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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传时间:2002/3/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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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大正六年,案外人A投人30万日元(旧币值)巨资,从位于日本富山县黑部溪谷上流的黑雉温泉向位于溪谷入口的宇奈月铺设一条长达7560米的引水管,以此开设宇奈月温泉。由于某种失误,A当时并未设定经过某段土地的水管的合法利用权。大正十三年,宇奈月温泉转由经营铁路的Y公司(被告、被上诉人)经营。 昭和三年,得知上述内情的X(原告、上诉人)从案外人B处购人引水管经过的一段土地(约112坪),并以不法占据为由强迫Y要么撤去引水管;要么将周边为X所有的荒地共计3000坪以每坪7日元共2万余日元(高出时价10倍)的价格一起买下。Y则提出,如果只是将引水管通过的土地以每坪7日元的价格买下的话,可以答应。由于引水管通过的土地实际面积只有2坪,X遂不同意,仍然要求Y买下其全部土地;否则就拆除引水管。鉴于此块地为荒芜地和斜坡地,无甚利用价值,Y因此予以拒绝。X遂基于土地所有权的排除妨害请求权,起诉要求拆除引水管并禁止他人进人。Y以引水管绕道花费过大,加之因此将会导致休业270天为由抗辩。Y同时指出,根据X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使其无价值的土地恢复原状的结果,将招致更大的其他个人乃至国家的经济损失;X的排除妨害请求,实际是其获得不当私利的企图。 此案一审、二审均判Y胜诉。二审的判决理由主要是: (l)引水管的改道迂回将花费12000日元(按当时币值计算,以下同),费时270天,且改道后将使所引温泉水的温度下降,影响温泉经营,令引水管改道,事实上不可能。 (2)如中断引水管,会破坏温泉的经营,将导致依赖温泉的经营而生活的宇奈月地方的经济衰退。另外,Y所兼营的铁道营业也会受到影响。 (3)X所有的土地中属于陡坡而无利用价值的部分,其每坪地价不过5、6钱,可植树的部分也不过每坪27到28钱,总价值额不过30日元。 (4)X在购入本案讼争土地时,明知土地上有引水管经过的事实却仍要购入对自己无用的土地。 综上,X的请求当属权利滥用。 X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主要是:对讼争土地不享任何权利的Y公司为何竟享有未经土地所有者允许而在该土地上施工的权利,此点理由不明。土地所有者对进人其土地的一切行为要求排除妨害,此乃所有权的当然行使,并非权利滥用。 大审院于昭和十年(1935年)10月5日作出裁判,判决驳回上诉。 [裁判要旨] 驳回上诉。 所有权遭受侵害或有其他危险时,所有者自可出于除去此种侵害状态或予以禁止的目的而请求裁判上的保护。但本案的侵害所致损害微不足道且侵害的除去特别困难或纵然除去亦需花费莫大费用。当事人为利用此事实图谋不当利益而购人案中涉及土地,一方面迫使对方消除侵害,另一方面要求对方以与其土地价值极不相当的巨额公金买下土地,且不接受一切协调方案。据此,其除去侵害的请求,仅具所有权行使的外形,而并非真正的权利救济。上述行为纯系以获取不当利益为目的,以此种手段行使所有权,与社会观念上所有权的目的相违背,脱离了所有权机能容许的范围,当属权利滥用。 [评析] 本案为日本民法史上的著名判例,本判例与另一名案"信玄公旗挂松案"一起,被认为是确立日本民法中权利滥用法理的判例。 日本并不象瑞士民法那样从一开始就在其法典中明文设置关于权利滥用的规定。和德国、法国一样,虽然制定当时的民法中对所有权的限制也有规定(如日民206条关于所有权基于法令的限制、第209条以下关于所有权基于相邻关系的限制等),但有关权利滥用的明文规定则付之阙如。所以,当时的日本民法,主要是参照法国的判例学说,通过学者(如牧野英一博士、末川博博士等)的理论阐述和法院的判例来创立。二战以后,借昭和22年民法改正之际,权利滥用遂在条文上加以明定(日民第1条第3项)。 一般认为,日本民法上有关权利滥用的第一个判例,是大正八年3月3日判决的"信玄公旗挂松案",该案大致案情为:在日本铁路中央线的"日野春站"附近有一棵名为"信玄公旗挂松"的名村。为国家所有的铁路公司在距这棵松树不到2米的地方修建铁路,由于此处恰好又是列车换车处,结果导致这棵名树被频繁过往的火车喷出的煤烟熏死。为此,松树的所有者X以国家Y为被告,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原审认为,在接近他人树木的地方铺设线路而又没有设置预防烟害的设施,为有过失;在没有实施烟害预防措施的情况下即运行火车,属权利滥用,Y据此应承担责任。Y提出上诉,理由为:(1)完全防止烟害的有效设施在当时条件下不可能达到。(2)Y既没有特意使用劣质煤炭,也没有对煤烟的扩散做其他特意处理,只是按普通的逻辑方法操作而已,因此并不具备违法性。日本大审院于大正八年作出判决,驳回了被告的上诉。法院认为,国家所有的铁路公司没有采取预防煤烟的措施,以致产生煤烟污染导致名松枯死,这虽然是正常运营的结果,"但超过了社会观念上一般认为通常应接受的范围"。判决以国家铁路公司享有从事铁路经营的权利为前提,同时确认其权利的行使超越了一定的界限。本判决在判例法上确立了适用权利滥用法理解决纠纷的方法,但并没有明确在什么样的场合权利的行使构成滥用。直到"宇奈月温泉案",权利滥用的基准才在判例法上得到明确。 通过"信玄公旗挂松案"等一系列判例,民法上权利滥用的法理渐趋成熟。但在这一时期,所有有关的判例都只是将权利滥用的观念应用在侵权行为上,而并没有使用"权利滥用"这一词语。进人昭和时期以后,判例也迈出新的一步,即权利的行使超出社会观念上容许的界限时,不仅产生侵权行为上的赔偿责任,而且其权利的行使也不被容许。在学说进展的背景下,禁止权利滥用的法理渐次被整理和确立。当时的大审院(即现在的最高法院),最终在本件"宇奈月温泉案"中,初次使用了"权利滥用"一词,明确认定:违背社会观念上的权利目的,超越其机能所容许的范围时,不仅产生侵权行为上的赔偿责任,而且作为权利滥用,不允许其行使权利。可见,本案在关于权利滥用的判例中,实处于leading case的地位 。 法院在案件的审理中援用权利滥用的法理,认为行使权利也可造成侵权行为,这对于传统的源自古罗马的"行使自己之权利,无论对于何人,皆非不法"的观念而言,无疑是一次巨大的突破。实际上,就民法的发展史而言,19世纪中期以后,权利本位极端化引发的各类社会问题日益严重,民法自20世纪以来遂有峰回路转之势,一种新的理念得到确立,即:法律的任务,未必尽在保护个人权利,为顾全社会利益,法律会在一定情况下强使权利主体负担特定义务,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利。此所谓社会本位之法制。 宇奈月温泉案也体现了日本民法在这一观念上的转变。 本判决为基于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所有权机能,而以权利滥用的理由对该机能的行使予以否定。按照日本民法界的通说,权利滥用的要件一般包括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主观要件指权利行使者对对方当事人的加害意思及加害目的;客观要件则指对因权利行使而产生的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的评价及考量。在本案之前,不管哪个判例,都是着重于对当事人的加害意思或加害目的等主观要件的考察。本判决则在注重恶意乃至不当利益等主观上的不法性的同时,对双方当事人利害上的客观的利益衡量也同样予以重视。 就裁判时的判断要素而言,将当事人的利益状况的比较考量(客观要件)与权利行使者的恶意(主观要件)共同考虑,为其特色。 这种利益衡量的方法,也是后来判断权利滥用时的常用方法。 就本案具体而言,是将X的所有权受侵害所受损害,与如果认可X的排除妨害而将产生的Y的损害相比较衡量,从权利的社会机能的侧面出发,指出权利行使的客观界限,进而展现权利滥用的客观构成。值得一提的是,日本的判例法学吸收了英美法的做法,即:区别判决中的"判决理由"(ratio decidendi)和"傍论"(obiter dicta),只有判决理由才能作为先例而具有拘束力。在本案判决中,认定Y的行为"纯系以获取不当利益为目的,以此种手段行使所有权,与社会观念上所有权的目的相违背,脱离了所有权机能容许的范围,当属权利滥用"的部分,就是其"判决理由"(ratio decidendi)。 也有学者指出通过本判决所揭示的应注意的两个问题:第一,本案中,Y在并不享有X的土地的权利的情况下铺设引水管,作为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是成立的,这是本案的残留问题。第二,由本案导引出的权利滥用的法理在适用上可以说极为便宜,这很有可能造成对正当的权利行使的无视。因此,对利益衡量应持慎重的态度。当然,就本案而言,判决是妥当的。 实际上,上述第二个方面,已经成为日本学者所极为关注的一个问题。法律上类似权利滥用这样的一般条款,对于法规范的生成、发展,对于确保案件解决上的衡平,确实是大有益处的。但是,如果对此一般条款加以滥用,也会走向反面,从而出现学者所谓"权利滥用的滥用"的问题。象本案这样由于既成事实的更改(拆迁引水管)需花费巨额费用,因此运用权利滥用理论很容易导出对权利人不利的结论。也正因为如此,权利滥用法理所具有的强制调停的机能, 恐会成为"某种特定利益的伸张论"而被利用。 尤其是,过分强调客观的利益衡量,很易产生滥用"权利滥用"理论的弊端,这是在审判中应予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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