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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研究
合法原则
俞里江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上传时间:2005/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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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1998年6月,天津某区居民王某经朋友赵某介绍,与李某达成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将其面积为60平方米的临街房屋一间租给李某开办游戏厅,月租金为2000元;开办游戏厅的一切责任由李某承担,与王某无关;李某应先支付两个月的租金,以后按月付租。合同签订后,李某按约支付了7月、8月的租金,但以后并未按月支付租金。同年12月,李某开办的游戏厅因涉嫌赌博活动而被公安机关查封。后王某多次催要9月至12月的租金,李某皆置之不理,1999年3月,王某遂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中查明,王某在签订合同前,曾向介绍人赵某询问过李某的情况,王某亦亲自问过李某租房的目的。李某告诉他:麻将大家都玩厌了,游戏机还较新奇,这个游戏厅就是给大家一个寻刺激的地方。王某为了避免自己承担责任,遂要求在合同中规定“开办游戏厅的—切责任由李某承担,与王某无关。”

【问题提出】

本案主要涉及到当事人的合意是否不受限制,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能否排除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实质上是合同自由的限制问题。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尊重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时未生效)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时未生效)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当事人王某与李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

《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这里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是指民事行为在目的或者效果上有违反社会一般道德风尚,有害于国家、社会、他人利益的情形。

具体到本案而言,应该看到,当事人李某寻租房屋的目的,名为开办游戏厅,实为借游戏厅办赌场寻求暴利。房屋出租人王某对李某的这—目的也是明知的,正因为是明知,又怕牵连到自己,所以王某才要求在合同中写明“开办游戏厅的一切责任由李某承担,与王某无关”的条件。因此,双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这明显属于合同的目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五款的规定,由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李某应向王某返还房屋,但王某无权向李某要求延付的租金,对于王某已取得的租金,应当收归国有。(另外,王某借游戏厅办赌场,李某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也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存在的问题】

本案发生时,虽然合同法尚未生效,但《合同法》继承了《民法通则》的思想,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的效力及后果作了明确规定。《合同法》第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52条又具体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所谓无效,即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即合同从—开始就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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