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传统民法典以民事权利为核心保护对象。而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等不仅以民事权利为保护对象,而且将“合法权益”或“权益”也作为其保护对象。《侵权责任法》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将其保护对象进一步扩展为民事权益。如何确立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的保护对象,则需要予以探讨和论证。
一、传统民法典的保护对象及其立法价值:以民事权利为本位的考察
从立法的角度看,民法典保护对象属于立法目的范畴。立法者对法律规范的制定包含着对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各领域自由和秩序的追求。一方面,立法目的体现在具体的法律规则之中。立法者在立法目的的指导下设计规则和建构制度,通过具体规则的运用,得到正当的裁判结果,进而实现立法目的。另一方面,在立法技术上,立法者的意图会通过“立法目的”的条款在法律文本中开宗明义地表达出来。而在立法目的条款之中,法律的保护对象是最为核心的内容。民法以民事权利为本位,决定了传统民法典以民事权利为其核心保护对象。传统民法典总则通常规定作为民法保护对象核心的民事权利的一般规则,民法典分则则是对具体民事权利类型及其规则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和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等不仅将民事权利确立为其保护对象,而且还扩展到民事权益。由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分别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也采纳了《民法通则》中关于保护对象的做法,将其保护对象以民事权利为核心,并扩展到民事权益。也应对是否规定民事权益以及如何规定作出恰当处理。
一方面,我国未来民法典关于保护对象的立法设计要坚持以民事权利为本位、为核心,这是民法的应有之义。在民法的语境下探讨“本位”,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指民法的中心任务;二是指民法价值体系中本质性的价值标准 WriteZhu('1'); 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6497#m1" name=1>。只有权利能够成为民法的本位,民事权利所蕴涵的意思自治是本质性的价值标准。将权利作为民法的保护对象与坚持民法的权利本位是一致的。通过在民法典中设置“保护对象”条款对权利保护加以明确规定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一方面,中国的法治文化中欠缺权利文化,民法所赖以生存的市民社会尚在形成之中,在民法典中开宗明义地将权利作为民法的保护对象有助于中国的权利文化和市民社会的培育。另一方面,所谓的“社会本位”思潮一定程度上干扰着我国民法权利本位的确立,“社会本位”理论挟“公共利益”自重,极易将民法导向“义务本位”。同时,社会本位无法找到自身的利益承载主体,很难将其作为立法标准。因此,我国民法典对保护对象的规定,仍应继续贯彻以民事权利为本位、为核心。
另一方面,我国未来民法典关于保护对象的立法设计应正确认识并处理好保护对象与调整对象之间的关系。同时,为了克服民法典的封闭性以及体现对新兴私权的确立,加之适应民法调整私法关系的需要,应对民法典的保护对象予以适当扩展。
近年来围绕着民法典的制定,民法调整对象一直是一个热点问题,它和民法典保护对象是一对既联系又相互区别的范畴。通说认为,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即“平等主体关系说”。该学说虽然受到了一定的批评,但是,民法以社会关系(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基本立场没有改变。徐国栋教授借鉴了《俄罗斯民法典》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提出民法的调整对象包括“确定”和“调整”两项,前者是确定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后者是指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他认为民法的调整分为第一次调整的社会关系和第二次调整的法律关系两个方面 WriteZhu('2'); 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6497#m2" name=2>。“民法确定人、财产并调整人之间的关系。” WriteZhu('3'); 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6497#m3" name=3>社会关系(法律关系)仍然是徐国栋教授倡导的民法调整对象的立足点之一。民法的保护对象和民法的调整对象都是我国民事立法不可或缺的内容。作为立法目的的民法保护对象是民法调整对象确立的前提,因为立法者应当首先确定立法所要实现的目标,然后按照此目标确定调整对象。但是,民法保护对象和民法调整对象还是存在着显著的区别:其一,两者的立足点不同。民法保护对象立足于民事主体权利的保护,并以此作为民事立法的根本目的;民法调整对象以一定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为指向,立足于对法律关系不同要素的静态或动态的调整。其二,两者的制度功能不同。民法保护对象以宣示和划定民法保护的正当利益为制度功能;民法调整对象的制度功能在于确定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的范围,确定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界限。其三,两者的实现方式不同。民法保护对象以私权为核心,私权的实现既需要立法对正当性利益予以确认,也需要在司法活动中予以确认;民法调整对象的确定是通过立法将一定社会关系上升为法律关系来实现的。
我们以民事权利为基点,可以发掘民法典保护对象的立法价值,证明民法典中规定调整对象的必要性。但是,民事权利并不是民法典保护对象的全部内容,这是因为:其一,在民事权利之外,还有其他正当利益(法益)需要保护。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也是“权”“益”并称,但是,现行立法仅仅提出“民事权益”,并没有给予“法益”足够的重视,名为“权益”实为“权利”。其二,在民事权利之外,还有商事权利、知识产权等权利需要民法典予以确认和保护。一般认为,民事权利属于传统私权,商事权利和知识产权属于特殊私权或新兴私权,但是,将民事权利等同于私权的情形并不鲜见。所以,民法典保护对象的立法确立还应予以扩展。
二、民法典保护对象从民事权利向民事权益的扩展:重视对民事法益的保护
(一)民法典保护民事法益的必要性
形态多样、漫无边际的利益可以满足主体的某种需要,对主体而言利益就意味着某种好处。人们追求的利益在表现形态、取得方式、存续期限、社会评价、保护手段等方面都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在众多的利益之中,有一些利益不仅为利益享有者所珍惜,也为社会所认可,这些利益就是正当利益。正当利益以正义作为核心价值。法律对利益的保护是法律对利益进行识别的过程,符合法律自身限定一定条件的利益才能被识别,法律权利就是这样生成的。“法律规则预设的条件”在拣选和创设权利的同时也难免会因为立法技术、文化传统和社会认知等原因而遗漏一些正当利益。这就使得法律权利和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在范围上不一致,法律权利的外延一定小于法律应当保护利益的外延。“法律规则预设的条件”使得权利处于法律保护的核心区域,而其他正当利益则处于权利的边缘,也可能不被法律所保护。权利无法包容超出其识别能力和范围的正当利益,权利制度的弊端在此处就显现出来了。笔者认为,具有正当性的民事利益即使不具有权利的外观和手段也应当被法律保护。这种利益被学者定义为“民事法益”。尽管对于民事法益还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解释(注:广义的“民事法益”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按照“广义说”,权利也包含在法益之内,权利也是一种法益),但是,从概念科学性的角度出发,将民事法益做狭义解释是比较科学的。即“民事法益是民法调整权利之外利益的一种形式,它游离于权利之外,地位上低于权利,但却受到法律的保护” WriteZhu('4'); 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6497#m4" name=4>。将法益确认为民法典的保护对象,符合民法全面保护正当利益的要求,也有利于克服单一权利保护机制的弊端。
(二)民法典保护对象的立法设计与对《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民事权益”借鉴与完善
其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将保护对象界定为“权益”,使客观存在的法益得到了保护。民事权益始终处于发展变化之中,新的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不断涌现,立法者现在尚未发现的利益,将来就可能会成为重要的民事权利;立法者现在已经意识到的利益,受制于理论的不成熟和权利构造的局限,还很难作为权利受到保护,例如网络虚拟财产等。通过开放式的“权益”规定,许多尚未具备权利化条件的“法益”就能够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注:有学者将法益存在的类型加以归纳:1.不特定多数人所共享的公共利益;2他人权利所反射的利益;3.形成权利过程中所产生的法益;4.公序良俗原则所保护的利益。参见吴文嫔:《论私权的诞生》,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第37页),这样的法律规定可以说是我国民事立法水平提升的表现,也是《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特色之一。
由此,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保护对象的确立,既要借鉴《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民事权益”规定的成功做法,也应对其不足予以完善,以实现我国民法典保护对象的规定更加科学、准确。
三、民法典私权保护对象从民事权益向私法权益的扩展:以私权一体化为视角
在经济和科技发展的推动下,以商事权利和知识产权为代表的新兴私权的重要性日益彰显。传统私权以民事权利为主体,深受自然法学说的影响,具有较强伦理性特征。商事权利体现了现代经济对效率的追求,工具性价值较强。知识产权的构造则体现出较强公权设权性和利益平衡思想。以商事权利和知识产权为代表的新兴私权虽然在诸多方面不同于传统私权,但新兴私权和传统私权在权利内核上是相同的,都体现为对正当利益进行支配的自由。新兴私权和传统私权具有相互渗透和融合的基础,传统私权和新兴私权的融合是实现私权现代化的必由之路。在民法典保护对象条款的立法设计上,继续沿用“民事权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应当体现对私权的统一保护,将民法保护对象界定为更为科学的“私法权益”。
构建统一的“私法权益”的核心问题是理顺民事权益和商事权益的关系,在统一的私法权益之下实现民商合一(注:随着民事权利体系的不断丰富和发展,传统的民事权利不断分化,新型权利不断涌现,商事权利即是一种广义上的新型民事权利,其特殊性日益彰显,以至于必须对商事权利和民事权利进行区分。在民事权利体系中,以知识产权为代表的无形财产权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民事权利、商事权利、知识产权“三权并立”的格局。尽管如此,知识产权法和民法之间并未形成类似商法与民法的微妙关系,民法规范适用于知识产权法并无异议。因此,本文仅对民法与商法的立法模式进行探讨。)。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基本权利,该权利形态是私权的原始形态,是商事权利产生的基础。商事权利是商事活动过程中民事权利变形的结果。商法规范没有形成完全独立的调整内容和调整方法,它的调整内容仍是交易中产生的法律关系,其调整方法主要是对民法规范的变更、补充和排除,因此民法和商法的分立并没有实现,实行民商分立既有害于私法体系的统一性,也不利于私法理论的深入发展。应当在私权一体化的总体框架下,将私权作为民事权利与商事权利的上位概念加以规定,以表明民法典所坚持的“民商合一”的立场。正如学者所言:“如果说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那么即使在具体规则上无法体现,至少在总则中也应为其留下一定发展空间。” WriteZhu('12'); 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6497#m12" name=12>
(一)对《侵权责任法》中“商事权益”规定的评析
(二)关于民法典调整对象的认识误区
当前,关于民法典调整对象的立法存在着以下认识上的误区,只有走出这些误区才能建构统一完备的私法权益。
误区之二:仍试图用传统民法的“民事权益”诠释民商合一模式下的“权益”,造成了实质上的“有民无商”。采用“民商合一”模式的民法典应当特别注重民事规范和商事规范的有机结合,我国长期以来所谓的“民商合一”的理念是指在民法典之外不再制定商法典,商事法律关系由商事特别法予以调整,这种“民商合一”的理念突出强调了民法之于商法的基础性地位,强调了商事法律的非法典化。这种理念实际上是“重民抑商”或“以民代商”,体现在民法典法律规范的设计上就是“有民无商”,这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民商合一。
(三)统一私权模式下我国民法典私权保护对象的设计思路
1.引入“私法权益”的概念,用宏观统筹的方法解决我国民商合一背景下的民法典私权保护对象问题。
不可否认,长期以来学术界关于民法和商法关系的争论也体现为表现形式之争。“以民代商”必定会抹杀商法及商事权益的特殊性,而这种特殊性是客观存在的,“民”与“商”之争在所难免。能否把民法典的制定和商事权益的表现形式问题结合起来,设计出最适合我国需要的民法典私权保护对象制度?笔者认为,建立一个统帅民事权益和商事权益的上位概念势在必行,即引入“私法权益”的概念。这一概念的引入具有如下优势:其一,“私法权益”提炼了民事权益和商事权益的共同特性,即私权属性。私权属性是民事权益和商事权益始终密不可分的根本决定因素,尽管在形式上两种权益各有所执,但两者在私权属性上是一致的。用“私法权益”指称民法典的保护对象,可以避免诸多争议。其二,“私法权益”涵盖的范围极广,符合民法典的基本法属性。“私法权益”除了能够包容传统民事权益、商事权益以外,新兴的权益只要符合私法属性均可纳入其中受到保护,拓展了民法典私权保护对象。其三,“私法权益”概念的引入,可以为民法典保护对象的立法设计提供充足的空间,在“私法权益”的范畴之下,既可以进行一般规定式的条文设计,也可以进行权益的列举,可以弥补类似《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对商事权益制度供给不足的缺憾,对商事权益进行全面的确认。
2.应承认商事权益与民事权益的客观差别,并对商事权益予以特别规定。
3.在立法技术上寻求突破,提升“私法权益”的内在品质,使“民事权益”和“商事权益”相得益彰。
具体措施如下:其一,“商事权益”条款应当具有与“民事权益”同等的抽象性。这是因为民法典不可能把开放性的商事权益都纳入其中,而应当根据民法典总则的功能定位,已达到全面保护商事权益的效果为尺度。同时,关于商事权益的抽象性也使其足以适应商事生活的频繁变动,能和民事权益一样保持相对的稳定性,而稳定性也是一部成熟的法典应当具备的品质。其二,创设“经营活动”的概念,避免“商主体”与“商行为”之争,减少立法技术的障碍。“经营活动”的概念来源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商主体的确定标准是商法的重大立法技术问题。例如,《日本商法》第4条规定:“本法所谓商人是指用自己的名义,以从事商行为为职业的人。”商人的概念以商行为的概念为基础,同时商人营业上的行为才被称为商行为。日本将商人和商行为的概念联系在一起的做法被称为“折中主义”。此做法与法国确定商主体的“客观主义”和德国的“主观主义”相并列。日本债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在债法中具体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概念。经营者实施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商行为,日本债法的修改促进了民商合一体例的形成 WriteZhu('17'); 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6497#m17" name=17>。俄罗斯通过“经营活动”这一概念,实际回避了这三种“主义”之争 WriteZhu('14'); 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6497#m14" name=14>,采用“经营活动”的概念,可以把商主体作为私法主体的一种,商主体与民事主体的区别在于对“经营资格”的获得;因此,立法就没有必要再规定商人或商事主体,从而节省了立法资源。“经营活动”概念的引入还可以和“民事活动”的概念相呼应,体现了逻辑上的一致性。其三,为“商事权益”配置准用性条款。通过这些准用条款,为商事特别法另行具体规定留足空间,也体现出民法典在私法体系中的统帅地位。通过“一般规定”加“准用规定”的设计确保商事规范不会打乱民法典的体系,也不会导致民法典内容的臃肿,维护民法典体例的协调。
(四)统一私权模式下我国民法典私权保护对象的条文设计
民法典的保护对象在民法典总则中可以被界定为“私法权益”。延续“民事权益”的一般原理,“私法权益”也包括“权利”和“法益”。私法权益的立法保护主要体现为立法对私法权利的确认,这种确认既包括对私法权利内容的确认,也包括对其保护方式的确认,简而言之,即通过立法将私法权利制度予以固定。对于私法法益的确认,立法也并非无所作为,笔者认为,应当在我国未来民法典总则编中设立一般条款。
其一,在“立法目的”中对民法典私权保护对象作出界定。对此,可设计如下法律条文:
第N条 为了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私法权益,规范私法关系,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其二,通过专门的条文对“私法权益”进行科学界定,避免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不必要的争议。对此,可设计如下法律条文:
第N+1条 私权主体的私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法所称私法权益包括私法权利和私法法益。私法权利以法律明确规定为限。私法法益是指除私法权利以外,法律保护的正当私人利益。
其三,设立独立的条款对民商合一模式下“商事权益”的保护进行界定,可设计如下法律条文:
第N+2条 私权主体在经营活动中享有的商事权益受本法和商事特别法的保护。
经营活动是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经营资格的私权主体实施的,旨在通过生产、出售商品、提供服务等行为而不断取得利润的自主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