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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研究
德国劳动法院与劳动案件的审理
黎建飞 杨胜男
上传时间:20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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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劳动法院最早源于法国大革命时期里昂成立的“裁判所”,由雇主作为法官来裁决雇主与雇员之间的纠纷,后发展成由雇主和雇员共同组成的劳资纠纷调停所。在此基础上产生了企业法院,负责审理雇主与雇员之间的个人和集体劳资纠纷,其组成人员是独立的市政官员和数量相等的雇主和雇员。1890年2月4日的立法是设立企业法院的依据,也被认为是德国建立独立的劳动司法体制的开端,由此导致了劳动司法程序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分离。时至1953年,劳动法院法确认了劳动司法与民事司法的内在联系,规定在第一审级的劳动法院中的审判人员必须是专职的终生法官,由此将劳动纠纷的审判权重新归于职业法官。

劳动法院负责审理劳动案件的法庭由职业法官和名誉法官组成。首席法官由职业法官担任,名誉法官由来自雇员和雇主方代表中的各一人担任。职业法官依据德国法官法考任。名誉法官在一审劳动法院任职时须年满25周岁,只有在本区工作的雇员或雇主才能任该地区劳动法院的名誉法官,且不可以同时为雇员和雇主双方的法官或者在一个以上的劳动法院任名誉法官。在州劳动法院则要年满30周岁,且至少在一审劳动法院担任过4年名誉法官。联邦劳动法院名誉法官的前提条件是在劳动法和劳资领域具有特别丰富的经验,且至少在劳动法院任过4年法官。可聘任雇主的名誉法官的人员是:1.暂时或定期在每年某段时间不雇用雇员的雇主,即季节性和生产季节性企业的所有者,但因年迈原因关闭企业的雇主或不再允许雇用雇员的雇主不能被聘用。2.法人组织的成员或合伙经营公司的成员。3.经理和企业领导及被授予企业代理权或全权的人。可聘任雇员的名誉法官的人员是:1.雇员及相同地位的人员。2.失业人员,无论失业的原因或是否有权申领失业金。3.工会和带有社会福利或就业政策目的的雇员自主联合会的成员或职员及其高级组织的理事会成员或职员。不能担任名誉法官的人员为:1.由于判决而不能任官方职务的人或者由于蓄意行动而被判决监禁6个月以上的人。2.由于有丧失官方任职资格的行为而受到控告的人。3.由于法庭的禁令使自己的财产受到限制的人。4.不具有德国联邦议院选举权的人。5.劳动法院的公务员或职员。

名誉法官虽然是劳动案件的审判人员,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官员,也不从审判工作中得到薪水(但可以领取补偿费)。名誉法官行使法官职务,同职业法官一样在审判中具有独立性,不受来自推荐他的团体的指令或意见的约束,也不应是雇员或雇主利益的代言人,而是独立的法官,在行使职责时运用他作为雇主或雇员时的经验为审判出谋划策。在案件审理中,名誉法官与职业法官具有同样的询问权、查阅案卷的权力等;在案件判决中,无论是职业法官还是名誉法官都享有同等分量的表决权。

在劳动案件的审理中,作为劳动者和雇主的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既不自己出庭也不由律师出庭代理,而是由代表劳动者的工会和代表雇主的雇主协会代理。劳动案件与民事案件一样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劳动法院受理的案件95%的起诉是由劳动者提出的,案由也集中在解雇保护上,即劳动关系的期限是否有效或雇主的解雇是否生效等。劳动案件先由担任首席法官的职业法官进行和解审理,目的在于让当事人达成和解。大约50%的案件能成功地达成和解。如果和解审理无效,首席法官就指定一个日期,在法庭上进行口头辩论审理,即双方当事人都不必用书面形式进行诉讼。法庭遵循绝对中立、尽快处理的原则,许多案件在这一阶段也以当事人和解,即撤回起诉或承认起诉得到解决。一审败诉的当事人不服劳动法院的判决向州劳动法院提出上诉的大约为50%。在州劳动法院也有一半以上的案件得以调解结案。但如果州劳动法院作出判决,它就必须决定是否允许向联邦劳动法院提起上诉。如果做出不允许上诉的决定,联邦劳动法院可就此决定进行审查。州劳动法院审判的案件中只有不到5%的案件允许向联邦劳动法院提起上诉。联邦劳动法院不再调查事实,而是审查州劳动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并尽可能做到让劳动法院适用法律在整个联邦范围内达到统一。

转载自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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