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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及其附随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自1995年《劳动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的劳动法学理论研究和劳动实践发生了巨大变化。从整体而言,目前我国的劳动法律制度已经极大的落后于我国劳动实践的需要,一方面,在劳动法领域诸多的问题存在制度空白,面临无法可依的困境;另一方面,近年大量劳动争议案件涌现,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每年以20%至30%的速度增长,而缺乏专业的独立的劳动争议纠纷解决机构,使得案件程序冗繁,救济成本高昂。2007年为社会立法年,全国人大正在进行的社会领域立法包括《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就业促进法》以及《社会保险法》等。
首先,关于劳动法的属性.。公私法划分肇始于罗马法,而劳动法通说认为是具有公私法兼容特性的社会法,荷兰学者范得文认为:一个是对国权的不信任(自由权),而另一个则是对私权的不信任。因为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是随着资本主义工业化的发展应运而生,其根本目的是为了缓解劳资纠纷,避免资本对劳动者的过渡盘剥导致社会矛盾激化。
其次,劳动法与民法的关系。劳动法源自私法,又超越私法,其产生就是为了弥补私法的缺陷,解决私法所带来了社会问题。劳动法其社会法属性其本身就是管制和自治的融合,其超越了 “私法自治、公法管制”原则,究其内容而言,劳动合同中较多的体现了自治的内容,而劳动基准中则更多的是国家的干预和管制。
最后,关于劳动立法方面的制度评析。对于正在制订的《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处理仲裁法》中的制度安排,学界有诸多的争议:
第一,关于劳动合同法的目的,是“单保护”还是“双保护”,王全兴老师的《劳动合同立法争论中需要澄清的几个基本问题》以及黎建飞老师的《论我国<劳动法>的立法目的》都有涉及。就笔者认为,就实质而言“单保护”与“双保护”二者并不矛盾,二者间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劳动法作为社会法为了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地位悬殊,通过国家干预倾斜保护劳动者,来实现实质争议,而这仅仅是手段,而根本目的是从长远而言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包括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利益。
第二,关于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而《劳动合同法》(草案)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其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依照本法执行。”比较二者,会发现将劳动合同法草案将事业单位已整体纳入到劳动合同的领域,学界对此也存有“是”与“非”的争论。但是从根本上说,扩大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从制度层面增强社会的统一性和平等性是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前进方向。
第三,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实际上劳动合同的解除体现了自治与管制的协调,一方面,要保障劳动者的职业稳定权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另一方面,要考虑用人单位的经营权。
第四,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现行体制是“一裁、两审,仲裁前置”,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确立的新的体制,对于调解、仲裁和审判进行的重新安排。
本专题中,选择了近期一些较有代表性的文章,能够体现目前劳动法学界对于相关问题的研究水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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