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民事优先权的概念
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民事优先权的专章或者专节的规定,《物权法》中也没有对民事优先权的概念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在民法特别法如《民用航空法》的第 18 条规定了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海商法》第 2 条规定了船舶优先权。我们认为民事优先权的概念应该包括以下几方面的要素:
第一,民事优先权应当是一项独立的权利。民事优先权既不同于债权,也不同于物权,而应是一项单独的权利。
第二,民事优先权是为了保护特殊债权人的利益。优先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其最初的目的就是破除“债权平等”的原则,以实现真正的实质正义。虽然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优先权的内容在不断的扩充,但是优先权的目的不应该偏离其本意,否则便没有意义。
第三,民事优先权应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优先权的范围主要包括诉讼费用、丧葬费用、医疗费用、受雇人员的工资和各种保险费、税收、补偿金、各种补贴等,这些债权的受偿情况如何直接反映着社会公共政策的实现,因此法律必须给予直接的规定。
第四,民事优先权应由法律直接规定优先顺序。
基于上述分析,民事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2 我国民事优先权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2.1 我国民事优先权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优先权概念最早出现在《海商法》中,船舶优先权是我国关于优先权制度的最早、最系统的规定。其后在《担保法》中又出现关于土地使用出让金享有优先受偿的规定。随后,我国在《民用航空法》的立法中确立了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不同于船舶优先权,它需要以登记为要件。之后又在《税收征收管理法》设立了税收优先权以保障国库的收益,还在《合同法》中对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作出了规定以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尽管我国特别法规定了这几种类型的优先权,可遗憾的是,在《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何为优先权,更没有专章规定统一的优先权制度,《担保法》中也没有规定优先权,这是在实体法上的不足。
2.2 民事优先权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2.2.1 体系松散,项目不全
我国的民事优先权没有成为一个完整的体系规定在民法中,而是大多散见于民法特别法中,与此同时,各种类型的民事优先权项目规定,也远不如西方一些发达国家的立法中规定的全面。如先取特权项目,我国规定的主要有诉讼费、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税收、建设工程价款、保险及给付保险金、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
2.2.2 特别优先权种类欠缺
我国现行法除《民用航空法》和《海商法》分别明确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和船舶优先权外,未设其他特别优先权制度。这样许多应受特别优先权保护的社会关系暴露于法律保护之外,如不动产出租人租金的优先权、不动产资金贷与人的代价及利息优先权等等应受保护而法律未作规定,从而构成法律漏洞。
2.2.3 条文简陋,操作性差
具体表现为:一是条文少。不管是先取特权,优先受偿权,还是优先购买权、优先承包权、优先申请权,条文都是廖廖无几,很难完全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民事优先权的有关问题。二是条文操作性差,不像西方一些国家对条文及条文所包含的内容作出详细的诠释。
2.2.4 重复规定,前后不一
我国民事优先权立法由于不是由民法典统一规定,而是分散在各部门法中,因而不可避免地出现重复规定,前后不一的现象。如在先取特权的项目规定上,同为企业法人破产,《破产法》与《保险法》、《商业银行法》、《公司法》规定项目不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先取特权项目为其他企业法人所没有。
2.2.5 民事优先权的顺位不清,导致权利的冲突
我国对于民事优先权的顺位问题在立法上规定的较少,而且经常出现重复性的规定与冲突性的规定,这就使得当出现民事优先权与担保物权发生竞合的时候,或者民事优先权之间的顺位发生冲突的时候,究竟何者的权利应予以优先的保护,成为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3 确立我国民事优先权的顺位
3.1 确立我国民事优先权顺位的意义
民事优先权是一项复杂而又具有生命力的制度。民事优先权的种类和顺位是建立我国民事优先权制度的核心问题,尽快确立既符合中国的现实国情和国际惯例,又便于操作的民事优先权的顺位制度,不但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必然,更是实现和谐社会的必然。
3.1.1 能保护特种债权人以实现实质公平正义
在市场经济生活中,总会产生这样或那样的利益冲突,这样或那样现行法无法调整的新矛盾,甚至出现强者更强、弱者更弱的利益完全失衡的情况,使得弱者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从而对我国社会经济活动的正常运行产生一定的妨碍。所以,法律要规定保护经济弱势地位的特殊债权人的优先权,尽管在形式上有违平等原则,但民事优先权实现了根据社会具体情况实现了实质平等,更好地保护了特种债权人的利益。
3.1.2 能迎合我国社会实践发展的需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经济生活领域中不平等的现象随处可见。而当前我国正在倡导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如何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保护特种债权人的利益,让法律与时俱进,而优先权的制度价值正是追求实质平等,在法律层面直接赋予特种债权人以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也有利于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
3.1.3 能完善我国担保物权的体系
从立法现状的论述中可以得知,目前我国优先权立法不全面,种类的单一,使我国的优先权制度的保护范围受到很大的局限,不利于维护特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要解决现状,我国在未来制定民法典时,可设立优先权制度,与抵押权、留置权、质权一起并肩作战发挥作用以期对我国的担保物权体系作出完善。
3.2 确立我国民事优先权顺位的具体建议
3.2.1 一般优先权之间的顺位
在确定一般优先权的顺位时,应遵循生存利益优先于财产利益、债权人的利益优先于债务人的利益的原则来进行衡量。因而一般优先权的合理顺位如下:① 共益费用;② 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③ 劳动意外死伤补偿金;④ 丧葬费用;⑤ 供给债务人及其抚养人的必要费用。其中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同时发生时遵循按比例受偿原则。
一般优先权中的共益费用因为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付出的费用本应由所有债权人负担,根据绝对优先原则所以排在首位。根据债权人优先于债务人的原则,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劳动意外死伤补偿金排在丧葬费用和供给债务人及其抚养人的必要费用之前。
3.2.2 特别优先权之间的顺位
在确定特别优先权的顺位时,《法国物权法》所确立的解决优先权冲突的三条规则,即第一具有直接作用的当事人优先于其他当事人:第二保全标的物价值者优先;第三都保全标的物价值时,最近的保全人优先;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第一,特别不动产优先权之间的顺位。不动产优先权的顺位如下:① 不动产保存;② 不动产建设;③ 不动产出卖;④ 不动产资金贷予。不动产保存优先权之间的顺位适用时间倒序原则,后发生的先受偿。不动产建设优先权与不动产出卖优先权竞合时,不动产建设优先权优先于不动产出卖优先权。
第二,特别动产优先权之间的顺位。特别动产优先权的合理顺位如下:① 不动产租赁优先权;② 动产买卖优先权;③责任保险金。责任保证金优先权是加害人因事故取得的保险金,其标的物具有特殊性,加害人应将事故的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受害人,与其他特别动产优先权不会发生竞合。不动产租赁优先权是基于质权的观念发生的,承租人置于不动产上的动产可视为其租金的担保。
3.2.3 一般优先权与特别优先权之间的顺位
对于此问题,理论上有许多争议。我们认为,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之间的合理顺位如下:① 共益费用;② 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③ 劳动意外死伤补偿金;④ 特别优先权;⑤ 其他一般优先权。
一般优先权中的共益费用采取绝对优先原则,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劳动意外死伤补偿金采取两利相权取其重原则,均优先于特别优先权。只是在此种情况下,一般优先权人应先就债务人未设定特别不动产优先权的财产受偿,不足部分才能依法律确定的规则就债务人已设定特别不动产优先权的财产受偿。至于一般优先权中的其他几种(包括丧葬费用和供给债务人及其抚养人的必要费用)应后于特别优先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