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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研究
我国涉外商事诉讼案件中如何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黄涛    
上传时间:201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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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方便法院原则”自20世纪初进行理论探讨以来,已成为一项国际私法中确定涉外商事诉讼案件管辖的一项基本原则,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院接受并应用于司法实践。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原则未作出规定,但我国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中已经开始适用该原则。近日,本人与刘道臣律师共同代理了一起法国企业作为被告的涉外案件,我们在管辖异议申请中尝试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请求法院放弃管辖的代理意见已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采纳,在此将我们的代理意见整理成此文,试图据此案例对我国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法定条件进行探析。
 
一、案情介绍
 
2005年11月,香港E公司与法国S公司在香港签订了一份合资企业合同,双方约定共同出资在香港设立F公司,由F公司在中国深圳成立一家外商独资企业M公司。S公司有义务购买F公司或M公司生产的产品并支付货款,保证从2006年1月1日起一年内采购不少价值300万美元的产品;之后的第一个会计年度内,保证采购不少于500万美元的产品。双方特别约定:S公司有义务保证F公司能够在每个会计年度按当年销售产品总价值的14%提取税后纯利润,双方同意每个会计年度终止后的60个工作日内对F公司进行审计,根据销售给S公司的全部产品价值基础上计算出税后纯利润,实际利润如果不足当年销售产品总价值的14%,由S公司负责补足。合同约定适用香港法律,如有争议,香港地区的法院享有非排他性管辖权。
 
上述合资企业合同签署后,双方依约在香港设立了F公司,并由F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于2006年3月在中国深圳设立了独资企业M公司。M公司负责按照S公司的订单生产产品。
 
2007年3月,S公司由法国L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指定管理人。2008年3月,法国L法院裁定将S公司的全部财产和知识产权有偿转让给另外一家法国公司用于清偿破产债务。
 
由于S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未能完成合资企业合同约定的产品采购任务。2008年6月,香港E公司申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了S公司在中国商标局登记注册的商标,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以被告S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S公司向E公司支付合资企业合同中约定的税后利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通过外交途径委托法国法院于2009年2月28日向S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及案件受理通知书。2009年3月30日,我们受法国S公司的委托,以本案存在不方便中国内地法院管辖的客观因素作为主要理由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概念
 
不方便法院原则(Doctrine of Forum Non - Conveniens),也称“非方便法院原则”或“不便管辖原则”,作为解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一项重要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已经经历了三百多年的发展历史,但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定义,理论界尚未形成一致的意见。在我国国内,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形成了两种代表性的观点:一种观点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当原告向某国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以后,有时被告认为,他在该国应诉得不到公正支持,于是他就以该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为理由,要求中止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采用了这种定义角度,该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对本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诉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认为实际行使管辖权对当事人及案件的审理均极不方便,且有其他法院对该诉讼的审理更为方便时,经被告申请,可以决定不行使管辖权。”另外一种观点则从管辖法院角度出发,主张“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受诉法院认为其受理的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在外国法院进行诉讼,对当事人更为方便和公正时,可自由裁量,放弃行使管辖权,从而促使当事人在另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进行诉讼的制度。”外国学者则普遍从受诉法院角度出发,强调不方便法院原则为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的理由。戚希尔和诺思认为“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一国法院根据其国内法或国际条约的规定,对国际民事案件有管辖权,但从当事人与诉因的关系以及当事人、证人、律师或法院的便利或者花费等角度看,审理该案是极不方便的,而由外国法院审理更为适当,因而放弃管辖权的情况。”还有些学者则从受诉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的更具体的条件出发给不方便法院原则定义,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赋予审判法院自由裁量权以撤消诉讼的一种程序规则,即使具有合格的管辖权和审判地,在下列情况下,法院仍然可以撤消诉讼:第一,存在充分可替代法院审理案件;第二,在原告挑选的法院审理案件将给被告造成不必要的‘烦恼’和‘压迫’;第三,基于法院行政管理问题的考虑,原告挑选的法院是‘不适当的’的。”
 
三、我国司法政策中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及相关案例
 
不方便法院原则理论虽然已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院接受并在司法实践中予以采用,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这一原则,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采纳该原则处理的案例。为统一执法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相关政策及指导意见,对适用上述原则的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有关“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司法政策及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于2004年4月颁布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7条就如何理解和掌握“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审判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就其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另一方当事人往往以我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为由要求我国法院不行使管辖权。如果人民法院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对某涉外商事案件具有管辖权,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当事人,主要案件事实与我国没有任何联系,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且需要到外国执行的,人民法院不必一定行使管辖权,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放弃行使司法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05年12月26日,法发[2005]26号)第11条就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条件作出如下指导意见:
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案件存在不方便管辖的因素,可以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应符合下列条件:(1)被告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而受诉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2)受理案件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3)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4)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5)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6)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境内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7)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2、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处理的相关案例
 
在1995年佳华国际有限公司、锐享有限公司与永侨企业有限公司、中侨国货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中[案号:(1995)经终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不在该公司的注册登记所在地,仅以上诉人在法院地有代表机构、有可供扣押的财产为由受理案件是不适当的。因此,撤销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驳回了两原告对两被告的起诉。这里,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没有明确地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但其中蕴涵着相同的精神。
 
在1999年住友银行公司与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纠纷案中[案号:(1999)经终字第194号],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地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以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在香港注册登记成立的法人,该融资贷款协议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香港,当事人又选择香港作为协议的准据法,从方便诉讼的原则考虑,本案由香港法院管辖更为适宜,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宜受理案件,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四、本案中存在的不方便中国内地法院管辖的客观因素
 
就本案合资合同纠纷而言,我们认为存在如下不方便中国内地法院管辖的因素:
(1)本案原、被告均为境外当事人且在内地无分支机构。E公司是一家根据香港法律注册成立在香港的公司,S公司是一家根据法国法律注册成立在法国的公司;
(2)诉争的合资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香港;
(3)合资合同第30条约定适用香港法律且香港法院对双方争议有非排他的管辖权(该项约定充分表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将争议优先提交给香港地区法院解决的意思表示),;
(4)合资合同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境内;
(5)合资合同争议不涉及我国法人的利益;
(6) S公司已由法国法院先行裁定进入了破产清算程序;
(7)E公司申请法院冻结S公司在中国商标局注册登记的商标已由负责审理S公司破产案件的法国法院先行裁定有偿转让给案外人,该等财产已经变价出售,出售所得用于清偿S公司全体债权人对其享有的破产债权。如果中国内地法院不顾法国法院对S公司破产财产先行处理的客观事实而坚持审理,一旦作出具有给付义务的判决,则E公司就可以要求中国内地法院强制拍卖S公司已被查封、冻结在中国商标局注册登记的商标获得优先受偿,这种处理结果必然侵害了参与S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的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显然违反破产债权公平受偿的基本原则。
(8) 本案的全部证据形成于境外,若在中国内地法院审理本案,必然面临难以查清案件事实及适用香港法律的问题。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商标是一种无形财产,是可供扣押的财产,其可供扣押地只能是该商标的注册登记地。S公司拥有的商标是在中国国家商标局注册登记的,应认定S公司在中国国家商标局有可供扣押的财产。中国国家商标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属于本案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可以由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是,考虑到,E公司系依据香港地区的法律在香港地区注册成立的公司,S公司系依据法国法律在法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属于涉外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内地法院管辖的协议,本案也不属于中国内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争议发生的事实不在中国内地,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是香港法律,中国内地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重大困难,本案存在不方便管辖的因素。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应驳回E公司的起诉。
 
综上分析,我们根据本案客观事实,代理S公司向法院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首先启动了法院适用该原则审查案件管辖的前提条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认为在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而受诉法院可以考虑适用该原则,但我个人认为,被告明确提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应作为适用该原则审查案件管辖的前提条件,这也符合“不诉不理”审判原则。否则,法院主动适用就有逃避困难的嫌疑了。另外,上述列举的本案客观情况,完全符合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其他六个条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考虑到本案实际,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放弃案件管辖是十分正确的。
 
作者单位: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

 
注释:
凌祁漫:《不方便法院原则及其适用》,《人民司法》,1996年第11期。
李双元、欧福永、熊之才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汇编》(上册)总论.冲突法, 第128页。
林欣、李琼英:《国际私法理论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6年,第92页。
See Cheshier and North,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1970.p.251; D.Lasok and P.A.Stone, Conflict of Laws in the EC,1987.p.280.
See Donald J.Carney, Forum Non Conveniens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Canada, 3Buff. Jour. Int’I1.p.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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