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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精神纯正权的基本特征
精神纯正权是指未成年人发展其健康观念和人格并排斥不当侵扰的权利。它不同于健康权,是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精神健康的权利。设立精神纯正权,一方面是基于未成年人自身成长的特点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不良思想不断侵蚀未成年人心灵的现状和法律保护的不周延性所决定的。
精神纯正权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精神纯正权之保护对象是未成年人。 第二,精神纯正权之保护客体是未成年人的精神健康利益。 第三,精神纯正权主体为未成年人,由监护人代为行使。笔者认为精神纯正权应是未成年人及监护人对外的权利即对抗家庭外对未成年人人格的侵害。至于家庭内部对未成年人观念的侵害,这可以使用亲属法及监护制度予以解决。
二、 我国民事立法上精神纯正权的确立基础
(一)民法理念基础:倾斜立法与保护弱者 近代私法的特色首先在于承认所有的人的完全平等的法律“人格”。其前提是主体的平等性和互换性,追求法的安定性,关注形式正义,其法律人格是抽象的人格。这个时期所考虑的作为个人权利中心的是对财产的权利。“在属于人的权利之中,除了对外界事物的支配权以外,对自己自身也有支配权的观点在很早以前就已经存在了。但是,就连庄严宣告相对于国权的人的诸种权利——人权——的法兰西革命后的民法典,也只是作为法律人格来保护自由,平等的人;作为人,也没有提及向他人主张正因为人才属于人的那些性质和权利的思想。”
(二)现行立法基础:方兴未艾的未成年人立法保护热潮
在保护弱者的民法理念指导下,我国于1991年规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各省也陆续制定和修订了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我国台湾地区也于1982年2月5日颁布了《儿童福利法》。但都没有明确阐述精神纯正的概念。 (三)民事权利构成基础:具有权利之实质
法律地位受法律保护者,在存在形式上不一定是权利,但应具有权利之实质。只是在这种情形下,其权利地位必须有形式的或实质的意义下之法律为其依据。当其法律依据取得实证法上地位,该受法律保护之法律地位的权利地位便逐步稳固下来。这种权利可能来自于法律的授权,赋予权力,与排他的支配一定之客体、对于特定人请求特定给付、或以单方行为形成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些权力所要实现或保护的状态遭遇到阻挠时,得以诉的方式,请求确认或协助促其实现。笔者认为,精神纯正具有权利之实质。
三、 精神纯正权的民法保护
精神纯正权的民法保护包括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两个方面。
第一,人格权请求权保护。人格权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在其人格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得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回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或者防止妨害的权利。(27)人格权请求权的确立对精神纯正权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从人格权请求权的角度出发,可以概括为,妨害是没有构成损害的侵害。它是进入侵害但还未达到损害的中间状态。只要有了侵入事实,侵害行为(infringement)即可确定,不以主观状态、实施损害等为前提。例如儿童上黄色网站被及时发现,被发现之前只是有些好奇,尚未着迷。这种情形下,对未成年人尚未产生明显的影响,只是妨害了精神健康,未到严重后果。此时就可以行使停止妨害请求权和排除妨害请求权。
第二,侵权法保护。侵害精神纯正权的责任构成如下:(1)侵害未成年人精神纯正的行为。可以是作为,如对于仇人之儿童,导以荒谬之理论及淫乱之行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如明知未成人在上黄色网站,网吧却不予阻止。(2)未成年人精神纯正遭损害的事实。损害情况可分为精神利益的缺失和精神痛苦。前者是指未成年人根本不知道其权利受侵害的情况,例如从小就向未成年人灌输黄色思想使其根本没有羞耻感。在这种情况下,他没有感到精神纯正受到侵犯,就不会感到痛苦,只能是精神利益的损失。后者则是感到受害所产生的精神上的痛苦及沮丧、不安、焦虑等不良情绪。精神纯正遭侵害应是较严重的。使其精神健康受到深远的消极影响,人格不能够健康的发展。(3)因果关系。鉴于侵害精神纯正权的损害事实无形性的特点,确认其因果关系更为困难。法官在判断因果关系时可以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以个案分析为原则,来判断行为和精神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4)过错。即明知行为会导致未成年人精神健康的损害,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
在侵害精神纯正权的责任形式上,首先应当是停止侵害,然后当精神纯正遭侵害较严重,使其精神健康受到深远的消极影响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制度。(28)精神损害应包括精神利益的缺失,这样才能在诸如从小就向未成年人灌输黄色思想使其根本没有羞耻感的案件中,给与受害人足够的保护。
总之,精神纯正权作为一种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的新型人格权。通过设立精神纯正权,回应社会的关切,为未成年人的精神利益提供全面的制度安排和法律保障。既有独立的重要性又有必要性更有可能性,应予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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