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问题的提出
私法主体范围的扩张趋势方兴未艾。比如,国内外环境伦理学界和(私)法学界已有不少学者主张动物应成为法律(权利)主体(以下将这种观点简称为“动物主体论”),由此,“动物主体论”产生了私法主体理论上的新问题:私法主体范围的扩张是否是无限的?如果动物都可以,那还有什么东西不可以成为私法主体呢?笔者认为,基于私法(当然不限于私法)制度所具有的体系性和稳定性,私法主体的类型和范围显然不可以无限地扩张。那么,私法主体范围的扩张应有怎样的制约因素?动物主体论是否能够经得起这些制约因素的检验,从而能够圆满地证成动物的私法主体地位?这些问题就是本文要着力探讨的。下文就将提出私法主体范围扩张所应具有的三个制约因素,并据之逐一分析动物主体论的合理性,以判断该理论是否能够经得起这些制约因素的检验,从而回答私法主体的范围是否可以扩张及于动物的问题。
二、私法主体范围扩张的制约因素
(一)私法主体范围扩张的第一个制约因素:私法主体制度的伦理学依据
(二)私法主体范围扩张的其他两个制约因素
制约私法主体范围扩张的重要因素至少还有“正当性证明”和“可行性证明”。
新型主体的确立就是法律制度的一种变革,而法律制度的成功变革必然需要证明此等变革的正当性,我们可以把这种证明简称为“正当性证明”。正当性证明意味着能够在法理上提出充分的正当性依据—此等依据来自任何足以促使法律变革的社会现实和思想观念—来证成“该变革应该去做”,据此,确立某一新型主体的正当性证明就是制约私法主体范围之扩张的因素,如果无法提供这方面的有力证明,确立某一新型主体的努力也就宣告失败。比如,从理论上说,“有自由意志者可以成为私法主体”是确立私法主体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在私法上已经确立了“自然人-法人”的二元主体、合同法也已经确立了“债务人-债权人”的二元主体的前提下,为何还要将现代市场交易中作为消费一方的自然人和实施经营一方的法人确立为“消费者”和“经营者”这样的新型主体呢?这就需要作出充分的正当性证明。而当代许多国家的学者和立法者都提供了经济学、社会学、法学等领域的证据,证明消费者处于信息不对称和缺乏平等缔约能力的劣势地位,从而不能在传统的私法主体类型的框架下,不能仅仅在传统的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法领域内,来解决消费者保护问题,因此需要创设新型的私法主体以及相应的法律规范。是否能够在自由意志理论之外提出充分的理论依据来完成正当性证明,就是制约私法主体范围扩张的第二个重要因素。
是否要将某种对象确立为私法主体,要看该对象成为主体以后是否能与诸多法律规则相和谐,如果无法形成逻辑上的融贯与规则体系上的和谐,反而造成体系的紊乱,就说明不适宜将该种对象确立为主体。所以,要确立某一种新型私法主体,也要证明此等私法主体范围之扩张可以确保既有法律体系的逻辑顺畅(而不会造成不合逻辑或体系紊乱)和运作正常,这种证明可以简称为“可行性证明”。完成了这种证明,才能证成“私法主体范围扩张的变革可以去做”。比如,在我国民法关于死者能否成为新型私法(权利)主体的争议中,持“近亲属权利保护说”的学者就在假设死者成为主体的前提下,从权利能力的意义与范围、死者权利的监护制度、维权机制、损害赔偿以及继承法的相关制度等方面,系统分析了确立死者为主体以后会在私法原理和规则上造成的诸多抵触和混乱,有力地证成了死者不宜成为私法主体的观点。 WriteZhu('10'); 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6718#m10" name=10>由此可见,是否能够完成拟创设的新型主体制度的可行性证明,就是制约私法主体范围扩张的第三个重要因素。
三、动物主体论违背私法主体制度的伦理学依据
如前所述,康德主义道德理论和德国私法主体制度的伦理学依据反映了这样的思想:生物人并不因其生理上属于人类而成为道德和法律主体,而是因人类具有实践理性,能够承担义务,才能成为真正的道德和法律主体。虽然不具有实践理性的生物人(如幼儿和精神病人)也因其具有权利能力而成为了法律上的自然人,但其理性的欠缺使其不具有充分的行为能力,他们也就不属于具有意思自治能力的合格的私法主体,他们因而要在理性人(如父母)的管教之下成长为合格的自然人,或在监护人的约束和保护下抱残守缺。可见,不具有实践理性的生物人仍然要受到他人之实践理性的约束才能作为私法主体而存在。所以,生物人乃是基于人类内部的实践理性而不是基于事实上的生理机能(如精神活动能力)才能成为道德和法律主体!相反,动物主体论者主张把道德和法律主体的构成标准设定为某些生物(包括绝大多数人类和某些动物)事实上具有的精神活动能力,这就把私法主体制度所认可的主体的独特价值从伦理层面降低到生理层面了,也就意味着:成为私法主体的关键条件不再是绝大多数相关个体能否具有实践理性并履行义务,而是每个个体能否具有自我意识和欲望、能否体验到自我福利以及相关心理状态;这就完全消解了私法主体制度所蕴含的“能负担义务者才有价值”的伦理意义,该制度的伦理学依据也就会沦落到“有欲望/有知觉者就有价值”的层面!认同动物主体论,就会抹平伦理上“要做有德者”与自然存在中“都是缺德者”之间巨大的价值差异,而“抹平价值去达到向低看齐的劣平等,这样不可能成就好社会,只有以道德人概念为标准才能形成见贤思齐的优平等”。 WriteZhu('13'); 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6718#m13" name=13>
可见,动物主体论抹煞了私法主体制度的伦理学依据所具有的道德意义,未能经得起私法主体范围扩张的首要制约因素的检验。
四、动物主体论未能完成私法主体范围扩张所需的“正当性证明”
由于康德主义的道德理论比上述动物主体论有更强的逻辑一致性,有更广的解释范围,所以动物主体论并没有完成将动物确立为新型私法主体的正当性证明。
五、动物主体论未能完成私法主体范围扩张所需的“可行性证明”
动物主体论很难与既有的法律原理和规则体系形成逻辑上的融贯与和谐。另外,动物主体论在设想动物权利时,还会在私法体系范围内造成如下难题:
其一,动物权利的范围如何确定?总的来说,动物能否享有财产权和人身权?就财产权而言,动物能否享有物权和债权?在动物主体论看来,似乎可以,比如动物因人的赠与以及宠物因主人遗嘱而继承遗产时,可以享有物权(所有权);动物受伤害时,也可以享有损害赔偿的债权。但此等权利如何确认和行使?比如,是否应以宠物作为所有权主体来完成其继承之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如果可以,则尚需确定动物之独特主体身份的其他配套制度,比如,动物的姓名权或其他足以表明其独特主体地位的身份权(以防止“冒名顶替”)。并且,该宠物如有后代,则其死后房屋会不会发生房屋的继承问题?如果可以,则尚需能够确定动物之血缘关系的“动物家庭法”的配套制度。如果认可动物因受伤害而享有的债权,则如何及时获知野生动物被伤害的事实、如何查证被谁伤害、如何适用诉讼时效以确保权利及时行使呢?对于宠物的此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也还可能存在着如何与主人的权利相并存的难题(详见下文的分析)。就人身权而言,上面的分析已经涉及这一问题,也已经表明要认可动物的财产权就有必要认可动物的人身权。那么,动物能享有哪些类型的人身权呢?比如,动物主体论认为动物是具有精神生活的,据此,动物可以受到精神伤害,那么,能否确立受害动物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呢?如果可以,如何确定赔偿方式呢?似乎可以考虑确立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如何确定赔偿数额呢?还有,动物亲属之间是否享有亲属权和继承权呢?比如,某一动物因伤害致死,则其亲属特别是后代能否获得赔偿?某一动物因受伤害获得赔偿之后,赔偿金尚未使用完毕该动物死亡的,其后代能否继承剩余的赔偿金?这些问题,都需动物主体论者给出令人信服的回答,如果其答案是肯定的(即认为上述动物权利都可成立),则其应提出可以操作的方案;如其答案是否定的,又会违反动物主体论的“(对人和动物)平等尊重”这一主导原则。
其二,动物权利如何与人的权利义务相协调?比如,如果认可激进、强的动物权利论,认为应废除人类对动物的一切利用,则人类不对动物享有任何权利,只有动物对人类享有权利,那么,假设有人伤害动物致死,则该行为人有无赔偿责任?若有,向谁赔偿?“权利人/动物”已死,无需向其赔偿,若该动物有“近亲属”,则应向后者赔偿么?如果行为人杀死群居的具有血缘关系的若干动物,亦即“一窝打尽”,又该如何赔偿?向该动物种群赔偿么?道理何在?这还不算如何确定“死者的近亲属”的实务操作中的难题。如果认可弱的动物权利论,认为人类也可以对动物享有一些权利,比如,认可宠物豢养,则动物权利与主人的权利如何协调?比如,宠物的权利(如身体权)与主人的物权如何协调?主人训练宠物是否属于侵犯宠物的自由权和身体权?主人抛弃宠物上的所有权,是算尊重宠物的自由权,还是算侵害宠物对主人享有的抚养请求权(或属于不履行对宠物的抚养义务)?另外,宠物被人伤害的,则动物权利受到侵害,侵权行为人当然应该赔偿动物的损失(可以包括肉体损害和精神损害),而且,主人的物权以及精神利益也往往会受到损害,从主人的角度讲,侵权人也理应赔偿其物权和精神利益的损失,但一个损害的多重赔偿对于侵权人来说合理吗?
以上诸多难题在私法(乃至整个法律体系)的法理和制度上都造成了严重的逻辑困境,除非彻底抛弃人类现有的法律体系另起炉灶,否则这些难题无法解决。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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