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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疑难问题 研讨会”第一小组讨论总结
王建平  四川大学法学院  教授
上传时间:200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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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领导、各位代表:大家上午好!

我代表第一组主持人,就第一小组昨天与今天的讨论情况,做一个汇报发言。

    在两天的讨论中,第一组的主题是总则、所有权及占有。

代表们在小组讨论中,涉及问题最多的,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是对物权立法过程中,涉及的主要问题,代表们给予了强烈的关注。孙宪忠教授在主题发言时,提到了16个方面的问题。这16个问题主要涉及构建物权法体系、所有权的分类及行使,特别是他在所有权确认与保护中,提到对农民利益的保护问题。物权法如何保护农民的利益?是我们组代表讨论中,话题和热点最多的一个问题。

代表们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目前可能存在着很大的问题,主要是三个方面:一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王家福老师在发言里提到了,目前农村的村干部,实际上代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时候,对农民的利益造成了一些损害。二是昨天和今天代表们讨论中,大家的话题最多的,就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昨天韩松教授的发言,比较细,强调了农村集体所有权究竟怎么界定。它的性质问题,以及能不能象郭明瑞教授所说的,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实际上,刚才第一组讨论时,大家发言最热烈的,就是登记对抗主义在农村究竟应该如何进行?即如何通过立法加以确定,然后在农村如何具体实行。三呢,我个人认为,这个问题本身,涉及国家公权力对农村土地、集体土地的支配力范围。农村土地、集体土地在征用前,公权力究竟该限定在什么范围?在征用的时候,如何进行补偿才比较恰当?

下一个主题是自由发言中,代表们所有权分类问题也展开了讨论。刘凯湘教授认为,我国物权立法中,对公法与私法的划分,物权请求权的设定,以及有关学术问题提出自己一些独到的见解。

第二,我们小组今天的讨论中,于海涌教授特别提到这样一个观点,就是今天上午讨论最热烈的一个话题。他个人认为,应该在物权立法过程中,解决“绝对物权行为”的问题。他的观点是,强调物权行为分为相对行为和绝对行为,然后,在绝对和相对的概念之下,架构了自己的绝对物权行为理论体系。他通过逻辑的推演,对于自己的观念,进行了论证和证明。于教授的这种观点,在一组会场引起激烈的讨论。大家对这个问题的讨论,我个人也受益匪浅。对于海涌教授观点的评价,我个人可以从三点来总结:首先,这种争论是很正常的。因为搞学术,都是要倡导一种学术精神,倡导一种探索与开拓的勇气。第二,绝对物权行为理论,是对萨维尼传统物权行为理论的批评以及批判,然后,提出一种新见解。那么,这种新见解是否能够成立,还需要进一步的理论论证与完善。或者,它能够成为一种站得住脚的观点,这有待于更进一步的深入论证。第三,我觉得于海涌教授观点的提出,至少能够证明一点,就是物权法理论研究过程中,我们借鉴西方的东西比较多;而我们中国自己的学者,提出我们自己的观点还相对而言比较少。那么,对于海涌教授的观点进行批判或者进行评价,按照于教授自己的说法,他等待着各方同仁的敲打。我觉得,这是一种科学的态度。任何人,面对一个新的东西的时候,首先要进行思考、评价,然后,才能进行必要的回应。

    第三,在今天一组讨论过程中,还有一个观点也引起了相当大的争议与讨论,是两天讨论中最亮的亮点之一,就是郭明瑞教授提到,在我国物权立法时,物权变动应该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对抗主义问题,刚才也在会场讨论中,引起了争议。

目前,至少在立法层面上,强调的是登记生效主义。那么,登记对抗主义可能和目前的生效主义的实际做法,是不相吻合的。这个问题的讨论重点,是两个方面:一个是对抗主义究竟应该适用于全部物权变动,还是仅仅限于物权变动的某些方面?刚才讨论时,我仔细地听取了代表的发言,一种观点认为,郭明瑞教授的观点不可能适用于中国社会的实际情况,刚才,陈华彬教授也提到这样一个观点。

另一种观点认为,支持郭教授的看法和主张。就是说,可能至少在农村,在广大农村存在着象宅基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其他相关的物权,它的登记至少在目前运作起来,可能就非常麻烦。郭教授的一个观点就是说,它现在存在着一种事实状态,或者叫做事实物权。对于这种物权,是否就通过物权立法确定之后呢,要求必须回过来,对这种事实状态都要经过法律程序一一的法定化?这样做,可能不大符合我们目前的这样一种现实。

事实上,我们也感受到了这样一种客观现实的压力。所以,我觉得,对于这种观点,我个人的看法,至少可以按照本土化的观点、按照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在城市推行法定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呢,可能还比较可行。但是在农村,如果要强行这样推行,应该说,会引起一系列的法律上的麻烦。这种麻烦,可能会发生物权法律事实大量的变动,然后,对于民事司法来讲,也可能对历史遗留问题无法解决。

同时对这个观点,我个人认为,在登记对抗主义和生效主义的背后,究竟是什么东西?看来,我们的思考,还有待于更进一步地深入和强化。也就是说,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究竟它的社会功能,或者立法预期分析,最后确立成一个什么样子?

一个制度的构造,需要解决制度的目标设定、制度规则和制度实现的措施等等方面的问题。构造完了以后,这个制度究竟可不可行?还要从本土化的思路上,进行认真的思索。很多西方好的东西,移植或者引进到中国来,并不见得是完全切实可行的。昨天有位教授也提到:在草原上(这是这位教授经过调研后),还有在很多其他地方,有很多交易习惯存在。因此,简单地说只采用一种登记生效主义,而不采用另外的变通做法,比如登记对抗主义,是否就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以及立法的价值取向?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立下的任何新规则,是为了好用,而不是为了纯粹的理论实证。

    最后,这次会议,我自己提交了两篇论文。我个人就借此机会说两句。

第一句就是,在我的论文中提到这样一种观点,就是物权立法中(昨天我也提到这一观点),现在还在强调,与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划分或分类中,对应的另外一个名词草案上叫“私人所有权”。我对“私人所有权”中的“私人”的内涵和外延,觉得界定的不清晰。因为,国家会不会有私人身份?如果国家有私人身份,那么,很显然在概念上,存在着矛盾和不周延的地方。也就是,这个“私人”究竟指的是哪些私人?至少在草案上,没有明确“私人”究竟是指什么。如果单纯指个人,那么,这个“私人”的涵盖,即其内涵和外延存在着不周延的地方。

第二句则是,在我的论文中,从另外一个角度即从国家主义角度,提出了一个看法,就是要强调所有权的平等保护,国家主义或者强调国家主义的做法,应该得到修正。这大体是在所有权保护层面上,我国宪法2004年修改时已经明确,保护私人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在这种背景下,是否还要在所有权实现层面上,区分特别受保护和一般受保护?我个人的观点,国家主义应该在物权立法中有所限制,因为国家主义在立法上,可能对国家所有权的保护非常有利,但是,从民事权利、取得、享用、行使和救济角度,则可能是不大有利的。换句话说,我最担心的是,如果物权立法中强化国家主义,那么,国家所有权优越、优先和优化的“三优”做法,最后导致的结果是什么呢?必然是,国家凭借自己强大无比的行政权力,去行使它的民事权利,结果是,损害广大普通民众的民事权利,这是我在论文里仔细论证和分析了的。

我的总结发言就到这里,谢谢大家!



(陈  瑜、唐  鑫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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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平 “物权法疑难问题 研讨会”第一小组讨论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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