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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晚上好!非常高兴有机会和同学们一起关注、探讨我国民事证据法立法模式与体系内容。有这么多同学关注证据法,我想,具有中国特色的证据法一定会在不久的将来制定出来。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人们把目光集中在证据制度上,认为司法裁判不公,都是因为证据制度不健全、司法官员在事实认定方面“无法可依”,导致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从而影响司法公信力,所以“证据规则的不合理和不完善很难保障司法的独立、公正以及案件真实的发现。”证据为司法正义的基石,逐渐为国人认同。最高人民法院去年底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已于今年四月一日开始实施。该“规定”的实施,有利的一面,也有不利的一面,在这种情况下,我想,今天利用这个时间,谈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厘清一个概念;第二个问题,进行一次批判;第三个问题是,做出一个大胆构建。现在,分别谈谈这三个问题。 一、厘清楚一个概念:证明负担 这个地方所说的证明负担,事实上就是大家通常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但我认为举证责任不能全面反映现代证据法意义上的burden of proof(英语中的证明负担), Beweislast(德语中的证明负担)的意义。如果从历史的角度看,今天的证明负担的内容,最早仅有主张负担,即主张事实的负担,奉行“民不告,官不究”的原则,只要当事人向官署告发纠纷,调查收集证据,进行论证,决定处罚等皆为官府的责任,这一阶段,没有诸如今天的证明负担意义。发展到后来,即有举证负担,即当事人不仅向官府“告发”,主张事实,而且还要提供必要的证据。特别是大陆法系的德国,在1883年古拉色(Glaser)将证明负担一分为二:主观的证明负担与客观的证明负担,使事实真伪不明时的不利后果的承受引入证明负担核心原则或本质所在,导致证明负担法独立。在英美法系,大法学家Thayer最早提出burden of proof的概念。而且英美法系证明负担内容包括提出证据的负担,即通过法官的负担,和心证负担,即通过陪审团的负担。 就本文所持观点言,传统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证明责任,与本文所称证明负担,皆为同一内容,只不过在前者,大多数学者由于受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影响,在对此论述时,都未能将事实主张负担涵盖进去,而且,举证责任一词是我国学者直接沿用日译“举证责任”而来,举证责任一词之本语为证据法母国之英美法系之“burden of proof”,其语直接翻译为汉语,意思即为“证明负担”,与“举证责任”或“证明责任”之称谓相比,其优点也是显而易见的:第一,“‘burden of proof’一词也包含着双重含义:一是指当事人向法官提供足够的证据,以使本案争点事实(fact in issue)交付陪审团认定的行为责任;二是指当事人对交付陪审团进行事实认定的案件,在审判程序的最后阶段,因争点事实真伪不明而承担的诉讼上不利益。”第二,在汉语中,“责任”一词也包含两重意思,“①分内应做的事。②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因而应当承担的过失。”即责任一词,在我国法律语言中有“义务”意思,即必须做,否则,即承担一定不利后果(义务),而与burden of proof之本意——“败诉危险”以及民事行为私法性(倡行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处分自己权利)相佐,故将burden of proof翻译成“证明责任”,似乎未能一步到位。鉴于此,本文将burden of proof译成“证明负担”,似乎更能反映其本意。而且认为,证明负担包括事实主张负担(behauptungs last,burden of pleading)、提出证据的负担即举证负担(the 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心证负担(the burden of persuasion)等内容。 证明负担(burden of proof),它应包含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上所有负担,即对事实的主张负担(behauptungs last,burden of pleading),为证明该事实为真而须承担的举证负担(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和心证负担(Burden of persuasion)。所谓主张负担,即对待证事实,当事人必须主张,法院不可能代当事人“行使权利”而主张事实,换言之,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必须在当事人主张事实范围内为裁判,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法院不得考虑,更不能对之为司法裁判行为,此即“无原告,即无被告”,更无司法裁判;所谓举证负担,即当事人在诉讼上对事实一旦有所主张,必须提出与之有关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此即为提出证据负担,亦有称为形式的证明负担。所谓心证负担,即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在诉讼程序终结时,必须提出充分证据,并进行必要辩论、解释和说明,使审理事实者,为其证据原因所说服,达到一定程度内心确信,信其主张为真的负担。心证负担,也称为实质的证明负担。 证明负担,又称为举证责任,被人们称为民事诉讼的“脊梁”,而证明负担的分配,又被称为证明负担的“脊梁骨”,是整个证据法的核心所在,足见证明负担原理与法则,在整个证据法中的地位与作用。从法学研究看,一国民事证据法学研究水平高低,从证明负担原理与法则研究中即可窥知,因为该原理与法则,决定一国诉讼制度的文明与公正。从立法现实看,证据立法进行近三年,以“步履蹒跚”称之,毫不过分,究其原因,主要是学者对证明负担原理与法则研究不够深入,尚未形成能够令大家信服的证明负担原理与法则理论,专家各持己见,难于统一所致。 证明负担原理与法则,是整个证据法研究与学习的重点和中心,它是民事证据立法的“卡脖子工程”之处,是驾驭民事证据法的“牛耳”所在!从国内对证明负担原理与法则研究现状看,目前只有两三本有影响的专著,若干部民事证据法方面的著作,以及近几年来发表了一些有份量的学术论文,值得注意的是,由王利明教授等撰写并主编的“证据法研究与适用丛书”系列,既有理论与实践方面的论述,又有各国立法例的可供参照,故在国内外证据法学界影响较大,对我国证据立法奠定理论基础,提供“他山之石”。证据立法之所以能够在极为艰难的情况下,进行到现在这种程度,与这些研究成果是分不开的。 二、进行一次批判:对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反思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公布实施,有利的一面,我们就不再多谈,只谈一下不利面。我们认为,该规定,有点将包龙图式诉讼制度在现代包装艺术作用下,包装成法院职权主义,并通过司法解释,逐步加强。即司法解释,以牺牲当事人诉讼权利为代价,将法院的职权再度扩张,导致法官在个案中的工作负担加大,造成法官队伍的整体膨胀,律师职能相对缩减,正好与世界司法发展大潮相佐,所以,这一司法解释,即如人们所总结的:法官高兴、当事人愁、学界迷茫、律师忧。本文以之为出发点,对该规定进行简要的总体宏观评价,来和大家共同探讨一下。 一、关于证明负担分配的解释规定,与实体法的规定不一致,且定会导致严重司法裁判不公平的后果 依据证明负担原理,证明负担的分配,应由实体法具体规定,程序法不可能对之规定。如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以及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中,都有证明负担分配的规定条款,司法解释更不应该有证明负担分配的解释规定。 一般而言,证明负担分配,实体法在立法分配时,必须考虑分配的公平、事物发展的盖然性原理、证据的距离、经验法则、证明的可能性等,因为证明负担分配之所在,乃胜诉败诉之所在。任何国家在制定实体法时,在未经充分论证前,不敢较易决定证明负担的分配,如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曾在第193-198条规定证明负担的分配,后因种种原因未能成文,证明负担分配之重要性也是原因之一。 从“规定”内容看,不符合证明负担分配原理之处,比比皆是,似乎条文的起草者并未注意到证明负担分配的重要性和艰难性,如“规则”第四条(六)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这与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并不一致,因为该法律规定,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权利,如果受害人向销售者主张权利,销售者是否可以该“规定”而以诉讼主体不合格为由,要求法院驳回诉讼呢?再如该条(七)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按此“规定”,很可能产生有损害而得不到救济的不公平后果,这一后果与侵权行为法“有损害,就有救济”的功能格格不入,因为每个危险行为人都很容易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从而无人承担受害人的损害。 二、该“规定”超职权“立法”,造成国家法制的不统一 《立法法》第八条(八)项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包括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内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创制“诉讼和仲裁制度”。如果实践中需要立法的,有关机关,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可依据《立法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故最高人民法院的该条规定,属于超职权立法,依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不具法律效力,即如同民间人士草拟的法律条文一般。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我国特有的传统、历史,面对不正常的非法的现象,却因为它长久存在或出自一些权力部门之手,反而认为是合法的,而将一些正常的、合法的行为或现象却认为是非法的。即如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要求行政司法机关进行合法的具体行为,却必须向该机关或人员请客送礼,并把它认为是天径地义的,不这么做,却被认为是不正常的一样,最高人民法院正是利用这一“民风民俗”和老百姓对“黑白颠倒”现象强烈的认同感,大行超职权立法之实,并将其视为“亮点”,在媒体大肆宣扬,自我褒扬,为我国社会所特有的“颠倒黑白”嗜好之“民风民俗”,摇旗呐喊,大有将此“颠倒黑白”、“好歹不辩”之纯朴民风民俗发扬光大之势,但中国法治化的发展和WTO社会,绝对不许以所谓的违背法律明文规定,即以违宪、违法、乱纪的方式,实现所谓的“司法公正、效率”。一言以蔽之曰,社会主义法治的实现,不以故意破坏宪法、法律规定的手段,也不以削弱民众法律意识,颠倒是非观为代价。 民事证明负担分配制度,为民事实体法中的基本制度,该“规定”第四、五、六、七条却规定了证明负担分配,特别是第七条的规定,没有一点法律依据。该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如此规定,任何一级法院,甚至基层人民法院都有决定证明负担分配的权力,也就是说,都有让任何一方当事人败诉或胜诉的权力,即可以不讲任何道理都可以使其胜诉或败诉,而且如此为之,都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其结果,败诉的当事人只能强压心中怒火,大有“哑巴吃黄连,有苦难言”之感。如此解释,即“朕即法,法即朕”之效。换言之,任何一级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这一“授权”,都可以在民事基本制度上,实实在在的享有立法权。自己立法,自己司法,后果何堪设想?我们不妨现举证举两例进行剖析: (1)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 举证时限,为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应由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不能创设诉讼制度。而最高人民法院却毫不客气地在“规定”中具体规定举证时限的诉讼制度。即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改变为该“规定”的依法官自由决定提出主义,并非理论上所言的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相对应的证据限时提出主义,而且规定的随意性很大。试想,如果当事人一方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随时提出主义举证,另一方却依“规定”举证时限抗辩,法官如何为断?如果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或有宪法法院的话,这一问题很好解决,但在我国目前法治情形下,恐怕会造成法制的不统一和法律适用的随意性,以及法律效力的削弱与分解。不敢设想,如果任何人或单位都可以做出与法律明文规定的内容不一致的行为而得不到法律追究,甚至堂而皇之认为其行为有助于社会正义与效率,社会法秩序定会荡然无存,且与法治大趋势背道而驰。举例言之,在行政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其违犯法律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却以法院也有违背法律明文规定的行为,并借“其身不正,何以正人”之古训,来对抗法院的司法裁判,司法权威如何体现?当然,公正与效率,是现实所需,社会所迫,但绝对不能以违背法律的明文规定的方式,以牺牲法治的基本原则为代价,来实现所谓的公平与效率。 诚然,《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前者,因其重要,关乎诉讼的公平与正义、当事人的权利的行使,故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后者,属法官自由裁量范畴,如指定开庭日、指定宣判日等,但是,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指定”(自由裁量)。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受案人民法院不能以自己可以指定“期间”为由,决定受案后,四个月再开庭审理。再如,该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督促程序”,“……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依据该条,“十五日内”即是法定期间,十五日内的任何一日“发出”,即属于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但是绝对不能以期间包括“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为由,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发布支付令! 从理论上讲,民事诉讼不应排斥限时举证,而且作为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但是,不能以特别法的规定为由,即认为“普通法”的民事诉讼法中也有举证时限的规定。普通法的规定,可以适用于特别法,但特别法的特别规定却不能必然适用于普通法。 “对权力,应做限宿性解释;对权利,应做扩张性解释”,这是法律解释的原则,以该原则衡量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中的举证时限规定,也有超范围解释之嫌。所以,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中的举证时限规定,所依据的两点理由,是站不住脚的,但不是说其规定得不行,而是说其超权限“立法”。 三、从立法技术言,该规定前后多有不合或矛盾之处,不利于当事人诉讼 司法解释,作为司法行为规范,不仅拘束人民法院审判行为,也对当事人行为具有规范作用,它具有“准法律”的形式与效力,那么,它就应当具有法律规范所要求的逻辑性,起码不应当出现前后不合或矛盾之处。如关于自认的撤销,却分别规定在“一、当事人举证”和“五、证据的审核认定”中,而且两处不相协调,甚至有矛盾之处。即“规定”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在第七十四条却规定“在诉讼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不难发现,对自认的撤销,前一条规定的条件是:(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二)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而在后一条却规定为“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这两条规定的条件并不一致,究竟以哪一条为依据?而且,自认的对象本来只有事实,后一条却将证据也规定为自认的对象,显与自认法则不合。 (2)关于举证妨碍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75条即是举证妨碍的规定,从该规定中,我们可以发现如下问题: 第一,从该条规定的内容讲,既不具有完整性,又不具有科学性。 举证妨碍行为,有多种表现方式,如故意毁灭、隐匿、致证据不堪使用、或拒绝提出等情形。“拒不提供”,仅是所有形态中的很小的一部分内容,“持有证据”更是少之又少的情形,如证据由当事人一方的代理人、雇用人、配偶、管理人等所持有,当事人本人并不持有证据,按此条规定,则不有适用之处,那么本条的规定,还有多大的现实意义?毕竟“持有”与“占有”内容不同,持有仅是占有的一种特殊形态,故该条规定内容不堪完整。 第二,在具体个案的操作上,又有模糊之处。 什么叫“正当理由”?模糊不清,当事人如何为断?既然是司法解释,本应将法律规定的不太明确、不便操作部分,通过解释而更易于操作,但该条却将之授予法官自由心证,使“法律”成为自由心证的对象。我们理解,所谓的“正当理由”,应当是拒绝证言权的行使、证据不为其持有、没有提出证据的义务等,既然是如此之类,为什么不明确规定? “拒不提出”,是当事人要求提出、律师要求提出、还是法官要求提出而拒不提出,即对哪一个要求主体而言拒不提出,规定不明。如果是当事人或其律师要求提出而拒不提出,必须看当事人间有没有举证契约,如果没有这样的契约,当事人当然可以拒绝提出;再一方面,看该当事人有没有法律规定的提出义务。没有提出义务,当然可以拒绝提出。如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文本,双方各持一份,一方当事人因为自己的原因而将该文书毁灭,而要求对方当事人提出,该方当事人当然没有提出义务,拒绝提出是权利的行使。如果是法院要求提出,程序如何保障?是经有关当事人申请,还是法院依职权决定? 第三、拒绝提出的法律后果规定,有点主观臆断,不符合诉讼原理。 依据该条的规定,拒不提出的后果,“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根据诉讼法原理,拒绝提出的后果,只有在因为有提出义务的当事人拒绝提出,导致证明对象无法获得证明时,才可以推定该证据的性质和内容的主张成立,而非该条所言的只要有拒不提出情形,即可推定该主张内容成立。如果在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的情形下,还是依其他证据证明,对该当事人拒绝提出行为,可依蔑视司法行为处罚。再一方面,也是重要方面,首先应当推定该证据性质即证据种类(方法)成立,即有这个证据方法存在,然后才能是该证据内容的推定。没有形式,就没有内容,没有载体,何来信息?证据种类(方法),就是形式,就是载体。 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问题很多,我们只谈以上一点,供大家在学习时参考。面对如此解释,对策只有一个,尽快制定我国的民事证据法。 三,一个大胆的构建:中国民事证据法模式与体系内容 在我国的证据立法中,建立一个什么样的证据法律制度体系,采用哪种证据立法模式,是证据立法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在法学界,观点主要有:(1)制定统一的刑事民事证据法;(2)通过完善民事诉讼法,将民事证据法律制度尽可能全地规定进去即可;(3)单独制定民事证据法;(3)在未来民法典中,以单编或单章规定证据法内容。我们认为,上述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而且指出了我国证据法立法不同的阶段所必须做的工作。在目前,应当以单独制定民事证据法为妥,施行一段时间后,再制定统一的证据法。也正是考虑到我国目前证据法总体研究水平不够理想与均衡,特别是刑事证据法研究尚不够发达,甚至还有一些“盲点”或“禁区”,如刑事证据中的传闻证据之警讯笔录问题、非法抽查扣押所得证据的排除问题、非法监听证据排除问题、非任意性供述证据的排除问题等,都涉及到宪法的修改与完善,此即刑事诉讼法为“小宪法”,在一定宪法体制下,单独制定刑事证据法,很难有所突破或创新,只能是刑事诉讼法的重复或较低层次的“深入”。再一方面,目前社会治安问题,也令国人关注,严重的治安问题,迫使人们在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间很难做出一个理性的、超然的择决,在这种情况下,很难做到“刑民(证据法)合一”。 更是由于民事证据法,过多与私人间的纠纷的公正与效率的解决为关注点,更能体现民法所倡导的平等原则,加之民众对法院平等解决纠纷的有强烈需求,制定一个具有时代感的、超前的、大胆引进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更能反映民事诉讼规律的民事证据法,既有现实需求,又有广泛的群众基础,更有近几年来民事证据法的深入研究成果,制定民事证据法更有理论依据为指导,制定后更容易全面贯彻执行。 在我们这样一个具有数千年纠问主义传统的国家,制定一个充分反映和保障当事人权利的民事证据法,不仅对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有积极意义,而且对中国传统司法观念也是一个冲击与挑战。如果我们的民事证据法制定得比较好,能够将国内外较先进的理论研究成果反映进去,定会对我国的法制现代化水平是一个促进和提高,更能为刑事证据法的制定奠定群众基础,提供理论依据。所以,我们对我国《民事证据法》提出了如下体系设置: 第一编 序则 第二编 证据能力法则 第三编 证明负担原理与法则 证明负担的分配法则 第二章 表见证明法则 第三章 举证妨碍法则 第四章 司法认知法则 第五章 自认法则 第六章 推定法则 第四编 证据调查法则 第一章 证据调查通则 第二章 证据保全法则 第三章 当事人陈述证据调查法则 第四章 行为证人陈述证据调查法则 第五章 专家证人意见陈述证据调查法则 第六章 勘验报告、询问笔录证据法则 第七章 文书证据调查法则 第八章 物证调查法则 第九章 视听资料证据调查法则 第五编 证据评价法则 第六编 证明度法则 第七编 罚则
对以上内容,现于时间关系,只简单地将证明负担与法则这一“卡脖子工程”提示一下即可。鉴于证明负担原理与法则,乃证据法之核心所在,也是证据立法的难点、关键点所在,必须面对它的存在,否则,证据立法无法启动,更难于倡行。 第一章“证明负担分配法则” 证明负担的分配,实质上是举证负担的分配,心证负担的不可能分配。从历史地看,举证负担先有原告承担,随诉讼的进行,原告所提出的证据,使事实审理者认为有初步表面可信情形,原告的举证负担即告卸除;在诚实信用原则作用下,当事人有诉讼促进义务和真实诉讼义务,被告对原告的事实陈述与举证有陈述义务,对之,被告即转而承受原告所卸除的举证负担;当被告的举证,使事实审理者认为有初步表面可信情形时,其举证负担即行卸除,而由原告再次承受即复承,举证负担即是如此随当事人举证的进行而在当事人间来回转换(shifting from one party to another)。但在有些情形下,如果严格举证负担的通常原则进行诉讼,可能会产生一些与法的公正正义、社会整体价值观、一国法治文化文明程度相佐的情形发生,所以,法律基于某种立法原因,如事物发展的盖然性、社会公平与正义、诉讼的经济与效率、当事人诉讼地位以及诉讼武器的平等、举证成功的可能性等等,以立法的特别规定的形式,决定举证负担的分配,如作为证明负担分配的特殊形态的证明负担倒置情形。 证明负担倒置,事实上是举证负担倒置,究其实质是证明主题的转换。即原告主张A事实存在,在一些特殊案件中,如实行严格责任的案件中,法律规定被告必须举证证明B事实存在。换言之,在举证负担倒置,以立法的形式,强制规定被告必须完成对B事实的证明,否则,即推定原告所主张的A事实存在。 关于证明负担倒置的法律规范体现,从理论上讲,主要表现在:(1)法律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举证负担倒置。如我国《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二节所集中规定的一些实行严格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形态。(2)在一些法律条文中,个别规定举证负担的倒置情形。如《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由于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3)当事人在合同中以举证契约的形式,约定某一证据由何方当事人提出,或某一事实由何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这种分配证明负担的方法,在我国法律中没有规定,这与私法本质不相符,所以,在本文中,认为未来的证据法应当有所体现。 从古罗马法的原告有证明负担,被告没有;肯定的人有证明负担,否则的人,则无之,到大陆法系的德国不同阶段,有不同的分配观,如待证事实分类说,法律要件分类说,以及现代的盖然性说、多样性说、危险领域说等的形成、发展演变的分析论述,认为我国证明负担分配,应当明确界定在心证负担由原告和反诉被告人承受,举证负担可以在当事人间来回摆动,所谓证明负担分配,实际上是举证负担的分配。 第二章“表见证明法则” 所谓表见证明,若某一事实的发生,在生活经验法则上表现一定的原因,而且通常皆朝一定的方向演变发展,即被认为“定型事象的经过”(typischer Geschehemrablauf)时,即可直接推定过失、或因果关系的要件事实存在,相对人如果想推翻此表见证明,必须就该事件通常经过的相反事由,即就事件的经过有其他的可能性,使法官就原来的定型事象经过发生疑念提出反证。对此,相对人举证成功时,原来负举证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再度就该事件的内容加以说明,使法官获得确实的心证为止的一种证明负担减轻情形。简而言之,表见证明,因一定的事实的经过,依高度盖然率的经验法则,必然产生一定的结果,因而推定其具有“某种的”过失或因果关系的要件事实的存在,也即推定某种过失或因果关系的存在。 表见证明法则,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不仅可以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而且更有利于争点的发现和事实的正确认定,更利于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所以,在我国的民事证据法中应有表见证明法则的一席之地。 第三章“举证妨碍法则” 举证妨碍(Beweisvereitelung),是指没有举证负担的诉讼当事人一方,因故意过失行为,将诉讼中的证据灭失(含以灭失为由而拒绝提出情形),致他方当事人发生举证困难,甚至对应证主题发生证明不能情形时,法律依不同情形分别规定可以推定他方主张事实为真实、或对该方当事人予法律追究的一种证据法制度。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则”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主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举证妨碍,重点研究没有举证负担的当事人一方拒不提出自己占有的证据,导致举证困难,在此情形下,如果发生该待证事实之真伪不明情形,应由何方当事人承担证明不能后果,即由何方当事人负该不能举证证明的败诉裁判危险?如果引起前述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原因,乃当事人一方因其故意过失将证据灭失,该灭失是由于承担证明负担的一方当事人行为所致,则“罪责自负”,当然由其本人承担举证不能风险;如果是由承担举证负担的当事人的相对方,因其故意过失行为,导致原本可以提出的证据而遭受灭失,无法提出,即由何方当事人承担此行为引起的待证事实无据可查,无证可用所形成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之结果责任;如果证据由第三人占有,该第三人拒绝提出,应看该第三人是否有提出该证据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如果没有提出义务,则不能强制该第三人提出,因为该证据物为第三人享有物权,应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保护其对物的占有权,或者通过其他诉讼途径,取得该证据物的使用。 第四章“司法认知法则” 司法认知(judicial notice),又称职权注意,也称审判上的认知或认知,指法官本于生活经验、一般人的知识、人类行为与动机的了解,依据经验法则和伦理法则,合乎理性地断定事实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从而使有举证负担的当事人卸除或完成其举证负担的一种证明负担转承方法。从英美法系证据法大家的论著中,对之一般不做明确定义,而仅以免举证事项或无须举证的事实称之。在英美法系的学者看来,第一,法院对众所周知的事实,即应本于法官的良心和职责而予认知,无需当事人再为举证;第二,众所周知的事实,法律推定也应为法官所知,而不能推诿不知;第三,对认知事项,法官无需证据,即可认定或接受所认定的事实为真实;第四,对属于认知范围内的事项,当事人虽未提出,但法官也得基于其良知与经验,而考虑认知。 第五章“自认法则” 当事人对他方在诉讼上主张事实所做的陈述,特别是不利于己的事实陈述,以言辞或行为表示承认,从而该事实主张者的举证负担转由承认者承受的一种证据法制度。在通常情形下,如无特别说明,将自认与自认法则不做区分。其特征: (1)自认是当事人在现时的诉讼上所做的陈述;(2)自认是当事人在诉讼上所做的与对方当事人事实主张相一致的陈述;(3)自认是当事人在诉讼上所做的与对方陈述一致的具体事实的陈述;(4)自认的事实是对方应负举证负担的事实; 关于自认效力范围,分自认的结果效力、自认的中间效力与自认的边际效力论述。自认的结果效力,对当事人而言,对主张负担者(自认行为的相对方即原事实陈述者),有卸除举证负担之效;对自认者,有承受举证负担之力。对法院的效力:(1)排除辩论主义的适用,法院不再主持或不允许当事人再为辩论;(2)排除法院职权调查行为结果,即法院既不能再为其他证据调查,更不能该职权调查结果为裁判基础;(3)限制法院事实认定权范围,即只能在自认范围,并以之为裁判基础(认定事实)。但此种效力仅及于辩论主义事项,至于在职权探知主义,如人事诉讼,或职权调查事项,如回避原因、专属管辖、行为能力等,更无此等效力。 关于自认的中间效力,即自认在法庭辩论结束以前的效力。对当事人言,自认具有不可撤销性,对法院言,自认具有不可分性,被称之为自认两大基本特性,例外,对法院和当事人皆而有之的效力,即自认撤销与追复。 自认的边际效力,即当事人对与之有关的其他事项予以承认,法律不认其有自认效力之谓。主要表现在:(1)专属法院职权调查事项。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起诉条件规定事项,第五章当事人资格规定,第25条协议管辖约定事项等,不受自认法则拘束。(2)人事诉讼事项。(3)与司法认知事项相矛盾。(4)他案中的自认。(5)在诉讼中所为让步表示。(6)共同诉讼中一人行为效力,不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 第六章“推定法则” 推定,仅是证据法则之一,其本身并不是证据。正是基于这一特性,有学者认为,推定应为实体法内容,而不是证据法内容或范畴,但在证据法上推定,有基于法律上拟制者,称为法律推定,有基于一定事实存在者,称为人为推定或事实推定。所谓事实上推定,仅为逻辑上的推论或推理,为避免混淆,而不应称之为推定。严格言之,真正的推定,只有一种,即法律上的推定。 推定构成有两部分组成,其一为基础事实(basic fact),即已经证明或明了的事实,该事实“作为推断或认定根据的事实”。其二为推定事实(presumed fact),根据基础事实认定其存在或不存在事实,即经推定所得之结果事实。基础事实,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推定事实亦然。此二者间须有合理的逻辑联系(logical relevancy), 法律上的推定,亦称法律推定,指法律所推想、假定或拟制的事实或法律关系,而且在该事实或法律关系未被反证推翻以前,使之发生一定法律效果。 法律上的推定,在立法中体现形式,其一、法条明文“推定”,其二、“视为……”,其三、不冠以任何推定名词,直接规定推定内容,即未名推定。在这三种情形中,“推定”情形与未名推定情形,皆为拟制事实,使原负举证负担当事人卸除其举证负担,由相对人承受;“视为”情形,为法律上确定推定,其所拟制法律效果非任何反证所能推翻,故比推定效力更为强大。 法律上的权利推定效力。权利推定乃法律所推想、假定或拟制的权利状态,在基础事实得到证明后,该权利状态即为存在。权利推定一旦成立,对推定结果,不仅该主张权利推定者可援用,他方也可援用,而况推定结果并非完全对推定主张者有利。 对方当事人欲阻却该推定效力,所采用方法,概而言之,(1)反证阻却法。即对据以推定的前提事实,以反证推翻,则该推定事实因缺乏前提事实(基础事实)而成为无源之水,即失推定效力。(2)本证阻却法。鉴于法律上的事实推定与事实上的推定之不同,欲阻却后者,只须以反证,使法院就该推定事实已形成的心证发生动摇,致其陷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而欲阻却前者,反证尚显不足,必须以本证证明与推定事实相反的事实存在,使事实审理者对该反证事实形成确信,基于同一案件不能有两个相反事实并存,证明事实优于推定事实,即可以证明事实否定推定事实。(3)一定情形下的事实推定,可由法律规定情形撤销。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之类的推定,可由法院依法对这撤销,而生阻却推定之效。 事实上的推定,又称为诉讼上的推定,或简称事实推定,当甲事实在诉讼中已经确立时,依据通常推理法则,在无相反证据提出以前,可以确立乙事实存在。 法律上的推定与事实上的推定区别。法律上的推定,依据法律,必须为如此演绎或假定,如果有基础事实在诉讼中确立,除非或直到另有特殊条件构成,无需证据,即须假定推定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事实上的推定,为逻辑上的推理或推论,根据通常经验和自然理性,为逻辑上演绎而得的结论。如果有基础事实在诉讼中已经确立,如果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合理的或然率,适用论理法则,可依通常推理演绎而得该推定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
以上,我们利用今天晚上两小时四十分钟时间,谈了一下上述三方面的问题,按照惯例,现在是提问时间,有什么问题,尽管提。 问题一、陈老师,刚才你谈到自认的追复,它是不是又和举证时限相矛盾? 答:这个不矛盾。追复,在准自认情形中才有,因为自认的对象是事实,不是证据。那么,当事人在前期诉讼中,沉默不语,后来,他又为事实陈述即追复,他只能是陈述事实,而不是举证。我认为,民事诉讼有别于刑事诉讼,在证据提出方面,刑事诉讼法坚决奉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诉讼促进义务,在该义务下,还有迅速诉讼的义务,在辩论主义下,不及时提出证据,就是对该义务的违反,当然要承担一定后果,即不在该期限内提出的证据,失去证据能力。但也有例外,第一,在后来的诉讼中,新产生的证据。第二,当事人在举证期间声明的证据,当时由于客观原因一致未能举出,现在能够举出了,当然有证据能力,但应当根据不同情形,而有承担诉讼费用的可能性。 问题二、法律上的推定与法定证据法则有什么不同,你能不能给我讲一讲呢?这个问题,我总是搞不清楚? 答:法定证据法则,如《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的规定,即由法律规定某种证据方法(某种证据)的证据力,或某种证据原因,如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全面情况与待证事实的关系度,以之对法院自由心证加以拘束,此类规定即为法定证据法则。如英美法系有所谓保存30年以上者,推定其有绝对真实力判决。 法定证据法则与推定,如法律上的事实推定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虽然皆限制法院事实认定权与自由心证范围,但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是以某规定要件外其他独立事实的证明,代替该规定的要件事实为证明主题,即以作为前提事实的A事实的证明,代替推定事实B事实的证明,没有前提事实,即没有推定事实,没有推定事实,绝对不是法律上的推定。适用推定,不涉及证据范围及效力,而法定证据法则,却限制法院认定事实所采纳证据范围或效力。(2)法定证据法则,只强调对法院的拘束,推定,则兼及拘束法院与当事人。 问题三、陈老师,我是档案学院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七十七条(三)规定的档案的证据力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这些书证、视听资料一旦存入档,不就成了档案了,怎么证据力就比其他的大? 答:你提的这个问题非常好,而且我也同意你的观点,所以,我们在“建议稿”中,不采用这种规定,而是规定保存若干年以上的档案,推定其为真实的推定效力。当然,我们也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可能认为,既然保存在档案馆,就认为是真实的,这不一定,所以,对这一规定,我们和你一样,也表示异议。
主讲人:(中国人民大学商学院博士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 主持人:尹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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