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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研究
《馒头血案》的著作权法解析
佚名    
上传时间:200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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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在国务院新闻办就我国查处网络侵权盗版等情况举行的发布会上,中央电视台记者就近日闹得沸沸扬扬的《馒头血案》事件请求国家版权局官员发表看法。国家版权局新闻发言人、版权司司长王自强先生是这样回答的:“我就关于《无极》电影和改编的事,从著作权法律意义上谈一下我们对这个问题的认识。首先,如果说用于介绍情况或者说阐明一种观点,适当地或者少量地引用他人的作品是《著作权法》所允许的,也就是说,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但是,超出了介绍情况或者阐明一种观点这个前提,大量引用他人的作品,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就《馒头》这个个案来看,是否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畴,应该由司法机关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谢谢。”

结合王司长的回答和笔者自己的思考,特提出一点看法,以求教于方家。

一、笔者认为,《馒头血案》不适用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理论。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以外的人在某些情况下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也就是行使依法本属于著作权人有权行使的权利,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严格地讲,这些情况已经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只是因为出于考虑社会公众的利益以及这些行为在一定的技术发展水平的背景下对著作权人的利益损害不大,法律上不认为是侵权行为,并在理论上称这种使用为“合理使用”。例如,《美国版权法》为认定“合理使用”的范围规定了四条标准:(1)要看有关使用行为的目的,即看是否为商业目的而使用;(2)要看被使用的作品的性质,对不同类型作品的著作权利用形式不同,划分是否合理的界线也不同;(3)在所使用的作品中,被使用的部分与整个作品的比例关系,比例若失当则不能属于合理;(4)看使用行为对被使用作品的潜在市场价值有无重大不利影响,如果有这种影响,则不属于合理。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和具体方式,即: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纵观第22条,可以看出,《馒头血案》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主要是对第22条第(一)项“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行为性质的分析,因为其他11项的情形和本事件没有关联,可以首先排除。

那么,“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行为该如何理解,笔者认为,对该种行为的分析,需要从三个层次予以把握,即:(1)这种行为的目的是,仅限于学习、研究或欣赏,而不能用来出版、出租、出借和作其他营业性的使用;(2)这种行为只满足“个人”实现上述目的,而不扩展至第三人或者家庭、单位等;(3)这种行为的目的能够使用的作品范围,应当是已经发表过的作品。未发表的作品,不在“合理使用”之列。这三层要件必须完全具备才能构成合理使用,缺一不可。因此,结合《馒头血案》的实际,套用这三层要件,可以发现,《馒头血案》已经完全不再局限于“个人”的学习、研究或者欣赏,已经被无限的扩大到了第三者,最近该事件已成了各大媒体竞相报道的看点,这一点无需笔者赘述,大家都应该已经明白了。既然《馒头血案》并不符合“个人”使用的目的,那么,不构成“合理使用”也就显而易见。因此,王司长对《馒头血案》是否构成侵权的定位似乎欠妥。本事件一开始就不应该绕进“合理使用”的理论圈套。

二、《馒头血案》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构成,侵害的是何种权利?

电影《无极》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这一点勿庸置疑。著作权法第十条具体规定了著作权的内容,即: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统揽本条,(一)~(四)属于著作权人身权,(五)~(十七)属于著作财产权。《馒头血案》的作者胡戈并非出于商业目的,这一点在该短片的开头作者即已经声明“以下你看到的东西,是本人自娱自乐之作···”因此,《馒头血案》不侵犯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当无疑义。那么,需要重点分析的问题便是,《馒头血案》是否侵犯了《无极》作者的著作人身权?

著作人身权,是作者基于作品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是与著作财产权相对应的人身权。在部分大陆法系国家,也称之为moral rights,在法文中的意思为“作者人格权”,  日本著作权法袭用法国法,同样也称“人格权”。我国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法”同样也称“人格权”。在我国,有的著作把moralrights直译为“精神权利”。Moral确有精神上的或道义上的意思,但从一些国家的著作权法规定来看,mroalrights所包含的无非是与作者身份有关的一些内容,如作者资格,把作品公开披露,在作品上如何表示姓名,可否对作品修改以及不得破坏作品的完整性等。它们都直接反映着作者与作品之间的不可割裂的“血缘”关系。这些关系不同于财产关系,惟有作者与作品之间才发生,是其他人无法替代的。这种关系理应受到尊重与保护,反映到法律上,就是作者的资格权内容,是作者所独有的不具有财产性质的实际利益。这些权利既不反映作品的精神,也不涉及作者本人的精神。况且,精神一词的内容不易界定。通常,它是指人的神志、思想、理念、主张等主观的东西。主观的东西不可能受到侵犯,任何人都不能对他的主张享有垄断的支配力,法律既无须也无法为“精神”设置权利。我国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称之为著作人身权,这种称谓符合我国的立法传统,也便于被人理解。在我国,著作人身权有几个特点:(1)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在一定条件可以视为作者,因而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也可以享有著作人身权;(2)著作人身权具有一定的专属性,通常不得转让、继承和放弃;(3)著作人身权不同于民事权利中的其他人身权。这是由于它们各自赖以发生的法律事实构成不同。后者多以民事主体的生命存续为前提,每个人无差别地享有。著作人身权则不是基于以自然人的生命现象为法律事实,而是以创做出文学艺术作品为法律事实,所以它也不因创作者的生命完结而消失。著作人身权基于作品的存在而依附其上,在理论上可能无限存在,因而其期限不受限制。著作人身权包括如下内容: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首先,《馒头血案》是否侵犯了发表权?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发表权有以下几个特点:1.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2.发表权通常不能转移。3.如果因作品而产生的权利涉及第三人的,发表权往往还受到第三人权利的制约。从这几个特点即可排除《馒头血案》侵犯发表权的可能。

其次,《馒头血案》是否侵犯了署名权?署名权,是指作者在自己创作的作品及其复制件上标记姓名的权利,也称姓名表示权。这一点,无需笔者分析即可排除。

再次,《馒头血案》是否侵犯了修改权?修改,通常是对已完成的作品形式进行改变的行为,既包括由于作者思想观点和情感倾向的改变而导致的对作品形式的改变,也包括在思想与情感不变的前提下对纯表现形式的改变。可见,修改是对思想或情感赋予新的表现形式的活动,包括局部的或全部的修改。因此,修改是再表现,与演绎派生创作不同,是对原作品的完善,是再创作活动。修改作品的权利理所当然的属于作者。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出于社会利益的实际需要,修改权也可以由他人行使。比如,久负盛名的国际法著作《奥本海国际法》,奥本海生前修改过一次,但他死后却由于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变化,由后人多次予以修改。

值得一提的是,有不少人士认为《馒头血案》可能侵犯的是《无极》作者的修改权。笔者认为,这其实是对修改权的误解所致。关于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在我国学界并未正确的进行区分,通说认为,“修改权与保持作品完整权是一个权利的两个方面,修改权从正面肯定了作者自己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持作品完整权则从消极方面禁止他人任意修改作品。”这一点甚至得到了司法实践的印证。查阅与修改权或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相关的案例,一个共同的现象是:几乎所有涉及“非法修改作品”的案件当事人在起诉时,都把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搁在一块儿作为诉讼请求,二者成了“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共同体,人为造成了修改权与保持作品完整权的伴生现象。也导致我国司法实践确立了这样一种对修改权的解释立场:修改权的效力包括对他人非法修改的禁止。显然,依此解释,修改权与保持作品完整权的功能几乎没有区别,因为非法修改作品必然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这种立场是值得质疑的,它将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缠绕在了一起,严重削弱了修改权本身的独立性价值,导致了其成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衍生产品”,这不仅是对修改权的“不公平”,也是保护作品完整权所难以承载的!这是对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一种误解!“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修改权皆保障作品与作者人格的一致性,但保护作品完整权重在维护作者已经定型的表达,当作者已经确定以某种方式表达自己的思想或情感时,他人不得任意地改变作者已经选定的表达。修改权重在维护作者人格与表达一致的延续性,当作者的思想、情感或观点发生变化时,原有的表达与作者的人格发生了矛盾,为了消除矛盾、继续确保作品与作者人格的一致性,法律允许作者对作品进行修改。”“修改权确有其存在的独立意义,它不是创作自由或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附庸,修改权的效力并不在于‘禁止他人非法修改作品’,而体现为‘排除他人对作者修改自由的干涉’。借用‘一个权利两个方面’的说法,修改权的正面是‘作者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反面则是‘不得禁止作者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通说把修改权的‘反面’误读为‘禁止他人非法修改’,导致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功能发生混淆。”(注:以上关于修改权的论述,笔者主要引用了李琛老师观点,有兴趣者可见参见其文章《被误读的“修改权”》)因此,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存有内在的实质性区别。结合前述内容,可以筛选出修改权的效力内核,即:“修改权一方面的效力是保障作者自己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另一面的效力则体现为禁止他人非法干涉作者的修改自由或者作者授权给他人修改作品的自由。”

此时,再回过头来看《馒头血案》,可以很清晰的得出结论:《馒头血案》并未构成对《无极》作者所享有的修改权的侵犯,因为,他既没有非法干涉作者对《无极》的修改自由,也没有干涉作者授权给他人修改《无极》的自由,排除其侵犯《无极》修改权的可能也就自然而然了。

最后,《馒头血案》是否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其中既包括作品的完整性,也包括标题的完整性。歪曲,按《汉语大词典》解释,系故意改变事物的真相或内容;篡改则是用作伪的手段对作品进行改动或曲解。作品完整权同修改权有密切联系。在日本,其著作权法称作品完整权为作品的同一性保持权。

《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规定,作者享有反对对作品进行任何歪曲、割裂或者其他更改,或有损于其声誉的其他一切损害的权利。按照该条规定可以推知,歪曲、篡改作品往往涉及作品的思想主张或情感倾向。但这并不意味着著作权法保护思想或情感本身。著作权法的保护只限于作者在作品中所要表达的思想、观点、方法、事实或情感不被改动、曲解、阉割、丑化,而不是指作者对作品中反映的思想观点和情感等内容享有垄断权。歪曲、篡改作品的思想情感必然破坏作品的原有形式,损害原作品形式上的完整性。所以,著作权法通过保护作品形式上的完整,就可以避免作品被歪曲和篡改。可见,著作权法的保护只及于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而不延及其思想和情感本身,故著作权的保护原则是贯一的。

保护作品完整权受侵犯的两种表现行为即:歪曲和篡改。那么,《馒头血案》构成歪曲或篡改吗?笔者认为,胡戈的行为完全构成对《无极》的歪曲和篡改。看过的人都知道,《馒头血案》的内容令人啼笑皆非,其表现手法完全是一种无厘头似的,带有浓浓的戏谑色彩。它带给观众的是欢笑,而对于《无极》的作者来说,却已经完全改变了电影本身反映的真相和内容,是对电影进行的肆意改动和曲解。固然,胡戈的短片如果抛开法律问题不谈,其制作技术、表现手法和反映的内容,均带有强烈的时代感,非常能够引起观众的共鸣。但是,短片大量剪辑了《无极》的图片和音像,并且是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这样的行为在法律上是不应当被允许的,否则,作者的权利何在?法律的权威又何在?

总之,笔者以为,《馒头血案》事件无论是否会被诉诸法院,其最终的处理都应该突破“合理使用”的樊篱,转而从著作权内容这一本质问题进行分析,其最终的结论应该是:胡戈的《馒头血案》侵犯了电影作品《无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时间仓促,草文一篇,祈众人斧正!

转载自千岛法鱼(法律博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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