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报道,安徽省日前召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新闻发布会,宣布老百姓如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的情况,可向监察机关或法制部门投诉。而行政执法机关如不按程序进行听证,将面临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多项执法责任追究处罚。
出台这个《办法》的初衷在于通过制度建设而加大对行政责任追究的力度。责任追究程序的明确,对于纠正行政不负责现象会产生积极作用,至少可以改善以往在出现行政失责时以一句“交了学费”了事的情况。但在实践中,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难的痼疾,恐怕很难通过一项文件就能得到明显改善。
之所以做此推断,是因为行政机关责任追究难,在很大程度上与我们社会的结构性缺陷有关,不是单纯的行政机关的问题。目前中国的行政体制中,许多机构是围绕着“管”而设立的。为了“管”的方便,一些行政机关被赋予过多的权力,所要执法的范围越来越大,犯错误的机会也越来越多,若对每项行政失责都进行追究,恐怕追不胜追。举个最简单的例子:从宪法到普通法规、政策文件都明文禁止城管人员暴力执法,但如果不通过暴力执法便不能达到完成上级任务、整洁市容的效果,那么基层的城管人员通过暴力或准暴力驱赶小商小贩就会成为一种常态,在这种情况下细致地追究基层公务员的责任就显得不那么合理,也不可能受到上级主管部门的鼓励。中国目前城市管理中的症结正是在此。
另一方面,行政失责难于追究也与民众、代议机关、媒体等外部监督主体的缺位有关。可以想见,如果这些外部监督在现实中能形成强大的压力,行政部门和官员在行动时自然会有所顾忌。民主给政治制度提供了执行上的动力,失去了这种动力的制度则有可能被架空。“彭水诗案”当事人在“事件正在调查”的情况下被悄然平调,媒体、民众的呼声被忽视,便凸显了这种外部监督软弱无力的现实。
当“民主”这一简单易行的方式还难以在官员的监督制约上充分发挥作用时,想要使官员负上责任,就要设立更多的规则,当一项法规难以发挥作用时,又只好出台另外一项法规,如此就形成了环环相套的“法规大阵”。如对行政执法责任问题,我国先后出台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规,却无法完全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于是才有了《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补充文件的出台。事实上,如果行政监督的主体缺位,即使行政法规越来越多,依然难以解决问题。
当然,行政责任制度建设是需要各种各样的规则的出台,但问题是,只有有效的规则才能成为制度。古语云“世不患无法,而患无必行之法”。在一个制度体系中,如果参与人总有办法违反规则并可以逃避责任,那么这项规定便会起到反效果。
更有甚者,若正式规则执行不得法、不得力,或者另外还有一套“潜规则”的话,那么多立规则不但不能塑造新的制度,还会导致人们普遍的违法违规,所谓“法令滋彰,盗贼多有”,乃是中国古代学者最不愿见到的局面之一。
所以,要使官员们负上应有的责任,惟有从制度和社会民情等方面调整行政机关的职责体系、权力地位。一味地依赖一些可能已被“架空”了的法律规章来追究行政责任,恐怕很难达到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