"人人享有表达自由;该权利应当包括以口头、书面或印刷物,艺术或自己选择之其他方式,不分国界地寻求、接受和传播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
20 费什语,转引自冯象:《案子为什么难办》,载《读书》2000年第11期。
21 转引自"法庭之友"亚洲周刊讼案辩护状摘要,载香港《明报月刊》1997年6月号。
22 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376 U.S. at271-72(1964)。
23 王洪波:《媒体得了狂犬病》,载《中国新闻周刊》2001年第11期。
24 Anderson, Libel and Press Self-Censorship, 53Tex.L.Rev.422,427 n. 32(1975).
25 比如方流芳教授在评析"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诉吴祖光案(1992)"时就指出:侮辱并不以原告名誉受损为要件,而是言词、行为为本身证明侮辱的存在。受侮辱行为之害的自然人之所以应当得到赔偿,不是因为他的名誉受到损害,而是因为侮辱行为导致他的精神痛苦。方教授因此认为中国国际贸易中心(国贸)以受到侮辱为由请求损害赔偿,其正当性是令人怀疑的,因为"损害赔偿并不是法人受到侮辱之后可以得到的一种司法救济","国贸是一个营利法人,任何言词都不会使一个法人产生精神痛苦"。详见方流芳:《名誉权与表达自由》,载《东方》1994年第4期。
26 (日)几代通:《民法研究ノ一ト》,(日)有斐阁1986年12月版,第196页。
27 转引自潘乃江:《美国新闻自由和公正审判之争》,载台湾新闻编辑人协会编印《新闻法律问题》,台湾学生书局1975年11月版,第120页。
28 钱满素:《个人·社群·公正》,载刘军宁等编《自由与社群》(公共论丛1997 Vol.4),三联书店1998年2月版,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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