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既是一个农业大国,也是一个农民大国,重农思想根深蒂固。三农问题一直是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问题,它不仅关乎9亿农民的现实生活,更关乎国家的兴衰,所以“重农思想”一直是政府的立国之本。2007年3月16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作为规范财产归属和利用关系的基本法律也体现了“重农思想”,相关涉农条款渗透出对三农问题的关注,饱含了对农民这一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本文将对新《物权法》的相关涉农条款进行评析,并指出其有待进一步完善之处,以期有利于《物权法》对农民权益的保护落到实处。
一、 《物权法》相关涉农条款概述
《物权法》的制定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不仅兴起了全民大讨论,也是立法机关审议次数最多的一部法律,由此可见其之重要性。《物权法》不仅使人们财产的归属得到了确认,而且鼓励人们利用合法取得的财产去创造更多的财富。在这样一部财产法中大量涉及到了农村土地使用制度等相关问题,针对当前农村的社会现实,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充分体现了“重农思想”。
新出台的《物权法》共五编十九章247条,其中直接的涉农条款共21条。主要集中在第四章所有权的一般规定(2条),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5条),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11条),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4条)。另外在总则部分、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四章地役权等相关章节也有相关涉农条款。
物权法主要调整不动产,而不动产又以土地和房屋为主,所以《物权法》中相关涉农条款也主要是围绕着农村土地使用制度为中心展开的。《物权法》针对当前中国的社会现实,对农村土地的征收制度、集体成员权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等制度做出详细的规定,既是对一些争议问题的确认,又是对农民权益的保护,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二、 集体土地征收制度评析
“从理论上讲,所谓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通过主权性法律行为,全部或者部分地剥夺一国宪法规定范围内的具有财产价值的法律地位的行为。” 所谓“有恒产者有恒心”,每个人都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天然的所有权,每个人的财产也都是通过自己的劳动取得的,法律必须保护人们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但是每个人都生活在社会之中,都不是一个独立的个体,都会和周围的人产生联系,这就在个人利益之外产生了公共利益。在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个人利益必须做出让步。因为公共利益遭受损害,个人利益也无法保全,人毕竟是社会人。所以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通过强制性措施可以剥夺人民的财产权。这种剥夺是一种合法地、不容协商的剥夺,人民需要做的只有服从。征收正是这种剥夺行为的一种。“而所谓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以补偿为条件,依法强制将集体所有土地变性为国家所有土地的行为。” 我国的土地所有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而集体土地的非农使用均要通过国家征收,将集体所有土地变为国家所有土地。由于土地征收具有强制性,“国家在进行土地征收时,不以征得集体土地所有人的同意为必要,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服从、不得阻挠。” 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集体组织及其成员(即农民)的权益极易受到损害。因为土地是当前中国大多数农民的唯一生活来源,所以法律必须对土地的征收作出详细的规定,以切实保障农民的权益。
(一)《物权法》集体土地征收制度之进步性
在《物权法》出台以前,《土地管理法》也作了相关规定,但《物权法》第42、43条规定集体土地的征收制度显然具有了明显的进步。
1.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更加合理
《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与补偿。”这要的补偿标准对保护农民权益是极为不利的。究竟这种补偿是合理补偿、适当补偿还是足额补偿。这种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就给与法律适用者以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在现实中往往出现政府相关部门故意压低补偿数额,中饱私囊,严重损害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而《物权法》第42条则明确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用。”规定“足额”的补偿标准,体现了对农民的关怀,也体现了政府魄力,这是对土地征收相关部门可得利益的舍弃与否定,是“不与民争利,还财于民”思想的体现,充分表达了国家要建立法治政府、依法治国的信心与决心。
针对现实中补偿费用不到位和遭到侵占的现象,《物权法》第42条第四款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这也体现了要使征收补偿切实落到农民手中,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思想。
2.土地征收补偿更注重对人权的保障
《物权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可以说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人权的保障更加注重。生存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一个国家的首要任务是保障人民的生存权。在以往的土地征收中,政府官员往往在给付了不足额的补偿款后,对失去集体土地农民的出路不闻不问,使众多农民的生活无法得到保障,其生存权受到了威胁。被征地农民失去土地之后很可能会改变以往的生活方式,从单纯的耕种土地过渡到务工、经商。从站在市场经济的边缘直接进入到市场经济的大浪之中。这对于那些祖祖辈辈从事农耕的农民来说这是极其残酷的,他们还远远没有相关的思想准备和物质准备。这样的听之任之是不负责任的态度,这也和可能加剧已有的社会矛盾。所以,这次《物权法》规定了“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这是对农民生存权的极大维护,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今后政府的职责将有巨大的改变,不再仅仅是征地补偿了,还要对农民今后的生活负责,“通过发展农业生产安置,通过发展工副业生产安置。通过这些方式仍安排不完时,可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 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3.实施对耕地的特殊保护
《物权法》第43条:“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这条规规定既体现了国家的战略眼光也体现了对农民生存发展权益的维护。我国的国情是人口多、耕地少,现在全国耕地保有量只有18.3亿亩,人均耕地只有1.4亩,是世界平均水平的三分之一。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十一五”规划纲要确定,到2010年耕地保有量必须保持18亿亩,这是一项约束性指标,是不可逾越的底线。中国是一个农民大国,要维持9亿农民的生计,必须保障耕地的数量,保障农民的生存发展权,这也是《物权法》重农思想的集中体现。
(二)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之处
《物权法》关于土地征收制度的规定具有重要的现实和历史意义,具有极大的进步性,但是仍有一些有待于完善之处:
1. 公共利益有待于界定
《物权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但是公共利益如何界定一直是《物权法》立法过程中争论的焦点问题。尤其是当前政府往往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进行着商业盈利行为,与房地产商勾结,谋取非法利益,损害农民利益。因此,有必要对公共利益的含义进行界定,以规范政府相关不法行为,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2. 足额标准有待于明确
《物权法》规定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标准为“足额”,但是究竟足额如何界定,也有待于进一步明确,最好做出定量的规定,将需要补偿的项目一一明确列出。因为只作定性规定会给法律适用者钻法律空子以可乘之机,不利于农民合法权益的保障。
三、 集体组织成员权保护制度评析
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具有深刻的历史背景。在一定时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也给当前和未来留下了一系列难以解决的问题。“现行的农村集体土地法律制度设计存在着概念模糊、主体虚缺以及所有权主体职能弱化等问题。” 关于集体所有权主体的理论主要有“集体所有说、法人所有说、合作社说、新型总有说、社区成员说、成员所有说等” ,学界对此争论也没有定论。但是笔者认为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对集体组织内部的成员——农民的身份是可以确定的,即集体组织成员,享有成员权。学界对与农民的成员权也没有统一的论述,但是可以肯定其实一种身份权,一种基于出生于该集体组织而具有的一种身份权。《物权法》中虽然没有出现成员权的概念,但是在59、62、63条中明确了集体成员的权利,即成员权的内容。
(一)集体组织成员权概述
1.集体成员决策权
《物权法》第59条第二款规定了集体组织成员的重大事项决策权,主要包括: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缺位的情况下,法律仅仅规定了土地所有权的管理者,但是有没有对管理者的权限进行限定“其结果是:经营管理者权利过分强大,侵害所有者利益的事情时有发生,事实上使农民集体失去了对土地自决权。” 相关权利往往掌握在部分村干部手中,他们为了获得非法利益,牺牲本集体广大成员的权益。同时,由于经营管理者和所有者的利益点存在差异,加之我国社会行政主导的强大惯性,导致上级集体随意平调、侵占下级集体所有土地的现象经常发生,使不同土地所有权主体之间产生冲突,造成土地无人负责的局面,集体土地所有权最终无法得到实现。
赋予集体组织成员以重大事项决策权,是充分重视农民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主体地位,发挥其能动性的表现。无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如何确定,但是农民作为集体组织的基本组成元素的实施不容改变。集体组织的每一项重大决定都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必须由农民自己决定,任何一级组织都不能代替。赋予农民重大事项决策权时充分体现了政府对农民的尊重与关怀。
2.集体成员知情权
《物权法》第62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这一规定是赋予集体组织成员以知情权。在集体土地所有权缺位的情况下,集体权利往往掌握在部分村干部手中,他们往往独断专行,利用手中的与上级沟通的信息优势,垄断了集体内部的大量信息。而集体成员对与集体内部的重大事项,尤其是本集体财产的状况知道得甚少。这样既是对集体成员知情权的严重剥夺,也会助长这些集体领导贪污腐败的行为。因此,《物权法》规定了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按照法律规定定期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只有让集体成员充分了解本集体的财务状况,才能够对相关事项作出重大决策。所谓阳光是最好的沙毒剂,只有让一切暴露在阳光之下,暴露在众目睽睽之下,才不会滋生那些集体领导的腐败行为。所以《物权法》规定了集体成员的知情权可谓一箭双雕。
3.集体成员诉讼权
《物权法》第63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是对集体成员诉讼权利的规定。此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以集体名义作出的决定,或者这些组织负责人作出的决定,认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只能通过信访等行政途径解决,而不能进入司法程序。这就导致了出现大量农民群访现象,成为了与构建和谐社会不相吻合的音符。而通过信访等行政途径是不能够解决这些问题的,因为信访完全是建立在中国传统“晴天大老爷”的观念之上的,农民还像古代人一样期盼着包青天、海青天的出现。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农民的法律意识相当淡薄,不会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也反映出我国的法律制度有漏洞,农民进入司法程序的道路不够畅通,这是与我国建立依法治国的目标不相吻合的。所以《物权法》规定了集体成员的诉讼权是具有价值的,为农民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行之有效的司法路径。
(二)集体成员权保护制度评析
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有学者提出集体成员权并非完全私权利,规定在《物权法》中与物权之私权属性不符。但是笔者认为在《物权法》中规定集体组织成员权具有其合理性:首先,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缺位的问题难以解决的情况下,规定成员权是解决现实冲突的良好途径。用赋予成员以成员权来弥补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缺位的不足。其次,赋予成员以成员有利于全面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最后,赋予成员以成员权有利于促进集体组织管理制度的完善,有利于形成完善的权力制衡机制。
四、 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评析
《物权法》第十一章专章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规定,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物权法中的重要地位。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中国农民以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者的重要权利,已然写入《宪法》,并将长期在中国存在下去。但是正对学界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争议却从未间断过,争论主要集中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设立方式、流转范围等方面。可以说《物权法》的出台对其中部分争议做出了比较满意的回答。
(一) 确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
长期以来,学界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颇有争议,主要有物权说、债权说和双重性质说。有的学者“认为目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债权性质,并不是因为承包经营是一个典型的债的关系术语,而是根据棋局已存在的现实法律关系的内容和特点,进行了深入分析之后所得出的结论。” 而有的学者认为“承包经营权虽然产生于承包合同,但不限于承包人与集体组织间的财产关系,而是一种与债权具有不同性质的物权。” 还有的学者认为现行土地承包权具有物权和债权的双重属性。这次《物权法》的出台确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使其性质之争告于断落,笔者认为是合理的:
1.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有利于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债权具有相对性,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如果将承包经营权定性为债权,那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都要有承包合同决定。但是我们必须注意一个现实,当前中国农村,村委会侵害农民的事情时有发生,他们利用手中的权力和所垄断的信息资源,严重的侵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在这个法律关系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实质上是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农民显然处于弱势主体的地位。在这样实力不对等的情况下,渴求签订一个平等的合同是不现实的。发包人会利用其强势主体地位,“这就为发包人通过格式合同对承包人的权利加以种种限制和附加苛刻的义务提供了现实可能性。” 并且由于债权的相对性,不足以对抗第三人对其承包经营权的侵害。而且合同双方双方一旦发生了争议,承包人要通过债权救济途径来维护自身利益,而债权救济途径是相当有限的,不足以及时充分的满足承包的诉求。而如果将承包经营权定性为物权则会产生良好效果。物权是对世权,支配权,承包人可以依据物权对抗所有权人和其他一切外来非法干涉和侵害。并且可以利用物权的法定保护方式充分、及时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双方不会因为地位不平等而签订有损一方的格式合同。并且将承包经营权定位为物权,可以使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地位趋于平等,更有利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
而且《物权法》第126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在130条、131条分别规定了“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这些规定都有利于稳定承包关系,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这些规定也是基于物权的特点制定的,我们知道物权没有明显期限性,而债权具有期限性,这就解决了长期以来农民担心承包期限过短对其造成损害的困扰。可以说这是对农民切身利益的极大关怀。
2.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有利于提高农民的生产经营积极性,防止耕地的大量流失。长期将承包经营权定位于债权,使承包双方通过承包合同来确定权利义务,很容易使发包方通过其强势地位损害农民利益。发包方实际上又很大的干预权,对农民自主经营的积极性造成了很大的损害。“政治权力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实和潜在的威胁和侵犯,使农民通过承包合同所获得的土地利用权和收益剩余权处于极不稳定状态。” 农民承包土地后会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如果发包方通过一些不利于农民的条款来侵害农民的利益,如收回承包地等,是对已经做出巨大投资的农民之极大损害。“承包经营合同的易发性,生产经营自主权的有限性和农用土地制度的不稳定性,势必影响农民从事生产经营的预期,难以形成有效利用资源的激励机制。”物权相对于债权具有很强的稳定性,依靠物权固有的一套保护方法,可以对物权人进行充分的保护,充分维护广大农民的生产经营积极性。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法律还应当强化农民在土地上的物权地位,使他们能够对抗凭借资本实力攫取农村土地的行为。”
当今中国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的现象十分严重。“在中国现行的土地集体所有的体制下,乡镇领导、村和村民小组负责人在法律和事实上扮演着农村集体负责任的角色,他们对土地的转让享有决定权……”。而土地的真正利害关系人——农民,却处于“任人摆布”的境地,没有决定权甚至发言权,对自己的权利遭到侵害只能望洋兴叹。这些农村负责人处于眼前利益和自身利益的考虑,势必导致土地低价出让,进而使耕地大量流失。然而,如果我们赋予农民的物权主体地位,农民为了自身利益,一定会对抗一些不合法的耕地流失。农民作为一个“经济人”,一定会为了自身利益维护自己的财产,从而达到国家保护耕地的目的。
3.确认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有利于形成完善的农地流转市场化。市场经济因素已经进入到中国的每一个领域,农村土地市场也不例外。而正常的市场化是以产权为基础的,畸形的产权体制势必导致市场非正常化运作。当前中国农村集体土地的产权体制不明确、主体虚位给农地流转的市场化造成了障碍。市场化是农村土地的必由之路,这是符合发展趋势和市场经济规律的。农民作为土地的真正所有者却没有真正的决策权,而土地流转权掌握在农村一些领导手中,使得土地流转天然的具有官僚性、政策性以及一些腐败因素,这对于市场是极大的损害。因此确认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使承包人有真正的土地流转决策权,是农地流转市场化的最佳途径。
虽然《物权法》明确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但是我们要看到由于我国的特殊历史背景和社会现实,承包经营权还要经历一个从形式物权化到实质物权化的过程,当然这个过程是漫长而艰辛的,但是我们毕竟勇敢的迈出了坚实的第一步。而且从这关键的第一步中我们深切的体悟到了政府对农民的关怀,对农业的支持,对农村的关注。
(二)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方式
《物权法》在127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这个条款继承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需要登记,直接依据承包合同就可取的承包经营权,这样的规定是有其合理依据的:
1.农民从思想上易于接受
中国传统社会就是以地契作为土地权利凭证的,而地契实质上就是一种合同,沿用传统方式农民易于接受。而且农民具有一种惧怕繁琐的心态,如果强制要求农民登记才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仅会徒增农民的金钱成本,而且也会带来农民的反感情绪。所以合同生效及取得承包经营权是符合中国现实境况的。
2.公示效果不会受损
登记的效力就在于公示,而“物权公示,最根本的作用是给物权的各种变动提供有公信力的法律基础。” 原则上,土地承包经营是一种封闭型经营,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本身就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一般须是本集体组织内部成员。在集体组织内部通过承包合同的方式同样可以起到公示作用,不必经过登记采取的经营权。这也是受中国传统乡土文化的影响,政府充分考虑到了中国农民传统文化背景,体现了对农民的人文关怀。
(三)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范围
《物权法》在128、133条中针对两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范围分别作了规定。《物权法》第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由于非农建设。”128条规定了耕地、林地、草地的流转方式仅限于转包、互换、转让等几种方式,可以看出这是对《土地承包法》第32、33条的沿袭。《物权法》第133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从这两条分类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范围依然采取了谨慎的态度,但也是有其现实依据的: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发展水平极不平衡,当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完全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又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从全国范围看,现在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和抵押条件尚不成熟。一旦放开农民可能会失去大量土地,无法维持其正常生活。如果农村的土地完全推向市场经济,农民没有社保,没有医保,市场经济的风险很大,若农民把土地、房子都抵押出去,万一将来土地、房子被拍卖,没有社保的农民就会流离失所。而且一旦放开也会给一些炒卖土地之人以可乘之机。并且农村土地也是一个国家重要的战略储备资源,国家的稳定与持续发展需要有大量的土地作为保障。从农民生存计,从国家发展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放开都还尚需时日。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放开是迟早的事情,这是社会现实发展的要求:
1.农村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逐渐弱化
随着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深入,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但是近些年农民的收入却没有提高反而有所下降。尤其是“近几年由于国家宏观调控而出现内需不旺,同时由于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对粮食的需求有所减少,因此近年来农村的传统农产品,如水稻、小麦等的价格大幅减少,同时种低成本不但未降反而略有上升,因此农民种地几乎到了无利可图的地步。” 在加上当今农民还承受着过重的税费负担,虽然国家应经明确取消了农业税,但是这不意味着农民就再无负担了。现在无论是政府还是农村集体组织都还在不断地从农民身上进行盘剥,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在城市人的生活质量与日提高的今天,农民不应该在默默无闻地为城市人贡献,农民单凭土地的收入已经无法满足其物质和生活需要,我们不应该再将农民捆绑在土地上,应该给与农民充分的就业机会,使农民通过多种途径实现增收。可以看出土地在农村的社会保障功能在弱化,应为土地已经不能够满足农民的需要了。
当今中国都在轰轰烈烈地进行城市化建设,所谓城市化就是以城市的模式对农村进行改造。在这个过程中农村人口必将大量转为城市人口,这造成从事单纯的农业生产的人数也会大大减少。在城市化的进程中,人们收入渠道必将呈现多样化趋势。在多种收入渠道中人们会根据自身的情况选择一种最为合理的方式创造财富。这样就大大分散了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口,则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必然弱化。“经济来源的多样化市的现行农村土地制度所具有的三大功能——社会保障功能、社会归依功能、社会调节功能在一部分农民那里已趋向弱化,农民进城务工经商的热潮彻底的冲击了这些传统思想,许多农民已不再把目光盯在土地上。” 人们在综合比较了农业生产与进城务工经商后,多数选择后者,因为后者具有十足的吸引力。
2.农民思想观念的转变
当今中国的农民已经不再是思想封闭、落后的农民了,他们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获得大量信息。在掌握了信息资源的前提下,他们不再满足贫困现状。他们渴望获得更多的财富,可望获得崇高的社会地位,渴望物质和精神的双重满足。所谓“穷则思变”,他们会利用各种途径达到这些目的,如果国家设置过多屏障阻碍他们实现这些目的,后果只能使自食其果。任何一种力量也阻止不了人们争取财富的行为,出于社会秩序稳定,出于国家的全面繁荣,国家理应为农民创造财富提供条件。
当今的农民具有了更多的权利意识,渴望自由与平等,对强加给他们的阻力,他们会用一切力量反抗。他们在创造财富的过程中更渴望自治,比如在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是否需要集体组织同意的问题上,他们更多地认为不需要,因为这是他们自己的事,他们要自己决定不需要他人干涉。
由上可见,农民的思想观念变了,土地不再是农民的命根子了,农民仅仅将土地作为一种创造财富的方式,而他们所追求的就是如何使这种方式的运行更有利于财富的创收,无疑逐步扩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范围最符合这种观念。
五、 宅基地使用权制度评析
《物权法》第十三章专章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共4个条文。应该说《物权法》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是比较简单的,相关内容主要还是参考《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是以宅基地的取得、行使和转让为核心的,此次《物权法》采取了一种回避的态度,在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但是从仅仅4个条文中,我们也能读出立法者的匠心独运:
(一) 放开宅基地使用权的流通时机尚未成熟
(二)
衣食住行是人类生存发展必备要素,农民获得这些生存要素的来源集中在他们手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中国是一个农民大国,正所谓“三农无小事”,三农问题关涉到国家的稳定与发展,国家必然对其慎之又慎。综合考虑当前中国农村发展现状,立法者认为放开宅基地使用权的流通时机尚未成熟。
(二)为将来修改相关法律留有余地
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身份性很强的财产权,集体组织内部成员可以无偿获得宅基地,具有很强的福利性。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口流动加快,农民舍弃宅基地到城市务工的现象非常普遍。而且现在农民也在试图利用多种途径创造财富,而资金的短缺成为制约其发展的瓶颈,所以拓宽融资渠道成为其当务之急。而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是其融资的最为现实的选择。“如果限制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与抵押,就会使农村的不动产难以进入市场进行交易,在一定程度上会限制农民的融资手段,甚至会阻碍农村经济的发展。”但是当前的立法却对此采取了禁止的态度,难怪有学者称:“正是由于宅基地使用权不可转让,使得农民难以从根本上打破土地的束缚,真正利用取得的生活资料获取更大的利益。” 何况现实中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事情非常普遍,不仅限于集体组织内部成员之间的流转,在不同集体组织之间的流转也时有发生。更有甚者在宅基地使用权上建造高层商品房出售给城市居民,与城市的高额房价相比,农村的商品房显然具有更大的诱惑力。立法者当然看到了这种趋势,在《物权法》中虽然没有明确放开宅基地使用权的流通,但是却取消了相关禁止性条款,而且为将来修改相关立法,进一步放开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留下余地。
六、 结语
农民阶层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物权法》作为规范财产归属和利用的基本法律理应体现出对三农问题的关注。《物权法》应该发挥积极作用,保护农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为农民创造财富保驾护航,将“重农思想”进行到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