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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研究
民事审前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温建华 唐彩寿
上传时间:2003/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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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民事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并重,如何在把审判重心放在开庭审理的前提下改革与完善民事审前程序,是个重要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本文认为我国现行民事审前程序存在结构本源性缺陷和功效弊端,要改革与完善民事审前程序须先在观念上厘清完善还是重构,选择还是前置两个问题,理顺当事人与法官、实体与程序、审前与庭审三者关系;提出应围绕公正与效率之司法理念,采取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模式,遵循共同参与、程序公开、平等对抗、注重效率四项规则来重构民事审前程序,并分内容、阶段、制度三个层次对民事审前程序作了具体的建构设计。

主题词: 诉讼制度   民事审前程序   建构

    民事审前程序又称民事诉讼准备阶段,是指民事案件受理后,开庭审理前,法院或当事人围绕开庭审理所进行的一系列诉讼活动。它在我国现行民诉法中是作为开庭审理的前提环节,是庭审活动的组成部分,构成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阶段,“从西方各国民事诉讼法共同的发展来看,民事诉讼活动由偏重开庭审理而转为审前准备与开庭审理并重⑴”。然而,我国自1989年开始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来,为消除“暗箱操作”和“过场开庭”的积习弊端,实践中一直将措施的重心着眼于和凸显在庭审程序上,有意或无心间忽视甚至省略了审前程序,一时各地法院“一步到庭”的审判方式蔚然成风。但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深化和民事案件数量以每年10%的比例大幅度递增,该举措显得矫枉过正,致使庭审因审前准备不足而事倍功半。与此同时,审前程序的价值和意义却伴着旨在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的法治目标而日益突现其必要性和必然性。因而,如何在把审判的重心放在开庭审理的前提下恰当地重构或完善我国民事审前程序开始成为当前实务界和学术界共同关心的课题,在此,笔者权当充数,也谈一点自己的看法与意见,以期引玉。
      一、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现状与不足
     (一)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内容: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中,从1982年的试行法到1991年制定的现行法,都明确规定了开庭审理的正式程序和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也即存在相对于“开庭审理”而言的审前程序,它被认为“是第一审普通程序的主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第一道工序,也是审判民事案件不可逾越的必经阶段⑵”。依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至119条的立法规定,我国民事审前程序包括(1)送达起诉状副本和答辩状副本;(2)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3)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的组成人员;(4)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5)通知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等五个方面。据此内容,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2条“合议庭成员应当认真审核双方提供的诉讼材料,了解案情,审查证据,掌握争议的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之具体阐释,可以发现我国民事审前程序是以法官为主导,以法官的活动为内容,由法官自己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审查诉讼材料,自己明确双方争议的焦点,明确自己所要审理的对象,其最终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追求实体公正,纯粹采取一种职权主义模式,是法官一种职务上的行为过程,与其说是“准备活动”;毋宁说是民诉法对法院在审前阶段的工作要求,没有程序上的意义与功能。
    (二) 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存在问题
    从两大法系各国的民事诉讼法看,虽然各国审前程序的内容及做法不同,但都是以当事人收集提出证据,以及由当事人确实纠纷事实中的争点这一当事人主义为主要本质特征的结构模式来塑造各自的审前程序的⑶,都突出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并重的特点。与此相比,则我国民事审前程序存在结构上的缺陷和功效中的弊端。
    (1)结构缺陷,主要表现四个方面:
    第一,目的一元化。即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目的是“便于法院依法行使审判职能,依靠各种职能手段积极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寻找案件的争点⑷”,也就是说,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主要任务在于发现真实,实现实体正义,设置的目的仅着眼于法官的职能活动,而忽视、限制,甚至排斥了当事人主动的诉讼行为,致使审前程序旨在通过证据交换和争点整理以确保诉讼公正与效益的目标难以实现。
   第二,主体单一化。即“整个审前活动的内容、范围和方式完全由法院指挥和控制,人民法院实际成为审前准备的唯一主体⑸”,也就是审前程序是法官依职务进行的活动,它所实施的一系列诉讼行为构成了审前程序的合部内涵,虽然当事人在此阶段通过法院对诉状及答辩状的送达于一定程度上了解到彼此的分歧,但都是一种单方面的被动行为,当事人在这一程序中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其主体性地位受到严重压抑,几乎沦为诉讼的客体,导致准备行为异化为法官的职权行为,使审前程序制度无从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其结果是审判实践中常发生当事人消极不答辩的现象。
   第三,形式封闭化。在我国民事审前程序中,法官是通过对案件材料的书面审查来为庭审做准备,该一审查方式决定法官只能在相对封闭的环境中单独进行,基本排除了当事人的积极参与,不具有公开性和民主性,表现出结构的封闭化,从而违背了程序公正中的公开原则。
   第四,内容匮乏化。从民诉法来看,我国民事审前程序除送达诉讼文书和调查取证两项规定涉及实质性审前准备外,其他诸项内容均属形式准备。即使作为实质准备的调查取证,因其仅对法院调查取证作了规定,既未赋予当事人相关的收集证据手段,也缺乏逾期举证的失权效力和对庭审的拘束力的匹配制度保障,进而要么因法院职权在诉讼中过分膨胀而危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要么因开庭走过场,徒具形式,以至“开庭前的准备”本身事实上就已经被消解了。总的说来,我国民事审前程序过分强调职权化,致使内容匮乏,与其说是“准备程序”,毋宁说是民诉法对法院在审前阶段的工作要求。
    (二)效果弊端。由于现行民事审前程序在制度与结构上存在上过本源性缺陷,造成与其应然内在价值取向的背离,致使在实务操作过程中的功效“异化”,表现在:
   首先,有违程序公正要求。现行民事审前程序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体色彩,它直接与审判主体的职能活动相联系,和开庭审理一道共同构成对案体的实体审理。却忽视了当事人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能动作用,其必然导致法官在无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前就已于审前准备阶段,通过审核诉讼材料对案件预先进行了书面审理,并带着这种先入为主的先验性认识进行庭审,此后的调查、收集、审核证据也成了法官心定的一种验证和补充,这直接悖离了程序的公开和民主性要求,不具有程序正当性,极易导致程序公正的丧失。
   其次,无法保证实体公正。从现行立法的目的来看,我国民事审前程序是为了积极查明事实真相,追求案件实体的真实。但是由于法官在审前程序阶段已经对案情有了先验性的认识,在庭审活动中,法官不是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证等一系列对抗式的诉讼活动来了解案件事实,辩别是非,而是将审前程序形成的观点带到法庭上,使得庭审流于形式。而法官观点形成所依据的案卷中诉讼材料往往不齐备、不确实,不通过充分的质证与辩论也难以暴露其不实之处,其结果必然会使诉讼程序本身所具有的制约审判权之滥用以最大限度地保障案件实体结果公正的功能无法实现⑸。
   最后,难以实现诉讼效益。公正与效率,是法院工作的世纪主题,也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通追求的价值取向,同时又是民事诉讼制度追求的终极目标。现行民事审前程序未对各种诉讼活动的开展和法律效力进行引导规范,又缺乏证据展示和交换的制度规范,大大限制了诉讼两造双方彼此的了解,致使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较量缺少针对性、对抗性,不仅使举证变成事实的罗列,还为当庭搞证据突然袭击提供了条件和可能,导致庭审质证不足或被迫拖延,审理中不得不多次复庭,诉讼成本被极大地浪费和增加,使正义变得沉重与姗姗来迟。
    二、改革民事审前程序的理念与思考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均由法律规范和社会事实组成,总是建构于一定的法理念支配之下,受法的理念制约,所谓法的理念是人们对某一法律制度的宏观、中观、微观认识⑹,换言之,即是该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和目的意识,以及人们建构具体制度的指导思想,只有理清和正确认识了蕴藏在法律制度背后的法之理念,才能真正发挥法律制度应有的功能和机制作用,可以说,法的理念是人们设计司法制度的基本依据,同时也是评判司法制度实践活动正当性的标准。民事审前程序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必然受制于民事诉讼制度所蕴含的理念,并以其作为终极的价值追求,而司法最终裁判的诉讼制度,实质上就是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地分配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和利益的过程,公正与效率是其本质和内在规律所追求的理念,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也是以此作为基点来设置自身的民事审前程序制度。因此,我们也必须围绕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益的理念来改革、完善和建构我国民事审前程序。一般认为,程序公正主要要求法官中立和当事平等对抗,诉讼效益则要求以较小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避免多次开庭,浪费国家诉讼社会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投入与支出。为此,在改革和完善民事审前程序的过程中,首先必须正确认识其基本的理念,从宏观上理清民事审前程序的二个基本问题,同时于微观外理顺三层关系。
    1、完善还是重构-----改革民事审前程序的思路
    改革民事审前程序可以沿两种思路开展:一是在现有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完善,二是超越现有法律框架的重构。究竟应采取哪一种思路或者说哪种思路更为有利,目前,理论和实务界各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采取重构的方式更为合理,一方面因为当下的司法改革不只是法院内部在工作上的一种技术性调整,而是具有深刻社会背景的改革,是中国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折射反应(这种转型表现在三个方面:经济领域正向市场经济模式转化,政治领域正向民主宪政政治制度转变,文化领域朝开放、多元的现代文化转进)。而现行诉讼法的主要立法原则和诉讼机制,基本上还沿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传统诉讼观念即把“民事诉讼只是看成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权力行为”,“把法院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作为诉讼唯一目的,实际上赋予法院为查明真相而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力”⑺,仍是一种事实探知绝对化的理念。这与市场经济下当事人在诉讼中具有决定权和支配权,法院只是事实的判断者,对事实的探知只进行消极的查明之现代民事诉讼理念相违,即使完善了现行民事审前制度的不足,也可能因其蕴含的理念上的“软制约”导致新制度变形或难以运行,又形成新的紧张关系。另一方面,从横向比较看,英美、大陆两大法系各国都是以当事人收集、提供证据、确定争点这一当事人主义为主要本质特征来塑造审前程序的结构模式,而我国现行民事审前程序则存在目的一元化、主体单一化、形式封闭化、内容匮乏化结构本源性缺陷与不足,这种“硬制约”已入膏盲,不能以简单“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局限于原框架内进行体系性解释以求完善,必须从立法的制度,在借鉴的基础上重新形成或再塑民事审前程序,也就是重构。
    2、选择还是前置------设立民事审前程序的定位
    是不是所有的民事案件都必须经过审前程序才能进入开庭审理?也就是说审前程序是否开庭审理的必然前置阶段?当事人有无选择的权利?这是民事审前程序在审判实践中的现实问题,它不仅涉及到民事审前程序的功能。目的和制度价值,还关系到审前程序的“本土化”的深层内在问题,这就要求我们在改革民事审前程序中必须正确把握其定位。从本源上说,民事审前程序是“基于开庭审理的集中,连续审理原则要求而建构的”,在制度设计上具有“保障诉讼公正,有利辩论原则和诉讼效益的实现”⑻之价值取向。它存在的根本意义“就在于对提高整个了解把握案情过程的效率性和维持通过程序保障而获得的正当性两个要求之间可能发生的冲突或矛盾”⑼,本质就是使法官或当事人的准备工作通过法律规定得到一定程序的制度化。因此,提高效率性和维持正当性的关系,成为审前准备的设计和运作中的关键和前提,以什么样的形式来实施准备,以怎样的行为从事准备,均取决于正当性与效率性的关系是否得到平衡与调整,所以在这个意义上讲,“审前程序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增加程序环节,而是简化程序,哪些简单明了,证据充分的案件,可以直接开庭审理,那些比较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进入审前准备程序”⑽。另外,民事审前程序的前提在于法官的活动场所主要限于法庭,只能通过公开、正式的开庭审理来了解案件信息,而收集、提供案件所需的证据或信息、大量庭外诉讼活动都要由当事人承担。但当事人本人一般不董法律,这就需要律师这一法律职业的发达和司法资源的配置的向其偏重。椐学者统计,英、美等国的法官人数占律师的1.5~6.5%,德国、日本约为13%~25%,而我国的法官人数则为律师的六倍⑾,这一正一反的数字从一个侧面也说明英、美等国为何法官在诉讼的主作用不得不停留在公平的法庭上,当事人又能够有效地进行大量的审前准备活动,而我国则在很大程度上法官承担了当事人应为的准备工作,因而,社会司法资源的缺乏与不足的现实严重制约着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重构与运行,使法官不得不填补当事人因无律师代理造成的能力不足或空白,如此再要求任何案件都必须先经审前程序再开庭审理,无疑使缺乏的社会司法资源“雪上加霜”,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使正义变得沉重,降低了司法效益,从而背离了审前程序的理念与价值。
   3、理顺三层关系
   于理论上宏观认识与厘清了审前程序的二个问题,在改革和完善民事审前程序时,我们还应着眼于审判实践从微观处正确理顺三个方面的关系。
   在审前程序的主体上,理顺法官和当事人的关系,这是构造民事审前程序的主要着眼点。民事诉讼是以国家权力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法上的利益纠纷,要处理的对象是民事主体基于意思原则可以自由处分的实体权利,法院应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坚持没有争执即不干预的根本原则。民事诉讼程序本质上就是当事者通过交换他们的不同意见自主地形成审前对象及诉讼结果的过程,而建立审前程序的目的和重要内容就是整理、确定当事人之间的争点,归纳双方存在什么争议,争议的程度及范围,没有争点也就没有纠纷。由于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不告不理”原则,故审理对象和证据的决定权均在当事人,法院既不能代替当事人确定争点,亦不能随意改变当事人已确定的争点。如果允许法院依职权决定和改变案件的争点即审理对象,必然侵害当事人的处分权,可以说,当事人自主决定、确立案件的争点是构筑民事审前程序的有力和根本支柱。因此,审判实践中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当事人是审前程序的主导主体,处于支配和决定争点的地位,法官是审前程序的参与和组织者,处于中立地位,起着引导、管理、监督和释明的作用,两者虽都是审前程序的主体,但有着不同的任务与要求,行使各自的权力或权利,虽有联系,但不可越位。
    在审前程序的内容上,理顺实体准备与程序准备的关系,这是构建民事审判程序的核心着力点。民事审前程序的基本任务是为了保障庭审活动的顺畅进行,为各方当事人在庭审活动中展开公平高效论战创造良好的氛围与条件,其行为性质是一种形式准备,内容应限于程序性审查,与庭审活动阶段的实质审理行为不可互相逾越,一旦“审理行为”越界进入“审前阶段”将危害民事诉讼制度的公正性,而“准备行为”越界进入“庭审阶段”则破坏了民事诉讼制度的高效性。因此,为了确保公正与效率,我们应将法官的庭前准备的内容范围定位在程序性和事务性准备,同时,由于当事人追求的是实体胜诉,因而其庭前准备必然围绕实体问题进行,带有实体内容,如收集提供证据等,同时也要参与一些程序事务的准备,所以,我们在庭前阶段还要为当事人的实体准备提供便利条件和组织管理好,如进行必要的释明,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等。总之,审前程序是为开庭审理的形成“基础”的程序阶段,当事人决定着审前程序的实体内容,并对法院的开庭审理产生约束,而法院则对审前程序实施有限的管理,对当事人产生相应的程序约束。法院仅限于程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理。
    在诉讼进程上,理顺审前准备与庭审的关系,这是完善和改革前程序的必由之路。对审前准备的评价、定位以及内容的设定,在一定意义上均取决于能否正确理顺审前准备和庭审的关系。因为,如果前者的内容被后者的涵益,在庭审中再重复经过,则审前准备的存在将变得无价值可容,庭审活动也无效率;反之,如果前者的内容立足于实体公正和案件真实的要求,则庭审变为“走过场”也丧失其存在合理性。为理顺两者的关系,我们可以功能定位和程序互补的方法,对审前准备与庭审各自的功能和程序规则进行具体细化,明确审前准备在功能上为庭审服务,可以进行庭前指导,证据交换等程序事务准备活动,但不能进行质证辩论,以免变相取代庭审,而庭审则应利用审前准备的结果,围绕审前准备确立的争点组织、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辩证,侧重于法律实体问题的审查和认定。总之,审前程序是独立于庭审程序一道审判程序,设置它的目的既有为庭审服务的功能,又有独立的存在价值。
   三、重构民事审前程序的指导思想和规则
   从西方各国民事诉讼法看,虽然各国审前程序的内容及做法不同,但都是以当事人收集并提出证据,以及由当事人确定纠纷为事实的争点这一当事人的主义主要本质特殊的结构模式来塑造各自的民事审前程序,总体来说,“当事人主义的程序模式反映了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和基本特点,也适应了社会历史发展的潮流和价值取向”,⑿但任何一种程序模式总是该国文化传统、历史背景、人文环境、经济基础等诸种因素沉淀的选择,令人耐味的“职权主义当事人化”和“当事人主义职权化”两大诉讼模式的相互借鉴是当今世界程序制度改革共同探讨的活题。根据现代民事诉讼为当事人主义的基本法理,同时考虑我国民事诉讼上长期以来受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影响和侵蚀的传统因素,笔者认为构筑民事审前程序的模式与指导思想应是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铺。具体地说,法官在审前阶段居于超然中立的地位,不再介入当事人解决纠纷的直接过程,但必须尽量公平,合理地分配诉讼资源,充分的挥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充分保护自身利益、解决纷争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同时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为此,构筑民事审前程序的基础应该是扩大和充实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赋予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利剑,从程序上最大限度地保障其平等地运用审前准备来维护自已的合法利益,同时在以当事人为主导的前提下,完善法官在审前程序的组织、管理、监督作用,合理公理地分配司法资源,以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取向。为此,在设计和重构民事审前程序时应遵循下列规则:
    共同参与规则即在法官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整理案件争点,除法官阅读、合议庭研究等活动外,一般的审前准备工作,都应该公开进行,法官应从后来的封闭性书面准备转向当事人公开言辞准备,法官原则上不得单方接触一方当事人,以确保当事人各方享有平等的参与权、知情权。
程序公开规则。审前程序,既然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过程就必然要求是公开、透明的。具体来说,在审前审查的环节、步骤上,审查的对象、内容上,以及审查的方式、方法上都要对双方公开,让双方了解审查的全过程,并亲身参与。
    平等对抗规则。也就是说民事诉讼的原被告双方在审前程序中,诉讼地位平等,都有平等地提出证据,同时享有要求对方展示其证据的权利,所有的证据和信息都应在法官主持下,进行交换、展示、披露,使对方有所了解,有所准备,以便在庭审时平等对抗,对未向对方展示的证据,一般法官有权做出强制展示或不予采纳的决定。
    注重效益规则。公正与效率是审前程序的价值取向和终极目标,为了保障诉讼效率,防止诉讼突袭,要规范当事人的举证时效,变随时举证为适时举证,实施证据限时提出主义原则,即当事人在庭审中所提出的证据必须是在审前程序中已经提出并经双方当事人彼此交换过的证据。此外还可针对目前法院积案日增,审理效率低下的现状,抓住审前程序改革之机,突破现有框架,寻找一条分流案件的有效途径,将民事审前程序设计居一个独特的,具有消化、分流、区分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过滤器”⒂。
四、民事审前程序的具体建构
总的来说,民事审前程序具有三项功能,即“争点整理与冻结功能,信息及证据的收集与开示功能,促进纠纷合意解决的功能”⒀,为了实现上述功能和审前程序的公正与效率的司法理念与价值目标,基于本文前面对审前程序的论述,我们可以从内容、阶段、制度保障三个层面来具体构造与设计民事审前程序:
(一)内容设计
借鉴西方国家的民事审前程序,结合我国的实际,民事审前程序的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几个方面:(1)程序性送达,包括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或答辩状副本,开庭前的通知等;(2)告知权利义务,如合议庭组成人员,当事人诉讼权义务,举证期限及失权后果等。(3)全面提出诉讼主张、事实和理由、法律依据,包括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意见或反诉请求,原告对反诉的答辩,第三人的陈述及相关的法律适用;(4)证据展示与交换,包括当事人对自己在诉状或答辩状中所引用的事实和证据,拟在庭审中使用的事实和证据,以及需要鉴定的专业事项。(5)变更、追加诉讼当事人。(6)总结双方无争议的诉讼主张、事实和证据。(7)整理与归纳双方争议的主张、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8)修改与补正诉讼及答辩状。(9)制作审前会议笔录。审前会议笔录是对整个审前程序的总结与归纳,应祥细全面记载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与证据,归纳双方的争点,并须经当事人各方签字确认。审前会议笔录一经作出,意味着庭审法官今后的职能活动的内容限制在当事人所固定的诉讼框架之内,对当事人来说,则意味着不得提出新的诉讼文件。(10)分流案件,决定案件的审理程序。经过审前准备,对当事人在事实无争议,仅法律适用存有分岐或争议不大的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独任审判,对事实争议较大的案件应分流适用普遍程序由组成合议庭审理,此外,还可对案件进行庭前和解。
    (二)阶段设计
   总体上,民事审前程序可划分为三个阶段,诉答阶段、发现程序、审前会议。
1、诉答阶段。这是必经阶段,也是民事诉讼的启动阶段,内容
包括前述的(1)(2)(5)项,在该阶段,对于案情简单或双方争点明确的案件,当事人还可选择,由法院决定,可以不经发现程序和审前会议阶段,迳行调解或直接进入庭审程序。
2、发现程序。这阶段并非必经阶段,是作为开庭前收集、交换证据的专门诉讼阶段,内容包括前述审前程序内容的第(4)项,其目的(1)是保全那些在开庭时不能出席的证人证言(2)明确和挑出对抗双方确实存在的争点,(3)发现有助于证明每一个事实争议点的鉴定和其他证据。
3、审前会议。这一阶段也非必经阶段,是在法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进行非庭审的正式会淡,双方面对面地进行诉讼主张、事实和证据的交换,归纳与确定双方的争点,内容包括前述的(6)(7)(8)(9)(10)项。当然,该审前会议不限一次,对于修正与补充的诉辩可以再返回发现程序。此阶段既是审前程序的终结,又标志庭审程序的开端,起着承上启下的总结与过渡作用。
(三)、制度设计
要使民事审前程序有顺、充分运作,必须建立与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以保障。
1、建立强制答辩制度。
民事诉讼是由利益相互冲突的当事人一方作为原告向另一方提起诉讼而发动,另一方面即被告因此被置于被动防御地位,显然被告所提答辩状态是针对原告起诉的一种抗辩文书,目的在于抵御原告攻击,以维护自己利益,因此,从一般意义上讲,被告提交答辩状无疑是诉讼权利的行使,我国现行民诉法也是从这维度来制定答辩制度。然而,问题并非如此简单,起诉状和答辩状的往来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书面辩论过程,它与举证时限制度相结合共同使法官得以充分而公平(因为双方均有公平的答辩和了解对方的信息)地了解实情,确定争点和使用证据的范围,被告是否按期提交各辩状表面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使与处分,但它实际直接关系到原告一方是否能够借此及时了解对方的抗辩要点,据此进一步做出相应的庭前准备,更为重要的是它还关系到法院能否及时准确确立双方争点以此提高诉讼效益,在这意义上,与其说答辩是被告的一种权利,毋宁说是应尽的一项诉讼义务。如果允许被告选择提出或不提出答辩状,实质上是将被告隐蔽自己的诉讼主张、观点和证据的“偷袭”行为合法化,致使审前程序整理争点的功能难以实现。强制答辩制度就是将提交答辩状设定为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如果被告不提交答辩状,视其承认原告的请求和证据,法院可据此无须开庭送直作出判决。该制度具体应包括以下内容(1)被告提交答辩状的时间严格限制在起诉,受理阶段也就是送达诉状副本的十五天内,以确保原告及时了解被告的与案件有关的一些信息,并做出对策。如被告有特殊情况,应向法院提出迟期申请,并由法院裁决。(2)答辩状的内容应包括对原告诉清的基本态度即承认或否认原告的主张;被告对其抗辩的事实及证据,(3)被告拒绝答辩的制裁性法律后果,即意味着其对原告的诉请、事实核实证据、理由的默认,从而使被告在庭审中丧失答辩的权利与武器(4)被告提交答辩不明时的处理,由于目前我国公民的法律知识水平不高和法律意识不强,审前法官应据实际情况对被告不答辩给予必要的释明和提示,以保护被告的合法权利。
2、建立证据开示制度
事实及证据是权利主张的基石,既然当事人是民事审前程序的主导主体,支配和决定案件的争点,就须有与之相配的证据收集程序,否则再好的制度也会落空,我国现行民诉法只规定当事人有举证责任,却未明确规定其收集,获取证据的方法和手段,犹如一个穿着铣甲却两手空空的“武士”,因此建立完备的证据开示制度,是构造民事审前程序的重要环节与保障。所谓证据开示就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获取和持有与案件有关证据信息的方法,换言之,即“为了公正且有效地解决诉讼双方的纠纷,应最大限度地给予其接近所有与纠纷有关联的情报的权利”⒁,具体地我们可以从开示的时间、内容、方法、法律后果等方面来建立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的时间应在答辩期后至审前会议前,由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对开示的时间提出申请,由法官决定;证据开示的内容应是与案件有关的,双方拟实际使用的证据,但涉及个人隐私,国家秘密,商业秘密除外;证据开示由审前法官主持,召集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内进行,开示的方法可采取录取证言(经一方当事人提起,在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由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询问,但不进行辩证)。文书提出命令(即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及诉外等三人提交其所有或控制的文书及其他有体物,此方法提出申请,由法院作出决定);查询书(即允许当事人在审前阶段,对其举证所需的必要信息,可不经法院许可,直接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并限在一定期限内回答,此查询不足直接向对方收集证据,而仅仅是向对方当事人了解有关人员的姓名、年龄住所、文书名称及日期等信息,以便为进一步收集证据准备);违反证据开示的法律后果,一是法律可对当事人予以处罚制裁,二是认定指定开示事实为证据。
3、建立审前法官制度。即改变现在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由同一法官主持的制度,实行审前法官与庭审法官分离,设立专门审前法官,由其主持审前准备工作,作出审前会议记录,依职权栽定结束审前程序,从而既可以克服同一法官即主持审前程序,又主持庭审程序而造成的先定后审、先入为主、庭审过场的缺陷与弊端,又可以监督和管理当事人的审前准备,以免其滥用权利,拖延诉讼,造成诉讼的低效不公。


注释:

⑴⑽:陈桂明、张锋《审前程序比较研究》,《诉讼法论丛》第1卷。
⑵:王怀安主编 《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第267页。
⑶:毕玉谦著《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55页?356页
⑷:赵晋山《论审前准备》《诉讼法论丛》第6卷
⑸:叶健《论审前准备程序之重构》《人民司法》2000年第10期
⑹:张卫平《事实探知:绝对化倾向及其消解》载《法为研究》2001年第4期
⑺:白绿铉《论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1期
⑻: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程序改革热点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438页。
⑼⑾:王亚新《民事诉讼准备程序研究》,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2期。
⒁:刘荣军著《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02页。
⒂甄贞《论刑事诉讼中庭前审查程序的改革》,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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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建华 唐彩寿 民事审前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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