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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人生权法、物权法、债法(合同法属于债法)、侵权责任法
★归责原则
大体分二大类: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可细分如下:
1.过错责任
(1)一般的过错责任:普通的一般侵权
(2)过错推定责任——主要包括四种:a.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建筑物、施工工程、树木等)b.动物园的责任c.无行为能力学生校园事故责任d.医疗事故责任三类型
2.无过错责任:
(1)相对的无过错责任——大多数特殊侵权
(2)绝对的无过错责任——注意仅限于79、80条二种,违规饲养和违禁饲养
注意:公平补偿——通说不认为是独立的归责原则。在我国,为“二原则说”,“公平责任为例外”
★过错责任
一. 定义:过错责任原则是行为人基于自身的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它是现代侵权法之基本归责原则,可分为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和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前者要求受害人举证证明加害人有过错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后者要求加害人举证证明自身没有过错以及自身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推定加害人有过错。
二.构成要件:
①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②行为的违法性
③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④行为人有过错
★无过错责任
一. 定义:也叫无过失责任原则。它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英美法称之为“严格责任”。
二.构成要件:⒈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⒉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定性。包括侵权行为的法定性和免责事由的法定性。没有法律条款的明文规定,不能构成无过错责任;同时,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免责。
⒊特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⒋行为人不必过错。是指责任的承担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在认定责任时无需受害人对行为人具有过错提供证据,行为人也无需对自己没有过错提供证据,即使提供出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据也应承担责任。
三. 适用范围: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其适用范围。
民法通则规定的典型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有:产品缺陷致人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地面施工致人损害、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等损害赔偿案件。
★共同侵权、共同危险与无意识联络数人侵权
一.共同侵权行为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此条本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重申,但在文字表述上有所区别。原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表述为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法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由于共同的过错导致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如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人和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人。但本法条文表述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才承担连带责任,而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列入第九条,大概是属于立法技术性调整。
▲补充:
关于共同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处的共同侵权是“行为共同”还是“意思共同”,法律未作明文规定,学界也有不同认识。客观说认为,各加害人之间,不须有意思联络,只要数人之行为客观上发生同一结果,即应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其主观上有无意思联络,在所不问。主观说认为,各加害人之间不仅须有行为之分担,且须有共同之认识始可,否则若偶然的数人行为竞合时,即难认为是共同侵权行为。主观说又可分为意思联络说和共同过错说。前者认为只有共同故意才可构成共同侵权,后者则认为共同侵权既包括共同故意的侵权,又包括共同过失的侵权。
但无论如何,主观说认为没有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只是单独侵权行为,各加害人只依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并不承担连带责任。
二.共同危险行为
①定义: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及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行为,对造成的损害结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
②特征:
一是各侵权人均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各侵权人的行为是独立的,而非共同构成一个整体的侵权行为。
二是各侵权人均实施了行为,但致受害人损害的行为是哪个侵权人所为难以确定。
③学界普遍认为,在共同危险行为情况下,由于每个人的行为都有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又不确知加害人是谁,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各加害人均应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
▲补充: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可能造成他人权利受损的危险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但不能准确判定加害人的情况。由于无法确定加害人,法律推定各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都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行为人都是加害人,并承担连带责任。
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要件:一是行为人为多数,即条文所谓“二人以上”;二是行为具有危险性,即条文所谓“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三是“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特别应注意,只须符合这三项要件,即应成立“共同危险行为”,而由各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究竟属于“共同实施”或者“分别实施”及有无“意思联络”,均不在考虑之列。
侵权责任(第10条)规定“能够确定具体加害人的,由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一句,目的在于方便实践操作及明确“共同危险行为”与其他侵权行为的界限。如“能够确定具体加害人”,则已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范围。这种情形,如确定的具体加害人为一人,应属于一般侵权行为,由该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如确定的具体加害人为二人以上,则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依据本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应由各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①定义: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个行为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而致同一受害人损害。
②特征:
一是须有两个以上的侵权行为人存在;
二是数个行为人之间无意思联络;
三是各行为共同造成受害人损害,缺少任何一个行为都不致产生损害。
③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由于尚未有法律规定,审判实务中有按连带责任处理的,也有按单独责任处理的。
▲补充: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但其行为的偶然结合致人损害,此种侵权行为又区分为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其中间接结合即“多因一果”徒有“数人”的外衣,本质仍为单独侵权行为,故加害人承担与各自的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按份责任,即各自承担各自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四.共同侵权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由上述分析可知,共同侵权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联系相当紧密。
若共同侵权行为采客观说,则共同侵权实际上包括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因为此时只要行为共同,不管有无意思联络,均构成共同侵权。
若共同侵权采主观说,则共同侵权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格格不入,因为此时共同侵权要求有意思联络,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则无此要求。
五.共同危险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共同危险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经纬分明。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各侵权人的行为是独立的,每个人的行为都可能造成损害,并非缺少任何一人的行为,侵害后果就不会产生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则具有行为共同性,缺少任何一人的行为,侵害后果都不会产生。
★连带责任
1.外部: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3条)
2.内部: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侵权责任法》第14条)
3.《侵权责任法》中的8种连带责任
①共同侵权人的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条)
②教唆、帮助人与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1款)
③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0条)
④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1条)
⑤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
⑥高度危险物所有人与管理人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4条)
⑦高度危险物所有人、管理人与非法占有人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5条)
⑧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6条)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1.过失相抵: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6条)
2.侵权人的免责事由:
(1)受害人故意(《侵权责任法》第27条)
(2)第三人造成(《侵权责任法》第28条)
(3)不可抗力造成。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侵权责任法》第29条)
(4)正当防卫(《侵权责任法》第30条)
(5)紧急避险(《侵权责任法》第31条)
①分析险情引发原因:自然原因还是人为原因
②根据险情原因,确定责任承担:自然原因,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感或给予适当补偿;人为原因,引发险情的人承担责任。
补充:
1险情由人为原因引起的,由引起人承担责任。
2险情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的,原则上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3上述两种情形下,若行为人采取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竞合
竞合就是一件东西符合两个标准,选择哪个的问题
法律上的竞合,是指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律规范,根据被触犯的不同法律规范的规定,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例如:一个人坐火车时,火车顶部板掉落把人砸伤,这里就有两个责任竞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这两种说法都说得通,但是起诉时只能选择其中一起诉,这就叫做竞合,二者只能选其一
★不当得利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既可以基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发生,如基于合同而占有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依据合同而取得的财产权便成为不当得利;也可以基于自然事实而发生,如邻家池塘的鱼跳入己家池塘,这也构成不当得利。因此,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事件,不以得利人有行为能力或识别能力为前提。
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不当得利成立后,即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产生不当得利之债,受益人应向受损人偿还其无合法根据而获得的利益。
二、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
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无因管理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管理事务的人称为管理人,该他人称为本人。一般而言,在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对他人事务予以干预,是对他人依自由意志管理事务的权利的侵犯,应属侵权行为,但民法着眼于社会生活的连带关系,为鼓励互相帮助、见义勇为的崇高精神与道德,特规定无因管理制度,赋予无因管理行为以阻却违法性的效力,并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使无因管理成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
二、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
依据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主要有以下三项:管理他人事务;有为他人利益的意思;无法律上的原因。
三、无因管理的表现形式有很多:常见的有见义勇为/下雨,邻居不在,帮助邻居家收被子等等行为....都属于无因管理,通俗一点就是没有义务的助人行为.....
★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最大的区别是什么
无因管理属于行为,管理人的意志内容有意义,其是否有为他人利益管理的意思是能否成立无因管理的重要条件;
不当得利属于事件,不论当事人的意志内容如何,均不会影响不当得利的成立。
由于不当得利是无法律根据的得到利益,而无因管理是本人得到利益的法律根据,所以在法律适用上,无因管理排斥不当得利。就同一现象来说,应首先分析其是否为无因管理,若不成立无因管理再分析其是否是构成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因有四,即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