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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研究
民法三论之三:民法上的事
刘亮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上传时间:2008/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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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写完《民法上的人》和《民法上的物》两篇短文之后,我就一直没有动笔撰写《民法上的事》。我觉得:一是,应给自己留些空暇作为余思;二是,恐怕亦是最重要的,我的内心当中一直存在一些惶恐,因为我不知晓应如何将民法上的人、民法上的物和民法上的事联系起来,并有机地予以叙述和加以链接。一个最为朴素的法律观念是,民法是与民生最为贴近的法律。那么,一个简单而并不严密的逻辑就是,民法一定涵括最为基本的三个部分:民法上的人、民法上的物和民法上的事。换言之,民法就是有关民法上的那些人、民法上的那些物和民法上的那些事的法律。但这里存在这样一个问题,民法上的“人”或者“物”都是比较容易界定的,因为“人”和“物”既是生活中的概念,亦是法律上的语词,其在民法上具有特定的指代。与“人”和“物”不同,“事”仅是一个生活上的语词,而非法律上的术语。很显然,如何界定民法上的“事”,则成为“首当其冲”的问题。在此,我倾向于将民法上的“事”界定为民事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或事实,简称法律事实。虽然民事法律事实这一论题在民法上占据的比重很小,份量却不轻,但仍然容易遭致学术研究和学术评论的漠视与冷落。不过,不是任何事实都能成为民事法律事实,只有被法律规定或者承认并且能够产生一定民事法律效果的那些事实,才能成为民事法律事实。通说认为,民事法律事实包括事件和行为。简单地说,事件就是那些与行为人的意志无关的民事法律事实,例如,自然人的死亡,它显然与人的意志无关,但基于这一特定的事件,在民法上就引起了继承法律关系的发生;俗话说“天有不测风云”,基于自然灾害这一特定的事件,亦可能在民法上引起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时至近现代社会,遨游在大都市的人们总是匆匆碌碌,又难免碌碌无为,难以寻觅真正的自我,即使是在农村,似乎也时过境迁,沧海桑田。时间,不仅改变了物质上的面貌,而且分裂了精神上的格局,中国农村原初的精神内涵几乎被丧失殆尽,这是好,还是坏,恐难一言定论。时间的一维性在法律视野中同等重要,其经过亦会产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这就是时效制度。时效制度的建立,与中国的某些传统理念还是产生了不小的隔阂。比如说,与“杀人偿命”类似的“欠债还钱”,即使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但只要这种事实状态经过了2年,且在此期间并没有发生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那么债务人就可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提出不需履行的抗辩。简单地说,行为就是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有关的身体活动,无论是表达意思表示,抑或接受意思表示。然而,民事法律行为在我国民法上却有严格的界定。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由此可见,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合法行为而不包括违法行为,因此它无法涵括民事法律事实中的行为的外延,故仍有将行为划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的必要。比如说,当事人基于要约和承诺这一合法行为致使合同成立;当事人基于侵权这一违法行为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等。换言之,无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都有可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终止。
 
如果说,民法上的人试图解决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问题,民法上的物主要试图解决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问题,那么,民法上的事则试图解决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问题。正是在这样的意义上说,民法学就是民事法律关系之学。自然人有出生,也有死亡,法人有成立,也有消灭。自然人的出生,使得其被赋予民法上的民事主体资格,并在家庭内部形成亲权法律关系;自然人的死亡,不仅引起继承法律关系的产生,还有可能带来婚姻关系的终结、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等。这就是说,民法上的人的状态如何,在一定程度上关涉到民法上的事的性质与趋向。民法上的人(此处专指自然人)在自然力面前仍然是很渺小的,据世界卫生组织公布最新统计的数字,全球累计非典病例共8422例,涉及32个国家和地区。全球因非典死亡人数为919人,病死率近11%。这些数字恰好印证了人在自然面前不仅是渺小的,而且是脆弱的。“非典”疫情对中国的肆虐更是严重,其死亡人数占据了世界死亡总数的绝大部分。人们总是期望能够生活在一种常态的社会,一种拥有一定预期的社会,因为这样才可以使得民事主体像行使物的所有权一样实现掌控,并继而排他和支配。但是,诸如“非典”这样的突发事件降临后,前述的掌控、排他和支配就被空前地予以弱化。比如说,A和B签订一个买卖货物的合同,约定一周内交货。A作为出卖人,本可以在一周内顺利履行,但现在出现了“非典”疫情,高速公路被封闭,进出某地受到限制,使得A无法按约(按期)履行。在本案中,一个很重要且值得思考的问题是,A能否主张“非典”疫情是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作为抗辩事由,要求迟延履行,或者变更、解除合同?对这个问题作出不同的回答,将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合同法》对此规定得更加详细,其第117条第1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我们国家的时效制度,历来备受争议,许多学者主张应当建立取得时效制度,似乎这样就和消灭时效制度形成了对称,有取得有效灭才显得完整,其实未必。若是现有的消灭时效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能够基本上合力发挥取得时效的功效,实在没有必要徒增立法成本,添置一个舶来品。而且,即使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也不能将其规定在民法总则之中,而应当在物权法中予以规定。这是因为,取得时效制度主要适用于物权法领域,并不能起到民法总则对民法分则的统摄作用。抛却这些不谈,时效(时间的经过)对民法上的人、民法上的物和民法上的事都影响重大。根据我国现行法上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年龄和智力状况被予以类型化。年龄的增长显然是时间经过的结果,直接影响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比如,10周岁以下的人被称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介于10到18周岁之间的人被称之为“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的人被称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假设自然人A于2000年1月1日出生,今天已是2008年4月11日了,则A已经年满8周岁但尚未届至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当时间推移到2009年1月2日,A已经年满9周岁了,但A仍然是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间的经过在这个特定的期间内并没有对A带来质的影响或者改变。可是,等到时间届至2010年1月2日,A已经年满10周岁了,时间的经过对A来说具有了法律上的意义,即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过渡到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当时间届至2018年1月2日,A已经年满18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实现了一个“质的飞跃”。质言之,时间的经过弥补了民事主体生理上稚弱、心理上的浅白和智识上的经验,使得民事行为能力得到了加强和补正,这对于分配民法上的物的能力亦是截然不同的。物,通常可以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其中,无体物中的大部分主要涉及到的是知识产权。具体而言,无论是著作权,还是专利权,抑或商标权,其法律保护期限都具有限定性,超过保护期限,就进入了公有的领域;而无体物恰恰不是这样,时间对于有体物的所有权几乎没有任何影响。只要当事人一直生存,就可以拥有物的所有权,但囿于自然人的属性,其生存时间有限,可以基于继承、遗赠、生前处分等行为实现物权的变动。这就说明,时效对于民法上的物的影响亦是重大的。前文已经叙述,时间的经过会引起自然人的死亡,这就会引起婚姻关系的消灭和继承法律关系的产生等,而且,时间经过的本身就是本文所指的“民法上的事”,即民事法律事实。
 
捐赠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事。但捐赠的内容不同,则有可能会关涉到民法上的人和民法上的物。近些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医学水平的提高,器官移植获得了临床上的巨大成功。器官在尚未与人体分离之前,我们通常将其作为人的身体的有机组成部分来对待;但是当器官脱离人体,又尚未移植至受体之中,此时的器官在法律上应当如何定性?对此学界具有不同的观点。我认为,将其视为民法上的物似乎更为合适。这是因为,若不将其视为民法上的物,恐怕难以解释这里的物(器官)权变动和所有权主体的转移等相关法律问题。另外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尽管属于违法行为,但属于民事法律事实确定无疑。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条规定基本上否认了有些学者所持守的动物具有人格权的主张。但《德国民法典》第90条a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受特别法的保护。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对于动物适用有关物所确定的有效规则”。有的学者认为,修改本条主要是基于动物保护的需要,是伴随着强大的动物保护呼声和压力而在法律上采取的必要回应措施。与此相关的条文还有第251条第2款第2项:治愈受害动物所发生的费用,不因其明显超过动物价额而为过巨;第903条第2项:动物的所有人在行使其权限时,应遵从关于动物保护的特别规定。动物的范围既包括野生动物,也包括家养动物。在野生动物层面上,既然德国已有专门的立法予以保护,为何还要在民法典中重新规定?至于家养动物,一贯是物,为何突然采用了相反的态度。既然动物不是物,那是什么?需要指出的是,《德国民法典》第90条在原来规定所有权人之权利之后,又加上了“动物所有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注意动物保护的特别规定。”显然,德国立法在将动物排除在物之外的同时,又使用“动物所有权人”一词,将动物纳入物权客体之内。这在理论上显然有不周密之处。孙宪忠博士的《德国当代物权法》在注意到这一问题时,马上笔锋一转写道“《德国民法典》否认动物是物,但并未否认动物是物权的客体。故一般说物权的客体是物时,还应明确物权的客体还有动物。”这种说法令人颇为费解,难道说物权的客体除了物,还有其他客体?按照杨立新老师的说法,动物是物,不是普通物,而是处于最高的“物格”的物。一言以蔽之,动物是民法上的物,而非民法上的人。
 
自然人生活在这个世界上,有一个前续阶段,即胎儿;还有一个后延阶段,即尸体。虽然我国现行法上对胎儿和尸体的保护不够完善,但毕竟还是作出了零星的规定。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一个较为疑难的问题是,胎儿是人还是物?尸体是人还是物?这个问题在学界颇有争议。我的基本看法是,应将胎儿作为民法上的人、将尸体作为民法上的物来看待。理由是,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并没有直接确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但从《继承法》第28条的规定来看,至少没有将其作为物来对待,因为将遗产预留给物不符合基本的生活逻辑。此外,遗产无论是在法定继承人中分配,抑或通过遗赠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等转移其他自然人或者法人所有,参与分配或者接受遗赠的都属于民法上的人,具有民法所赋予的民事主体资格。我国的民事立法相对滞后,对胎儿的研究和保护更是不够,故导致了今天如此被动的局面。尸体是物,这一点争议不大,但这种物显然不同于普通物,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首先就表现在所有权的内容上。这又牵涉到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尸体的所有权属于谁?按照杨立新老师的看法,尸体的所有权应当属于关系最近的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我比较同意杨立新老师的观点,尸体所有权的内容仅限于管理、祭祀和捐赠等。讨论至此,简单地做一个总结,时间的经过作为民法上一种特定的民事法律事实,直接影响到胎儿、正常的人体和尸体三种形态及其属性。
 
此外,有关民事方面的行政行为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仲裁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等,也是一种法律事实,也可以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例如,基于生效的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而责令履行或停止履行某项合同、赔偿侵权损害、分割共有财产和分担共同债务等。这些问题属于个别情形,并不具有一般性,亦不具有代表性,且多属于程序法上的问题,故我并不打算继续讨论。
 
在文章接近“杀青”之际,我并没有像往常一样感觉轻松,甚至失去了简单的自信,我写作《民法上的人》、《民法上的物》和本文《民法上的事》来源于我在北航法学院教授民法学课程的心得,我总是觉得应当将民法学的核心抽象出来,故在最后的一节民法课上,我以《民法上的那些人、那些物和那些事》作为论题,对整个民法学做了简要地回顾和梳理,旨在让学生知晓民法学的基本内容和框架,并从这种内容和框架中寻找彼此的联系。只是自己一直怠于写作,忙于琐事,事隔数月才交出这份迟到的教案!
注释:
郑立、王作堂:《民法学》(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4页。
我建议读者阅读我国著名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撰写的《乡土中国》一书,此书堪称描写“礼俗社会”的经典之作,迄今无人超越。“礼俗社会”是费先生在本书中的一种分类,特此说明。
法人主体资格消灭时,有可能带来的是破产清算程序、破产财产的别除等。
http://zhidao.baidu.com/question/27541716.html
我国《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有的学者主张,无论是依据我国的现行立法,还是从理论和司法实践来看,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意外事件不能构成一种抗辩理由,其理由如次:(1)从法律逻辑学的角度来看,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具有包含关系,不可能将二者完全区别开来;(2)我国《民法通则》并未将意外事件规定为一种抗辩事由;(3)主张意外事件作为抗辩事由者,完全是套用有关不可抗力的学说,并无理论上的新意。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8页。但关于意外事件能否成为合同法领域中的一种抗辩事由,值得思考!
这里的分类刨除了自然人智力状况和《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所规定的例外情形。《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高利红:《动物的法律地位研究》[EB/OL],http://www.riel.whu.edu.cn/show.asp?ID=937
笔者基本上同意杨立新老师的观点,因为杨老师注意到了动物与普通物的区别,特别是人与动植物(特别是珍稀或者濒危动植物)之间的利害关系。人有“人格”这一点没错,但问题在于,物是否也一定要具有“物格”与“人格”相对应呢?纵观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尚无“物格”的概念,笔者对于创设“物格”这一术语持保留态度,但仍然钦佩杨老师在这方面所作的思考和努力!另外,杨老师创设“物格”这一术语亦不是标新立异,而是为了实现对物的类型化处理。具体内容可以参见杨立新老师于2008年4月10日在人大法学院明德法学楼302所作的题为《当代民法上的人和物》的演讲。可惜的是,在杨老师演讲之前,我已经完成了《民法上的人》和《民法上的物》的写作,思路过于狭窄,但为了风格一致,我还是坚持了自己的讨论路径,甚是遗憾!
相关司法解释延续了这样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第5条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组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郑立、王作堂:《民法学》(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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