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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研究
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郭明瑞  山东大学法学院  教授
上传时间:2002/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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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1992年8月,和龙水产公司通过当地外贸窗口与俄罗斯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易货贸易合同书,准备用食品换取俄方的废海洋捕捞船一艘。后经人介绍又与四海公司代理人王兆东进行了洽谈,并将该船的图纸、外型照片、船上物品清单等中、俄方资料交给王。双方协商后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和龙水产公司从俄罗斯购进综合捕捞船一艘。船到大连港交货价400万元人民币,到港后马上交给四海公司,船的质量以能开到大连港为准,根据俄罗斯提供的材料还有2年使用期,四海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交抵押金50万元,等等。合同签订后,王兆东带上述资料回四海公司。但此后,四海公司并未履行此合同,却于1992年12月8日电传给和龙水产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供方吉林省和龙县水产品开发公司,需方哈尔滨四海物资经销公司;产品名称捕捞船;规格型号吨位2000吨;单价400万元,总金额400万元;交货时间1993年1月末到大连港;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以提供的原始材料为准;验收标准、方法按提供的资料为依据,凭商检证明验收;提出异议的期限为1993年3月17日前;随机备品、配件工具以原始资料为准,需方亲自验收检查配件及备品;结算方式为需方交给供方15万元,合同正式生效,余额接船时一次付清。该合同还加盖了四海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龙水产公司收到此件后,在产品名称栏内添上“旧船”二字,将交货时间改为1993年2月末到大连港,将提出异议期限改为1993年2月末前,并加盖合同专用章电传给四海公司。1993年1月12日,四海公司汇款15万元给和龙水产公司,和龙水产公司便通知俄方可以启航。同年2月,由俄方船员驾驶的捕捞船开到大连港,和龙水产公司办理了船只进口关税、增值税等手续后,通知四海公司接船并付货款。2月20日,四海公司王兆东在大连港上船验收了该船后,双方签署了“交接手续”,约定:交接后发生的任何责任事故和龙方概不负责,一切后果由四海公司负责;交接发生的费用由四海公司承担。四海公司接船后,大连海关经实地考察,认为该船已无再航能力,令四海公司拆船。 2月25日,四海公司擅自将该船以178万元卖给福建省某海运公司。和龙水产公司将船交给四海公司后,便开始履行与俄方的易货合同,全部购船费用共计307万元(其中:出口食品232.9万元,汽运费21.4万元,船只进口关税等23.9万元,食品出口代办费22.5万元,其他费用6.3万元)。
    和龙水产公司因向四海公司索要货款未果,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称;我公司于1992年12月8日与被告四海公司签订的购销进口废旧船舶合同,按合同规定,船舶吨位为 2000吨,价款 400万元人民币, 1993年2月末在大连港交货。我公司已于1993年2月20日经被告验收正式 进行了交接。被告四海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付款。要求被告支付 尚欠的385万元贷款,并承担银行利息、违约金和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的购销船舶合同,我方接货后,发现资料与实际不符,此船系废钢船,已无再航能力,按废船已经卖给福建省,我方只能将卖船款返还给原告,不负其它经济损失责任。
    对本案的不同意见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程序审理。
    一审延边州中级法院认为:原告和龙水产公司与被告四海公司签订的购销废旧船舶合同未违背国家政策法律,双方签订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提供的原始资料已经注明系废旧钢船。故合同有效。和龙水产公司提供的废船舶吨位只有1700吨,不足吨位应按平均吨位价款扣除。四海公司接货后,本应一次性付清余款,现船已转卖他人,仍没有付款,应对此纠纷负全部责任。原告和龙水产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被告四海公司帐户存款超过诉讼标的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赔偿。
    一审判决后,四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和龙水产公司所述签约前已把一份注明废船的资料交给对方一节,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但考虑到该公司未经营过船舶业务,其签约行为是在没有见到标的物,没有详细了解有关资料和预见到购买废船或旧船会产生的不同结果的情况下所为,且已将有关标的物的主要资料交给对方,故不应认定为欺诈行为。四海公司应根据合同价格和当时拆船市场的行情,对购买标的物的结果做出正确判断,但其没有详细研究船的有关资料,却盲目签约。综上,由于双方均疏于对缔约应尽的注意,对合同中标的物的质量、性质有重大误解,从而做出与自己意愿相悻的意思表示,即意思表示不真实,故双方所签之合同属可撤销经济合同。在签约阶段,和龙水产公司应负主要责任。而四海公司在验收标的物阶段,未按合同规定查验商检证明等有关资料,盲目验收,致使失去了补救机会,应负主要责任。根据处理无效合同的原则,四海公司理应向和龙水产公司返还原物,但由于其已变卖原物,使返还不能,故四海公司除返还其卖船所得及利息外,还应对该船的买入价与卖出价之间的129万元价差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作者的观点
    本案的一、二审法院在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性质的认识上,有不同的观点。原、被告之间的认识也不一致。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两点:第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欺诈行为还是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第二,对于重大误解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为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从本案二审的结果看,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合同属于欺诈而订立的无效合同,而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属于重大误解的合同。这里涉及欺诈的民事行为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的区别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欺诈行为的构成须具备以下3个条件:第一,须有一方的故意的欺骗行为;第二,须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第三,须对方的错误与一方的欺骗之间有因果关系。可见,构成欺诈民事行为的根本条件是一方有欺骗的事实。欺骗是以诱使对方签订合同为目的有意地告知不真实的事实。因此,欺骗行为只能是故意的不法行为。故意是以对事实真象的明确知道为前提的,不明确知道事实真象不可能有欺骗的故意。也就是说,只有在一方明知事实的真象而却告知虚假的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下,才可认定一方有欺骗。从本案来说,原告和龙水产公司对于出卖的标的物即船舶的情况并无清楚的认识,而是如实地向被告四海公司提供了全部的原始资料,其主观上并不存在告知虚假情况和隐瞒真实情况的故意,所以和龙水产公司并未欺骗对方。由此看来,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不是欺诈的民事行为,是正确的。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属于欺诈的民事行为,是否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这是本案中争议的一个问题。
    所谓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因有重大误解而实施的民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71条中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依此规定,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既包括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错误的情形,也包括对方当事人对一方的意思表示的内容理解错误的情形。总的说,构成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错误或者对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产生错误理解。意思表示错误是指行为人的内在的意思与其意思的外部表示不一致。例如,行为人本欲将财产赠与甲,而表述为赠与乙;本来意在将财产出租而却表述为出借等等。对对方意思表示的理解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他方的意思表示认识错误。例如,对方表示将财物出租,而行为人却理解为出借;对方出卖的是一幅普通的画,行为人却认为是某大师的名作等等。例如,在本案中,原告本来出卖的是一条废船,被告理解为仍有2年适航能力的旧船。这应属于后一种情形。误解可以是多方面的,既可以表现为对行为当事人的错误,也可以表现为对行为性质的错误,还可以为对标的物的种类、规格、质量、数量以及价款等方面的错误。
    第二,须错误的发生是行为人无意造成的。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不是行为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但非行为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并非都为重大误解的行为,只有行为人的错误表示是出于无意造成的,才可构成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行为人的错误表示是无意造成的而不是有意造成的,这是重大误解民事行为与欺诈民事行为、虚伪民事行为的重要区别。如果行为人明知事实真象而有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因此而发生的民事行为不属于重大误解行为,则可构成欺诈行为;如果行为人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无意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是双方明知事实真象而有意作出不真实的表示的,则可构成虚伪的民事行为,也不构成重大误解。例如,双方行为人都明确清楚其所为的行为为租赁,却表述为借贷,其借贷的意思表示与真实的意思不一致,但这是行为人有意通谋实施的,该“借贷”行为即为虚伪的民事行为。
    第三,须当事人的错误认识与行为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所谓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指行为的成立是因错误造成的。如果当事人之间所为行为的成立与其错误的认识间没有关系,行为的成立并不是错误的结果,则当事人的行为也不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例如,就本案来说,若当事人对船舶的质量认识的错误与实施的买卖合同无关,并不是基于这种错误的认识双方才实施船舶买卖行为的,则其买卖行为不会构成重大误解行为。
    第四,须当事人的误解是重大的。并不是凡因当事人的误解或错误而实施的民事行为都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只有当事人的误解是重大时,其行为才构成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何谓重大的误解?应从误解的内容上来分析。一般说来。凡对行为性质的误解,都为重大误解。对于对方当事人的误解,只有在注重对方当事人的特定性时,才可认定为重大的。例如,在赠与中,如果赠与人误将甲认为乙而为赠与,可谓重大误解;而若是在买卖中,出卖人误将甲认作乙而为买卖,则不应认定为重大误解,因为在买卖中出卖人将货物卖与何人对其利益一般并无影响。如果行为人是对标的物的性质、质量、数量及价款等方面的误解,则只有依社会交易习惯认定为重大的或者会对一方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时,才可认定为重大误解。
    从本案的情况看,当事人是对标的物质量的认识错误而为买卖行为的。这一认识错误与买卖的成立有因果关系,并且这一误解使一方当事人会造成重大的损失。因为从案情介绍看,该案中的标的物废旧船,若作为具有2年适航能力的旧废船价值为400万元,而作为一条只能拆掉的废船价值为178万元。所以,二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为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应当说是正确的。但是,从造成重大误解的过错上说,认定在签约阶段,和龙水产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则未必合适。因为尽管和龙水产公司误将该船认定为旧船而出卖,但其已向四海公司提供了全部原始资料,并且说明一切以原始资料提供的材料为准,而四海公司接受资料后直到验收中未作认真的查验,才发生误解。所以,对于该重大误解民事行为的实施,应当说四海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二、重大误解民事行为的效力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既不同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也不同于完全有效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是从一开始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任何人也不得主张有效,即使当事人主张有效,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也得依职权确认其无效。完全有效的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非依法律规定或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虽从行为成立时即发生效力,但有撤销权的一方得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该行为一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则从一开始就为无效的。由此可见,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未经撤销前是有效,而经撤销后则溯及行为开始时无效。
    对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只有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其他任何人不得主张变更或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见》第73条中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依此规定,当事人未请求撤销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依职权主张撤销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就本案来说,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院请求撤销双方实施的行为。从被告四海公司说,其不仅未明确提出撤销购销合同,而且是在接受标的物后又将接受的标的物予以转卖。被告的转卖行为说明其并无意撤销与原告实施的购销行为。在当事人未主张撤销的情况下,法院不能撤销当事人的行为。而该行为若不撤销,也就是有效的。但是二审法院却在确认双方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后,根据处理无效合同的原则来解决双方的纠纷。因此,我们认为,二审法院作出判决的这一根据并非正确。


注释:
见《人民法院案例选》(1995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版,第106-1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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