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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人格权的独立 论述了环境人格权可以在民法的人格权体系中确立,并不当然地就可以得出它能够在人格权体系中成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的结论。环境人格权能否独立,必须进一步考量如下的问题:环境人格权是否涉及了独立的人格利益?即使其中包含了独立的人格利益,环境人格权的内容能否为其他已经较为成熟的相关权利所涵盖? 一、环境人格权中包含了独立的人格利益。 二、民法中与环境人格权相关的权利或制度,一是不动产制度中的相邻关系,一是健康权。我们这里所主张的环境人格权与这二者还是存在差别的。 1、 首先是与相邻关系的区别,(物的利用V.S.人的尊严/能够过下去V.S.过上幸福生活) 尽管相邻关系中的光照权、通风权等与环境人格权很类似,但是细细考察看来,二者的区别又是很明显的。相邻关系规定在不动产制度中,可以很明显地看到,它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不动产更好地发挥其作用、效益,本质上保护的是“物”的价值。而环境人格权关注的日照、通风等问题,归根结底是为了保护人的生存需求和精神需求,保护的是“人”的价值。制度设置出发点的不同导致了保护手段上的差异,相邻关系的请求权往往掌握在“物”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手中,而环境人格权的请求权则直接掌握在居住生活或工作在一定区域的人的手中——而且往往是一个拥有多数人的群体。
2、 环境权与健康权,(事后救济←→事前预防) 二者的关系是十分密切的,我们所强调的环境权对于人的生存需求的意义,归结到一个点上就是对公民健康的最终保护,而环境污染最严重的后果也往往是对人的健康的损害。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这么说,对环境人格权的侵害,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对人的健康的损害。然而,民法对健康权的保护往往需要受害人举证自己的身体健康的切实损害,这种损害是显性的,可以说已经严重到了一定的程度,以臭水沟的例子来说,若水沟散发出有毒的气体,公民证明自己已经生病住院了,那么可以判定这侵害了公民的健康权;而如果仅仅只是难闻、让人觉得不舒服(这种不舒服是指不高兴不愉快,而不是指在肉体上已经出现不舒服的症状),那么,我们很难主张健康权受到了侵害。而环境人格权关注人的环境需求,包括生理上的需求和精神上的需求,显而易见在上述的情况下,公民的环境人格权已经受到了侵害。这种主张并不需要公民提出实际意义上的身体健康遭受损害的证明,而只需证明它不符合一般的环境质量要求即可。
(二)环境人格权制度的构建 一、环境人格权的概念和特征 我们给环境人格权下这么一个定义:它(环境人格权是)指自然人有对适宜健康或具有美学价值的环境的享受权。 我们可以从如下几点来理解环境人格权的含义和特征: 第一,环境人格权的权利主体是具有生命的自然人 第二,环境人格权具有物质性与精神性的双重特性 第三,环境人格权具有与外界物质的密切相关性 第四,环境人格权遭受侵害的后果往往具有群体性。 第五,救济手段的预防性(是预防物质性人格权受损)。
二、环境人格权的具体内容(范围) 1、享受阳光的权利。 2、享受清洁空气的权利
3、享受清洁用水的权利。 4、享受安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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