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06年沈中行终字第344号
[主审法官]:孟浣
[案情]:
沈阳圣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沈州路28—1号沈州花园小区,2001年12月25日沈阳圣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焦斌斌签订《买卖房协议》,约定以人民币26万元将沈河区沈州路28—1号B座一层房屋259.22平方米转让给焦斌斌,2002年3月30日,焦斌斌向被告申请产权登记,被告经审查于2002年4月给其颁发了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沈州路28—1号259.22平方米房屋的沈房权证沈河字第25572号房产证。原告沈州花园业主委员会于2006年5月得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房证,被告于2006年6月l6日答复原告,撤销房证缺乏相应的法规依据。原告于2006年8月诉讼。
[审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业主委员会制度是我国物业管理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制度。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管理的组织,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作为原告起诉应当经业主大会授权。本案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其符合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据,原审亦未进行严格审查欠妥。
由于在《物业管理条例》施行前,针对物业管理用房(小区配套设施)在全国没有统一的规定,本案诉争房产是否属于小区配套设施、业主是否拥有所有权?这实质为权属的确认问题,故不属行政诉讼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推荐理由及指导意义]:
第一,业主委员会制度是我国物业管理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制度。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管理的组织,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作为原告起诉应当具备什么条件,本案的裁判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健全的情况下,运用了法学理论,结合客观实际,对《物业管理条例》实施前后的情况进行了对比并加以评述,最后作出公正判决。判决伦理部分指出业主委员会作为诉讼主体是否符合条件,法院在审判中应注意对原告方是否召开了业主大会;是否形成了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业主大会决议;是否对诉讼费用如何承担有明确决议等证据进行审查。对此类案件的审判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第二,判决结果公证。本案是新类型案件,业主委员会与原物业公司矛盾突出。审理中,通过庭审查清的事实具体明确,并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确定的诉讼主体、案件性质、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判决结果是非分明、责任明确,体现了公平与正义的法律精神。
第三,判决文书规范。按照省法院发布的新的行政诉讼文书样式制作的判决书,列举证据充分,叙述事实清楚,认证说理透彻,引用的法律条款准确。文中体现了法律文书改革的要求,完整真实地反映整个诉讼活动。整个判决书层次分明、用词恰当,语言精炼、通俗易懂,结构完整、详略得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