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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茶座
为何不见“彭水诗案”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阮思余    
上传时间:2007/4/22
浏览次数:5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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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24日,彭水县公安局对秦中飞涉嫌诽谤一案撤销案件。彭水县检察院主动提出申请国家赔偿,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错羁押一天赔偿上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2005年度为73.3元/天),秦中飞被关押了29天,昨日下午拿到2125.7元的国家赔偿金。(《秦中飞获国家赔偿两千元》,新京报,2006年10月26日)

然而,根据律师说法,该案尚存在诸多问题。秦中飞缺乏诽谤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理应无罪。本案中秦中飞主观上没有任何直接故意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目的。客观方面秦中飞没有捏造虚假事实、足以损害他人人格的行为,同时也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案中秦中飞不具备诽谤罪的构成要件,理应无罪。

不仅如此,此案程序方面而且存在严重问题:秦中飞涉嫌诽谤罪属于自诉案件,遵循不告不理的自诉案件原则,公安机关在一般情况下不能也不应当立案侦查,不能将这种案件作为公诉案件处理。公安机关根本就无权立案,检察院没有监督公安机关的违法立案,还错误地批准对秦中飞实施逮捕,明显违法。

检察院的如此“善意”之举实在有些“感人”!体悟“感人”之善,接踵而至的是一连串的疑问:秦中飞29天的自由完全被剥夺,就可以用这每天73.3元“交易”了事?29天=2125.7元?公安机关和捡察院明显的违法行为,也随着这2125.7元的“国家赔偿金”而就此付诸东流?

而且,执法机关违法,公民个人屈法,国家埋单,这是哪门子的法理和逻辑?公安局为何如此好事,将不告不理的自诉案件作为公诉案件来处理?彼一时强悍不羁的公安局、检察院是良心发现、是迫于舆论压力、抑或是有“高人指点迷津”而变得此一时如此“主动”且甘当“守法”?

这一系列的疑问,就是看到此新闻时,致使我们轻松不起来的原因所在。秦中飞获赔偿是情理中事,不值得为之欢呼。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为什么我们看到的只是交易性的赔偿金和所谓的道歉,而没有对相关责任人的追究?

如果不追究相关责任人,这不是纵容执法违法?为什么自始至终都只有公安局、检察院在台前转来转去,台后是谁在高招不断?所谓的被“诽谤者”除了滥用警力之外,为何没有胆量出来澄清事实真相?

作为地方的主要领导人,发生这么大的事,何况与自己有切身关系,为何不主动出来作出解释,给社会一个清晰的交待?他们就不知道现代新闻发言人制度要求一旦发生重要事件之后,政府及其领导人第一时间要做的事,就是及时向社会公布事实真相及最新动态?你们以开会、工作忙为由,身居幕后,那如何消弥我们这些黎民百姓的疑惑和不解?

关于人的生命、自由、权利与尊严,只要没有违反法律都应该受到合法的保护,这是人之常识之常识。必须强调的是,权力与责任必须对称,有权必有责,用权必受责,滥权必负责,这是现代政治文明的一条基本定律。只享受权力不履行责任,或者权大责小,这都是我们所要力所规避的。

否则,不受责任限制的执法,谁都会做。想羁押谁就羁押谁,反正错了也没有关系。执法无责,受法遭殃,国家埋单。这样导致的只能是人权的极度破坏、滥施法律和执法混乱。从这一意义上来说,“彭水诗案”绝不应该以简单的经济赔偿就此了结,至少在相关责任人受到应有法律责任惩罚之前。

易言之,相关责任人受到应有惩罚之日,也就是“彭水诗案”可以做一了断之时。我们对事不对人。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我们只是想警告用权者,权力与责任必须始终保持一致;我们也只是想规诫滥权者,执法与犯法必须始终划清界限。

没有这种惩罚性的记忆,类似秦中飞这种公民权利、自由、尊严被侵犯、遭破坏的事例也就难以杜绝;没有这种惩罚性的记忆,人们也就难以从处在古代的“彭水”中解脱出来。何况这种惩罚性,也是真正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县官犯法,与中飞同罪”这一最基本的法律精神呢?!

 

出处:中国选举与治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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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思余 为何不见“彭水诗案”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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