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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走向和谐与公正: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与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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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传时间:2004/1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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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记者 谢圣华 □何良彬 谌 辉
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是目前国内外广受关注的热点问题。10月18日至19日,本报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主办了“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研讨会。我国研究该问题的著名学者、中国人民大学范愉教授,北京、天津等9个城市的中级法院领导以及成都市司法局、工商局、仲裁委等相关职能机构人士参加了会议。与会人士围绕主题展开深入研讨,其中既不乏理论上的深层透视,更注重实务上的客观检讨;既对现状问题进行条分缕析,又对制度建构展开大胆设想;既有历史演进的系统梳理,也有中外情况的有益参照。鉴于这一课题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报摘要刊出研讨会上的发言,希望进一步引起社会各方重视,并共同努力来促成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与完善,使纠纷得以及时、公正、妥善解决,建立起和谐与公正的社会。 专题一:
重新认识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曲颖:
现代社会充满着复杂的冲突,其性质、形式、对抗程度不同,解决的手段、方式也应是多样的。这就需要社会提供能合理分流和有效解决各种纠纷的路径,并能促进各路径协调与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
第一,纠纷解决机制应以建立科学的纠纷分流制度为前提。具体而言,应当提供多种多样、形式各异的纠纷解决路径供当事人选择;始终将诉讼路径作为当事人寻求纠纷解决的最后救济手段;在具有裁判性质的路径中,使“流水线”尽可能向前端倾斜,同时辅以内部合理的配套分流机制和协调机制,使纠纷解决尽量非裁判化。
第二,纠纷解决机制应以最大限度地回应社会与民众对纠纷解决路径的不同需求为出发点。纠纷解决机制不仅是一种社会治理方式,还是向社会提供的一种公共产品。由于利益与冲突的多元化,使社会对纠纷解决的方式、程序及结果的诉求越来越多地呈现出个性化的特点,应使之得到充分关注。
第三,纠纷解决机制应始终是一个不断选择和平衡的动态体系。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在实践中凸显出许多内生的矛盾,而裁判型与调解型的弊端分立这些矛盾的两端。这就要求纠纷解决机制要在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进行不断的选择与平衡,以克服单一纠纷解决方式的缺陷,同时发挥其优点。
第四,纠纷解决机制应以尊重前端解决结果为基点,同时注重诉讼程序监督功能的有效发挥。确保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作用得到有效发挥,要处理好两个问题:一是对处理结果的审查。二是司法如何实现对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效监督,以确保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调处纠纷能遵循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最低要求,防止解决过程中的恣意。
人民法院报社副社长姜联润:
现在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改革的逐步深化,社会利益格局的重新调整,以及人们需求的多元化和法制意识的不断增强,法院在维护稳定、定纷止争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近年来,我国正经历着西方国家早些年经历过的“诉讼爆炸”时期,法院面临的挑战可以说是前所未有的。原来单一的审判制度和单一的纠纷解决方式,与当前日益复杂的审判实践已经严重脱节。如果我们硬要把所有案件不加区别、整齐划一地适用一种程序,或者一种解决方式,势必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和不堪重负。前不久肖扬院长在耶鲁大学的演讲中就提到了这个问题。现在法院案件迅猛增加,法官们很辛苦,却仍受到社会方方面面的诟病,令人深思。这可能和我们坚持的“诉讼是解决纠纷的最后手段”这一定势思维有关,也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缺失不无关系。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范愉: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世界各国在纠纷解决和司法制度发展中的共同课题,共性在于:把多元化纠纷解决引入到司法程序,扩展了整个司法的观念、理念,发展出对整个司法改革的新思路。我国跟国外有共同的发展趋势,但特殊性在于我国司法制度最初建构时与西方不同:西方是以标准、经典、普通正式的诉讼程序为基点来设计整个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而我国开始是以大众司法为基点来设计诉讼程序。我认为,我国发展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不仅是因为有像西方一样的“诉讼爆炸”问题,更多的是考虑整个司法资源的配置、民众解决纠纷的需求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今后,多元化趋势将从观念更新进入制度设计和实践。在这个过程中,与国外的发展一样,是通过各种尝试,大量的实践先行。法院在这个推进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法院的司法政策、对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结果的态度、司法审查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王振清:
在诉讼解决机制具有局限性、诉讼与非诉讼的功能严重失衡的现实情况下,建立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摒弃将权利意识等同诉讼意识的偏见,实现诉讼内外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相济、有机衔接与整合,将成为稳定社会发展、建立和谐社会秩序的必然。这将从机制上赋予当事人在纠纷解决方面更广泛的程序选择权,从法律上保护当事人对程序或实体权益的处分,不仅是妥善解决纠纷、节约社会资源的需要,同时也意味着国家对公民基本自由的尊重,以及对公民权利的多途径、多层次保障。它能够全方位、多角度地实现社会整体的宏观正义,达到纠纷解决事半功倍的效果。
当前,应当对法院在纠纷解决中的功能重新进行定位。它应该符合整个社会向前不断演进的法治规律,应该和国家的发展进程相一致。法院是调整社会关系,不是把矛盾揽在怀里,全部自己解决。现在的纠纷解决机制使得在诉讼程序之前没有任何过滤。从根本上讲,法院在解决纠纷中所做的贡献,不完全等于作出判决来解决纠纷。法院不仅可以传递裁决纠纷的规则信息,通过适用法律规则彰显程序的公正,而且要以纠纷妥善解决为立足点,传递纠纷可以通过诉讼外解决机制公正解决的信息,并提供便利、创造条件,强化社会公众采取非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意识和观念,促进和保障非诉讼解决机制解决社会纠纷功能的作用。
专题二:
如何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曲颖院长:
针对当前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中存在的问题,我认为可从以下方面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一是构建科学合理的纠纷解决体系。要搭建对各种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协调的平台,同时建立一整套长效的纠纷协调程序,以克服协调中的随意性与临时性,增强科学性、规范性及透明度;要积极发展与培育科学的行政调解机制和民间组织、行业组织的纠纷调处机制;要制定非诉讼纠纷解决规则体系,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的逐步规范化,保证不偏出最低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要求。二是建立科学合理的纠纷分流机制。要科学划分各类纠纷解决方式解决纠纷的范围,使纠纷解决资源得到合理地配置;确立诉讼机制内的分流机制,包括建立纠纷处理方式甄别机制、诉前辅导制度(为当事人进行诉讼咨询和指导以及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案,避免当事人因不当诉讼造成损失)、庭前调解中心,以及充分发挥现有诉讼机制的作用,通过对现有诉讼制度(如证据交换制度、法官释明制度)功能的放大,促成纠纷在诉讼环节的早期得到解决。三是充分发挥法院的职能作用,包括完善对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处理结果的确认制度、结合立法确立诉讼时效衔接制度、推行符合实际的强制调解(仲裁)制度。四是完善现行立法,赋予各地法院根据自身情况自主开发法院附设ADR(替代性解决纠纷)的权力、建立多元化的诉讼程序制度和改造现行的劳动争议解决制度。五是采取措施,引导民众形成正确、理性的纠纷解决观念。
范愉教授:
多元化的概念是从不同的角度划分的,从纠纷解决的方式不同可分为诉讼、仲裁、调解,还有从纠纷解决主体的不同而作出不同的划分。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本身有很多可多元化的方式,法院诉讼程序中也还有非诉讼机制。
从我国整个诉讼机制来讲,多元化迹象刚刚开始。在国外,法院本身的多元化包括各种各样的专门法庭,如家事法庭、劳动法庭等。家事纠纷处理程序的特殊化,人事、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特殊化,已是大家的共识。另外,基层司法功能的再分割非常重要。目前,我国基层法院的功能太多,有重大的、很新型的案件,还有像人民法庭这样派出到基层处理大量民间纠纷的机构。有人主张建立新型的小额诉讼法庭等。
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本身也是多元化的。现在只是把人民调解从过去地域性人民调解扩大为包括行业性的准行政调解。司法部正努力推进人民调解法的制定,有两个思路:一是大调解法,像制定ADR法之类,二是单行法。总之,诉讼外的纠纷解决制度也会出现更多新的类型,如现正酝酿消费者仲裁法庭,巧妙地把调解和仲裁的优点结合起来。
王振清院长:
我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一是充分发挥诉讼调解作用,实现“判调结合”。二是加强与仲裁组织的沟通交流,提高仲裁工作质量。同时,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遵循适度监督、审查程序的原则,引导当事人选择仲裁。三是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加强对人民调解的指导与建议,实现诉讼与人民调解协调与整合。四是全方位强化民间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在立法上对较为成熟的诉讼外解决机制予以明确,树立其权威性。如突出仲裁功能,培育较为健全的仲裁机制;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协会等组织对纠纷的消解、滤化作用。五是借鉴其他国家成功经验,发挥诉讼费的杠杆作用,对诉讼案件量进行调节。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宁殿方:
法院现在面临不少的压力和困惑:一是案件逐年大幅度上升,诉讼的压力越来越大;二是许多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判不服,社会对法院的满意度不高;三是法院推行的改革力图解决司法公正与效率问题,虽取得一定成效,但不很令人满意。社会的认同度和法院自己的认识反差很大。怎么解决面临的这些问题,值得反思。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就是在探索一条较好的解决之路,非常必要和十分迫切。
要充分发挥法院在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中的作用,我认为应做好三个结合:一是现代司法理念与我国优秀司法传统相结合。要通过观念的转变,为法院在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中充分发挥作用奠定思想基础。二是诉讼解决方式与非诉解决方式相结合。法院要正确认识和对待自身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中的地位和作用。要坚持严格依法立案,既要防止告状难,又要防止把不属于法院管辖的案件引入诉讼。同时有责任发挥好对各类非诉讼纠纷解决主体的支持和指导作用,提高它们的工作能力,增强人们对它们的认识和信任,引导各类纠纷的合理分流并及时有效解决。三是依法裁判与诉讼调解相结合。要进一步加强诉讼调解工作,不断摸索和总结调解工作的方式、方法,充分发挥调解在纠纷解决中的优势与作用。包括:强化调解意识和调解力度;规范法官的调解行为,增强当事人对诉讼调解的信任度;扩大法院调解的范围和职能;发挥审前尤其是立案阶段调解工作的优势和作用,可考虑在立案庭设立专门的审前调解机构,从有丰富社会经验和审判经验的法官中选任从事审前调解工作。同时根据受理案件的性质和特点,划分出适用审前调解程序的案件范围。为缓解审判力量的不足,法院还可借助各种社会力量共同实施调解。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刘诚:
近年来,运用ADR解决诉讼纠纷受到我国法律界的普遍关注,各地法院也进行各种尝试。我就诉讼中的几种非诉讼解决方式谈些看法。
一、重视调解功能,改革和规范法院调解制度。在新的形势下,有必要改革乃至重构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不应该成为调解的原则。应实行调审分离。应确立以当事人主义为主的调解模式,由当事人自行对权益进行处分,法官不应进行暗示及诱导,更不能变相强制。在调解主体上,建议在立法中明确,调解的主体可以由法院之外的第三人进行。
二、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建立纠纷的类型化处理机制。应在案件的甄别、分流和处理上寻求突破,设立诸如小额债务法庭等专门法庭,在开展巡回审判上下功夫。
三、完善督促程序,发挥支付令的独特功效。把督促程序作为简易程序的组成部分,不仅能发挥支付令简捷迅速的优势,而且能克服支付令自行失效所产生的增加当事人诉累的缺陷。
四、有效解决涉法信访,建立法院信访工作新机制。
五、充分利用民间权威解决纠纷。如在处理涉及穆斯林的纠纷时,请当地的阿訇参与调处;对涉及黎族的纠纷,邀请当地的族长参加纠纷的解决。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高益民:
当前,诉讼调解的改革势在必行。一要转变诉讼调解理念,弱化事清责明观念,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突出自愿原则。二要实行调解与审判适当分离,设立专门调解组织,由法官助理承担调解职能,主审法官承担监督职能。三是实行调解辅助人制度,聘请诉讼调解辅助人。四是完善当事人调解激励机制,对当事人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的可以酌情减少诉讼费,建立调解履行激励机制,保证调解协议得到履行。五是完善监督保障机制,健全诉讼调解监督机制,改革法官业绩评价体系,摒弃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做法。
目前,我国以调解、仲裁、行政裁决和诉讼为主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已初步形成,但相互之间尚未形成功能互补和程序衔接的有机体系,影响了应有功能的充分发挥。要提高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性实现其与诉讼机制的衔接配合。要发挥好诉讼调解的中间平台作用以及对人民调解的指导作用,提高人民调解水平。要建立辅助诉讼调解和联席会议制度,建立调解信息交流机制。
此外,要突出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特点。如人民调解有贴近群众、程序简便、费用低、风险小的特点,仲裁有一裁终局的特点,应该在机制建立的过程中予以强化。法院诉讼周期比较长,程序较复杂,费用比较高,风险比较大,这些特点是世界各法院都存在的,不应把这些法院特有的纠纷解决机制的特点加以弱化。
专题三:
完善诉讼调解制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高鸿宾:
研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首先,这个主题是社会发展的必然和社会矛盾平衡的一种需求。其次,从政治意义上说,是提高我们党执政能力的有效措施。第三,它也是缓解法院压力,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权威的需要和重要的途径。
近年来,随着民众法制意识的不断觉醒,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受到很多质疑。鉴于此,我认为应当从制度上对法院调解进行重构,建立申请法院调解制度。申请法院调解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是否要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及如何调解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在具体的操作中,申请法院调解主要包括以下程序:第一,申请的提出。申请应写明当事人双方的基本情况、案件请求解决的事项、理由、所持的证据、调解的方案、自己所能作出的让步等等。第二,申请的期限。当事人提出申请调解的请求一般应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开庭审理之前。第三,申请的回复。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调解申请后,法院通过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交另一方当事人。由另一方当事人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复。第四,申请的处理。法院在接到双方都同意的调解申请后,应当对申请的事项进行审查。对于申请内容齐全、申请调解的事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则决定准予调解,否则,决定驳回申请。申请被驳回后或当事人未提出调解申请的案件,应直接进入审理判决程序,不再进行调解。第五,调解的期限。对于双方都同意调解的案件,调解法官在接到案件之后,应安排日期主持调解。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如可设10天的调解期)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则调解法官应将案件及时提交审理判决。另外,对于婚姻家庭纠纷、收养纠纷案件及抚养、扶养、赡养、继承纠纷、相邻案件等等,由法院依职权主动提出调解。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孙万胜:
调解作为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减少当事人诉讼利益和诉讼心理的对抗性,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与作用。法院现行调解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调解与判决的结构关系没有理顺。一方面调解属于判决形成过程中诸程序环节的组成部分,没有独立的制度性地位;另一方面,调解又是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诸多结案方式之一。二是调解的途径与方式过于单一,即必须在法官主持下才能进行。三是法院调解与人民调解之间没有有效互动。四是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身份混同。在对其进行重构时,我认为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原则: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利于提升法院调解制度的社会化与开放化程序;有利于优化法官队伍的人员结构;有利于加强法院调解的制度激励作用。
法院调解制度与审判制度的其他组成部分之间存在密切的内在联系,进行重构应注意互相之间的衔接与配合,积极稳妥地实现法院调解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一是实现法院调解与人民调解之间的优势互补。调解时,可以由一名法官与两名人民调解员共同主持,双方当事人可各自在法院提供的人民调解员名册中选择一名调解员,法院的调解人员由当事人共同选择,不能达成一致时由法院指定。二是对法官队伍进行合理分流。即让那些因年龄等原因不再适宜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专门从事调解工作,成为专职的调解人员。三是积极探索法院调解途径与方式的多样化。加大对人民调解的支持力度,对于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渠道达成的调解协议,在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的情况下,制作调解书,赋予其强制执行力。扩大民事调解书的适用范围,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以不管其是在诉讼中还是诉讼外形成的),也可经当事人申请制作调解书。四是理顺调解与判决之间的结构关系。在法院内部实现调解与判决的结构性分离,判决只能按判决的特定程序运行,调解也只能按照其特有的程序运行。什么样的案件进入判决程序或调解程序,应采取法院审定与当事人自由选择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当事人选择进入调解程序的案件,因一方当事人原因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可以转入审判程序,但如果判决结果与调解可能达成的协议相一致或者对该方当事人更为不利,该当事人应承担诉讼费并赔偿对方当事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对选择进入调解程序案件所收取的诉讼费,应低于判决程序的案件所收取的诉讼费。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陆洪生:
常州正在构建大调解机制,形成大调解的格局。所谓大调解格局,就是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支持下,调动和整合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来调处解决社会的各种矛盾纠纷,以稳定社会,促进经济发展。这次讨论的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与我们所做的正好是一致的。
从当代域外民间调解与司法活动的衔接经验看,民间调解与诉讼调解衔接的基本路径主要有三条:首先是组织上的衔接,主要指调动民间资源参与国家司法活动,即由民间调解委员参与法院的案件调解。第二是程序上的衔接,主要表现在专门设立对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制度,以及司法机关对一些专门性或行业性纠纷自身解决机制所做调解结果的尊重,避免轻率撤销或改变。第三是法院推动调解的作用。当前,我们所要构建的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相衔接的良性互动机制,其衔接的路径应是多层面的。思想层面上,要求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必须形成共识。工作层面上,要求法院和人民调解组织在各自的工作中能够实现更多的相互借力和参与。对于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的衔接,以及人民调解组织对已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的参与,应着重体现在:诉前劝导衔接,即告知或建议当事人先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诉中调解衔接;适用督促程序衔接;进入执行程序衔接;人民调解组织引导衔接等。制度层面上,要求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都要建章立制,促进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规范有序衔接。现阶段重点要建立和完善联席会议制度、人民调解指导制度、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调解员培训制度、人民调解协议评阅制度、人民调解工作评比制度。
法院在推进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良性互动中应当注意并处理好以下六个方面的问题:加强调解与依法裁判的问题;深化司法改革与继承优良司法传统的问题;节约审判资源与降低诉讼成本的问题;法官主导调解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问题;法官“坐堂问案”与“审务进社区(乡镇)”的问题;“不缺位”与“不错位、不越位”的问题。
专题四:
促进人民调解功能的充分发挥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邹吉昌:
在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立和完善方面,法院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是要充分认识新时期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二是积极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努力提高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水平。在指导工作中,除了继续坚持开展专题培训、典型案例分析、组织旁听庭审等行之有效的业务培训活动外,也可以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邀请派员具体指导人民调解员调解案件,或者根据本地实际,因地制宜地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调解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调解人员的法制意识、政策水平和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同时,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时,应当依法认定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三是要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建立和完善与人民调解工作相衔接的诉讼程序。在诉讼调解的过程中,可邀请人民调解员对诉讼调解活动予以协助。也可以安排人民调解员参与案件庭审前或诉讼活动中的一些辅助性工作。基层法院及其人民法庭对于那些公道正派、有经验的人民调解员可以聘任为人民陪审员,参与法院审判工作。法院的退休法官,如果健康状况允许,本人也愿意,可以推荐到人民调解委员会担任人民调解员。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潘科明:
人民调解作为我国民间调解的延续和发展形态,在纠纷化解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之所以被誉为“东方经验”,为西方国家借鉴并有所发展,原因在于人民调解制度所具有的独特的合理内核:从市场经济的角度看,后诉讼时代是市场经济日益繁荣的时代,市场经济及其支撑下的主流信念系统具有选择人民调解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内在需求。从法治国家的进程看,人民调解在后诉讼时代的回归,是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要求,是缓解法院压力、提升司法品质的需要。
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可以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第一,人民调解协议应当具有相应的约束力,人民调解与法院诉讼应该是一种良性互动的关系。第二,人民调解和法院诉讼都是解决民间纠纷的有效方式,其根本目的是相同的。第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的质量越高,越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审判质量和效率。第四,民间纠纷的解决,人民调解应该是“第一道防线”,法院应该是“最后一道防线”。第五,人民调解与法院诉讼还有被指导与指导的关系。
成都市司法局局长沈有春:
成都市人民调解工作基本形成了遍布城乡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体系和基层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近两年,全市各级调解组织共调解纠纷57935件,调解成功56207件,较好地维护了基层社会的稳定。
人民调解与法院诉讼应该是一种良性互动关系。加强人民调解工作,有利于减少法院的工作压力。人民调解的质量越高,越有利于法院的审判工作;法院依法撤销或变更调解协议书,有利于人民调解组织提高调解质量,完善调解文书制作和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素质。如果调解协议书具有无效条件的,法院将依法认定调解协议无效或部分无效。这样,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将对出具调解协议书的调解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业务指导,帮助分析原因,完善调解制度,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业务素质,从而减少调解工作的失误。这实际上是支持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也促进了人民调解和法院诉讼的良性互动。
人民调解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起着重要作用,与其他调解和仲裁、诉讼相互配合,相互促进。人民调解要坚持“以防为主,调防结合,多种手段,协同作战”的工作方针,充分发挥镇、村、组三级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发挥企业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的作用,使人民调解、信访调解、治安调解、行政调解有机结合,发挥各自的优势,多管齐下,共同维护社会稳定。
专题五:
重视行政调处纠纷的功能
与进一步完善仲裁制度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谢述钧:
行政参与纠纷的解决方式与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相比,解决纠纷的组织者是代表国家的政府,具有权威性;纠纷的解决过程既有严肃性又有自律性,政府参与要遵循一定的程序,但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诉讼程序;纠纷的解决既有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后盾,也体现了“和为贵”的传统观念和现代意义的自治原则。
多样化和复杂化的社会矛盾纠纷,迫切需要我们的纠纷处理机制具有综合性、权威性,形势呼唤“综合治理型”的政府介入社会纠纷的处理。行政参与的生命力依赖于正当性与有效性的协同一致,其正当性依赖于当事人及社会对行政机关的认同;其有效性依赖于国家强制力和代表国家行使监督权的司法机构对于行政参与的认同。行政机关解决纠纷具有事前指导、预防,解决纠纷快速、便捷,有足够的专业知识,能充分结合实际情况和利用自己管理方面的优势,提出能使双方容易接受的解决方案的特点。
解决纠纷的每一种机制各有其内在的优势和相应劣势,比如民间性和合意性是民间调解的优势,也是其劣势;官方性和强制性是诉讼的优势,也是其劣势;而行政参与位于二者之间,其优势也源于此。自愿和信任、权威和威慑以及效益都是行政纠纷解决机制所拥有的强大资源和优势。发展行政参与解决纠纷的意义不仅是增加一种解决社会纠纷的有效途径,成为分流司法压力的一种机制,而且有助于优化民事司法制度。因此,行政参与纠纷解决是诉讼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补充。我们应强调行政与司法各自的优势,通过制度强化、发展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的个性和优势,真正建立价值多元的社会纠纷解决体系。
成都仲裁委副秘书长叶时雨:
面对日益增加的纠纷量,仲裁为社会纠纷的解决起了一定的作用。但总的看,仲裁法颁布实施以来,仲裁事业发展极不理想,成都仲裁委受理案件数在西部第一,一年也只有600余件。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仲裁队伍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二是立法上存在缺陷和不足,如民诉法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实体审查的规定,有损一裁终局的法律原则;三是社会对仲裁的认知度不够;四是仲裁体制还过度依赖于政府,行政化色彩较浓厚;五是个别法官对仲裁法还不够了解,还需进一步对仲裁予以支持。基于上述原因,今后需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促进和完善:一是积极加快仲裁协会的建立。仲裁法的规定和仲裁的性质,决定仲裁委是自律性组织,应实行行业化、自律性管理;二是尽快修改仲裁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三是法院应进一步加强对仲裁的支持和依法监督;四是仲裁委要把案件质量作为仲裁机构生存发展的生命线;五要大力宣传仲裁法律制度,增强民众对仲裁的认知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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