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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态报道
TRIPS与我国商标司法审查
上传时间:2002/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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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RIPS协议关于商标司法审查制度的规定
    行政终局裁决应接受司法审查
    司法最终裁决是发达国家法治精髓,在TRIPS协议中体现的尤为明显。根据TRIPS协议第62条第5款明确规定,任何程序中的行政终局裁决均应由司法或准司法机关进行审议。TRIPS协议第41条第4款规定,诉讼当事方应有机会要求司法机关对最终行政裁定进行审查,并在遵守一成员法律中有关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辖权规定的前提下,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初步司法裁决的法律方面进行审查。TRIPS协议第62条第5款与第41条第4款规定有着密切关系。从第62条第5款的规定可以看出,任何程序中的行政终局裁决均应由司法或准司法机关进行审议。换言之,对商标行政终局裁决既可以通过司法途径也可以通过准司法途径进行救济。TRIPS协议第62条第5款提出行政终局裁决可以通过司法或准司法途径解决,但无论司法或准司法途径都不是终局裁决。TRIPS协议第41条第4款明确规定,无论选择司法或准司法途径,都应该接受司法复审。根据该款规定,中国现行的商标行政终局裁决不符合TRIPS协议的要求。当事人对商标行政争议可以选择司法的或准司法途径解决,如果选择司法途径,可以对司法裁决要求司法复审,也就是上诉,不过(司法复审机关)上诉机关主要进行法律审,而非事实审。如果选择准司法机关,对其作出的裁决还应该接受司法审查和复审。由此观之,商标司法审查是TRIPS协议的基本原则,是保证行政措施合法公正行使的重要保障。
司法审查的范围
TRIPS协议第62条第4款明确规定了商标司法审查的范围,即“有关取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及在一成员法律对此类程序作出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撤销和诸如异议、撤销和注销等当事人之间的程序,应适用于第41条第2款和第3款所列的原则”。第62条第5款又进一步重申第4款下所指的任何程序中的行政终局裁决均应由司法或准司法机关进行审议。因此,根据TRIPS协议的规定,有关商标的取得或维持的行政决定,商标异议、撤销和注销的行政决定均可进行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的例外
TRIPS协议并非要求对所有的行政裁决进行司法审查。TRIPS协议第41条第4款规定对刑事案件中的无罪判决无义务提供审查的机会。第62条第5款规定,任何程序中的行政终局裁决均应由司法或准司法机关进行审议。但是,在异议或行政撤销不成立的情况下,无义务提供机会对裁决进行此种审查,只要此类程序的可成为无效程序的理由。由此可见,TRIPS协议第41条第4款、第62条第5款实际上排除了司法审查机会。也就是说,对于刑事案件中的无罪判决以及商标异议或行政撤销不成立的情况下,都无义务提供司法审查的机会。
司法审查的程序
TRIPS协议第41条第1款要求各成员国内法包括司法审查程序,并且这些程序的实施应避免对合法贸易造成障碍并为防止这些程序被滥用提供保障。第41条第2款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实施程序应公平和公正。这些程序不应不必要的复杂和费用高昂,也不应限定在不合理的时限或造成无理的拖延。第41条第3款同时规定,“对一案件是非曲直的裁决,最好采取书面形式并说明理由。至少应使诉讼当事方可获得,而不造成不正当的迟延。对一案件是非曲直的裁决只能根据已向各方提供听证机会的证据作出。”同时,TRIPS协议第42条也重申了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中公平和公正的程序的要求。由此可见,根据TRIPS协议第41条第1款、第2款、第3款以及第42条规定,TRIPS协议对各成员方司法审查程序的要求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国内法应该规定司法审查的程序。从目的上说,司法审查的程序主要为了保障合法贸易的顺利开展,对任何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有效行动,避免行政权力滥用而设计的。第二,程序必须公平和公正。这是英美法系国家程序正义原则的具体体现。英美法系国家非常重视程序设计,没有公平和公正的程序保障,无法实现实体公正,无法保证结果公正。第三,程序要简便易行。程序不能过于复杂,从而因程序过于复杂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第四,程序成本低廉。实现程序的成本不能过于高昂,从而给当事人增加额外的负担。第五,合理的时限要求。程序规定的时限能够保证充分及时地给予当事人救济,既不能造成无理拖延,又不能草率匆忙行事。第六,司法裁决用书面形式并说明理由。这主要从裁判文书的制作上强调说理性。裁判文书要进道理。另外能够保证当事人及时获得裁判文书。第七,司法裁判应该依据已向各方提供听证机会的证据作出。
我国商标司法审查的法律适用
以我国商标法为审查依据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规定,“每个成员都要保证使其法律、规章与管理程序符合(本协议)所附各协定规定的义务,不许挑选,不许保留”。即要求参加该协议的成员国应使其国内法与协议的规则一致。并不强制要求各成员国直接适用TRIPS协议或其他国际公约。我国商标法已经在TRIPS协议的框架内进行了修改,因此我国商标的司法审查应当依据我国的商标法。同时,TRIPS协议还规定“各缔约国可以在其域内法中规定宽于本协议要求的保护”,即允许各缔约国在不违反TRIPS协议的前提下,要求保护的内容可以更广泛,其保护内容宽于TRIPS协议的不视为冲突。故,当我国商标法与TRIPS协议及其他国际公约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时,如果我国商标法保护的范围和内容宽于TRIPS协议和其他国际公约,符合TRIPS协议的原则,也应当直接适用我国的商标法。
冲突情况下的法律适用
当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内容或保护的标准低于TRIPS协议及其他国际公约即发生冲突时,是继续适用我国法律,还是直接适用TRIPS协议和其他国际公约?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和行政诉讼法均规定,当我国法律与国际公约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公约。但笔者认为,鉴于我国目前现代工业发展和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度均低于西方发达国家的现状,我们首先应充分利用TRIPS协议给各成员国提供的余地,对我国亟需保护的知识产权内容给予立法保护。我国现行商标法的修改正是在这一背景下修订的。因此,在具体的商标司法审查的法律适用中,还是应当坚持适用我国法律。根据WTO规则,一成员方认为另一成员方的国内法与国际条约或协定相冲突损害其利益时,应当通过政府间的协商或者提交WTO争端解决机制裁决。争端的主体是成员方政府,而不是个人或其他组织。因此,在具体的商标司法审查的法律适用中,应当在不违反TRIPS协议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以有利于国内的知识产权保护为原则,适用国内法。(何谢忠 郭 宜)
    转自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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